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科技進步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科技進步法一般指本詞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是為了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發揮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的作用,促進科學技術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推動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而制定的法律。由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1993年7月2日修訂通過,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
  • 發布單位: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
  • 修訂時間:1993年7月2日
  • 施行時間:1993年10月1日
修訂,內容,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科學研究、技術開發與科學技術套用,第三章 企業技術進步,第四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第五章 科學技術人員,第六章 保障措施,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修訂

1993年7月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修訂通過,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通過,,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發揮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的作用,促進科學技術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推動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堅持科學發展觀,實施科教興國戰略,實行自主創新、重點跨越、支撐發展、引領未來的科學技術工作指導方針,構建國家創新體系,建設創新型國家。
第三條
國家保障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的自由,鼓勵科學探索和技術創新,保護科學技術人員的合法權益。
全社會都應當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堅持理論聯繫實際,注重培養受教育者的獨立思考能力、實踐能力、創新能力,以及追求真理、崇尚創新、實事求是的科學精神。
第四條
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應當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進步工作應當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
國家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推動套用科學技術改造傳統產業、發展高新技術產業和社會事業。
第五條
國家發展科學技術普及事業,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提高全體公民的科學文化素質。
國家鼓勵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參與和支持科學技術進步活動。
第六條
國家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高等教育、產業發展相結合,鼓勵自然科學與人文社會科學交叉融合和相互促進。
國家加強跨地區、跨行業和跨領域的科學技術合作,扶持民族地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的科學技術進步。
國家加強軍用與民用科學技術計畫的銜接與協調,促進軍用與民用科學技術資源、技術開發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術雙向轉移,發展軍民兩用技術。
第七條
國家制定和實施智慧財產權戰略,建立和完善智慧財產權制度,營造尊重智慧財產權的社會環境,依法保護智慧財產權,激勵自主創新。
企業事業組織和科學技術人員應當增強智慧財產權意識,增強自主創新能力,提高運用、保護和管理智慧財產權的能力。
第八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有利於自主創新的科學技術評價制度。
科學技術評價制度應當根據不同科學技術活動的特點,按照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實行分類評價。
第九條
國家加大財政性資金投入,並制定產業、稅收、金融、政府採購等政策,鼓勵、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推動全社會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經費持續穩定增長。
第十條
國務院領導全國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確定國家科學技術重大項目、與科學技術密切相關的重大項目,保障科學技術進步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推進科學技術進步。
第十一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巨觀管理和統籌協調;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十二條
國家建立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協調機制,研究科學技術進步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協調國家科學技術基金和國家科學技術計畫項目的設立及相互銜接,協調軍用與民用科學技術資源配置、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整合以及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高等教育、產業發展相結合等重大事項。
第十三條
國家完善科學技術決策的規則和程式,建立規範的諮詢和決策機制,推進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
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重大政策,確定科學技術的重大項目、與科學技術密切相關的重大項目,應當充分聽取科學技術人員的意見,實行科學決策。
第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發展同外國政府、國際組織之間的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科學技術人員、科學技術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依法開展國際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
第十五條
國家建立科學技術獎勵制度,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重要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國家鼓勵國內外的組織或者個人設立科學技術獎項,對科學技術進步給予獎勵。

第二章 科學研究、技術開發與科學技術套用

第十六條
國家設立自然科學基金,資助基礎研究和科學前沿探索,培養科學技術人才。
國家設立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新基金,資助中小企業開展技術創新。
國家在必要時可以設立其他基金,資助科學技術進步活動。
第十七條
從事下列活動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一)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
(二)進口國內不能生產或者性能不能滿足需要的科學研究或者技術開發用品;
(三)為實施國家重大科學技術專項、國家科學技術計畫重大項目,進口國內不能生產的關鍵設備、原材料或者零部件;
(四)法律、國家有關規定規定的其他科學研究、技術開發與科學技術套用活動。
第十八條
國家鼓勵金融機構開展智慧財產權質押業務,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在信貸等方面支持科學技術套用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鼓勵保險機構根據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需要開發保險品種。
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在其業務範圍內,為科學技術套用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優先提供金融服務。
第十九條
國家遵循科學技術活動服務國家目標與鼓勵自由探索相結合的原則,超前部署和發展基礎研究、前沿技術研究和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支持基礎研究、前沿技術研究和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持續、穩定發展。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有權依法自主選擇課題,從事基礎研究、前沿技術研究和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
第二十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基金項目或者科學技術計畫項目所形成的發明專利權、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積體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和植物新品種權,除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外,授權項目承擔者依法取得。
項目承擔者應當依法實施前款規定的智慧財產權,同時採取保護措施,並就實施和保護情況向項目管理機構提交年度報告;在合理期限內沒有實施的,國家可以無償實施,也可以許可他人有償實施或者無償實施。
項目承擔者依法取得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智慧財產權,國家為了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無償實施,也可以許可他人有償實施或者無償實施。
項目承擔者因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智慧財產權所產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按照約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國家鼓勵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基金項目或者科學技術計畫項目所形成的智慧財產權首先在境內使用。
前款規定的智慧財產權向境外的組織或者個人轉讓或者許可境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獨占實施的,應當經項目管理機構批准;法律、行政法規對批准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國家鼓勵根據國家的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引進國外先進技術、裝備。
利用財政性資金和國有資本引進重大技術、裝備的,應當進行技術消化、吸收和再創新。
第二十三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業科學技術的基礎研究和套用研究,傳播和普及農業科學技術知識,加快農業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和產業化,促進農業科學技術進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公益性農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進行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和套用。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農村民眾性科學技術組織為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的發展提供科學技術服務,對農民進行科學技術培訓。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可以根據需要批准建立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並對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建設、發展給予引導和扶持,使其形成特色和優勢,發揮集聚效應。
第二十五條
對境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主創新的產品、服務或者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產品、服務,在性能、技術等指標能夠滿足政府採購需求的條件下,政府採購應當購買;首次投放市場的,政府採購應當率先購買。
政府採購的產品尚待研究開發的,採購人應當運用招標方式確定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或者企業進行研究開發,並予以訂購。
第二十六條
國家推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產品、服務標準制定相結合,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產品設計、製造相結合;引導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共同推進國家重大技術創新產品、服務標準的研究、制定和依法採用。
第二十七條
國家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鼓勵創辦從事技術評估、技術經紀等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引導建立社會化、專業化和網路化的技術交易服務體系,推動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和套用。
技術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二十八條
國家實行科學技術保密制度,保護涉及國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學技術秘密。
國家實行珍貴、稀有、瀕危的生物種質資源、遺傳資源等科學技術資源出境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
國家禁止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危害人體健康、違反倫理道德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活動。

第三章 企業技術進步

第三十條
國家建立以企業為主體,以市場為導向,企業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相結合的技術創新體系,引導和扶持企業技術創新活動,發揮企業在技術創新中的主體作用。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的與產業發展相關的科學技術計畫,應當體現產業發展的需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確定科學技術計畫項目,應當鼓勵企業參與實施和平等競爭;對具有明確市場套用前景的項目,應當鼓勵企業聯合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共同實施。
第三十二條
國家鼓勵企業開展下列活動:
(一)設立內部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二)同其他企業或者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聯合建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或者以委託等方式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
(三)培養、吸引和使用科學技術人員;
(四)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職業院校或者培訓機構聯合培養專業技術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吸引高等學校畢業生到企業工作;
(五)依法設立博士後工作站;
(六)結合技術創新和職工技能培訓,開展科學技術普及活動,設立向公眾開放的普及科學技術的場館或者設施。
第三十三條
國家鼓勵企業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自主確立研究開發課題,開展技術創新活動。
國家鼓勵企業對引進技術進行消化、吸收和再創新。
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稅前列支並加計扣除,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儀器、設備可以加速折舊。
第三十四條
國家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基金,為企業自主創新與成果產業化貸款提供貼息、擔保。
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在其業務範圍內對國家鼓勵的企業自主創新項目給予重點支持。
第三十五條
國家完善資本市場,建立健全促進自主創新的機制,支持符合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利用資本市場推動自身發展。
國家鼓勵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引導社會資金流向創業投資企業,對企業的創業發展給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下列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一)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研究開發、生產的企業;
(二)投資於中小型高新技術企業的創業投資企業;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與科學技術進步有關的其他企業。
第三十七條
國家對公共研究開發平台和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的建設給予支持。
公共研究開發平台和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為中小企業的技術創新提供服務。
第三十八條
國家依法保護企業研究開發所取得的智慧財產權。
企業應當不斷提高運用、保護和管理智慧財產權的能力,增強自主創新能力和市場競爭能力。
第三十九條
國有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有利於技術創新的分配製度,完善激勵約束機制。
國有企業負責人對企業的技術進步負責。對國有企業負責人的業績考核,應當將企業的創新投入、創新能力建設、創新成效等情況納入考核的範圍。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創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推動企業技術進步。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制定產業、財政、能源、環境保護等政策,引導、促使企業研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進行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淘汰技術落後的設備、工藝,停止生產技術落後的產品。

第四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第四十一條
國家統籌規劃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體系。
第四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依法設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國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在中國境內依法獨立設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也可以與中國境內的組織或者個人依法聯合設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從事基礎研究、前沿技術研究、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可以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最佳化配置,防止重複設定;對重複設定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予以整合。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可以依法設立博士後工作站。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可以依法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
第四十三條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組織或者參加學術活動;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確定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方向和項目,自主決定經費使用、機構設定和人員聘用及合理流動等內部管理事務;
(三)與其他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和企業聯合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
(四)獲得社會捐贈和資助;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四條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活動;不得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不得參加、支持迷信活動。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活動,應當為國家目標和社會公共利益服務;有條件的,應當向公眾開放普及科學技術的場館或者設施,開展科學技術普及活動。
第四十五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建立職責明確、評價科學、開放有序、管理規範的現代院所制度,實行院長或者所長負責制,建立科學技術委員會諮詢制和職工代表大會監督制等制度,並吸收外部專家參與管理、接受社會監督;院長或者所長的聘用引入競爭機制。
第四十六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建立有利於科學技術資源共享的機制,促進科學技術資源的有效利用。
第四十七條
國家鼓勵社會力量自行創辦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保障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社會力量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有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與實施和平等競爭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基金項目、科學技術計畫項目。
社會力量設立的非營利性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五章 科學技術人員

第四十八條
科學技術人員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重要力量。國家採取各種措施,提高科學技術人員的社會地位,通過各種途徑,培養和造就各種專門的科學技術人才,創造有利的環境和條件,充分發揮科學技術人員的作用。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採取措施,提高科學技術人員的工資和福利待遇;對有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人員給予優厚待遇。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保障科學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並為科學技術人員的合理流動創造環境和條件,發揮其專長。
第五十一條
科學技術人員可以根據其學術水平和業務能力依法選擇工作單位、競聘相應的崗位,取得相應的職務或者職稱。
第五十二條
科學技術人員在艱苦、邊遠地區或者惡劣、危險環境中工作,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貼,提供其崗位或者工作場所應有的職業健康衛生保護。
第五十三條
青年科學技術人員、少數民族科學技術人員、女性科學技術人員等在競聘專業技術職務、參與科學技術評價、承擔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接受繼續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權利。
發現、培養和使用青年科學技術人員的情況,應當作為評價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重要內容。
第五十四條
國家鼓勵在國外工作的科學技術人員回國從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工作。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聘用在國外工作的傑出科學技術人員回國從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工作的,應當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
外國的傑出科學技術人員到中國從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工作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依法優先獲得在華永久居留權。
第五十五條
科學技術人員應當弘揚科學精神,遵守學術規範,恪守職業道德,誠實守信;不得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不得參加、支持迷信活動。
第五十六條
國家鼓勵科學技術人員自由探索、勇於承擔風險。原始記錄能夠證明承擔探索性強、風險高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的科學技術人員已經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仍不能完成該項目的,給予寬容。
第五十七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基金項目、科學技術計畫項目的管理機構,應當為參與項目的科學技術人員建立學術誠信檔案,作為對科學技術人員聘任專業技術職務或者職稱、審批科學技術人員申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等的依據。
第五十八條
科學技術人員有依法創辦或者參加科學技術社會團體的權利。
科學技術協會和其他科學技術社會團體按照章程在促進學術交流、推進學科建設、發展科學技術普及事業、培養專門人才、開展諮詢服務、加強科學技術人員自律和維護科學技術人員合法權益等方面發揮作用。
科學技術協會和其他科學技術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條 國家逐步提高科學技術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國家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經費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國家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全社會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經費應當占國內生產總值適當的比例,並逐步提高。
第六十條 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應當主要用於下列事項的投入:
(一)科學技術基礎條件與設施建設;
(二)基礎研究;
(三)對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具有戰略性、基礎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術研究、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和重大共性關鍵技術研究;
(四)重大共性關鍵技術套用和高新技術產業化示範;
(五)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和農業科學技術成果的套用、推廣;
(六)科學技術普及。
對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國家在經費、實驗手段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六十一條 審計機關、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
第六十二條 確定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基金項目,應當堅持巨觀引導、自主申請、平等競爭、同行評審、擇優支持的原則;確定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計畫項目的項目承擔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擇優確定。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基金項目、科學技術計畫項目的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評審專家庫,建立健全科學技術基金項目、科學技術計畫項目的專家評審制度和評審專家的遴選、迴避、問責制度。
第六十三條 國家遵循統籌規劃、最佳化配置的原則,整合和設定國家科學技術研究實驗基地。
國家鼓勵設定綜合性科學技術實驗服務單位,為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和科學技術人員提供或者委託他人提供科學技術實驗服務。
第六十四條 國家根據科學技術進步的需要,按照統籌規劃、突出共享、最佳化配置、綜合集成、政府主導、多方共建的原則,制定購置大型科學儀器、設備的規劃,並開展對以財政性資金為主購置的大型科學儀器、設備的聯合評議工作。
第六十五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建立科學技術研究基地、科學儀器設備和科學技術文獻、科學技術數據、科學技術自然資源、科學技術普及資源等科學技術資源的信息系統,及時向社會公布科學技術資源的分布、使用情況。
科學技術資源的管理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所管理的科學技術資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況,並根據使用制度安排使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保密的,依照其規定。
科學技術資源的管理單位不得侵犯科學技術資源使用者的智慧財產權,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收費標準。管理單位和使用者之間的其他權利義務關係由雙方約定。
第六十六條 國家鼓勵國內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捐贈財產、設立科學技術基金,資助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科學技術普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用於科學技術進步的財政性資金,依照有關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的規定責令改正,追回有關財政性資金和違法所得,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利用財政性資金和國有資本購置大型科學儀器、設備後,不履行大型科學儀器、設備等科學技術資源共享使用義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限制、壓制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活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抄襲、剽竊他人科學技術成果,或者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的,由科學技術人員所在單位或者單位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獲得用於科學技術進步的財政性資金或者有違法所得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追回財政性資金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單位主管機關向社會公布其違法行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申請國家科學技術基金項目和國家科學技術計畫項目。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騙取國家科學技術獎勵的,由主管部門依法撤銷獎勵,追回獎金,並依法給予處分。
違反本法規定,推薦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虛假數據、材料,協助他人騙取國家科學技術獎勵的,由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取消其推薦資格,並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科學技術行政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其他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處罰的,依照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涉及國防科學技術的其他有關事項,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七十五條 本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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