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監督,維護國家、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山東省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對獨立核算的市、縣(市、區)屬國有企業及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主導地位的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經濟責任的審計(以下簡稱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是指企業法定代表人因辭職、辭聘、免職、撤職、解聘、調離等原因不再擔任原職務。
第四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必須按本條例實行審計監督。
第五條 本條例由市審計局負責組織實施,對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實行統一管理、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審計管轄和審計人員
第六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按幹部管理許可權、財務隸屬關係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實行分級負責審計的制度。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任命或聘任的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分別由市、縣(市、區)審計機關負責。
市、縣(市、區)主管部門任命、聘任和選舉產生的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由本級審計機關確認資格的主管部門內部審計機構(以下簡稱內審機構)負責,也可以委託本級審計機關確認資格的審計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
第八條 對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審計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做到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條 審計人員對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有權檢查被審計企業法定代表人所在單位的財務計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與離任審計有關的檔案、資料和資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審計調查,並取得證明材料。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人員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和工作條件。
第十條 審計人員依法實施離任審計,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章 審計內容和審計程式
第十一條 對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國家財經法紀執行和情況;
(二)經濟指標完成情況;
(三)國有資產管理使用情況;
(四)資產、負債、損益情況;
(五)固定資產、技術改造在建項目的投資和效益情況;
(六)收益分配情況;
(七)企業管理、內部審計制度的建立、執行情況;
(八)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調離工作,應當先審計,後離任;被免職、撤職、解聘,可以先免職、撤職、解聘,後審計;辭職、辭聘的,應當審計後辦理離任手續。
第十三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決定離任的部門或單位應當提前向審計機關或內審機構提出離任審計申請,審計機關或內審機構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受理決定。委託社會審計組織進行離任審計,社會審計組織應當自受委託之日起五日內,簽定審計業務約定書。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內審機構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組成審計組,並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企業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十五條 被審計企業法定代表人認為審計人員與其有利害關係或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計的,有權提出審計人員迴避的申請。
審計人員認為與被審計企業法定代表人有利害關係或其他關係的,應當主動申請迴避。
審計人員是否迴避,由其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決定。
第十六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有關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法定代表人的述職報告或工作總結;
(二)企業章程、內部管理制度;
(三)財務計畫、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等有關資料;
(四)財產清查、資產盤存、變動及債權債務清理的有關資料;
(五)企業經營契約或協定、年度生產經營計畫、財務報告及重大經營決策的會議記錄等有關資料;
(六)任期內有關經濟監督部門對企業檢查後提出的檢查報告、處理意見或社會審計組織的審計報告;
(七)審計組認為需要的其他資料。
有關單位和有關人員提供的資料,必須真實、完整,不得毀損、偽造、轉移和隱瞞。
第十七條 審計中有些問題可以追溯到被審計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年度,但應分清責任人。
第十八條 實施審計後,審計機關、內審機構派出的審計組應當提出離任審計報告,並徵求被審計企業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單位的意見。被審計企業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單位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視為無意見。
對被審計的企業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單位提出的書面意見,審計組應當送交派出單位。
第十九條 審計組的派出單位負責審定審計組提出的審計報告,對法定代表人作出審計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
審計機關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認定需要處理處罰的,依法作出審計決定。
第二十條 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應當自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被審計企業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單位和提出離任審計申請的部門或單位。
內審機構出具的審計意見書和社會審計組織提供的審計報告應當同時報本級審計機關。
第二十一條 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被審計企業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單位如有異議,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期間,原審計決定不停止執行。
對內審機構出具的審計意見書,被審計企業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單位如有異議,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請本級審計機關覆核。
第二十二條 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和社會審計組織的審計報告是對法定代表人任期內經營業績的評價,應作為幹部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據,歸入本人檔案。
第二十三條 對企業的財務收支審計、資產負債損益審計、經濟效益審計和重點企業的定期審計,應當與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相結合,有關審計資料可以作為離任審計的依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被審計企業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或警告;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處罰,並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提供企業的財務、會計、統計、業務等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二)出具偽證,毀滅、轉移證據,隱瞞事實真相的;
(三)阻礙審計人員執行職務的;
(四)打擊報復和陷害審計人員、提供資料人員、檢舉人、證明人的。
第二十五條 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監察部門、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
(二)玩忽職守,給國家、被審計企業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單位造成重大損失或影響的;
(三)泄漏國家秘密或泄露被審計企業法定代表人所在單位商業秘密的。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決定離任的部門或單位未按本條例申請對企業法定代表人進行離任審計,應當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九條 社會審計組織承辦離任審計,按照規定標準收取費用。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