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鞍山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經2012年1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5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0日遼寧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分總則,科學研究、技術開發與科學技術推廣套用,企業技術進步,農業技術進步,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與科學技術人員,保障措施,法律責任,附則8章53條,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4日鞍山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8次會議通過的《鞍山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 施行時間:2012年7月1日
鞍山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三章 企業技術進步,第四章 農業技術進步,第六章 保障措施,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的說明,

鞍山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2012年1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5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發揮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的作用,促進科學技術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實施科教興市戰略,建設創新型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套用以及相關的服務和行政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堅持科學發展觀,面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實行自主創新、重點跨越、支撐發展、引領未來的指導方針,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推動套用科學技術改造傳統產業、推進農業科學技術進步,發展高新技術產業和社會事業。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市的科學技術進步發展規劃,結合本轄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實際,推進科學技術進步。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綜合管理和統籌協調。縣(市)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市、縣(市)區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做好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五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科學技術人員的創造性勞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的自由,保護科學技術人員的合法權益。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科學探索和技術開發,重點支持自主創新及科學技術成果的轉化和推廣套用。鼓勵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參與和支持科學技術進步活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科學技術普及工作,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提高公民的科學文化素質。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營造尊重智慧財產權的社會環境,依法保護智慧財產權,激勵自主創新。
企業事業組織和科學技術人員應當增強智慧財產權意識,增強自主創新能力,提高運用、保護和管理智慧財產權的能力。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財政性資金投入,落實國家稅收、金融政策,制定和實施與區域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相適應的產業、政府採購等政策,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推動全市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經費持續穩定增長。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學技術獎勵制度,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重要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科學研究、技術開發與科學技術推廣套用
第九條 科學技術進步工作應當圍繞本市重點產業和戰略性新興產業等領域,組織開展科學研究、技術開發、關鍵技術攻關與科學技術套用活動,加快自主創新技術和產品的推廣套用,帶動產業結構調整和發展方式轉變。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組織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科學技術人員對本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的重大共性科學技術問題開展科技攻關,實施重大科技專項工程,解決經濟發展中的重大技術問題。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新技術的研究、套用,為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創造良好條件,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
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其他重點工業科技園區、特色產業基地建設。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高新技術企業建立符合國際規範的管理制度,生產符合國際標準的高新技術產品,參與國際市場競爭,推進高新技術產業的國際化。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市級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工作,並予以必要的扶持。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鼓勵和組織符合條件的企業申報國家級高新技術企業,並保障相關優惠政策的落實。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及其他科學研究與科學技術套用活動。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技術交易活動,引導、促進技術市場發展。建立健全科學技術交易服務體系,推動科學技術成果產業化。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產業政策和地方經濟發展需要,建設公共科技服務平台。
鼓勵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參與公共科技服務平台建設。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促進科技與金融結合的扶持機制,通過引導、激勵、風險分擔等方式鼓勵金融資源向科技創新領域集聚,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開發適合科技型企業需求的金融產品和金融服務。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自主創新產品和服務認定製度,定期公布自主創新產品目錄,提高政府採購中自主創新產品和服務的比重。

第三章 企業技術進步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企業、高等學校和科研院所之間加強產學研合作,建立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緊密結合的科學技術創新體系。
鼓勵企業同國內外其他企業或者高等學校、科研院所等科研機構建立產業技術創新戰略聯盟。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研究開發自主智慧財產權產品,培育科技名牌產品,發揮企業在技術創新中的主體作用。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通過設立專利申報補助資金等方式鼓勵本市單位、個人申報國內外專利,支持企業單位制定實施智慧財產權戰略。
市人民政府通過設立資助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等方式鼓勵專利技術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鼓勵企業參與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國際標準的制定,對在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國際標準制定中起主導作用的企業,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具體獎勵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鼓勵企業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就本市重點產業開展國際科技合作,以多種方式引進有利於提升產業核心競爭力的專利和技術,對引進的技術進行消化、吸收和再創新。
第二十四條 國有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技術創新制度和有利於技術創新的分配製度,完善技術創新的激勵約束機制。
國有企業負責人對企業的技術進步負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企業的創新投入、創新能力建設、創新成效等情況,納入對國有企業負責人的業績考核範圍。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各工業園區應當對國家和省已批准的戰略性新興產業基地,建立專項資金給予支持,支持企業重點和重大項目產業化。
第二十六條 鼓勵企業重視人才培訓工作,制定人才培訓規劃和繼續教育規劃,建立職工崗位技術培訓制度,提高職工的科學文化素質和生產技術水平。
鼓勵企業與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職業院校或者培訓機構聯合建立實習、實訓基地,培養專業技術人才和高技能型人才,共建博士後工作站和博士後科研基地。

第四章 農業技術進步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快對傳統農業的改造和農業科技園區的建設,最佳化農業結構,發展設施農業規模生產技術,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的現代農業。
鼓勵和支持縣(市)區依靠科技發展特色農業主導產業。
加強對農業新品種、新技術、新裝備研究開發和引進的管理和扶持,促進農業科學技術成果的轉化、推廣和套用。
第二十八條 開展科學技術扶貧,鼓勵、引導科學技術資源和科學技術人員向貧困地區流動,並提供必要的生活和科研條件。
第二十九條 縣(市)和管轄農村的城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業科學技術推廣機構,推行科技副鄉(鎮)長和農業科技特派員制度,配備農業技術人員,落實農業技術推廣經費,穩定基層農業科學技術推廣隊伍,健全農業科學技術服務網路,加強對農業生產的綜合技術服務。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國家農業科技園區及其他重點農業科技園區的建設發展,發揮其在本市農業科技園區中的引領、示範、聚集和輻射作用。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和管轄農村的城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村科學技術培訓體系,加強對從事種植業、養殖業等生產人員的科學技術培訓,發展生產技術隊伍,培養實用人才。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的科研工作為發展農村經濟服務。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深入農村建立農業科技示範工程,實行各種形式的區域性綜合技術開發,開展農業技術培訓,推廣農業科學技術成果,傳播普及農業科學知識。
第三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農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圍繞本地區農業的重大課題進行研究,允許農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銷售自己培育並經審定的優良品種。
第五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與科學技術人員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創新和發展需要,統籌規劃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中介服務機構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中介服務體系。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求,面向企業開展科學研究、技術開發與科學技術套用活動,促進科學技術成果向企業轉移。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採取措施,提高科學技術人員的社會地位和工資、福利待遇,創造有利的環境和條件,充分發揮科學技術人員的作用。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為科學技術人員的合理流動創造環境和條件,發揮其專長。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進海內外掌握核心技術、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或者擁有高成長性項目的高層次創新人才。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當為高層次創新人才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條件,並對其從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的項目給予優先扶持。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組織或者個人獲得的專利等自主智慧財產權方面的業績,作為科學技術獎勵、科學技術立項、科學技術成果評定以及科學技術人員職稱評定的重要條件。
第四十條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重視選拔中青年科學技術帶頭人和技術骨幹。對有突出貢獻的中青年科學技術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破格晉升技術職稱。
第四十一條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重視科學技術人員的繼續教育,支持科學技術人員接受在職教育。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多種途徑增加對科學技術進步的資金投入,建立以政府投入為引導,以企業投入、市場融資、外資引進等多渠道社會投入為主體的科學技術經費投入體制。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財政用於科技經費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市財政年度支出預算科技專項資金不得低於年度預算支出的2%,縣(市)區不得低於年度預算支出的1%。
第四十四條 市科技專項資金是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的引導性資金,應當主要用於下列事項的投入:
(一)對實現國家戰略、保障安全、促進本市重點產業和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具有重要作用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
(二)為在本市實施的國家“863”項目、國家工程技術研究中心等國家級和省級重大科學技術項目提供配套支持;
(三)為從事公益性研究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提供運行保障;
(四)支持建設科學技術基礎設施、購置科學技術儀器設備以及建設完善創業孵化服務和研發公共服務平台,開展科技創新活動;
(五)支持科學技術成果和專利的套用轉化、關鍵技術攻關產業化、產學研聯盟、國際科技合作、海外學子創業、社會事業、軟科學研究和科技型中小企業的技術創新活動;
(六)支持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及推廣套用;
(七)支持科學技術基礎研究和科學技術人才培養;
(八)支持科學技術普及;
(九)對符合條件的科技項目予以扶持;
(十)其他與國家、省和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相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縣(市)區科技專項資金的使用方向,依據市科技專項資金的投入,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
第四十五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制定科技專項資金的使用方向,確定科技計畫項目,實施項目管理。項目管理經費從科技專項資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項目資金的申請、管理、監督辦法,並通過政府網站予以公布;
(二)通過政府網站公布項目申請資格條件、重點支持的方向和領域等信息;
(三)組織專家評審,實行終審委員會制度;
(四)通過政府網站公布項目立項結果和項目承擔者;
(五)實施項目執行中的全過程管理和項目執行後的驗收。
法律、法規規定科學技術研究項目應當保密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審計機關、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科技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科技專項資金。
第四十七條 鼓勵創業投資引導基金通過參股創業投資企業、為創業投資企業提供融資擔保等方式,引導社會資金投向創業投資企業,重點扶持科技型中小企業和高新技術產業領域的創業發展。
第四十八條 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活動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稅前列支並加計扣除。
第四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科學技術資源信息研究、統計和管理體系,加強科學技術信息交流,建立現代化的科學技術信息網路,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對縣(市)區人民政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情況實行目標責任制考核。目標責任制考核的結果,作為對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實行獎懲的重要依據之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及其有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貪污、挪用、截留科技專項資金的,以及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科學技術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外,取消直接責任人員申報科學技術項目和科學技術獎勵資格:
(一)採用欺騙手段獲取科學技術項目或者科學技術獎勵的;
(二)採用剽竊、篡改、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專利權、著作權和其他科學技術成果,或者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的;
(三)泄露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4日鞍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鞍山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的說明

《鞍山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12年1月9日由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於2012年3月30日經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科技是第一生產力,科技進步在經濟社會發展的進程中始終發揮著重要的引領作用。為了保障和促進我市科技進步工作的健康發展,市人大常委會於1994年制定了《鞍山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該《條例》對我市科技進步的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十一五”時期,我市先後兩次被評為全國科技進步先進市,成為國家智慧財產權試點城市和全省製造業信息化工程重點示範城市。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和國家上位法的全面修訂,原《條例》已經不能適應實際工作的需要,應當重新制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關於立法許可權的規定,鑒於科技進步工作屬於全市經濟社會發展中的特別重大事項,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予以重新制定。重新制定這件地方性法規,對於深入貫徹我市第十一次黨代會提出的全面推進“三轉型一創新”的工作主線,加速推進我市科技進步,將起到十分重要的支撐作用。
二、制定《條例》的法律依據
《條例》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技進步法》,參照山東、上海、深圳、瀋陽等地的相關法規,並結合我市實際制定的。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1強化政府及有關部門在促進科技進步工作中的責任。《條例》在總結原《條例》實施經驗的基礎上,規定財政用於科技經費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其中市財政年度支出預算科技專項資金不得低於年度預算支出的2%,縣(市)區不得低於1%。通過明確“2%、1%”兩個具體數字和兩個“不低於”的原則,將市和縣(市)區兩級財政對於科技事業的財政投入機制進一步法定化。同時,對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加強科技進步工作考核、搭建科技平台、建立獎勵制度、扶持園區發展、培育技術市場等方面的責任都作出了明確規定。
2鼓勵企業在科技進步工作中發揮主體作用。企業是科技創新的主體,為了提高企業開展科技創新的積極性,《條例》在鼓勵企業開展產學研合作、研發自主智慧財產權產品、實施產權戰略、進行人才培訓等方面都作出了具體規定。特別是為了促進企業標準戰略的實施,重點鼓勵企業參與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國際標準的制定,規定對在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國際標準制定中起主導作用的企業,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3注重結合鞍山實際體現地方特色。多年來,我市通過興辦農業科技園區,開展設施農業建設,發展農業主導產業,促進了農業發展、農民增收和農村穩定。《條例》總結我市多年來在農業科技進步工作中的實踐經驗,專設了“農業技術進步”一章,對於扶持國家級農業科技園區和特色農業產業,加強農業技術推廣,健全農村科技培訓體系,開展農業技術培訓等方面都作出了有鞍山特色的規定。
4對涉及的稅收優惠政策予以原則表述。在徵求意見過程中,有些意見認為,應當在《條例》中加大稅收政策的扶持力度,明確在稅收減免、返還等方面的具體政策。但由於稅收政策由中央政府統一制定,地方無權作出具體規定,為了使法規更具有穩定性,在徵求了稅務、財政等部門意見後,《條例》對此作了原則性規定,實施中由稅務、財政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執行。
5為今後完善政策、制定操作辦法留下必要空間。資金和人才是《條例》所涉及的兩個重要問題。這兩個問題的政策性都非常強,且具有一定的不穩定性,不宜在法規中作出較為明確的規定。因此,《條例》就此作了比較原則的規定,實踐中需要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配套的具體措施加以落實。比如,《條例》明確了許多扶持和獎勵制度,扶持和獎勵的條件、範圍、標準都需要政府或者部門加以細化;再比如,為了制定並落實好高層次創新人才的引進政策,《條例》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進海內外掌握核心技術、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或者擁有高成長性項目的高層次創新人才,並要求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當為高層次創新人才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條件,並對其從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的項目給予優先扶持。如何落實這些規定,保證引進人才工作取得實效,也需要由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具體的政策措施。

審查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2012年3月23日召開會議,對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鞍山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查。
法制委員會認為,科技是第一生產力,科技進步在經濟社會發展進程中發揮著重要的引領作用。1994年制定的《鞍山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對促進鞍山市科技進步起到了重要作用。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國家對《科技進步法》作了全面修訂,原條例已經不能適應實際工作的需要。鞍山市為了進一步促進科學技術進步,促進科學技術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鞍山市實際,重新制定《條例》是必要的。鑒於科技進步工作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鞍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重新制定該條例。2012年1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該《條例》。《條例》的內容與上位法沒有牴觸,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
法制委員會審查該《條例》,事先徵求了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的意見。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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