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條例

蘇州市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條例是一項由政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條例
  • 制定時間:1998年11月26日
  • 通過時間:1998年12月29日
  • 地區:蘇州市
  • 時間:1999年3月1日
檔案發布,檔案內容,條例說明,

檔案發布

(1998年11月26日蘇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制定1998年12月29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1999年3月1日施行)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監督,明確任期內的經濟責任,客觀公正地評價其業績,保障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縣級市、區及其主管部門任命、聘任或者選舉產生的國有企業以及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以下統稱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經濟責任,是指企業法定代表人在任職期間對本企業財務收支真實、合法、效益應負的責任和保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責任。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審計機關是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的主管部門,負責離任審計工作的管理、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必須進行離任審計。未經離任審計的,不得晉升或者轉任其他職務。離任審計的結果,應當作為考核企業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工作業績的重要依據。
第二章 審計管轄
第六條 離任審計,由下列審計組織實施:
(一)市、縣級市、區審計機關;
(二)經同級審計機關認可的主管部門內部審計機構(以下簡稱內審機構);
(三)依法成立的社會審計組織。
第七條 市屬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由市審計機關負責組織實施。縣級市、區屬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由縣級市、區審計機關負責組織實施。
第八條 市、縣級市、區主管部門任命、聘任或者選舉產生的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由審計機關認可的內審機構負責實施。
第九條 審計機關和內審機構負責的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可以由審計機關或者主管部門委託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
第十條 市、縣級市、區政府指定的企業法定代表人的離任審計,由審計機關負責實施。審計機關可以對同級主管部門管轄的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直接進行審計。
第三章 審計內容和審計程式
第十一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內容包括:
(一)企業執行國家財經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情況;
(二)企業主要經營指標完成情況;
(三)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情況;
(四)企業資產、負債、損益情況;
(五)投資決策及其效果情況;
(六)其他應當審計的事項。
第十二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因辭職、辭聘、退休、職務變動等原因離任的,必須先審計,後離任。企業法定代表人因解聘、免職、撤職等原因離任的,可以先離任,後審計。先離任、後審計的,必須在離任決定提出後三個月內完成審計。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負責的離任審計,由同級幹部管理部門書面通知審計機關辦理審計事項。內審機構負責的離任審計,由同級幹部管理部門書面通知內審機構辦理審計事項。前兩款規定的書面通知,屬於先審計、後離任的,應當在離任前發出;屬於先離任、後審計的,應當在離任後七日內發出。內審機構實施的離任審計和主管部門委託社會審計組織實施的離任審計,應當將審計通知書、委託書抄送審計機關。
第十四條 審計組織應當依法成立審計組,並必須在實施離任審計三日前將審計通知書或者委託協定書副本送達被審計企業和離任人。審計通知書應當載明審計內容、審計組人員、離任審計的起止時間、對被審計企業和離任人的要求等。
第十五條 審計組實施離任審計,被審計企業、離任人和相關人員應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下列資料:
(一)經濟考核指標、契約、協定、章程;
(二)離任人的述職報告;
(三)財產清查及債權、債務清理的有關資料;
(四)財務會計資料;
(五)企業自查報告;
(六)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審計組在實施離任審計時,應當聽取被審計企業工會和職工代表的意見
第十七條 審計組在實施審計後,應當提出審計報告,並徵求被審計企業和離任人的意見。審計報告應當對離任人任職期內的經濟責任作出客觀公正的評價。被審計企業和離任人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將對審計報告的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或者審計組織,逾期未送交的,視同無異議。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和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審定審計報告,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企業和離任人。社會審計組織應當及時審定審計報告,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審計查證報告送達委託人。委託人對社會審計組織在審計中發現的重大經濟問題應當進行覆核。
第十九條 離任人對其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負責;審計機關和主管部門對出具的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所列事實的真實性負責;社會審計組織對出具的審計查證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根據審計組提交的審計報告或者社會審計組織提交的審計查證報告出具的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在送達被審計企業和離任人的同時,應當抄送同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幹部管理部門。主管部門根據內審機構的審計報告或者社會審計組織出具的審計查證報告而出具的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在送達被審計企業和離任人的同時,應當抄送審計機關。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被審計企業和離任人必須執行。如有異議,可以自收到審計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審計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被審計企業和離任人對主管部門出具的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請同級審計機關覆核,並作出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離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移交有權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指使有關人員弄虛作假,虛報經營業績的;
(二)侵占企業財物的;
(三)將企業資金借貸他人,並牟取私利的;
(四)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並牟取私利的;
(五)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的;
(六)違反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第二十三條 幹部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三款規定的,由審計機關提請有權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和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具虛假審計意見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審計機關責令其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有權部門應當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社會審計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具虛假審計查證報告的,由審計機關責令其改正,給予通報批評,並由有權部門給予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暫停其經營業務或者予以撤銷。
第二十五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漏秘密,由審計組織給予行政處分。註冊會計師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具不實審計報告的,由審計機關提請有權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其執行業務,或者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審計人員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對實行公司制的國有企業經理,經董事會決定,參照本條例進行離任審計。集體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的離任審計,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蘇州市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蘇州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於1998年11月26日通過,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批准。我受蘇州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對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在離任時依法實施審計監督,對於其在任期內的經營業績、經濟責任,給予客觀公正的評價,可以加強對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保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江總書記在十五大報告中要求,“積極推進各項配套改革,建立有效的國有資產管理、監督和營運機制,保證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為了促使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嚴格履行經濟責任,維護國家的利益,促進我市經濟健康有序地發展,有必要從法制角度來強化對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監督約束機制,這對促進廉政建設也具有重要意義和作用。我市在1986年就印發了檔案,開展了對企業廠長經理的離任審計工作。近年來,隨著經濟形勢的發展,有關規定已不適應當前離任審計工作的需要。同時,從這幾年來的審計情況看,企業違反國家財經法紀現象增多,有相當數量的國有企業存在資產、損益不實,會計信息嚴重失真的現象。國有資產流失現象比較嚴重,企業虧損、經濟效益滑坡,損害了廣大職工的利益,影響了社會安定。因此,必須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從我市實際情況出發,以地方性法規形式,將已經形成的有效做法和經驗加以規範化,把離任審計工作納入法制軌道,以利於加大對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力度,使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責任落到實處,促進國有企業更好地發展。
二、制定《條例》的過程
這個《條例》是上屆市人大常委會1997年立法計畫的調研項目,去年市人大常委會有關部門做了立項的前期準備工作。市人大常委會換屆後,1998年3月,市審計局按照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的要求和市政府的部署,成立了由主管領導和有關職能部門組成的起草小組,開展立法調研論證和法規起草工作,市人大常委會有關部門提前介入,進行指導。起草小組學習和借鑑了兄弟省市離任審計工作的經驗,經過七易其稿,於今年8月完成了《條例》草案的草擬工作,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提請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制定本法規很必要,也很及時。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有關部門根據審議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逐條進行了認真修改。之後,分別召開了企業職工、人大代表、各縣級市人大常委會機關、市人大常委會財經工委委員和立法諮詢員四個座談會。在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後,對《條例》草案再次作了認真修改。修改期間還向主任會議作了專題匯報,對有關條款的設定還專
門請示了市委,並聽取了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委、財經委的意見。先後對《條例》草案修改達100多處,正式形成了《條例》修改稿,於11月26日市
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再審通過。
三、有關問題的說明
《條例》共設五章二十七條,包括總則、審計管轄、審計內容和審計程式、法律責任及附則。
一關於離任審計適用範圍
《條例》規定的離任審計範圍是市、縣級市、區及其主管部門任命、聘任或選舉產生的國有企業以及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是為了加強對國有企業這一塊的監督,這樣規定也符合審計法規定的審計範圍。考慮到集體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也需要加強審計監督,但是與國有企業相比,在審計內容、程式等方面會有所區別,故在《條例》附則第二十六條中對此規定:“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關於審對象問題,《條例》只限定於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制企業中,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長。在制定本法規過程中,有的提出,目前個別公司制企業中,董事長往往不負實際責任,而經理卻負實際責任,因此建議把經理列入離任審計的對象之中。我們經反覆論證認為,根據公司法的規定,經理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經理對董事會負責。個別企業中出現的上述情況是違反公司法的不正常現象,應該予以糾正,而不應作為立法的依據。而且“法定代表人”是比較準確的表述,便於法規的切實執行。
二關於離任審計的原則
為了強化離任審計工作,使這項工作制度化、規範化並具有嚴肅性,《條例》規定,“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必須進行離任審計。未經離任審計的,不得晉升或轉任其他職務”。在審計程式中,還作了如下嚴格、具體的規定:“企業法定代表人因辭職、辭聘、退休、職務變動等原因離任的,必須先審計,後離任”,“企業法定代表人因解聘、免職、撤職等原因離任的,可以先離任,後審計”。這樣規範,具有較強的約束力。在廣泛徵求意見時,各方面都很贊同,認為這樣規定是必要和適宜的。為了保證這些規定的執行,《條例》還對幹部管理部門在離任審計中的有關責任作了明確規定。
三關於對審計部門的要求
為了加強對審計部門的自身監督,保證離任審計工作的及時完成,《條例》規定,先離任、後審計的,必須在離任決定提出後三個月內完成審計。並規定,審計機關和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審定審計報告,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企業和離任人。為了體現審計公正和民主,《條例》規定,審計組在實施離任審計時,應當聽取被審計企業工會和職工代表的意見。審計報告要徵求被審計企業和離任人的意見。
四關於法律責任
為了切實保障離任審計工作的有效開展,維護法規的權威性和嚴肅性,《條例》分別對離任人、幹部管理部門、審計組織和審計人員設定了法律責任。考慮到目前大量審計工作都是委託社會審計組織實施的,為了防止個別社會審計組織受經濟利益驅動,違反職業道德,出具虛假的審計報告,《條例》依照《註冊會計師法》的有關規定,對社會審計組織和註冊會計師的違法行為設定了嚴厲的處罰條款。同時,《條例》對審計部門自身違法行為也規定了必要的處罰措施。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