旅遊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經濟責任審計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旅遊局令第6號

現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旅遊局《旅遊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經濟責任審計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何光暐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旅遊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經濟責任審計規定
  • 發布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旅遊局
  • 條例數:31
  • 實施時間:1996-12-18
內容,施行時間,

內容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企業和職工的利益,加強對旅遊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的審計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廠長工作條例》,結合旅遊行業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旅遊企業系指具有法人資格實行獨立核算從事旅遊業務的旅行社、涉外賓館飯店、商貿公司、投資公司、車船公司、免稅品公司、開發公司、出版、印刷、發行公司以及與旅遊有關的其他企業(含實行企業化管理的旅遊事業單位)(以下簡稱旅遊企業)。
第三條 旅遊企業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屆滿或任期中因各種原因而離開現任工作崗位前,應當對其任期內的經濟責任進行審計。未經審計,不得解除離任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的經濟責任;凡調離原任職單位所屬系統者,不得辦理離任手續。
第四條 實行旅遊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經濟責任審計,主要是從經濟責任和經營業績方面劃分不同時期企業法人應承擔的經濟責任,促使企業自覺遵守國家財經法規,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為旅遊企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領導機關考查使用幹部提供客觀、可靠的依據。
第五條 旅遊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承擔經濟責任時間,從企業主管機關批准任職的時間起到任期終了或屆滿止;任期中間離任的,依企業主管機關決定離任的時間為準。
第六條 旅遊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經濟責任審計是旅遊行業內部審計工作的主要內容之一。各級旅遊管理部門內部門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對旅遊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經濟責任的審計,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堅持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和保守秘密的原則。
第七條 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和工作條件,協助審計部門和審計人員工作。
第八條 按照現行旅遊企業管理體制,旅遊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實行分級負責和按隸屬關係審計相結合的制度。
第九條 審計署駐國家旅遊局審計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制定旅遊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經濟責任審計有關規章制度;
(二)負責對旅遊行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經濟責任審計進行指導和監督;
(三)負責辦理國家旅遊局直屬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經濟責任審計事項;
第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及重點旅遊城市旅遊管理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負責對本地區旅遊行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的指導和監督,並辦理對直屬企業和其他經營機構的法定代表人離任經濟責任審計事項;受理本地區下一級旅遊部門單位對所屬旅遊企業離任法定代表人對審計結論有異議的複審工作。
第十一條 國家旅遊局直屬企業的內部審計機構,負責辦理對其下屬的企業法定代表人的離任經濟責任審計事項。
第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及重點旅遊城市旅遊局直屬企業的審計機構,負責辦理對下屬的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經濟責任審計事項。
第十三條 非旅遊部門所屬的旅遊企業,由其隸屬主管部門內部審計機構負責辦理對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經濟責任的審計工作。
第十四條 根據分級負責的原則,旅遊行業的各級審計機構在辦理法定代表人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力量不足時,企業主管部門可直接委託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
第十五條 旅遊企業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經濟責任審計的內容是:
(一)企業財務收支活動的真實性、合規合法性;
(二)企業國有資產的管理、使用是否安全、完整,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其保值增值情況;
(三)企業收入、成本、費用、利潤及其分配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無弄虛作假,資產不實、帳實不符,化公為私、公款私存、私設小金庫等問題;
(四)企業負債、權益的真實性,債權、債務是否清楚,有無長期拖欠形成呆帳、壞帳和其他重大的經濟損失問題;
(五)企業經營決策是否合理、正確、合法,有無經濟違法行為,有無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的事件;能否正確處理國家、企業和職工三者利益關係,有無明顯的只圖眼前利益、損害企業長遠利益和社會公益的短期行為;
(六)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十六條 在審計離任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應承擔經濟責任的同時,應對其任職期間的經營業績作出客觀公正的評價。評價的內容包括經濟效益目標、社會效益目標、管理目標及執行國家方針政策法規等情況。
第十七條 旅遊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時,審計機關根據企業主管部門的決定,對法定代表人進行離任審計,並於審計前五天向離任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發出《審計通知書》。
第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收到《審計通知書》後,應當作好準備工作並提供離任法定代表入任期內的下列有關資料:
(一)離任法定代表人任期述職報告(或工作總結報告),報告應包括企業基本情況、任期內主要業績、工作中存在的應承擔的經濟責任、加強企業管理的意見、改善企業經營管理的建議及其他需說明的問題等;
(二)任期內的財務、會計、統計業務及有關的報表、帳冊、憑證及檔案資料;
(三)任期內各年度經濟責任目標和有關計畫、資料;
(四)任職期末財產物資盤點和債權、債務資料及所有者權益情況資料;
(五)企業章程、內控制度、重大事項決策的會議記錄及其實施產生的社會與經濟效益情況:
(六)任期內各種經濟懸案資料及任期前遺留問題的資料;
(七)有關經濟監督部門對企業檢查後提出的工作報告或處理意見;
(八)審計需要的其他資料。
第十九條 旅遊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工作,按《審計法》、《幣計署關於實施審計工作程式的若干規定》、《國家旅遊局關於旅遊行業內部審計工作規定》和本規定執行。審計組通過審查離任法定代表人述職報告(或工作總結)、會計帳簿、會計報表、會計憑證、實物資產,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召開有關人員座談會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取證。
第二十條 旅遊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經濟責任審計是一項連續性的審計工作。在任期內,企業內部審計機構應結合財務收支審計工作,對任期內法定代表人經濟責任進行審計,整理積累有關資料。到法定代表人離任時,內部審計機構應按照主管單位要求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積極配合上級審計部門,做好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經濟職責審計工作。
第二十一條 審計終結,審計組應在10個工作日內提出“法定代表人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審計報告的內容應包括:被審計企業的基本情況;離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內的主要業績;任期內發生的應由其承擔責任的主要經濟問題;對離任法定代表人的審計評價;審計意見和建議。審計報告要實事求是,情況清楚,數據準確,客觀公正。
第二十二條 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構前,應徵求被審計企業、離任法定代表入的意見,並由被審計企業及法定代表人在7日內簽署意見、加蓋公章。若意見不一致,審計組應將審計報告和被審計企業及離任法定代表人的書面意見,一併報送所在審計機構。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構收到審計報告應報主管領導審核批准後,在20天內做出審計意見書,必要時做出審計決定或提出處理意見。審計意見書和審計報告應報所在企業領導及上級審計部門;送被審計企業和離任法定代表人;抄送企業主管部門的人事管理部門和財務管理部門。
委託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的,社會審計組織應按法定程式向被審計企業和離任法定代表人出據審計報告,並同時上報被審計企業主管部門。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其報告進行抽查或複審。
企業、企業主管部門,應向本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宣讀審計意見書或審計報告。
第二十四條 被審計企業或離任法定代表人對國家審計機關下達的審計意見書和處理意見不服,要求複議的,可按照審計署有關規定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複議;對內部審計機構的審計意見書和處理意見不服,要求複議的,可在收到審計報告之後15日內向內審機構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受理複議的單位,應在接到申請後30日內提出複審意見書。
第二十五條 各級審計機構在實施審計時發現被審計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處理決定,下達被審計企業執行:
(一)企業提供的審計資料不齊全,應責令其限期補齊,並暫停審計;
(二)對隱匿、拒絕、毀損或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應通知紀檢、監察、幹部管理部門依法追究當事人和有關領導人的行政責任;
(三)對應由離任法定代表人承擔的一般經濟責任,審計機構提出處理意見,由幹部管理部門處理;
(四)被審計離任法定代表人有違反財經紀律,弄虛作假,以權謀私或貪污盜竊、行賄受賄,偷稅漏稅以及玩忽職守造成重大損失浪費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由審計機構移送紀檢、監察部門立案查處;
(五)企業嚴重違反國家財政法規,由審計機構按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和中央紀委有關規定給予處罰,對當事人和有關領導人員,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和紀律處分的,應建議並移送紀檢、監察等部門處理,對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應移送監察、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 被審計的離任法定代表人在任職期內業務經營和管理活動成績顯著、貢獻突出的,審計機構應向企業主管部門提出嘉獎建議,經批准後由有關部門實施。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適用於各級旅遊企業及由旅遊企業控股聯營、合營企業。聯營、合營契約中。已有規定的,按契約規定執行。
由旅遊企業控股的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其由旅遊企業推薦的中外合資(合作)企業董事會聘用的法定代表人離任前,由董事會通知旅遊企業。旅遊企業應按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法律規定及合資(合作)契約的規定,組織實施離任經濟責任審計。
第二十八條 各級旅遊行業的其他事業單位(包括事業單位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旅遊管理部門,可依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報審計署駐國家旅遊局審計局備案。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國家旅遊局負責解釋。

施行時間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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