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監督條例(修正)

1995年9月14日哈爾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5年10月14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8日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監督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20
  • 實施時間:1997.10.2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審計管轄和審計人員,第三章 審計內容和審計程式,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經濟責任的審計監督,促進其嚴格履行經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獨立核算的市、區、縣(市)屬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以下簡稱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時,均按本條例實施審計監督。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是指其因辭職、辭聘、解聘、調離等原因不擔任本職務。
第四條 對企業法定代表人實施離任經濟責任審計(以下簡稱離任審計),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經濟指標契約進行。
第五條 本條例由市審計機關負責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審計管轄和審計人員

第六條 市、區、縣(市)任命或聘任的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分別由市、區、縣(市)審計機關負責。
第七條 市、區、縣(市)主管部門任命或聘任的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由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以下簡稱內審機構)負責,也可以委託取得合法資格的審計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社會審計組織)進行。
第八條 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離任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九條 審計人員依法實施離任審計,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實施離任審計,不得對審計人員打擊報復。
第十條 審計人員實施離任審計,可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被審計企業的財務計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與離任審計有關的資料和資產;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審計人員在實施離任審計時,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泄露被審計企業的商業和技術秘密。

第三章 審計內容和審計程式

第十二條 離任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企業遵守國家財經法紀的情況;
(二)任期內經濟指標完成情況;
(三)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情況;
(四)企業資產、負債、損益情況;
(五)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在建項目的投資情況;
(六)企業收益分配情況;
(七)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由幹部主管部門向審計機關或社會審計組織提出離任審計申請或委託。
企業法定代表人被撤職、解聘的,可以先撤職、解聘,後審計;辭職、辭聘的,可以先離職,審計後批准離任;工作需要調離的,應當先審計後批准離任。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社會審計組織應當自收到申請或委託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
社會審計組織受理離任審計,應當與委託方簽定《委託協定書》。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內審機構或社會審計組織在實施離任審計三日前,應當組成審計組,並向被審計企業送達《審計通知書》。
《審計通知書》應當載明離任審計的起止時間、對被審計企業的要求及審計組組成人員等內容。
第十六條 被審計企業或離任人認為審計人員與其有利害關係或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計的,有權申請審計人員迴避。
審計人員認為自己與被審計企業或離任人有利害關係或其他關係的,應當主動申請迴避。
審計人員是否迴避,分別由審計人同所在的審計機關、內審機構的主管部門或社會審計組織決定。
第十七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被審計企業及其有關人員應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下列資料:
(一)財務計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等有關資料;
(二)財產清查,資產盤存、變動及債權、債務清理的有關資料;
(三)企業章程、經濟指標契約或協定、生產經營計畫及重大經營決策的有關資料;
(四)離任人的述職報告或工作總結;
(五)離任人任期內單位年度財務報告;
(六)有關生產經營管理的其他資料。
被審計企業及其有關人員提供的資料應當真實、完整,不得毀滅、偽造、轉移和隱瞞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後,應當提出離任審計報告,並徵求被審計企業和離任人的意見。被審計企業和離任人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對審計報告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為無意見。
第十九條 審計組的派出單位負責審定審計組提出的審計報告,對離任人作出審計評價,向申請、指定或委託部門出具審計意見書或查證報告,並送交被審計企業和離任人。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需要處理、處罰的,應當依法作出審計決定或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內審機構、社會審計組織在審計中發現離任人有違反國家規定財政收支行為的,應當向主管部門或委託部門報告,並向同級審計機關報告。
第二十一條 離任人違反國家規定財政收支行為造成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審計機關可以對責任單位通報批評或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處以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罰款,並建議監察機關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等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二)出具偽證,毀滅、轉移證據,隱瞞事實真相的;
(三)阻撓審計人員執行職務的;
(四)打擊報復和陷害審計人員、提供資料人員、檢舉人、證明人的。
第二十三條 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第二十四條 未按本條例進行離任審計的,有關部門應當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二十七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九條 社會審計組織承辦離任審計,按照規定的社會審計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第三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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