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司法局

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以下簡稱新收養法,修改前的收養法簡稱原收養法)已於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簡稱原收養法簡稱原收養法)已於1999年4月1日起施行。)已於1999年4月1日起施行。該法對收養的條件和收養關係的成立等作出了新的規定。為正確貫徹執行新收養法和有關法規、規章,現就辦理收養公證及其他相關公證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法務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 發布日期:2000-03-03
  • 發布文號:司發通(2000)33號
1.公證機構應當按新收養法及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認真辦好收養公證、解除收養關係公證,以及其他相關公證,如收養協定、親屬關係、解除收養關係協定、聲明書、委託書等公證。原收養法實施期間建立的收養關係,符合原收養法規定的,公證機構可以給予公證;不符合原收養法規定的,公證機構不得辦理收養或解除收養關係公證,但可對當事人之間撫養的事實進行公證。
2.新收養法施行後,收養關係的成立和協定解除收養關係以登記為準。公證機構辦理收養協定或解除收養關係協定公證時,應告知當事人有關辦理登記的法律規定並記錄在卷,但已經登記的除外。
3.公證機構辦理收養或解除收養關係公證,應按《公證暫行條例》和《公證程式規則(試行)》的規定辦理,要重點審查當事人的身份、行為能力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收養登記證或解除收養關係證明是否系有權機關簽發。公證機構發現登記證內容違反收養法的,應當拒絕公證。
夫妻共同收養,一方因故不能親自到場,另一方到場並提交經過公證的配偶的委託書的,視為親自到場。
4.新收養法施行後,對外國人收養公證,法務部不再下發《指定管轄通知》。
公證機構不再辦理以下事務:(1)不再審查外國收養人向中國收養組織提交的申請檔案。(2)不再審查外國收養人所在國法律規定與中國法律規定是否一致。(3)不再舉行頒發公證書的儀式。(4)不再上報《外國人收養公證登記表》。
對外國人收養公證,公證機構可以應當事人請求在收養公證書證詞最後加入更改被收養人姓名內容。但荷蘭人收養除外。
5.對收養查找不到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如當事人申請辦理棄嬰或棄兒來源情況公證,應提交辦理登記的收養登記機關出具的公告查找情況證明,公證機構審查後予以公證。
6.對原收養法施行前發生的事實收養,公證機構仍按《法務部關於辦理收養法實施前建立的事實收養關係公證的通知》(司發通(1993)125號)規定辦理事實收養公證。
法國人收養公證仍按我部原公證司《關於為法國公民辦理收養公證的通知》((97)司公字014號)的規定辦理。但其收養公證書按本通知所附專用格式出具。
7.根據民政部的有關規定,收養登記機關自1999年8月1日起啟用新式收養證書。1999年12月31日前,中國公民收養登記可使用老式或新式收養證書,自2000年1月1日起,一律使用新式收養證書。
新式《收養登記證》和《解除收養關係證明》內芯使用飛燕圖案水印紙,內頁套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收養證件管理專用章。新式《收養登記證》中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合影照片騎縫處加蓋收養登記專用章(鋼印)。上述兩證落款處須加蓋收養登記機關的公章方能生效。公證機構應注意審查。
8.公證機構應嚴格執行公證收費標準,不得超標準收費或亂收費。
9.本通知自下發之日起執行,《法務部關於外國人收養公證若干問題的通知》(司發通(1997)072號)同時廢止。我部過去下發的檔案有與本通知規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準。
2000年3月3日
附:一、《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略)
二、《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略)
三、《華僑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的管轄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的規定》(略)
四、公證書格式(略)
五、新式《收養登記證》和《解除收養關係證明》式樣(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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