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補充規定

1995年4月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5年4月8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補充規定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4.08
  • 實施時間:1995.04.08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結合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六條條件的公民和具備本規定第三條條件的少數民族公民,可以收養不滿十四周歲的本民族或者其他民族的未成年人作為養子女。
第三條 無子女、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能力的少數民族公民收養子女,應當年滿三十三周歲。
第四條 少數民族收養人最多只能收養兩名子女。
第五條 收養孤兒或殘疾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年滿三十三周歲及收養兩名子女的限制。
第六條 本規定適用於具有新疆戶籍的少數民族公民收養子女和夫妻一方是具有新疆戶籍的少數民族公民共同收養子女的。
第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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