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印度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印度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是由印度在1996年11月29日,於新德里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96年11月29日
  • 生效日期:1997年12月02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新德里
  第一條在本協定中:
一、“船舶”系指在締約任何一方登記、懸掛該國國旗並從事國際海運的商船。該定義不包括軍艦、漁船、考察船和其他非商業運輸船舶。
二、“船員”系指在締約一方船舶上工作或服務,持有本協定第八條所指海員身份證件並列入該船船員名單的船長和其他人員。
三、“航運企業”系指根據締約任何一方法律和法規在其境內註冊和/或設有經營機構、從事船舶國際商業運輸的自然人或經濟實體。
第二條締約雙方將繼續努力保持和發展兩國海運主管當局之間有效的工作聯繫,特別是締約雙方主管當局之間相互協商和信息交流,並為雙方船舶儘可能提供幫助,制止任何可能危害海運發展的行為。
第三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可以在締約雙方對外國船舶開放的港口之間航行或從締約另一方港口航行到第三國港口,從事貨物和旅客運輸。
二、締約雙方應相互積極合作,在兩國間所有貨物和旅客運輸(包括班輪)中實現平等互惠的原則。
第四條締約各方應在其對外國船舶開放的港口,在履行船舶進出港手續,利用港口裝卸貨物和上下旅客、港口費收,以及利用為航運提供的服務和設施等方面,相互給予對方船舶最惠國待遇。
第五條締約雙方應在其法律和法規允許的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便利和加快海洋運輸。
第六條本協定的規定不適用於沿海和內河運輸。
第七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主管當局根據其法律和規定頒發或承認的船舶登記檔案、船舶噸位證書、檢驗證書及其他船舶檔案,締約另一方應予承認。
二、持有上述噸位證書的締約各方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不需重新丈量,證書所載船舶淨噸應作為噸稅和港口費計收的基礎。
第八條
一、締約一方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正式頒發的船員身份證件,這些身份證件是:
中國船員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
印度船員為:印度海員服務證/身份證。
二、締約任何一方承認由第三國主管當局頒發的海員身份證件為有效證件,只要這些證件的持有者是根據締約一方的法律和規定在該方船上工作。
第九條
一、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間,締約另一方應允許該船船員上岸臨時逗留;生病的船員可以上岸治病,並在醫療所需的時間內住院治療。兩種情況下,均毋需辦理簽證,但船長應按照該港口現行規定向主管當局遞交一份船員名單。
二、本協定第八條(二)所指並列入船員名單的海員身份證件持有人,應在上述兩種情況下辦理簽證和移民手續。
三、上述人員在岸上和返回船上時,應接受該港口現行邊防和海關管理。
第十條
一、持有本協定第八條所指海員身份證件的船員,因登輪、轉船、被遣返回國或為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接受的其他任何原因,經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簽證以後,可以乘坐任何交通工具進入締約另一方境內或過境。
二、締約各方保留拒絕其認為不受歡迎的船員入境的權利,即使他們持有本協定第八條所指的身份證件。在此種情況下,拒絕一方應及時通知被拒絕一方的外交或領事主管官員。
第十一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船員和旅客在締約另一方境內應遵守所在國的有關法律和規定。
二、締約雙方同意,在一般情況下,締約任何一方不干涉締約另一方船舶的內部事務,締約任何一方的司法當局不應對在該國境內的締約另一方船舶上的違法行為行使刑事管轄權,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該違法行為的後果涉及到締約一方的領土;
(二)該違法行為危害了締約一方的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
(三)該違法行為涉及到不屬於本船船員的人員;
(四)締約一方為取締販運毒品或致幻物質或其他走私行為而採取的措施。
三、在本條第二款的情況下,締約任何一方的主管當局如欲對在其境內的締約另一方船舶採取強制措施或進行正式調查時,應事先通知該締約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或船長,並為該代表或官員與該船聯繫提供便利。
四、未經船旗國主管外交或領事官員同意,締約一方的主管當局不應對締約另一方船舶的船員服務契約進行訴訟,但服務契約在該締約一方境內簽訂的除外。
五、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影響締約各方根據本國法律擁有的監督權和調查權。
第十二條締約一方航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獲得的收入,應以締約雙方相互接受的並能自由兌換的貨幣結算。根據取得總收入所在締約方的外匯管理規定,該收入可用於支付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的費用或自由匯出。
第十三條締約雙方同意,締約任何一方從事國際海運的船舶取得的收入和利潤的稅收問題,按中印兩國簽訂的避免雙重徵稅協定執行。
第十四條
一、如果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管轄區域失事、觸礁、擱淺或發生其他事故,該船舶、船員、旅客和貨物應得到另一方給予本國船舶、船員、旅客和貨物同樣的幫助。失事締約方的有關當局應得到儘快通知。
二、從發生事故的船舶上卸下或救出的貨物和其他財產如需要在締約另一方境內暫存,締約另一方應儘可能提供必要的幫助,並對這些貨物和財產免予徵稅,除非這些貨物和財產被銷售或使用。
三、本條的規定不影響締約雙方履行其法律、法規和國際義務。
第十五條為促進海運事業的發展及解決本協定執行過程中產生的問題,締約雙方海運主管當局的代表應在雙方同意的日期和地點會晤,討論締約任何一方提出的問題。
第十六條如對本協定的解釋和在執行中發生任何爭議,締約雙方應在相互諒解的基礎上通過友好協商解決。
第十七條締約雙方在本協定之前作出的與海運有關的安排和議定書,如不與本協定相牴觸,將繼續有效。
第十八條
一、締約各方在完成為使本協定生效的必要程式後應通過外交途徑通知締約另一方。本協定自後一個通知發出之日起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二、本協定有效期五年。此後,每次自動延長一年,除非締約任何一方在該周期期滿前六個月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希望終止本協定或就本協定的規定重新談判。
本協定由下列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的代表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新德里簽訂,一式兩份,兩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對文本的解釋遇有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印度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錢其琛文卡塔拉曼
(簽字)(簽字)
註:締約雙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式。本協定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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