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泰王國政府海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泰王國政府海運協定是由泰國在1979年03月23日,於曼谷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79年03月23日
  • 生效日期:1979年03月23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曼谷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泰王國政府海運協定
第一條
在本協定中:
一、“締約任何一方船舶”、“締約雙方船舶”和“締約另一方船舶”系指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或泰王國國旗的商船。
二、船員系指在船舶航行期間,在該船上履行職責和服務,持有本協定第十條所述身份證件,其姓名列入船員名冊的包括船長在內的人員。
第二條
締約任何一方船舶可以在兩國對外開放的港口之間航行,經營兩國之間或一國和第三國之間的客貨運輸。
第三條
締約任何一方航運企業所經營的為締約雙方所能接受的懸掛第三國國旗的租船,應享有同第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相同的權力。
締約任何一方航運企業所經營的懸掛與締約另一方訂有海運協定的第三國國旗的商船,應被認為是締約雙方所能接受的。
第四條
為了執行本協定的條款,在各自法律、規定和規章範圍內,締約雙方同意:
一、通過雙方的主管機構,就兩國間的海運活動進行相互協商和交流情況。
二、締約雙方可在方便之時和有利的條件下締結補充議定書。
第五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領水內航行、進出港口或在其港內停泊,締約雙方應相互給予對方的船舶和船員以最惠國待遇。
二、締約一方的港口設備,包括碼頭、岸上和水上的裝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設備和引航服務等,應按照最惠國待遇,提供締約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六條
締約雙方應在其各自法律和港口規章範圍內,加快辦理海關、檢疫、邊防檢查和其它港口手續,並採取適當措施加快裝卸作業,避免對船舶造成不必要的延誤。
第七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停泊在締約另一方領水和港口的船舶上的船員、旅客和貨物,應受締約另一方符合國際法的法律、規定和規章的管轄。
二、締約任何一方在締約另一方領水或港口停泊的船舶,應遵守締約另一方對於設備,安全以及船舶載重線方面的有關法律、規定和規章。
第八條
本協定的規定不適用於沿海航行。當締約任何一方船舶為卸下從國外運來的貨物和旅客,成裝載貨和旅客運往國外,而由締約另一方的一個港口駛往另一港口時,不應作為沿海航行。
第九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應根據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按照其有關法律和規定正式頒發的登記證書,承認船舶的國籍。
二、締約雙方應互相承認由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正式頒發的,或由締約一方承認並為締約另一方所接受的第三國頒發的噸位證書和其它船舶證書或檔案,而無須對有關船舶重新丈量和重新檢驗。
三、證書中所載船舶註冊噸位,應作為按船舶噸位計收噸稅和任何其它稅收以及港口費用的計算基礎。
四、如果船舶噸位與證書中所記載噸位確實存有重大差異,締約任何一方主管當局應將其通知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
第十條
締約任何一方應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正式頒發的船員身份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頒發的證件為“海員證”;泰王國頒發的證件為“海員證”。
第十一條
一、對持有身份證件,其姓名列入向主管當局遞交的船員名單中的船員,應準許其在船舶靠掛的港口所在地登岸。登岸的船員應遵守締約另一方港口的現行法律、規定和規章。
二、船員由於傷病和其他為締約一方主管當局所接受的理由,經締約一方主管當局核准,可以在締約一方的城鎮停留。
三、船員由於遣返、登船任職和其他為締約一方主管當局可以接受的理由,在其護照經正式簽證之後,可以在締約任何一方領土入境,出境或過境。
四、締約任何一方根據其法律,有權拒絕任何船員入境,即使他們持有第十條所述證明其為船員身份的證明檔案。
第十二條
締約任何一方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間,前者的使領館官員與該船船員,在履行有關手續以後,有權互相聯繫和會見。
第十三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領水內發生擱淺、沉沒或遭遇其他事故或損失時,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應在其力所能及的範圍內,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救助旅客、船員、船舶和貨物。
二、對從本條第一款所述船舶卸下或搶救的貨物和物件,在下述情況下,不應徵收關稅和其他稅捐:
(一)該貨物和物件的交付並非為在締約另一方領土上使用或消費;
(二)就監管此項貨物和物件,向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儘快發出通知。
第十四條
一、由締約任何一方政府機構成交的兩國間的貨物,應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由締約雙方船舶按均等分配貨載的原則承運。
二、如果第一條和第三條所述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不能運輸本條第一款中所述其份額內的貨物,則締約另一方的船舶可以優先承運該項貨物。
第十五條
對締約任何一方海運企業所經營的船舶,包括由該企業經營的懸掛第三國國旗的租船,在締約另一方從事旅客和貨物運輸所得收入進行徵稅時,應給予最優惠的待遇。
第十六條
締約任何一方應根據本國現行兌換條例,給予締約另一方海運企業以將其在前者領海上的海運收入,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或任何其他為締約雙方同意的貨幣進行自由匯兌的權利。
第十七條
為了促進締約雙方海運的發展和處理在執行本協定過程中所產生的共同關心的問題,應由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指派專門代表在雙方同意的日期和地點,進行會晤。
第十八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五年。以後,本協定將自動無限期延長,直至締約任何一方在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協定為止。
應締約任何一方要求,並經雙方同意,本協定可以修訂。
對本協定的任何修訂或廢止,在其修訂或廢止生效之日以前,不影響本協定所產生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的下列代表,已在本協定上籤字蓋章,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曼谷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寫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釋上發生分歧時,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泰王國政府
代表代表
曾生翁·蓬尼空
外交部副部長
交通部部長代理外交部部長
附:
補充議定書(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泰王國政府根據中泰兩國政府於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的海運協定第四條第二款,同意由締約任何一方航運企業以分期付款購置的懸掛第三國國旗並持有足以證明其為締約任何一方航運企業所經營的證件的商船,應享有與給予本海運協定第一條第一款所述船舶同樣的待遇。
本議定書作為於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的海運協定的組成部份。
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於曼谷簽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泰王國政府
代表代表
曾生翁·蓬尼空
外交部副部長
交通部部長代理外交部部長
補充議定書(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泰王國政府同意中泰兩國政府海運協定第十五條的規定應被認為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泰王國政府間就防止對船舶所得稅重複徵稅的一項協定。
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於曼谷簽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泰王國政府
代表代表
曾生翁·蓬尼空
交通部部長外交部副部長
代理外交部部長
註:按雙方會談中達成的諒解,我對泰商船免徵全部稅收:泰對我商船隻免所得稅的50%,其它稅損照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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