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秘魯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秘魯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是由秘魯在1998年09月14日,於利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98年09月1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利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秘魯共和國政府,為了促進兩國間的友好關係,發展雙邊貿易,加強海運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在本協定中,
一、“締約雙方”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秘魯共和國政府。
二、“船舶”系指在締約一方登記並懸掛該國國旗的商船,包括締約一方航運企業租用或經營的懸掛為締約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國國旗的商船,但不包括軍用船舶和其他非商業性船舶。
三、“船員”系指航次中在締約一方船上或在締約一方航運企業按照本協定範圍租用或經營的懸掛第三國國旗的船上服務,持有本協定第八條所指身份證件,並列入該船船員名單的船長和其他人員。
四、“航運企業”系指按照締約一方立法在該方境內註冊並獲準從事國際海洋運輸的法人。
五、“沿海運輸”系指締約一方根據本國立法在該國港口之間進行的海上運輸。
第二條
一、締約雙方的船舶可以往來於兩國對外國船舶開放的通商港口,運輸兩國之間或締約任何一方與第三國之間的貨物和旅客。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影響第三國的商船參加該款提及的運輸。
第三條締約雙方應在發展雙方海運關係,遵循公平競爭和國際航運自由原則的基礎上,制止任何有礙正常國際航運的活動,並應在各自法律和法規規定的範圍內,保持和發展締約雙方海運主管當局之間的合作。
第四條
一、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第一條第二款所指的船舶,在進出其港口,系泊、移泊、裝卸,繳納港口規費,包括船舶噸稅,和港口使費(如與所提供的服務相對應),以及提供海上和港口服務方面,給予不低於第三國船舶享有的待遇。
二、本條第一款各項規定不包括締約任何一方按照地區間協定給予該協定成員國的特殊優惠或豁免待遇。
第五條締約雙方應採取必要措施,便利和加快海運、船舶進出港口以及裝卸、堆存、引水和拖拽作業,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誤,並儘可能加快辦理和簡化海關手續以及其他港口手續。
第六條
一、本協定的規定不適用於沿海運輸。
二、締約一方船舶為了卸下從國外進口的貨物或裝載出口國外的貨物,而在締約另一方的港口間航行時,不作為沿海運輸。旅客運輸亦同。
第七條
一、締約雙方相互承認和接受締約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國主管當局正式頒發的船舶登記證書。
二、締約任何一方承認和接受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為其船舶正式頒發的國際噸位證書和其他船舶檔案。持有本款提及證書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無需重新丈量。
所有相關的港口規費和使費應以上述證書為依據計算和徵收。
第八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為其船員頒發的身份證件:
中國船員的身份證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
秘魯船員的身份證件為“秘魯共和國海員證”。
二、在締約一方登記的船舶上工作,但不是該國公民的船員以及在按照本協定租用或經營的懸掛第三國國旗船舶上工作的船員,應持有符合現行國際公約的並被承認和有效的海員身份證件。
第九條
一、締約一方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間,該船持有本協定第八條所指身份證件的船員僅需取得主管當局的上岸許可即可以上岸並在港口所在的城鎮臨時逗留,毋需辦理簽證。
二、締約一方持有本協定第八條所指身份證件的船員,因被遣返、登船任職或為締約另一方可以接受的其他任何原因,經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簽證以後,可以以旅客身份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乘坐任何交通工具通行或過境。上述簽證應在最短時間內發給,簽證的有效期限由有權簽發該簽證的主管當局確定。
三、締約一方的船員如需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就醫,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應準許其在就醫所需要的時間內在其境內停留。
四、締約雙方應為締約另一方的船長和其他船員與本國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相互聯繫提供便利。
第十條
一、如果締約一方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內水、領海或主權和管轄權支配下的海域遇難、觸礁、擱淺或發生其他事故,締約另一方應按照對締約雙方生效的國際公約對該船船員和旅客給予一切可能的救助並儘快通告遇難船舶的情況。如締約另一方對遇難船舶和貨物給予了有效的救助,則遇難船舶應按照締約另一方的規定支付報酬或必要的費用。
二、從締約一方遇難船上卸下或救出的貨物、器材、給養和其他財物,如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使用或消費,應按照締約另一方的國內法律和法規繳納關稅和其他捐稅。
第十一條經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批准,締約一方的航運企業在必要時可以在締約另一方設立代表機構,並在該締約方法律和法規規定的範圍內從事航運活動。締約雙方應為本條提及的代表機構的設立提供便利。
第十二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和船員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內水、領海或主權和管轄權支配下的海域停留期間,應遵守締約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規。
二、締約雙方同意在一般情況下不干涉締約另一方船上的內部事務。但發生下列情況除外:
(一)船上發生的違法行為的後果涉及到締約另一方的領土或涉及到其國民的權利;
(二)船上發生的違法行為危害了締約另一方的社會公共秩序或安全;
(三)船上發生的違法行為是針對不屬於本船船員的人員;
(四)締約一方為取締非法販賣毒品或致幻物質而採取的措施;以及
(五)為制止其它一切非法行為所必需的行動。
三、締約任何一方對在其港口、內水、領海或主權和管轄權支配下的海域停留的締約另一方的船舶或在該船上採取強制性措施,應將所採取的措施通知締約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並為該代表或官員與該船聯繫提供方便。情況允許時,應事先通知。
四、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影響締約各方根據本國的法律所擁有的監督權和調查權。
第十三條締約一方航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獲得的收入,應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進行結算。該收入可以用於支付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發生的費用,也可以自由匯出。
第十四條如對本協定的解釋和執行產生爭議,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解決。
第十五條
一、本協定經締約雙方各自完成本國法律程式後,通過外交途徑相互通知,並自後一個通知發出之日起第六十天生效。有效期五年。
二、如在本協定期滿前六個月,締約任何一方未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的有效期自動延長五年,並依此法順延。
三、締約任何一方可以終止本協定,但應至少提前六個月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本協定自該通知發出之日起六個月後終止。
本協定於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在利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對本協定在解釋上發生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秘魯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黃鎮東卡瓦哈爾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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