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收養

涉外收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涉外收養,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收養,即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至少有一方為外國人。狹義的涉外收養,是指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收養中國公民的子女。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涉外收養
  • 廣義:涉外因素的收養
  • 規定:《收養法》
  • 實質要件:無國籍人中國境內收養兒童
法律適用,要件,程式,效力,

法律適用

我國《收養法》第21條規定:“外國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對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我國法律要求:除應當符合中國收養法的有關規定外,還應當符合收養人所在國的有關收養法。因收養人所在國法律的規定與中國法律的規定不一致而產生的問題,由兩國政府有關部門協商處理。涉外收養所適用的法律除了1992年4月1日實施、1998年11月4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外,還有民政部於1999年5月25日頒布實施的《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等。

要件

涉外收養的實質要件
涉外收養的實質要件,是指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在中國境內收養中國兒童時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外國人在中國境內收養中國兒童,應當適用中國法律,具備中國收養法規定的成立收養關係的一般實質要件,此與國內收養無異。
涉外收養的形式要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21條、《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4條至第21條規定了涉外收養應當履行的法定程式,即涉外收養關係成立的形式要件。

程式

為確保建立有效的收養關係、保護被收養人的利益,涉外收養在程式上較國內的收養程式複雜。其具體程式如下:
(一)外國收養人通過外國收養組織向中國收養組織提出收養申請
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應當通過所在國政府或者政府委託的收養組織(以下簡稱外國收養組織)向中國政府委託的收養組織(以下簡稱中國收養組織)轉交收養申請並提交收養人的家庭情況報告和證明。外國收養人的收養申請、家庭情況報告和證明,是指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經其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館或者領館認證的下列檔案:
(1)跨國收養申請書;
(2)出生證明;
(3)婚姻狀況證明;
(4)職業、經濟收入和財產狀況證明;
(5)身體健康證明;
(6)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
(7)收養人所在國主管機關同意其跨國收養子女的證明;
(8)家庭情況報告,包括收養人身份、收養的合理性和適當性、家庭狀況和病史、收養動機以及適合於照顧兒童的特點等。
在華工作或者學習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應當提交前款規定的除身體健康檢查證明以外的檔案,並應當提交在華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職業、經濟收入或者財產狀況證明,有無受過刑事處罰證明以及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身體健康檢查證明。
(二)中國送養人向我國民政部門提出送養申請及其審批
送養人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交本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社會福利機構作送養人的,應當提交其負責人的身份證件),被收養人的戶籍證明等情況證明,並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有關證明材料:
(1)被收養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經離婚的)為送養人的,應當提交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證明和生父母雙方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其中,被收養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喪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單方送養的,並應當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以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優先撫養權的書面聲明。
(2)被收養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由被收養人的其他監護人作送養人的,應當提交被收養人的父母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對被收養人有嚴重危害的證明以及監護人有監護權的證明。
(3)被收養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養人的監護人作送養人的,應當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證明、監護人實際承擔監護責任的證明,以及其他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
(4)社會福利機構作送養人的,應當提交棄嬰、兒童被遺棄和發現的情況證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情況證明;被收養人是孤兒的,應當提交孤兒父母的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證明,以及有撫養孤兒義務的其他人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
(5)送養殘疾兒童的,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該兒童的殘疾證明。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送養人提交的證件和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認為被收養人、送養人符合收養法規定條件的,將符合收養法規定的被收養人、送養人名單通知中國收養組織,同時轉交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1)送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社會福利機構作送養人的,為其負責人的身份證件)複製件;
(2)被收養人是棄嬰或者孤兒的證明、戶籍證明、成長情況報告和身體健康檢查證明的複製件及照片。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查找棄嬰或者兒童生父母的公告應當在省級地方報紙上刊登。自公告刊登之日起滿60日,棄嬰和兒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認領的,視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涉外收養的批准與通知
中國收養組織對外國收養人的收養申請和有關證明進行審查後,應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送的符合收養法規定條件的被收養人中,參照外國收養人的意願,選擇適當的被收養人,並將該被收養人及其送養人的有關情況通過外國政府或者外國收養組織送交外國收養人。外國收養人同意收養的,中國收養組織向其發出來華收養子女通知書,同時通知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向送養人發出被收養人已被同意收養的通知。
(四)涉外收養登記
第一,外國收養人應當親自辦理收養登記。外國人來華收養子女,應當親自來華辦理登記手續。夫妻共同收養的,應當共同來華辦理收養手續;一方因故不能來華的,應當書面委託另一方。委託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和認證。
第二,收養人與送養人應當訂立收養協定。外國人來華收養子女,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協定。協定一式三份,收養人、送養人各執一份,辦理收養登記手續時收養登記機關收存一份。
第三,涉外收養登記的機關。書面協定訂立後,收養關係當事人應當共同到被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
第四,辦理涉外收養登記應當提交的材料。收養關係當事人辦理收養登記時,應當填寫外國人來華收養子女登記申請書並提交收養協定,同時分別提供有關材料。收養人應當提供中國收養組織發出的來華收養子女通知書及收養人的身份證件和照片。送養人應當提供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出的被收養人已被同意收養的通知及送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社會福利機構作送養人的,為其負責人的身份證件)、被收養人的照片。
第五,涉外收養審查與登記。收養登記機關收到外國人來華收養子女登記申請書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送養人的有關材料後,應當自次日起7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收養法和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的,為當事人辦理收養登記,發給收養登記證書。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收養登記機關將登記結果通知中國收養組織。
(五)涉外收養公證
收養關係當事人辦理收養登記後,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到收養登記地的具有辦理涉外公證資格的公證機構辦理收養公證。

效力

涉外收養的效力,是指涉外收養有效成立後被收養人與送養人/收養人之間具有什麼樣的身份及權利義務關係.依據引述: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5號發布)
第三條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應當符合中國有關收養法律的規定,並應當符合收養人所在國有關收養法律的規定;因收養人所在國法律的規定與中國法律的規定不一致而產生的問題,由兩國政府有關部門協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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