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1996年6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 實施日期:2014年7月1日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修訂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報告,

條例全文

【發布單位】80501
【發布文號】內蒙古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3
【發布日期】1996-06-01
【生效日期】1996-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三十三號)
1996年6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日
內蒙古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1996年6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
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施科教興區戰略,加速科學技術進步,發揮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的作用,推動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科學技術進步,是指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套用,傳統產業的技術改造,科學技術的引進、消化、吸收、創新,科學技術的普及以及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的其他活動。
第三條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要把經濟建設轉向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和提高勞動者素質的軌道;要堅持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必須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工作必須面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基本方針。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領導,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確定科學技術重大項目,組織、動員全社會力量支持和推進科學技術進步。
第五條自治區各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科學技術工作的巨觀管理與統籌協調。各級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必須做好職責範圍內的科學技術工作。
第六條旗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健全科學技術顧問組織和決策諮詢制度,對經濟、社會和科學技術的發展規劃及重大政策的制定,實行科學論證和民主決策。
第七條科學技術項目的管理實行契約制,對重大科學技術項目逐步推行招標制。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要重視和加強科學技術的普及工作,應將科學技術普及工作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進步統計制度,定期對科學技術進步狀況進行統計、監測和分析評價。
第二章 農牧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要按照發展高產、優質、低耗、高效現代農牧業的要求,推進農牧業科學技術的研究、試驗、示範、推廣和套用。
第十一條農牧業科學技術研究與推廣圍繞品種選育改良引進、栽培技術、植樹造林、治水改土、疫病防治、病蟲害及自然災害的綜合防治、農畜產品加工及綜合利用、農牧林業生態環境保護、區域綜合發展等重點科技課題進行。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創造條件,因地制宜建立農牧業科學技術試驗示範基地,並在技術、資金、生產資料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十三條建立健全農村牧區科學技術推廣網路、培訓體系,充實加強科學技術服務隊伍,對農牧民進行科學技術培訓,實行綠色證書制度。旗縣、蘇木鄉鎮要逐步建立固定的科學技術推廣、培訓等服務場所並配備必要設施。
第十四條鼓勵和引導研究開發機構、大專院校、企業、社會團體和科學技術工作者為農牧業科學技術進步提供服務。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要採取有效措施,改善農村牧區科學技術工作者的服務條件和生活條件,穩定和發展農村牧區科學技術隊伍。
第三章 企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十六條自治區依靠科學技術進步,促進企業發展。企業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產業技術政策,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把建立健全企業科學技術進步的運行機制,作為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重要內容,儘快成為科學技術進步的主體。
企業的科學技術進步規劃列入盟市以上科學技術進步規劃的,申請科學技術項目時,有關部門要優先支持。
第十七條鼓勵和支持企業建立技術開發、試驗機構,鼓勵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大專院校聯合與協作,增強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和工業性試驗能力。
第十八條鼓勵和支持企業技術改造、技術引進。技術引進項目必須經過可行性論證。
企業引進國外先進技術和關鍵設備,必須做好消化、吸收和開發新技術的工作。
第十九條企業必須建立健全職工技術培訓制度和技術工人考核定級制度,培育和發展工人技師隊伍。
企業要開展民眾性的合理化建議和技術革新活動,促進企業的科學技術進步。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要幫助鄉鎮企業解決發展中遇到的人才、技術問題。鄉鎮企業必須重視科學技術進步,引進和培養人才,引進科學技術成果和先進的管理經驗,逐步走上集約化發展的道路。
第四章 社會事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制定社會事業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政策,並加強實施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各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要組織有關研究機構、大專院校加強對人口、資源、國土整治、環境保護、衛生保健,以及災害性天氣和氣候、地震監測、草原森林火災預報等社會發展的重點領域方面的科學研究。
第二十三條社會事業主管部門要把科學技術納入本行業的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鼓勵計畫生育、環境保護、資源開發、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採用先進技術,促進社會事業的發展。
第五章 高新技術研究和高新技術產業
第二十四條自治區要把發展高新技術研究和高新技術產業化作為科學技術工作的重點,全社會都要積極利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大力推動高新技術產業的形成。
各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要確定高新技術發展重點、發展領域,扶持高新技術產品的研製和開發,組織高新技術研究和成果推廣。
第二十五條積極辦好國家批准建立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並選擇具備條件的地區,按照國家的規定,建立自治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第二十六條對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和區外從事高新技術產品開發、生產的企業和研究開發機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實行優惠政策。
高新技術產品和高新技術企業由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認定。
第二十七條自治區有關部門要採取措施,鼓勵、引導採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並在投資、貼息貸款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八條自治區、盟市要確定採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的重大項目,並組織有關部門共同解決科技攻關,技術開發和技術改造等方面的問題。
第六章 研究開發機構
第二十九條自治區根據經濟建設和科學技術發展的需要,建立布局和結構合理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體系。
第三十條全民獨立研究開發機構的設定、調整由同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大專院校可根據自身的專業優勢建立非獨立的研究開發機構。
各級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勵按照自籌資金、自願結合、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原則建立的集體、私營和個體民營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對從事基礎研究和套用基礎研究、高技術研究、重大科學技術攻關項目研究、重點社會公益科學技術研究的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在經費、實驗手段等方面給予必要支持。
技術開發型研究機構可以創辦或與企業聯合創辦科學技術先導型企業,實行技術、工業、貿易一體化或技術、農牧業、貿易一體化經營,鼓勵和引導技術開發型研究開發機構進入企業和農村牧區。
農牧業研究開發機構要按照自治區經濟區域,逐步形成各具特色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推廣、生產緊密結合的農牧業研究開發、推廣體系。
科學技術諮詢、科學技術信息服務等社會公益型的研究開發機構,要逐步實行企業化經營或者有償服務。
第三十二條研究開發機構之間,研究開發機構與企業之間可以多種有效形式實行聯合、承包、租賃、參股、兼併。
第三十三條鼓勵自治區外和駐自治區的中央研究開發機構參與自治區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要做好協調、服務工作。
境外組織和個人可以在自治區設立研究開發機構,也可以與自治區研究開發機構、企業或者其他組織舉辦合資、合作研究開發機構。
第七章 科學技術工作者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各單位要充分發揮科學技術工作者的作用,採取措施改善他們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對有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工作者要給予優惠待遇。
對在農村牧區、貧困地區以及在惡劣、危險環境中工作的科學技術工作者,實行優厚的工資待遇和福利待遇。
對從境外、自治區外來自治區工作的科學技術工作者,根據本人意願具體商定工作形式和期限,保證來去自由。對其中的學科帶頭人或者攜有重大科學技術成果來自治區從事開發工作的人員,待遇從優。
科學技術工作者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從事科學技術活動,要遵守職業道德,完成本職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三十五條逐步實行科學技術工作者和用人單位雙向選擇的聘任契約制,進一步放開、搞活科學技術勞務市場,建立健全人才流動中介服務組織,促進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合理流動。
第三十六條實行科學技術工作者直接從實施技術成果的純收入中提取酬金的制度。
受益單位和個人對提供技術服務的科學技術工作者除兌現技術契約的報酬外,可以給予物質獎勵。
第三十七條要實行專業技術職稱制度。科學技術工作者申請,應根據其學術水平、業務能力和工作實績,取得相應的技術職稱。有特殊或重大貢獻的,可以破格取得相應的技術職稱。
對在工業企業和農村牧區從事專業性生產、科學技術普及推廣工作的科學技術工作者,申請評定專業技術職稱或聘任專業技術職務,應適當照顧。
第三十八條各部門、各單位通過專業進修、培訓、出國留學等方式,加強對科學技術工作者的繼續教育。
自治區要重視青年科學技術骨幹和學科帶頭人的培養和使用,要設立青年科學技術基金,專項用於扶持有特殊和重大貢獻的青年科學技術工作者的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
第三十九條依法保護科學技術工作者創辦或者參加科學技術社會團體的權利。
科學技術社會團體應當在推進學科建設、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培養專門人才、開展諮詢服務、促進學術交流、維護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合法權益等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第四十條科學技術工作者不得將職務科學技術成果及其技術資料和數據占為己有,不得侵犯單位的合法權益,在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可以業餘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工作,所得收入依法納稅外,歸個人所有。
第八章 科學技術投入
第四十一條建立財政撥款、金融貸款、單位自籌和吸引民間、境外資金的多渠道科學技術投入體系。自治區逐年提高科學技術投入的總體水平。到2000年自治區全社會科學研究開發經費占自治區國內生產總值的比例達到1.5%。
第四十二條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應把科學事業費、科學技術三項費、科研基本建設費和科學技術專項費納入財政預算。到2000年全區財政年度安排科學技術三項費用和科學事業費占全區年度財政預算支出的比例達到3%。2000年以後,隨著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加,科學技術投入的總體水平,應逐年提高。
自治區科學技術三項費增長速度要高於年度財政收入增長速度3至5個百分點;盟市、旗縣科學技術三項費增長速度高於財政收入增長速度2到3個百分點。盟市科學技術三項費低於本級財政支出0.5%的,以0.5%作為基數,旗縣科學技術三項費低於財政支出0.2%,以0.2%作為基數。蘇木鄉鎮人民政府也要增加對科學技術的投入。
自治區財政安排的科學技術成果轉化補助經費、自治區科學基金等科學技術專項費用,要視財力狀況逐年增加,不得從科學技術三項費用中列支。
第四十三條自治區預算內和盟市、旗縣本級財政的基本建設撥款中,每年安排1%的資金,用於科研基礎設施和重大科學技術工程項目。
研究開發機構的基本建設、研究開發機構的重點實驗室、中間試驗基地和重要科學研究儀器設備所需資金,列入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基本建設年度計畫。
第四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農牧業綜合開發資金,用於農牧業研究開發的要達到5%以上。
民眾性科學技術普及經費,自治區、盟市、旗縣要按人均不低於0.1元列入財政預算,並逐年增加,由各級科學技術協會負責專款專用。
第四十五條銀行應按國家規定,設定科學技術開發貸款,貸款規模應當與科學技術事業發展相適應。貸款的回收再貸,應當全部用於科學技術開發。逐步增加科學技術開發貸款比重,到2000年全區科學技術進步貸款占銀行貸款總額的比例達到25%左右。銀行對符合貸款條件的研究開發機構和科學技術企業應給予流動資金貸款。
自治區可根據國家規定建立科學技術信託投資機構,支持有條件的地方開辦科學技術信用機構。
第四十六條自治區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使企業成為科學技術投入和技術開發的主體。企業技術開發費按實際數額直接記入管理費或分期攤入生產成本,並列入企業年終審計範圍。
第四十七條鼓勵和引導各種社會力量增加對全社會科學技術進步的資金投入。鼓勵境內外組織或者個人設立各類科學基金,資助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獎勵科學技術人才。
第四十八條建立健全科學技術資金財務管理制度,自治區各級審計、財政、科學技術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科學技術資金使用的審計和監督,保證專款專用。
建立健全科學技術投入統計制度,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定期向統計部門報送科學技術投入的統計資料。
第九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九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科學技術進步獎和其他科學技術獎,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盟市、旗縣和各部門對本地區、本部門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對在開展民眾性合理化建議、新技術新工藝研究、新產品開發、科學技術成果推廣、科學管理、技術改造以及技術引進吸收等方面做出貢獻的科學技術工作者,從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進行獎勵。
第五十一條國內、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可以在自治區設立科學技術獎勵基金,獎勵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第九章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六號
2014年5月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修訂的《內蒙古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現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2014年5月9日
內蒙古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1996年6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4年5月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科學技術創新活動
第三章 企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四章 農牧業和社會事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五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第六章 科學技術人員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增強自主創新能力,推動科學技術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實現創新驅動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科學技術研究與開發、科學技術套用與普及和科學技術發展與保障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科學技術工作應當遵循自主創新、重點跨越、支撐發展、引領未來的指導方針,構建具有自治區產業特色的區域創新體系。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自治區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確定科學技術重大項目、與科學技術密切相關的重大項目,保障科學技術進步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進科學技術進步。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科學技術進步相關的工作。
第六條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參與和支持科學技術進步活動。
鼓勵境內外組織或者個人設立各類科學基金,用於資助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套用、優秀科學技術出版物的出版以及科學技術人才的獎勵。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改革和完善科學技術獎勵的評審機制,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重要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科學技術創新活動
第八條 自治區設立自然科學基金,資助基礎研究和套用基礎研究,培養科學技術人才。
自治區設立套用技術研究與開發資金、科學技術重大專項資金、科學技術創新引導獎勵資金等專項資金,資助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及產業化示範體系平台建設。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設立軟科學研究項目,支持開展戰略規劃、政策法規等方面的軟科學研究,促進自然科學與人文社會科學的交叉融合,為科學決策提供理論與方法。
第十條 自治區鼓勵和支持高新技術研究和高新技術產業化開發,利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培育和發展戰略性新興產業。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確定高新技術產業和戰略性新興產業的發展重點和領域,扶持高新技術產品的研製和開發,組織開展高新技術研究和成果推廣。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引導和扶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建設,發揮高新技術產業聚集優勢,提升產業層次,增強創新與創業能力。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科學技術中間試驗基地、科學技術產業示範園區和產業技術創新戰略聯盟等創新平台的建設,促進資源共享,提高自主創新水平。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對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共享進行統籌協調,建立和完善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共享服務平台,向社會提供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共享的信息查詢、服務推介等服務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智慧財產權戰略,促進專利權、商標權和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的創造和運用,加強對自主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和管理。
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專家,對利用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本設立的重大科學技術項目涉及的智慧財產權狀況、智慧財產權風險等進行評議。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完善技術轉移機制,引導自主創新成果轉移、轉化;對引進的科學技術成果或者與自治區外合作的科學技術成果進行轉化的,應當在政策和資金上給予扶持。
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科學技術成果,首次在自治區區域內轉化使用的,項目所在地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項目立項和場所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激勵扶持政策,推動自主創新成果形成相關技術標準,有條件的設立技術標準專項資金,支持企業、事業單位、行業協會主導或者參與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制定和修訂。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生產力促進中心、技術交易機構和科學技術企業孵化器等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的發展。建立和推行政府購買科學技術公共服務制度,對科學技術創新、技術推廣等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工作,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辦理。
第三章 企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十八條 自治區應當建立以企業為主體,以市場為導向,企業同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相結合的技術創新體系,支持企業與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開展科學技術攻關活動,合作研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標準。
第十九條 產業目標明確的自治區重大項目由有條件的企業牽頭組織實施。自治區重點建設的工程技術類研究中心和實驗室,優先在具備條件的行業骨幹企業布局。
第二十條 鼓勵企業與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或者培訓機構聯合建立實習、實訓基地,培養專業技術人員。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當鼓勵職工發明創造、技術攻關、技術創新以及開展合理化建議活動,並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產業政策要求,加快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淘汰落後的技術、設備、工藝,停止生產技術落後的產品。
第二十三條 鼓勵企業以多種形式組建研究開發機構,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自主確立研究開發課題,開展技術創新活動。
企業應當保證必要的技術研究開發投入。規模以上企業研究開發經費不低於上年度銷售收入的百分之一,大中型企業研究開發經費不低於上年度銷售收入的百分之二,高新技術企業和創新型企業研究開發經費不低於上年度銷售收入的百分之三。研究開發經費在企業生產經營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四條 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稅務部門對企業申報的研究開發項目認定有異議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出具鑑定意見。
第二十五條 國有企業應當建立技術創新考核評價機制,將研究開發投入強度、研究開發機構建設、新產品銷售收入、智慧財產權收益、執行國家產業政策、創新人才團隊建設等作為企業負責人績效考核的重要指標。
第四章 農牧業和社會事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二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牧業科學技術創新體系和農牧業技術推廣體系;建設農牧業科學技術資源共享平台,支持農牧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開發,促進農牧業科學技術成果的轉化,最佳化農牧業產業結構;提高農牧業科學技術進步貢獻率,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生態、安全的現代農牧業。
第二十七條 鼓勵具備條件的組織和個人建立農牧業科學技術示範園區、產業化基地、農牧業信息化網路體系。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技術、資金、生產資料等方面給予扶持。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技術和資金等方面加強對農村牧區科學技術特派員組織、專業技術協會和農牧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地理標誌商標申請人的支持。
支持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與農牧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農牧業龍頭企業以及農牧戶等開展多種形式的技術合作。
第二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資源與環境、人口與健康、氣候變化、防災減災、公共安全、生物技術、民族醫藥、水資源節約和保護等領域的科學技術創新,促進社會事業的發展與進步。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強科學技術改善民生的能力,建立科學技術惠民服務體系,支持科學技術惠民技術的推廣普及。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生態保護、節能減排、資源綜合利用、污染控制等技術的開發和集成,鼓勵發展循環經濟,提高區域可持續發展能力。
第五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統籌規劃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布局,最佳化科學技術資源配置,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體系。
第三十二條 公益類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堅持社會公益服務的方向,建立適應社會公共領域特點的科學技術創新支撐機制。
基礎研究類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戰略需要以及科學前沿問題,完善有利於激發創新活力、提升原始創新能力的運行機制。
技術開發類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堅持企業化轉制方向,完善現代企業制度,建立市場導向的技術創新機制。
第三十三條 鼓勵區外和駐自治區的中央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在自治區設立機構,參與自治區科學技術研究開發。
鼓勵社會力量在自治區依法創辦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第六章 科學技術人員
第三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科學技術人才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人才培養、引進、使用、流動、評價等制度,重視和加強少數民族科學技術人才的培養,為科學技術人才隊伍建設提供服務和保障。
第三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培養和引進緊缺型科學技術人員,鼓勵和支持高層次科學技術人員創新創業,對有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人員給予優厚待遇。
第三十六條 企業可以採取股權獎勵、股權出售、股票期權、分紅激勵等方式,對職務科學技術成果完成人進行物質獎勵。
第三十七條 高等學校、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以技術轉讓方式將職務科學技術成果提供給他人實施的,可以從技術轉讓所得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不超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於一次性獎勵科學技術成果完成人和為科學技術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採用股份制形式實施轉化的,可以將科學技術成果形成股權的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不超過百分之七十,獎勵給科學技術成果完成人和為科學技術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承擔政府科研項目所形成的職務科學技術成果,在一年內未實施轉化的,在不變更職務科學技術成果權屬的前提下,科學技術成果完成人可以創辦企業或者以技術入股的方式在自治區內進行產業化轉化,並最高可以享有該科學技術成果在企業中股權的百分之七十。
企業可以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對科學技術成果的研究開發、實施轉化中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三十八條 從境外、自治區外引進的高層次創新創業人才或者攜有重大科學技術成果來自治區開發轉化的科學技術人員,享受國家和自治區相關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九條 建立完善科學技術人員分類考核評價體系,改進科學技術人員考核和職稱評定製度,提高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和產業化指標的權重,將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科學技術人員承擔企業事業組織委託研究開發課題納入科研績效考核內容,重點考核評價科學技術研究成果所產生的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對優秀的創新型科學技術人員在晉升專業技術職務職稱時優先考慮。
第四十條 鼓勵高等學校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選派科學技術人員深入基層和企業開展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成果轉化活動,建立完善科學技術人員服務基層、服務企業的長效機制與考核評價機制。
第四十一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基金項目、科學技術計畫項目的管理機構,應當為參與項目的科學技術人員建立學術誠信檔案,作為科學技術人員聘任專業技術職務職稱、審批科學技術人員申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等的依據。
第四十二條 對承擔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探索性強、風險高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的科學技術人員,原始記錄能夠證明其已經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仍不能完成項目的,經專家評議和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同意,可以依照相關規定給予項目結題,不影響其再申請科學技術項目。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各級財政應當根據財力情況逐步提高科學技術經費投入總體水平。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學技術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科學技術經費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逐步提高全社會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經費在國內生產總值中的比例。
第四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預算內財政的基本建設資金中,每年應當安排百分之一點五的專項資金,用於科研基礎設施和重大科學技術工程項目。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基本建設、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中間試驗基地和重要科學研究儀器設備所需資金,應當列入各級人民政府基本建設年度計畫。
 第四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財政撥款、創業投資、銀行貸款、企業自籌等多元化、多渠道的科學技術投入體系,保證自治區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經費持續穩定增長。
第四十六條 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對國家和自治區科學技術重大專項、重大科學技術產業化項目、重點科學技術成果轉化項目等方面予以貸款資金支持。
鼓勵高科技企業靈活運用信貸融資、上市融資、債券融資、風險投資、民間資本、產(股)權交易市場等融資形式,拓寬融資渠道。
鼓勵金融機構開展智慧財產權質押業務。
第四十七條 對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自籌資金研究開發並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自主創新項目,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後補助方式予以財政性資金資助。資助資金應當用於該項目在自治區內的後續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產業化活動。
第四十八條 科學技術重點基礎設施、重大科學技術工程等建設項目應當納入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公共投資計畫。
第四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政策、規劃、資金、人才、場所等方面支持在產業集群區域和具有產業優勢的領域建立公共研究開發平台、公共技術服務平台、科學技術基礎條件平台等公共創新平台,加強創新方法的推廣、普及、套用,為企業技術創新提供關鍵共性技術研究開發、信息諮詢、技術交易轉讓等創新服務。
利用財政性資金資助建設的公共創新平台為企業事業單位的自主創新活動提供服務的情況,應當作為考核其運行績效的重要內容,但涉及國家秘密或者重大公共安全的除外。
第五十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為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或者獨特核心技術而開展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開發創新項目,承擔項目人員的人力資源成本費可以從項目經費中支出,最高不超過該項目經費的百分之三十;軟科學研究項目和軟體開發類項目,人力資源成本費最高不超過該項目經費的百分之五十。
第五十一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基金項目、科學技術計畫項目的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評審專家庫,建立健全科學技術基金項目、科學技術計畫項目的專家評審制度和評審專家的遴選、迴避、問責制度。
第五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立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使用的績效評價制度。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監察、財政、科學技術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監督管理,提高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行政部門會同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健全完善科學技術進步統計監測制度。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用於科學技術進步的財政性資金,依照有關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的規定責令改正,追回有關財政性資金和違法所得,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科學技術人員有以下行為之一的,除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外,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記入誠信檔案,並自該行為被記入誠信檔案之日起五年內取消直接責任人員申報科學技術項目或者科學技術獎勵獎項的資格:
(一)在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標準研究開發、科學技術成果申報、科學技術獎勵評審中採取欺騙手段,獲取或者協助他人獲取優惠待遇或者科學技術獎勵的;
(二)剽竊、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和其他科學技術成果權的,或者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的;
(三)泄露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
(四)違反規定使用科學技術項目資金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科學技術行政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在我就《內蒙古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內蒙古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的必要性
首先,現行《內蒙古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條例》(以下簡稱《科技進步條例》)已不適應我區科技進步的現實需要。現行《科技進步條例》由第八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於1996年6月1日通過,17年來,這部法規對促進我區科技進步工作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國家和自治區經濟、社會、科技的快速發展,為了全面實施“科教興國”戰略,國家和自治區在實踐中出台了許多政策措施,產生了許多行之有效的經驗和做法。2005年以來,自治區黨委、政府十分重視科學技術進步與創新在推動經濟社會發展中的支撐作用,制定了一系列推進科技進步和加強自主創新的政策,相繼出台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實施技術跨越戰略的意見》、《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實施科技強區綱要的通知》、《內蒙古自治區黨委、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快科技發展的決定》、《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實施自治區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年)若干政策的通知》、《內蒙古自治區黨委、政府關於實施科技重大專項的決定》等。這些檔案,從體制機制創新著手,提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調動科技人員創新創業、推進產學研合作、加快高新技術企業發展等政策措施,對建設創新型內蒙古有著重要的推動作用。但是,隨著形勢的發展,影響我區科技進步工作的一些突出問題也日益凸顯,主要是:企業技術創新作用發揮不夠,創新主體地位不突出;科技體制機制有待完善;科技投入嚴重不足;科技發展和創新驅動環境有待進一步最佳化;科技人才的培養有待進一步加強;科技資源的配置有待進一步集成整合;科技服務和區域創新體系有待進一步完善和提升。總之,面對新形勢下的科技工作,現行的《科技進步條例》已經顯示出它的不適應性和滯後性。為了從法律上進一步明確我區科技發展戰略和政策,從制度上解決新形勢下我區科技進步中存在的新問題,有必要對現行《科技進步條例》進行修訂,將相關政策措施以地方法規的形式予以固定。
其次,修訂《科技進步條例》是與上位法銜接的需要。2006年我國提出了建設創新型國家的宏偉戰略,這對促進經濟發展方式轉變具有重要的戰略意義。2007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經全面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以下簡稱《科技進步法》),明確了建設創新型國家的總體目標,並圍繞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套用、企業技術進步、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科學技術人員以及相關保障措施作了一系列規定。把我國科技進步工作長期以來積累的成功經驗,尤其是2006年全國科學技術大會以來國家出台的需要長期穩定地促進科技進步的一系列政策上升為法律。目前全國已有18個省市對本省市原有的科技進步條例進行了修訂。我們也需要結合自治區具體區情,與上位法銜接一致,對現行《科技進步條例》進行相應的修訂調整。
第三,修訂《科技進步條例》是自治區實施創新驅動戰略和建設創新型內蒙古的需要。實施創新驅動戰略,關鍵是要從我區區情出發,著力構建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相結合的創新體系,著力推進產業高端升級和創新資源高效配置,著力激發創新、創造活力,在全社會形成關注創新、支持創新、參與創新的濃厚氛圍。與先進省區相比,我區的科學技術進步與創新水平還有較大的差距,科技進步對經濟社會發展的支撐作用還有待進一步加強。因此需要從立法的角度,進一步強化科技進步與創新的鮮明導向,進一步明確推進科技進步與創新的責任主體和重點目標、任務,集成全社會科技創新資源,全面提升自主創新能力,為促進自治區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提供堅實基礎和強大的法律體系支撐。
二、條例修訂起草工作情況
自2008年條例修訂工作啟動以來,自治區人大、科技廳、法制辦等部門為條例的修訂工作開展了一系列調研。2009年年初,我廳組成了由廳領導牽頭的起草小組,廣泛聽取了盟市、旗縣、企業、科研院所、高等學校的意見。在自治區人大的率領下,我們赴浙江、湖北、安徽、陝西、重慶等地進行了立法考察,汲取各地立法的經驗和做法;召開了多次論證會,認真聽取了自治區相關部門、單位以及各界專家的意見。同時,還以書面和網路形式徵求了社會各界意見,使立法更好地體現了集中民智、體現民意、符合民心。
經過5年多的工作,條例修訂草案基本完成,自治區人大原計畫於今年5月份審議。但在此前科技廳領導班子進行了調整。本著使科學技術進步條例更具前瞻性,更具實際指導意義的思路,新領導班子決定進一步完善條例修訂工作。經向自治區人大和自治區政府請示,推遲了條例的審議時間。此後,我們參照其他省市區的條例,對草案又進行了多次研究修訂,正式行文徵求了自治區各委辦廳局的意見。9月12日自治區政府就《條例(修訂草案)》召開部分委辦廳局參加的協調會。會後我們又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和徵詢意見,對各委辦廳局的修訂意見基本都予以吸收與採納。11月14日經自治區人民政府2013年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形成現在提交會議審議的《條例(修訂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條例修訂的基本思路
一是與上位法相銜接。在主體框架、重要內容和一些重要提法方面,特別是上位法已做了重要修訂的,與上位法相對應,既體現與國家科技進步法的一致性、整體性,同時儘可能加以細化。二是立足於區情。在借鑑先進地區成功經驗和做法的同時,從實際出發,體現特色,把工作實踐中一些行之有效和比較成熟的做法,以法條的形式予以提升和強化。三是樹立“大科技”理念。《科學技術進步條例》涉及全社會各個領域、各個部門,有別於其他具體的科技工作法律檔案。在具體條款修訂中既注重可操作性、可行性,又要把握原則和巨觀。同時,要體現與其他相關條例的協調,儘量與目前已經制定出台的其他相關條例不衝突、不重複。根據上述思路,參照《科技進步法》的體例結構,起草完成了《條例(修訂草案)》,草案分總則、科學技術創新活動、企業科學技術進步、農牧業和社會事業科學技術進步、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科學技術人員、保障措施、法律責任和附則共九章,五十七條。
(二)關於促進企業成為技術創新的主體
近年來,企業是技術創新主體的觀念已日益成為全社會的共識。企業創新意識和創新能力不足、對科技成果的承接能力不強,長期制約我區科技資源優勢向經濟社會發展優勢的轉化。促進科技進步,必須強化企業在技術創新中的主體地位,鼓勵企業以市場為導向,以形成生產力為最終目標,進一步加大科技投入,加快科技成果轉化和產業化。為此,條例修訂草案不僅將企業技術進步作為單獨一章,還規定了以下四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建立以企業為主體的技術創新體系;二是為促進企業技術創新提供激勵措施;三是引導企業利用資本市場增加科技投入,為企業獲得金融支持提供制度保障;四是加快科學技術成果向企業轉移,促進科學技術人員向企業流動,引導科技人員參與企業技術創新活動。
(三)關於農牧業和社會事業科學技術進步
由於歷史和現實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區農牧業和社會事業科技水平在全國還比較落後。加強農牧業和社會事業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對於運用科技手段改善民生、提高農牧民生活質量、實現農牧業科技和民生科技的協調發展具有重大意義。現行的《科技進步法》只在第二十三條對農業科技進步作了原則性規定,這次審議的《條例(修訂草案)》將農牧業和社會事業科學技術進步設立專章,加大了農牧業和社會事業科技的份量,並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明確了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促進農牧業和社會事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套用的職責;二是著重強調了各級政府應支持農牧業科學技術示範園區、產業化基地、農牧業信息化網路體系建設,加強對農村牧區專業技術協會和農牧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指導和服務,提高農業生產的組織化程度;三是著重強調了各級政府應建立市場化的科技惠民服務體系建設,實施生態保護示範工程,鼓勵發展循環經濟,支持節能減排、資源綜合利用、污染控制等技術開發和集成。
(四)關於調動科技人員創新創業的積極性
根據科技工作的實際來看,加大力度保障科學技術人員的合法權益,充分調動廣大科學技術人員的積極性對深入做好科技創新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為此條例修訂草案重點從以下五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鼓勵科學技術人員合理流動,支持科學技術人員創業和以多種形式開展技術推廣、成果轉化、技術服務等活動,建立完善科學技術人員服務基層、服務企業的長效機制與評價機制;二是建立完善科學技術人員分類考核體系,改進科學技術人員考核和職稱評定製度;三是規定對參與項目的科學技術人員建立學術誠信檔案,作為對科學技術人員聘任專業技術職務職稱、審批科學技術人員申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等的依據;四是明確了對科技成果完成人和為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人員的獎勵比例;五是規定了對承擔財政性資金設立的探索性強、風險高的科學技術人員,原始資料能夠證明已經履行了勤勉義務仍不能完成項目的給予結題,體現了鼓勵探索,寬容失敗的精神。
(五)關於建立保障促進科技進步的長效機制
一是政策保障。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學技術進步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二是科技經費投入保障。財政性科技資金投入是全社會科技投入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判斷一個地區鼓勵和重視依靠自主創新驅動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指標。從全區科技投入的結構看,財政性科技投入是對全區經濟社會發展未來的直接投資,發揮著帶動產業轉型升級的先導作用,尤其是基礎研究、社會公益研究、開發研究等公共創新活動的投入,直接支撐著自治區自主創新能力的提升和持續性。近幾年來,我區財政科技撥款隨地方財政增長逐年提高,但增長幅度仍低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幅度。從全國情況看,內蒙古的科技撥款水平在全國列第28位,與我區GDP增速、GDP總量、人均GDP的排位不相適應。因此,《條例(修訂草案)》第四十三條提出自治區各級財政根據財力情況逐步提高科學技術經費投入總體水平。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學技術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科學技術經費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當然,單依靠政府的財政性資金投入也是遠遠不夠的,必須引導全社會各方面的資金投入。因此《條例(修訂草案)》中提出建立和完善多元化、多渠道的科學技術投入體系,保證自治區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經費持續穩定增長。與此同時,《條例(修訂草案)》中規定了建立和完善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使用的績效評價、科技項目評審、科技項目審計、科技進步統計監測等制度,加強對科學技術資金使用和科研項目的全程監控、管理。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訂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5月7日上午,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表決。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與教科文衛委員會、自治區科技廳進行了研究討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本次常委會前通過《內蒙古日報》、內蒙古人大網站、內蒙古政府網站等媒體公開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5月8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和自治區科技廳等部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公開徵求意見時公民提出的意見,鑒於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一款的內容與自治區科技普及條例的規定重複,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這一款。
二、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了自然科學基金資助基礎研究、套用基礎研究和科學前沿探索,培養高層次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人才。有的組成人員建議進一步支持基礎理論研究,有的建議刪去套用基礎研究,並將“培養高層次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人才”修改為“培養科學技術人才”,法制委員會經過研究並聽取了科技部門意見,建議將該款修改為:“自治區設立自然科學基金,資助基礎研究和套用基礎研究,培養科學技術人才。”〔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八條〕
三、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在條例中明確“科學技術進步體系應堅持政、產、學、研、用相結合的原則”,有的建議條例中增加開展科技攻關的內容。根據這些意見,結合十八大精神和上位法的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修改為:“自治區應當建立以企業為主體,以市場為導向,企業同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相結合的技術創新體系,支持企業與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開展科學技術攻關活動,合作研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標準。”〔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十八條〕
四、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條例中應增加重視加強培養少數民族科技人才的內容,既與上位法相銜接,又符合自治區實際。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將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科學技術人才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人才培養、引進、使用、流動、評價等制度,重視和加強少數民族科學技術人才的培養,為科學技術人才隊伍建設提供服務和保障。”〔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三十四條〕
五、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規定了各級政府對科技的投入,有的組成人員建議根據上位法的規定,應增加逐步提高全社會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經費在國內生產總值中的比例。結合上位法的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這一意見。〔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三條〕
六、組成人員提出,針對當前戰略新興產業,特別是科技型中小企業有技術、有專利,但融資困難的實際,建議條例增加鼓勵金融機構開展智慧財產權質押業務的內容。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在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中新增一款作為第三款,即:“鼓勵金融機構開展智慧財產權質押業務。”〔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四十六條〕
七、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加強對科學技術基金管理層的監督,特別是對評審專家的遴選、問責和科研報告的評審、監督等。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即:“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基金項目、科學技術計畫項目的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評審專家庫,建立健全科學技術基金項目、科學技術計畫項目的專家評審制度和評審專家的遴選、迴避、問責制度。”〔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五十一條〕
此外,還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及條款順序進行了規範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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