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是為保護合法的收養關係,維護收養關係當事人的權利,而制定的法律。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11月4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
  •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 發文字號:主席令第10號
  • 頒布時間:1991年12月29日
  • 修正時間:1998-11-04
  • 生效時間:1999-04-01
修訂情況,內容全文,收養依據,修改建議,著名文獻,出版信息,配套規定,內容簡介,

修訂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1998年11月4日通過,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1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四號公布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據1998年11月4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決定》修正。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合法的收養關係,維護收養關係當事人的權利,制定本法。
第二條 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並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第三條 收養不得違背計畫生育的法律、法規。
第二章 收養關係的成立
第四條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1. 喪失父母的孤兒;
  2.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3. 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五條 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1. 孤兒的監護人;
  2. 社會福利機構;
  3. 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 無子女;
  2. 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3. 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4. 年滿三十周歲。
第七條 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第八條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第九條 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十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
第十一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條 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
第十四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條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係當事人願意訂立收養協定的,可以訂立收養協定。
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第十六條 收養關係成立後,公安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十七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
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係不適用收養關係。
第十八條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十九條 送養人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違反計畫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條 嚴禁買賣兒童或者借收養名義買賣兒童。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第二十二條 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養的效力
第二十三條 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條 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本法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法律效力。
收養行為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從行為開始時起就沒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養關係的解除
第二十六條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係,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定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年滿十周歲以上的,應當徵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係。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係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定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協定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的登記。
第二十九條 收養關係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行消除,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自行恢復,但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第三十條 收養關係解除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但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遺棄嬰兒的,由公安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出賣親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情況,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注釋]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收養依據

收養是與公民的人身和財產密切相關的民事法律行為。收養的法律依據有很多,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是規定中國收養制度的最主要法律。中國於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頒布了建國以來的第一部收養法,該法於1992年4月1日起實施。1998年11月4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修正案),修改後的收養法自1999年4月1日起實行。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有關收養的規定,《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民族自治地方對收養法的變通或補充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有關收養內容的司法解釋、意見,以及中國締結或參加的有關收養問題的國際條約等,都完善了中國的收養制度,規範了公民的收養行為,都是收養的法律依據。

修改建議

2013年全國兩會期間,全國人大代表梁志毅提出建議修改《收養法》,增加收養對象,被拐賣解救兒童若在1年內經過尋找還找不到親生父母的,就應該被依法收養,以此保護被拐兒童的合法權益。
人大代表梁志毅人大代表梁志毅
按照規定,被打拐解救寄養在福利院中的孩子與孤兒棄嬰不同,因為前者不是被“遺棄的”,政策規定他們不能被人收養,要在福利院中等候親生父母前來認領。由於種種原因,這些父母往往是很難出現的。孩子們只好長久被庇護在福利體系中。他們不是孤兒,但卻經歷著比遺棄更加揪心的命運。在人生路起步時,他們就被當做“商品”進行買賣。當他們被公安部門從拐賣家庭中“成功解救”後,卻可能再也沒有家。

著名文獻

出版信息

圖書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
圖書類別:法律
圖書標籤:法律法律出版社共和國出版社中華人民
出版時間:2008-05
印刷時間:2008-05

配套規定

出版信息
作 者:《法律及其配套規定叢書》編寫組
出版時間:2010年05月

內容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配套規定(第4版)》主要內容簡介:收養制度是一種古老的制度,與公民的人身和財產密切相關。中國於1991年12月29日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後於1998年修改、1999年4月1日起實施的《收養法》主要從適當放寬收養條件和進一步完善收養程式兩個方面對1991年制定的《收養法)進行了修訂。這部僅有34個條文的法律,成為規定中國收養制度的主要法律。此外,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收養登記工作規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以及中國締結或參加的有關收養問題的國際條約等一系列規範性檔案中都包含有與收養相關的內容。這些檔案的制定或實施,使中國的收養制度逐漸完善,也對公民的收養行為提出了更為規範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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