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登記工作規範

為了規範收養登記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和《華僑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的管轄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的規定》,民政部對收養登記、解除收養登記、撤銷收養登記、補領收養登記證、解除收養關係證明等方面進行了規定,《收養登記工作規範》共八章五十四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收養登記工作規範
  • 發布部門:民政部
  • 發布時間:2008年9月1日
  • 發布目的:規範收養登記工作
簡介,第一章收養登記機關和登記員,第二章收養登記,第三章解除收養登記,第四章撤銷收養登記,第五章補領收養登記證、解除收養關係證明,第六章收養檔案和證件管理,第七章監督與管理,第八章附則,

簡介

為了規範收養登記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和《華僑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的管轄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的規定》,制定本規範。

第一章收養登記機關和登記員

第一條收養登記機關是依法履行收養登記行政職能的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收養登記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及本規範,認真履行職責,做好收養登記工作。
第二條收養登記機關的職責:
(一)辦理收養登記;
(二)辦理解除收養登記;
(三)撤銷收養登記;
(四)補發收養登記證和解除收養關係證明;
(五)出具收養關係證明;
(六)辦理尋找棄嬰(棄兒)生父母公告;
(七)建立和保管收養登記檔案;
(八)宣傳收養法律法規。
第三條收養登記的管轄按照《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和《華僑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的管轄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的規定》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條收養登記機關辦理收養登記應當使用民政廳或者民政局公章。
收養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刻制收養登記專用章。
第五條收養登記機關應當設定有專門的辦公場所,並在醒目位置懸掛收養登記處(科)標識牌。
收養登記場所應當莊嚴、整潔,設有收養登記公告欄。
第六條收養登記實行政務公開,應當在收養登記場所公開展示下列內容:
(一)本收養登記機關的管轄權及依據;
(二)收養法的基本原則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權利、義務;
(三)辦理收養登記、解除收養登記的條件與程式;
(四)補領收養登記證的條件與程式;
(五)無效收養及可撤銷收養的規定;
(六)收費項目與收費標準、依據;
(七)收養登記員職責及其照片、編號;
(八)辦公時間和服務電話(電話號碼在當地114查詢台登記);
(九)監督電話。
收養登記場所應當備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和《華僑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的管轄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的規定》,及其他有關檔案供收養當事人免費查閱。
收養登記機關對外辦公時間應當為國家法定辦公時間。
第七條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實行計算機管理。各級民政部門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收養登記管理信息化建設創造條件。
第八條收養登記機關應當配備收養登記員。收養登記員由本級民政部門考核、任免。
第九條收養登記員的主要職責:
(一)解答諮詢;
(二)審查當事人是否具備收養登記、解除收養登記、補發收養登記證、撤銷收養登記的條件;
(三)頒發收養登記證;
(四)出具收養登記證明;
(五)及時將辦理完畢的收養登記材料收集、整理、歸檔。
第十條收養登記員應當熟練掌握相關法律法規和計算機操作,依法行政,熱情服務,講求效率。
收養登記員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願,保守收養秘密。
第十一條收養登記員辦理收養登記及相關業務應當按照申請—受理—審查—報批—登記—頒證的程式辦理。
第十二條收養登記員在完成表格和證書、證明填寫後,應當進行認真核對、檢查,並複印存檔。對列印或者書寫錯誤、證件被污染或者損壞的,應當作廢處理,重新填寫。

第二章收養登記

第十三條受理收養登記申請的條件是:
(一)收養登記機關具有管轄權;
(二)收養登記當事人提出申請;
(三)當事人持有的證件、證明材料符合規定。
收養人和被收養人應當提交2張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送養人應當提交2張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或者單人照片,社會福利機構送養的除外。
第十四條收養登記員受理收養登記申請,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區分收養登記類型,查驗當事人提交的證件和證明材料、照片是否符合此類型的要求;
(二)詢問或者調查當事人的收養意願、目的和條件,告知收養登記的條件和弄虛作假的後果;
(三)見證當事人在《收養登記申請書》(附屬檔案1)上籤名;
(四)將當事人的信息輸入計算機應當用程式,並進行核查;
(五)複印當事人的身份證件、戶口簿。單身收養的應當複印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離婚證或者配偶死亡證明;夫妻雙方共同收養的應當複印結婚證。
第十五條《收養登記申請書》的填寫:
(一)當事人“姓名”:當事人是中國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寫;當事人是外國人的,按照當事人護照上的姓名填寫;
(二)“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數字,按照身份證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寫為“××××年××月××日”;
(三)“身份證件號”:當事人是內地居民的,填寫公民身份號碼;當事人是香港、澳門、台灣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的,填寫香港、澳門、台灣居民身份證號,並在號碼後加注“(香港)”、“(澳門)”或者“(台灣)”;當事人是華僑的,填寫護照號;當事人是外國人的,填寫護照號。
證件號碼前面有字元的,應當一併填寫;
(四)“國籍”:當事人是內地居民、華僑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中國公民的,填寫“中國”;當事人是外國人的,按照護照上的國籍填寫;
(五)“民族”、“職業”和“文化程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填寫;
(七)“健康狀況”填寫“健康”、“良好”、“殘疾”或者其他疾病;
(八)“婚姻狀況”填寫“未婚”、“已婚”、“離婚”、“喪偶”;
(九)“家庭收入”填寫家庭年收入總和;
(十)“住址”填寫戶口簿上的家庭住址;
(十一)送養人是社會福利機構的,填寫“送養人情況(1)”,經辦人應當是社會福利機構工作人員。送養人是非社會福利機構的,填寫“送養人情況(2)”,“送養人和被收養人關係”是親屬關係的,應當寫明具體親屬關係;不是親屬關係的,應當寫明“非親屬”。
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兒童的,送養人有關內容不填;
(十二)“被收養後改名為”填寫被收養人被收養後更改的姓名。未更改姓名的,此欄不填;
(十三)被收養人“身份類別”分別填寫“孤兒”、“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兒童”、“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兒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繼子女”。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應當寫明具體親屬關係;
(十四)繼父母收養繼子女的,要同時填寫收養人和送養人有關內容。單身收養後,收養人結婚,其配偶要求收養繼子女的;送養人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送養人有關內容不填;
(十五)《收養登記申請書》中收養人、被收養人和送養人(送養人是社會福利機構的經辦人)的簽名必須由當事人在收養登記員當面完成;
當事人沒有書寫能力的,由當事人口述,收養登記員代為填寫。收養登記員代當事人填寫完畢後,應當宣讀,當事人認為填寫內容無誤,在當事人簽名處按指紋。當事人簽名一欄不得空白,也不得由他人代為填寫、代按指紋。
第十六條收養登記員要分別詢問或者調查收養人、送養人、年滿10周歲以上的被收養人和其他應當詢問或者調查的人。
詢問或者調查的重點是被詢問人或者被調查人的姓名、年齡、健康狀況、經濟和教育能力、收養人、送養人和被收養人之間的關係、收養的意願和目的。特別是對年滿10周歲以上的被收養人應當詢問是否同意被收養和有關協定內容。
詢問或者調查結束後,要將筆錄給被詢問人或者被調查人閱讀。被詢問人或者被調查人要寫明“已閱讀詢問(或者調查)筆錄,與本人所表示的意思一致(或者調查情況屬實)”,並簽名。被詢問人或者被調查人沒有書寫能力的,可由收養登記員向被詢問或者被調查人宣讀所記錄的內容,並註明“由收養登記員記錄,並向當事人宣讀,被詢問人(被調查人)在確認所記錄內容正確無誤後按指紋。”然後請被詢問人或者被調查人在註明處按指紋。
第十七條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棄兒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根據《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在登記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附屬檔案2)。
公告應當刊登在收養登記機關所在地設區的市(地區)級以上地方報紙上。公告要有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棄兒的照片。辦理公告時收養登記員要保存撿拾證明和撿拾地派出所出具的報案證明。派出所出具的報案證明應當有出具該證明的警員簽名和警號。
第十八條辦理內地居民收養登記和華僑收養登記,以及香港、澳門、台灣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的收養登記,收養登記員收到當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有關材料後,應當自次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收養條件的,為當事人辦理收養登記,填寫《收養登記審查處理表》(附屬檔案3),報民政局主要領導或者分管領導批准,並填發收養登記證。
辦理涉外收養登記,收養登記員收到當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有關材料後,應當自次日起7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收養條件的,為當事人辦理收養登記,填寫《收養登記審查處理表》,報民政廳(局)主要領導或者分管領導批准,並填發收養登記證。
第十九條《收養登記審查處理表》和收養登記證由計算機列印,未使用計算機進行收養登記的,應當使用藍黑、黑色墨水的鋼筆或者簽字筆填寫。
第二十條《收養登記審查處理表》的填寫:
(一)“提供證件情況”:應當對當事人提供的證件、證明材料核實後填寫“齊全”;
(二)“審查意見”:填寫“符合收養條件,準予登記”;
(三)“主要領導或者分管領導簽名”:由批准該收養登記的民政廳(局)主要領導或者分管領導親筆簽名,不得使用個人印章或者計算機列印;
(四)“收養登記員簽名”:由辦理該收養登記的收養登記員親筆簽名,不得使用個人印章或者計算機列印;
(五)“收養登記日期”:使用阿拉伯數字,填寫為:“××××年××月××日”。填寫的日期應當與收養登記證上的登記日期一致;
(六)“承辦機關名稱”:填寫承辦單位名稱;
(七)“收養登記證字號”填寫式樣為“(XXXX)AB收字YYYYY”(AB為收養登記機關所在省級和縣級或者市級和區級的行政區域簡稱,XXXX為年號,YYYYY為當年辦理收養登記的序號);
(八)“收養登記證印製號”填寫頒發給當事人的收養登記證上印製的號碼。
第二十一條收養登記證的填寫按照《民政部辦公廳關於啟用新式〈收養登記證〉的通知》(民辦函〔2006〕203號)的要求填寫。
收養登記證上收養登記字號、姓名、性別、國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住址、被收養人身份、更改的姓名,以及登記日期應當與《收養登記申請書》和《收養登記審查處理表》中相應項目一致。
無送養人的,“送養人姓名(名稱)”一欄不填。
第二十二條頒發收養登記證,應當在當事人在場時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核實當事人姓名和收養意願;
(二)告知當事人領取收養登記證後的法律關係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權利、義務;
(三)見證當事人本人親自在附屬檔案3上的“當事人領證簽名或者按指紋”一欄中簽名;當事人沒有書寫能力的,應當按指紋。
“當事人領證簽名或者按指紋”一欄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為填寫、代按指紋;
(四)將收養登記證頒發給收養人,並向當事人宣布:取得收養登記證,確立收養關係。
第二十三條收養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收養登記條件的,不予受理,但應當向當事人出具《不予辦理收養登記通知書》(附屬檔案4),並將當事人提交的證件和證明材料全部退還當事人。對於虛假證明材料,收養登記機關予以沒收。

第三章解除收養登記

第二十四條受理解除收養關係登記申請的條件是:
(一)收養登記機關具有管轄權;
(二)收養人、送養人和被收養人共同到被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收養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三)收養人、送養人自願解除收養關係並達成協定。被收養人年滿10周歲的,已經徵得其同意;
(四)持有收養登記機關頒發的收養登記證。經公證機構公證確立收養關係的,應當持有公證書;
(五)收養人、送養人和被收養人各提交2張2寸單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社會福利機構送養的除外;
(六)收養人、送養人和被收養人持有身份證件、戶口簿。
送養人是社會福利機構的,要提交社會福利機構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證複印件。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協定解除收養關係的,無需送養人參與。
第二十五條收養登記員受理解除收養關係登記申請,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查驗當事人提交的照片、證件和證明材料。
當事人提供的收養登記證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與身份證、戶口簿不一致的,當事人應當書面說明不一致的原因;
(二)向當事人講明收養法關於解除收養關係的條件;
(三)詢問當事人的解除收養關係意願以及對解除收養關係協定內容的意願;
(四)收養人、送養人和被收養人參照本規範第十五條的相關內容填寫《解除收養登記申請書》(附屬檔案5);
(五)將當事人的信息輸入計算機應當用程式,並進行核查;
(六)複印當事人的身份證件、戶口簿。
第二十六條收養登記員要分別詢問收養人、送養人、年滿10周歲以上的被收養人和其他應當詢問的人。
詢問的重點是被詢問人的姓名、年齡、健康狀況、民事行為能力、收養人、送養人和被收養人之間的關係、解除收養登記的意願。對年滿10周歲以上的被收養人應當詢問是否同意解除收養登記和有關協定內容。
對未成年的被收養人,要詢問送養人同意解除收養登記後接納被收養人和有關協定內容。
詢問結束後,要將筆錄給被詢問人閱讀。被詢問人要寫明“已閱讀詢問筆錄,與本人所表示的意思一致”,並簽名。被詢問人沒有書寫能力的,可由收養登記員向被詢問人宣讀所記錄的內容,並註明“由收養登記員記錄,並向當事人宣讀,被詢問人在確認所記錄內容正確無誤後按指紋。”然後請被詢問人在註明處按指紋。
第二十七條收養登記員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件、申請解除收養關係登記申請書、解除收養關係協定書後,應當自次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解除收養條件的,為當事人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登記,填寫《解除收養登記審查處理表》(附屬檔案6),報民政廳(局)主要領導或者分管領導批准,並填發《解除收養關係證明》。
“解除收養關係證明字號”填寫式樣為“(XXXX)AB解字YYYYY”(AB為收養登記機關所在省級和縣級或者市級和區級的行政區域簡稱,XXXX為年號,YYYYY為當年辦理解除收養登記的序號)。
第二十八條頒發解除收養關係證明,應當在當事人均在場時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核實當事人姓名和解除收養關係意願;
(二)告知當事人領取解除收養關係證明後的法律關係;
(三)見證當事人本人親自在《解除收養登記審查處理表》“領證人簽名或者按指紋”一欄中簽名;當事人沒有書寫能力的,應當按指紋。
“領證人簽名或者按指紋”一欄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為填寫、代按指紋;
(四)收回收養登記證,收養登記證遺失應當提交查檔證明;
(五)將解除收養關係證明一式兩份分別頒發給解除收養關係的收養人和被收養人,並宣布:取得解除收養關係證明,收養關係解除。
第二十九條收養登記機關對不符合解除收養關係登記條件的,不予受理,但應當向當事人出具《不予辦理解除收養登記通知書》(附屬檔案7),將當事人提交的證件和證明材料全部退還當事人。對於虛假證明材料,收養登記機關予以沒收。

第四章撤銷收養登記

第三十條收養關係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收養登記的,按照《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由利害關係人、有關單位或者組織向原收養登記機關提出,由收養登記機關撤銷登記,收繳收養登記證。
第三十一條收養登記員受理撤銷收養登記申請,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查驗申請人提交的證件和證明材料;
(二)申請人在收養登記員面前親自填寫《撤銷收養登記申請書》(附屬檔案8),並簽名。
申請人沒有書寫能力的,可由當事人口述,第三人代為填寫,當事人在“申請人”一欄按指紋。
第三人應當在申請書上註明代寫人的姓名、公民身份號碼、住址、與申請人的關係。
收養登記機關工作人員不得作為第三人代申請人填寫;
(三)申請人宣讀本人的申請書,收養登記員作見證人並在見證人一欄簽名;
(四)調查涉案當事人的收養登記情況。
第三十二條符合撤銷條件的,收養登記機關擬寫《關於撤銷×××與×××收養登記決定書》(附屬檔案9),報民政廳(局)主要領導或者分管領導批准,並印發撤銷決定。
第三十三條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將《關於撤銷×××與×××收養登記決定書》送達每位當事人,收繳收養登記證,並在收養登記機關的公告欄公告30日。
第三十四條收養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撤銷收養條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不予撤銷的原因,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補領收養登記證、解除收養關係證明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遺失、損毀收養證件,可以向原收養登記機關申請補領。
第三十六條受理補領收養登記證、解除收養關係證明申請的條件是:
(一)收養登記機關具有管轄權;
(二)依法登記收養或者解除收養關係,目前仍然維持該狀況;
(三)收養人或者被收養人親自到收養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收養人或者被收養人因故不能到原收養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收養登記證的,可以委託他人辦理。委託辦理應當提交經公證機關公證的當事人的身份證件複印件和委託書。委託書應當寫明當事人辦理收養登記的時間及承辦機關、目前的收養狀況、委託事由、受委託人的姓名和身份證件號碼。受委託人應當同時提交本人的身份證件。
夫妻雙方共同收養子女的,應當共同到收養登記機關提出申請,一方不能親自到場的,應當書面委託另一方,委託書應當經過村(居)民委員會證明或者經過公證。外國人的委託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和認證。夫妻雙方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應當出具配偶死亡的證明;離婚的出具離婚證件,可以一方提出申請。
被收養人未成年的,可由監護人提出申請。監護人要提交監護證明;
(四)申請人持有身份證件、戶口簿;
(五)申請人持有查檔證明。
收養登記檔案遺失的,申請人應當提交能夠證明其收養狀況的證明。戶口本上父母子女關係的記載,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或者近親屬出具的寫明當事人收養狀況的證明可以作為當事人收養狀況證明使用;
(六)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的2張2寸合影或者單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監護人提出申請的,要提交監護人1張2寸合影或者單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監護人為單位的,要提交單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證件複印件和經辦人1張2寸單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第三十七條收養登記員受理補領收養登記證、解除收養關係證明,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查驗申請人提交的照片、證件和證明材料。
申請人出具的身份證、戶口簿上的姓名、年齡、公民身份號碼與原登記檔案不一致的,申請人應當書面說明不一致的原因,收養登記機關可根據申請人出具的身份證件補發收養登記證;
(二)向申請人講明補領收養登記證、解除收養關係證明的條件;
(三)詢問申請人當時辦理登記的情況和現在的收養狀況。
對於沒有檔案可查的,收養登記員要對申請人進行詢問。詢問結束後,要將筆錄給被詢問人閱讀。被詢問人要寫明“已閱讀詢問筆錄,與本人所表示的意思一致”,並簽名。被詢問人沒有書寫能力的,可由收養登記員向被詢問人宣讀所記錄的內容,並註明“由收養登記員記錄,並向被詢問人宣讀,被詢問人在確認所記錄內容正確無誤後按指紋。”然後請被詢問人在註明處按指紋;
(四)申請人參照本規範第十五條相關規定填寫《補領收養登記證申請書》(附屬檔案10);
(五)將申請人的信息輸入計算機應當用程式,並進行核查;
(六)向出具查檔證明的機關進行核查;
(七)複印當事人的身份證件、戶口簿。
第三十八條收養登記員收到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後,應當自次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符合補發條件的,填寫《補發收養登記證審查處理表》(附屬檔案11),報民政廳(局)主要領導或者分管領導批准,並填發收養登記證、解除收養關係證明。
《補發收養登記證審查處理表》和收養登記證按照《民政部辦公廳關於啟用新式〈收養登記證〉的通知》(民辦函〔2006〕203號)和本規範相關規定填寫。
第三十九條補發收養登記證、解除收養關係證明,應當在申請人或者委託人在場時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向申請人或者委託人核實姓名和原登記日期;
(二)見證申請人或者委託人在《補發收養登記證審查處理表》“領證人簽名或者按指紋”一欄中簽名;申請人或者委託人沒有書寫能力的,應當按指紋。
“領證人簽名或者按指紋”一欄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為填寫、代按指紋;
(三)將補發的收養登記證、解除收養登記證發給申請人或者委託人,並告知妥善保管。
第四十條收養登記機關對不具備補發收養登記證、解除收養關係證明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並告知原因和依據。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辦理過收養或者解除收養關係登記,申請補領時的收養狀況因解除收養關係或者收養關係當事人死亡發生改變的,不予補發收養登記證,可由收養登記機關出具收養登記證明。
收養登記證明不作為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現在收養狀況的證明。
第四十二條出具收養登記證明的申請人範圍和程式與補領收養登記證相同。申請人向原辦理該收養登記的機關提出申請,並填寫《出具收養登記證明申請書》(附屬檔案12)。收養登記員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後,應當自次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符合出證條件的,填寫《出具收養登記證明審查處理表》(附屬檔案13),報民政廳(局)主要領導或者分管領導批准,並填寫《收養登記證明書》(附屬檔案14),發給申請人。
第四十三條“收養登記證明字號”填寫式樣為“(XXXX)AB證字YYYYY”(AB為收養登記機關所在省級和縣級或者市級和區級的行政區域簡稱,XXXX為年號,YYYYY為當年出具收養登記證明的序號)。

第六章收養檔案和證件管理

第四十四條收養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收養登記檔案管理暫行辦法》(民發〔2003〕181號)的規定,制定立卷、歸檔、保管、移交和使用制度,建立和管理收養登記檔案,不得出現原始材料丟失、損毀情況。
第四十五條收養登記機關不得購買非上級民政部門提供的收養證件。各級民政部門發現本行政區域內有購買、使用非上級民政部門提供的收養證件的,應當予以沒收,並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和行政責任。
收養登記機關已將非法購制的收養證件頒發給收養當事人的,應當追回,並免費為當事人換髮符合規定的收養登記證、解除收養關係證明。
報廢的收養證件由收養登記機關登記造冊,統一銷毀。
收養登記機關發現收養證件有質量問題時,應當及時書面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七章監督與管理

第四十六條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監督檢查制度,定期對本級民政部門設立的收養登記處(科)和下級收養登記機關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第四十七條收養登記機關應當按規定到指定的物價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收養登記費,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收費票據。
第四十八條收養登記機關及其收養登記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為不符合收養登記條件的當事人辦理收養登記的;
(二)依法應當予以登記而不予登記的;
(三)違反程式規定辦理收養登記、解除收養關係登記、撤銷收養登記及其他證明的;
(四)要求當事人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華僑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的管轄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的規定》、《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和本規範規定以外的證件和證明材料的;
(五)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增加收費項目或者不使用規定收費票據的;
(六)玩忽職守造成收養登記檔案損毀的;
(七)泄露當事人收養秘密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購買使用偽造收養證書的。
第四十九條收養登記員違反規定辦理收養登記,給當事人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由收養登記機關承擔對當事人的賠償責任,並對承辦人員進行追償。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條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公告費,由收養人繳納。
第五十一條收養登記當事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證與常住戶口簿上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應當一致;不一致的,當事人應當先到公安部門更正。
居民身份證或者常住戶口簿丟失,當事人應當先到公安戶籍管理部門補辦證件。當事人無法提交居民身份證的,可提交有效臨時身份證辦理收養登記。當事人無法提交居民戶口簿的,可提交公安部門或者有關戶籍管理機構出具的加蓋印章的戶籍證明辦理收養登記。
第五十二條收養登記當事人提交的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縣級以上醫療機構、人口計生部門出具的證明,以及本人的申請,有效期6個月。
第五十三條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或者調解結案的收養案件,確認收養關係效力或者解除收養關係的,不再辦理收養登記或者解除收養登記。
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公布施行以前所形成的收養關係,收養關係當事人申請辦理收養登記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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