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秘魯共和國政府文化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秘魯共和國政府文化協定是由秘魯在1986年11月04日,於利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文化
  • 簽訂日期:1986年11月04日
  • 生效日期:1987年12月29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利馬
  第一條締約雙方同意在文化藝術方面按下列方式在可能範圍內進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藝術家訪問和考察;
二、互派藝術團、組訪問演出;
三、相互舉辦文化藝術展覽。
第二條締約雙方同意根據可能並在事先達成協定的情況下,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進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各級教師、學者和專家進行訪問、考察、教學;
二、根據需要與可能,相互提供獎學金名額,並鼓勵派遣自費留學生、進修生;
三、促進兩國高等教育部或代表機構之間建立聯繫和合作,並為此提供方便;
四、鼓勵兩國教育機構交換教科書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圖書、資料;
五、邀請對方的學者或專家參加在本國召開的國際學術會議,並為此提供便利;
六、締約一方國家機構承認另一方高等院校根據本國有關法律授予的學位和稱號以及教育機構頒發的文憑;
七、通過代表機構推動互派大學教學及研究人員根據各國內部規定從事教學和進修。
第三條締約雙方同意鼓勵在本國翻譯、出版對方的文學藝術作品,並通過有關單位交換文化藝術方面的書刊和資料。
第四條締約雙方同意根據需要和可能,加強兩國體育機構間的聯繫和合作,雙方對等地互派運動員、教練員和體育隊進行友好訪問和比賽,開展體育技術交流。
第五條締約雙方同意經事先達成協定後,在新聞、廣播、電視和電影方面進行交流和合作,並鼓勵雙方相應的電影機構進行商業性交流。
第六條締約雙方同意經事先達成協定後,在社會科學方面進行交流和合作,包括雙方互派社會科學代表團、社會科學工作者訪問、講學和交換資料等。
第七條締約雙方將為雙方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化機構交換有關它們所保存和研究的文化遺產、歷史、藝術的圖片及文字資料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條締約一方根據其法律和規章為締約另一方用於舉辦文化藝術展覽的文化藝術品的臨時入境和出境提供方便。
締約一方保證在上述物品在其境內停留期間給予保護並歸還締約另一方。
第九條當締約一方的文化財產被非法攜出境外並進入締約另一方的領土時,締約另一方承諾在歸還上述物品方面給予合作。
第十條如締約一方認為有必要,可以通過外交途徑向締約另一方提議派遣或接待代表或代表團商談本協定的有關項目和簽訂文化教育交流合作執行計畫。
第十一條締約雙方同意,為實施本協定,有關文化教育交流執行計畫和費用問題的規定,由雙方另行商定。
第十二條本協定自締約雙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式並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五年。如締約任何一方在期滿前六個月未以書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自動延長五年,並依此法順延。
本協定於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四日在利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註:本協定於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秘魯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楊邁阿揚·華格納·蒂松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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