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條例

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條例經2013年10月18日黑龍江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6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水資源管理和開發利用,水資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水資源節約使用,法律責任,附則6章51條,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0日黑龍江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修改決定,條例內容,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水資源管理和開發利用,第三章 水資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第四章 水資源節約使用,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草案說明,審議意見,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

修改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
(五十八)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四十二條。
2.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將其中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3.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新增取水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4.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條例內容

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條例
(2013年10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44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保障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建設節水型社會,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管理水資源,實行用水總量控制,提高用水效率,建立水功能區限制納污指標體系,保障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長期穩定的水利基礎設施投入機制。
第五條水資源實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全省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農業、環保、國土資源、住建、航道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水資源管理和保護工作負總責。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資源管理考核辦法,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的主要指標納入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省人民政府對各市(地)的主要指標落實情況定期進行考核。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政監察機制,健全水政監察隊伍,加強對水事活動的監督檢查,維護正常的水事秩序。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本水情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珍惜、保護水資源意識和節約用水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對珍惜、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義務。
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管理和開發利用

第十條 額木爾河、呼瑪河、遜別拉河、訥謨爾河、烏裕爾河、通肯河、呼蘭河、湯旺河、螞蟻河、倭肯河、穆稜河、撓力河及其他跨市級行政區河流的流域綜合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和有關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市(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建設水工程項目,應當保障生態用水需要,保證河道最小生態基流,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制度。水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准前,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水工程的建設是否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划進行審查。
建設水工程項目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求有關地區和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在行政區域交界線兩側一定範圍內,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定或者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等對邊界河道和跨行政區域河道的水量、水質及防汛抗旱有影響的工程,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制定年度用水計畫,對本省年度用水實行總量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總量控制的前提下,按照優先利用地表水、合理開發利用淺層地下水、嚴格限制開採深層承壓水的原則取用水資源。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使用再生水。
第十四條全省、跨市(地)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經省發展和改革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
市、縣級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市、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經本級發展和改革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
第十五條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制度。省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建立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體系,實行用水總量控制,並將國務院分配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市、縣級人民政府。
用水總量已經達到或者超過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應當暫停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用水總量已經接近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應當限制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
第十六條省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訂全省行業用水定額,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用水定額應當根據節水技術的推廣套用、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的調整適時修訂。
第十七條本省實行取水許可制度。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使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和繳納水資源費: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臨時應急取水結束後,應當停止取水。
第十九條工業園區、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生態園區等園區規劃,農業灌溉、電力、石油石化、鋼鐵、煤炭、造紙、化工等高耗水行業的專項規劃,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
對於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並需申請取水許可證的建設項目,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未進行水資源論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准取水許可申請,有關部門不得批准立項,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開工建設和投產使用。
第二十條取得取水許可證開採地下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井點布局、取水層位開鑿取水井。
任何施工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開鑿取水井,本條例規定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的除外。

第三章 水資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二十一條跨市(地)的江河、湖泊以及省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由市(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水功能區劃應當向社會公告,並在水功能區的邊界設立標誌。
第二十二條本省實行入河排污總量控制制度。經批准的水功能區劃是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開發利用水資源的活動以及向水體排污,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對水質管理的有關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限制排污總量作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減排工作的依據,執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量、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同級環境保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監測站網實施監測予以保障,逐步建立和完善水環境監測體系。水功能區的水量、水質監測結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四條本省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省人民政府依法劃定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定明顯標誌,並予以公告。環境保護、水行政、衛生、住建、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現有飲用水水源的保護以及備用水源的規劃和建設,制定對城市供水管網進行維護和更新改造規劃,加強城鄉供水工程的建設和管理,防止飲用水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提高供水質量,保障居民飲用水安全,逐步實行農村集中式供水。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保護飲用水水質,改善城鄉居民飲用水條件。
第二十五條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污口,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進行審批。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
禁止以任何形式向地下水排污。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採礦等活動的,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的,不得惡化地下水水質。
第二十六條實行地下水取用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相關市、縣人民政府意見後,應當劃定地下水超採區和嚴重超採區。在嚴重超採區劃定限制開採區或者禁止開採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嚴格控制新建自備水井,對原有的自備水井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逐步提高水資源費徵收標準,遞減許可取水量直至限期關閉。
第二十七條開採地下水資源,應當符合地下水區劃管理要求。
在地下水超採區,應當控制開採地下水,削減地下水開採量,逐步實現開採與補給平衡,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和水質惡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禁止農業、工業建設項目和服務業新增取用地下水。
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原則上不得新增地下取水;確需新增取水的,經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嚴禁取用地下水;已有取水的,應當統一規劃建設替代水源,關停原有取水設施。
第二十八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應當按照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實行河道采砂許可制度。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準採證。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堤防安全和河勢穩定的需要,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劃定禁採區和規定禁采期,並予以公告。
在禁採區、禁采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采砂、取土活動。從事采砂、取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將機具和設備運出,以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管理的水工程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並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

第四章 水資源節約使用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節約用水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節約用水工作。
節約用水應當堅持統一規劃、總量控制、合理調配、高效利用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節約用水技術和節水產品的研發、示範和推廣。對再生水、礦井水、雨水利用等非常規水源的開發利用項目給予財政補貼。
第三十一條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具體徵收辦法和標準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取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用水計量設施。用水計量設施發生故障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經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
工業企業的生產用水和生活用水應當分別計量,主要用水車間和用水設備應當單獨安裝計量設施。
農業灌溉用水應當實行計量供水、計量收費。暫時不具備計量設施安裝條件的,應當採用替代方式進行計量。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應當分戶安裝計量設施;已建成的城市居民住宅未安裝用水計量設施的,應當限期安裝。
納入計畫用水管理的取用水單位,應當安裝用水計量自動監測設備,接入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資源監控系統,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三十三條年用水量在30萬立方米以上,納入計畫用水管理的取用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水平衡測試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方法和規程,並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核定。經測試發現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整改。
鋼鐵、造紙、啤酒、酒精、合成氨和醫藥等重點耗水行業用水戶應當每兩年進行一次水平衡測試。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節水工作,提高農業用水效率,引導農業生產者因地制宜調整產業結構,發展節水型農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和保障農業節水資金投入,興建蓄水設施,扶持灌區、灌溉管道、渠道、排灌泵站等技術改造,明確農業節水灌溉工程產權和維護責任。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節水灌溉規劃,並依據規劃加強農業灌溉管理工作,嚴重缺水的區域應當限制水田等高耗水農業發展。
農業灌溉應當採取管道或者渠道防滲方式進行輸水,並採用管灌、噴灌、微灌、滴灌、控灌等高效節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已建成的農業用水設施不符合節水灌溉標準的,應當進行更新改造。禁止使用未經處理達標的污水灌溉農作物。
第三十五條經營洗浴、洗車、滑雪場、高爾夫球場等高耗水服務業應當採用國家規定的節水工藝,採取節水措施,安裝節水設施、器具。有條件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引導洗車、滑雪場、高爾夫球場、城市園林綠化、市容環境衛生等行業用水戶使用再生水。
鼓勵機關、事業、企業單位和居民生活用水使用節水型設備和器具。已使用非節水型產品的,使用單位和個人逐步更換或者進行節水技術改造。
第三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制訂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和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條建設單位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節水型設備和產品。已安裝使用的非節水型設備和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步更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節水強制標準的產品以及國家公布淘汰的非節水型設備和產品。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列入淘汰目錄的產品、設備,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目錄的工藝。
第三十八條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檢修和維護,管網漏失率不得超過國家標準。
第三十九條取用水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毀和擅自改動計量設施、計量自動監測設備,損壞計量設施鉛封;
(二)直接排放間接冷卻水;
(三)竊取水資源;
(四)擅自改變水資源用途;
(五)未及時修復用水設施,造成水漏失;
(六)未及時關閉用水閥門,造成水流失。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快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鼓勵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建設城鎮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處理設施時,應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再生水輸配管網。再生水輸配管網覆蓋區域內的工業企業,應當優先使用符合用水水質要求的再生水。新建的賓館、學校、居民區、公共建築等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使用設施;已建成的,有條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區應當逐步配套建設再生水使用設施。
第四十一條因突發事件、乾旱等情況造成居民用水短缺的,縣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水資源供需狀況,啟動用水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私設暗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未取得取水許可證擅自鑿井取水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為未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開鑿取水井的施工單位,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新增取水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取用地下水或者原有取水設施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關停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取水設施,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的;
(二)在禁採區、禁采期內采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采砂的。
違反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節嚴重的,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高耗水服務業未採取節水工藝和安裝節水設施、器具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取用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處罰:
(一)損毀和擅自改動計量自動監測設備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直接排放間接冷卻水的,處以直接排放總量水費的二倍罰款;
(三)竊取水資源的,補交水資源費,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改變水資源用途的,處以售出總量或者改變用途後的用水總量水費的二倍罰款;
(五)未及時修復用水設施造成水漏失或者未及時關閉用水閥門造成水流失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水資源規劃的;
(二)違法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意見的;
(三)不按照規定收取水資源費或者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
(四)違反規定擅自供水的;
(五)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七)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江河、湖泊、河道的管理範圍未有明確界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地實際情況確定具體管理範圍和管理職責。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0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同時廢止。

草案說明

關於《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條例(草案)》的說明
2013年4月26日在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上
黑龍江省水利廳廳長陸兵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制定《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水資源是基礎性的自然資源和戰略性的經濟資源。合理有效地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是保障我省飲用水安全、糧食安全和生態安全的必然要求,也是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切實保護和改善民生、推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基礎和根本。1991年我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出台了《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國家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後,在水資源管理的目標、原則和管理制度等方面進行了調整,2011年中央下發1號檔案、2012年國務院下發3號檔案,對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又提出了明確要求,我省地方性法規需要按照國家規定重新調整。同時,我省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工作也面臨一些問題亟待解決。一是個別地區水資源供需矛盾突出,過度開採地下水情況仍然存在。二是水環境狀況堪憂,主要污染物入河總量較大,水功能區水質達標程度較低。三是水資源浪費比較嚴重,還存在工業、農業、高耗水服務業等行業的節水要求不明確,計量設施安裝檢修不及時,節水型設備和器具推廣困難等問題。四是水工程建設和管理方面還存在利用率低、保護不力、管理不到位等問題。綜上,重新制定《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起草、審查、徵求意見和協調情況我廳對本條例制定工作高度重視,做了大量基礎性工作。2012年7月送審稿上報省政府後,省政府法制辦會同我廳,邀請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開展了相關工作。一是書面徵求了40個省直有關部門以及13個市(地)、2個省直管縣(市)和62個縣(市)政府(行署)意見。二是先後赴佳木斯、鶴崗、伊春、大慶、齊齊哈爾、黑河等地進行調研,分別召開相關政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等取用水大戶參加的座談會聽取意見。三是深入哈爾濱西泉眼水庫、杜蒙縣連環湖、孫吳縣山口水電站等地徵求行政管理相對人意見,並通過省政府法制信息網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四是召開協調會,對有關問題進行了溝通協調。五是召開專家論證會,對相關問題進行了論證。六是借鑑了河北、吉林、山東等省的經驗和做法。七是徵求了水利部的意見。經多次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有關部門已無不同意見,並於2013年2月22日經省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三、《條例(草案)》規範的主要內容《條例(草案)》共7章57條,主要規範了水資源規劃和開發利用,水資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水資源配置,水資源節約使用和法律責任等內容。(一)明確了我省水資源管理體制。根據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條例(草案)》第五條明確了我省水資源實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規定了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監督管理職責,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二)要求建立水資源管理責任和考核制度。《條例(草案)》第七條按照國家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的有關要求,規定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資源管理責任和考核制度,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的主要指標納入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同時,授權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考核的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三)強調依法科學建設水工程,加強水工程管理和保護。《條例(草案)》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明確了建設水工程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實行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制度,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第二十八條規定,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同時規定,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四)嚴格控制流域、區域和地下水取用水總量,嚴格實施取水許可。一是明確了水資源開發利用原則。第十七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表水與地下水統一調度開發、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和污水處理再利用的原則開發、利用水資源。二是嚴格管理和保護地下水。第二十五條規定,開採地下水資源應當符合地下水區劃,提出在地下水超採區應當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原則上不得新增地下取水、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嚴禁取用地下水。三是完善了用水總量控制和行業用水定額管理相結合的用水制度。第三十一條規定了用水總量控制的有關要求。第三十二條規定,省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全省行業用水定額,並按照法定程式批准、公布和備案。
四是嚴格執行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制度。第三十三條規定,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
五是補充了不需要申領取水許可證、繳納水資源費的情形。第三十四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家庭生活和零星飼養畜禽少量取水以及為保障礦井安全、農業抗旱等臨時應急取水等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和繳納水資源費。(五)從嚴核定水域納污容量,嚴格控制入河排污總量。一是細化了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制度。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劃定水功能區、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提出水功能區限制排污總量意見,同時強調“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開發利用水資源的活動以及向水體排污,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對水質管理的有關規定”,並要求嚴格執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二是加強水功能區監測。第二十條規定,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質、水量狀況進行監測。三是加強飲用水管理和保護。第二十一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現有飲用水水源的保護以及備用水源的規劃和建設,保障居民飲用水安全。”同時在第二十二條規定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六)規範節約用水的政府職責和社會責任,遏制工業、農業、高耗水服務業等各行業用水浪費。一是明確了政府和部門職責。第三十七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籌措節約用水資金,支持節水工作。第三十八條規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節約用水總體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二是規定了用水單位節約用水的有關要求。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了工業、農業、高耗水服務業、建設項目、城市供水等方面的節水要求。三是提倡污水處理和再生利用。第四十八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快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鼓勵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此外,《條例(草案)》在第六章分別針對行政管理相對人未經批准擅自取水、違法采砂等違法行為,以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瀆職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請對《條例(草案)》予以審議。

審議意見

關於《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條例(草案)》 的審議意見
省人大農業林業委員會
(2013年4月26日)
省人大常委會:
4月2日,農林委員會召開會議,對省政府提報的《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組成人員認為,水是生命之源、生產之要、生態之基。隨著工業化、城鎮化和農業現代化的加速推進,我省一些地區水資源供需矛盾突出、水生態環境狀況堪憂、用水浪費比較嚴重,通過立法加強對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是我省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戰略和現實需要。
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所規範的內容,總體上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原則上同意提請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
為完善條例草案,組成人員提出以下修改意見和建議:1.條例草案第四條所列活動的資金投入均由政府負擔不合適,如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有的不是政府行為,其投入由受益者承擔,有的還要實行市場化運作,因此,建議對該條進行修改。2.建議按照國務院辦公廳近期發布的《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考核辦法》規定,對條例草案第七條有關考核內容、主要目標和制定主體等方面進行修改。3.條例草案第十一條、十三條對水資源規劃編制和批准的主體、程式,表述得不夠完整準確,建議加以修改。4.關於鼓勵城市道路環境衛生、建築施工、綠化或者景觀用水使用再生水的規定,具有普遍適用性,不應只限於水資源短缺地區,建議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二款對此表述作以調整。5.條例草案缺少對水量保障的規定,如調蓄涇流、水量分配、水量調度等,建議加以補充。6.考慮我省是生態大省,保障生態用水需求應當作為現代水利的一項重要工作,因此,建議條例草案增加在生態功能區建立長效補水機制等保障生態用水措施的條款。7.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關於用水總量控制的表述沒能充分體現國家對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建議進行修改完善。8.條例草案第四十條對居民生活按照批准的用水計畫用水的規定,實踐中難以執行;用水計量設施的安裝、維護和更換由居民承擔的規定也不夠合理,建議修改。另外,該條第五款還應明確納入計畫用水管理的取用水單位的劃分標準,以便於操作執行。9.推行使用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關鍵在生產環節,對居民使用環節不宜作硬性規定,建議對條例草案第四十六條的表述進行修改。10.加快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不能完全依靠政府,全社會特別是用水大戶也應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因此,建議對條例草案第四十八條的表述進行修改。此外,組成人員還就條例草案提出一些文字表述和技術處理方面的修改意見。我們將這些意見一併轉交法制委員會,供下步修改時參考。
以上意見,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關於《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條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2013年8月12日在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上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羅忠睿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4月26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對《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組成人員認為,水是人類生存、生活和生產活動必不可少的寶貴自然資源,為更好地貫徹實施國家水法,進一步加強我省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管理和保護工作,制定本條例是必要的。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了許多修改意見,鑒於條例的重要性和複雜性,根據組成人員延期審議的意見,經常委會領導同意,延遲了條例二次審議的時間。會後,法制委、法工委會同農林委、省政府法制辦、省水利廳根據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和農林委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多次研究修改,並將徵求意見稿印發十三個市(地)人大常委會(工委)、省直相關部門、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徵求了意見。同時,通過東北網等媒體公開向全社會徵求意見。6月中旬,法制委、法工委赴山西省、河北省進行了考察學習,並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再次進行了修改。7月29日經法制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實行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有的組成人員和農林委提出,應當落實國家提出的建立用水總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制度。根據《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考核辦法》的規定,實行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據此,條例草案修改稿規定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資源管理制度考核辦法,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的主要指標納入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水資源管理和保護工作負總責。(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六條)
二、關於對全省年度用水實行總量管理方面的修改根據組成人員意見,為嚴格實行全省用水總量控制,條例草案修改稿作出如下修改:(一)規定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制定年度用水計畫,對本省年度用水實行總量管理,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使用再生水。(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二)規定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體系,實行用水總量控制,並將國務院分配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市、縣。(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三)對報批的水工程項目,規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對其是否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划進行審查。(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四)細化了國家水法規定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和繳納水資源費的具體條件以及對應急取水的管理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五)為嚴格控制地下水取用總量和保證地下水位,規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應當控制新建自備水井,對原有的自備水井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逐步提高水資源費徵收標準,遞減許可取水量直至限期關閉。(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
三、關於對防治水污染方面的修改審議中,組成人員對水污染防治提出許多建議。經研究,進行以下四個方面的修改:(一)條例草案修改稿規定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水環境監測體系,水功能區的水量、水質監測結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同級環境保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二)規定我省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加強城鄉供水工程的建設和管理,在農村逐步實行集中式供水。同時,明確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不得從事工業、養殖、旅遊、餐飲、建築等影響水源水質的活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三)為有效保護地下水水質,禁止以任何形式向地下水排污。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採礦等活動的,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的,不得惡化地下水水質。禁止使用未經處理達標的污水用於農業灌溉。(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四)規定節水設施和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
四、關於對節約用水方面的修改組成人員和農林委在審議中對節約用水問題也提出了較多意見,考慮到我省尚未對節約用水制定專門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在這方面進行了較多的修改和補充。(一)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在草案修改稿中明確了節約用水的四個原則,即統一規劃、總量控制、合理調配、高效利用。同時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再生水、礦井水、雨水利用等非常規水源的開發利用項目給予財政補貼。(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農業用水占全省用水總量的75%,用水浪費現象比較突出,節水灌溉是農業節約用水工作的重要內容,應當加大資金投入。因此,在草案修改稿中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農業節水資金投入,興建蓄水設施,扶持灌區、灌溉管道、渠道、排灌泵站技術改造等農業節水灌溉工程。同時,農業灌溉應當採取管道或者渠道防滲方式進行輸水,並採用管灌、噴灌、微灌、滴灌、控灌等高效節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已建成的農業用水設施不符合節水灌溉標準的,應當進行更新改造。(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根據我省特點,高耗水服務業應當安裝節水設施,生活用水使用節水裝置,提倡高耗水用戶使用再生水。據此,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規定對高耗水服務業,如洗浴、洗車、滑雪場、高爾夫等,應當安裝節水設施,同時鼓勵機關、事業、企業單位和居民生活用水使用節水型設備和器具。鼓勵洗車、滑雪場、高爾夫、城市園林綠化、市容環境衛生等行業使用再生水,並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第二款、第四十條中對再生水的補貼、管網建設等問題進行了規定。
五、關於法律責任方面的修改(一)在審議中,組成人員對擅自鑿井取水行為的處罰規定提出較多意見。在實踐中,擅自鑿井取水行為對地下水位控制的影響較大,也不利於水資源的統一管理。鑿井施工隊伍片面追求經濟利益,為擅自鑿井取水的違法行為提供了支持和幫助,而且由於技術水平參差不齊,有可能對地下水資源造成破壞。經研究,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條將擅自鑿井取水行為的處罰修改為:對未取得取水許可擅自鑿井取水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為未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開鑿取水井的施工單位,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罰款。 (二)進一步規定了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行為的處罰。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頓。(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三)借鑑省外立法經驗,對經營高耗水服務業未採取節水工藝和安裝節水設施、器具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條)
六、關於對條例結構和立法技術方面的修改根據組成人員意見,一是考慮到水資源開發利用與水資源配置的關聯性,將其合併為一章,名稱為“水資源管理和開發利用”,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章;二是由於國家水法是水行政管理領域的綜合性法律,我省條例的內容涉及國家水法、防洪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河道管理條例等諸多上位法,按照立法技術的要求,刪除了條例草案中重複上位法規定的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九條。條例草案修改稿為六章五十條。此外,還對條例草案的某些文字表述和條款順序進行了修改和調整,均在草案修改稿上進行了標註。
以上報告,請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關於《黑龍江省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
(1991年10月30日,在黑龍江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上)
省人大農林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王槐隆
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二十七日上午,委員們分組審議了《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草案修改稿)。在審議中,委員們認為,自上次例會初審後,省人大常委會及農林委員會在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辦法》(草案)進行了認真地協調和修改,總的看,《辦法》(草案修改稿)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家的有關規定,也適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已經比較成熟。同時,有些委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也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建議對《辦法》(草案修改稿)做適當修改後提交本次常委會予以通過。現將再次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1、有的委員提出,第二條第二款“省界、國界河流、湖泊的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沒有實際意義,建議將此款刪掉或者放在附則中另寫一條。經研究,我們認為,委員提的這個意見有道理,作為地方性法規必須與國家法律、法規相一致,但不一定在每個法規的條文中具體表述出來。據此,我們把這一款刪去了。
2、有的委員提出,第四條第二款關於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表述不夠簡煉,可不必寫“是同級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字樣。經研究,此款明確一下很有必要,免得對水資源統一管理的主管部門有爭議,因此對此款未做改動。
3、有的列席會議的部門提出,第四條第五款中關於“總體規劃、防洪調動”一句的用語不夠規範,建議能做適當修改。我們研究將這一句改為“在規劃、調配和重大水事糾紛裁決統一管理前提下”。
4、有的委員提出,建議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實行計畫用水,厲行節約用水”修改為“加強對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的管理”,認為這樣表述更準確,我們採納了這個意見。
5。有的委員提出,應把第六條關於獎勵的規定中加上“表彰”二字,並與第六章法律責任部分合併成獎勵與懲罰。我們認為,這樣處理雖然好,但考慮到獎勵的內容很少,難以在獎懲部分中具體表述。因而我們意見仍放在總則中不變,只在“獎勵”的前面加上“表彰”二字。
6、有的列席人員提出,第八條第二款關於“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核准”的表述雖然很重要,但放在這條內不合適。我們參照了國家水法的規定,把這個內容從第八條中拿出來,單獨列為第十一條,表述為“經批准的規劃是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活動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核准。”
7、有的列席會議同志提出,第十八條關於水行政主管部門協調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監測站網中,“協調”二字的用語不夠妥當,建議做適當修改。我們將“協調”二字改為“會同”二字。
8、有些委員和省委政研室都提出,為加強地下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建議將第二十條中“在項目審批前,應徵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改為“在項目審批前,應徵得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我們據此做了修改。
9、有的委員提出、第二十一條“禁止圍墾河流”和“確需圍墾的”提法不一致。我們研究後,將“禁止圍墾河流”一句刪掉。
10、有的委員提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需要明確規定在淹沒區進行生產建設活動由哪一級政府審批。這句話修改為“在淹沒區內進行生產建設活動,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審批許可權批准。”
11、有的委員和列席同志提出,第二十四條“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不得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建議將“高稈作物”刪掉,我們採納了這個意見。
12、有些委員和省委政研室提出,原第三十八條中的七項違法行為,一律處三千元以下罰款,處罰太輕,同時應儘可能拉開檔次,便於操作執行。根據上述意見,我們將原來的第三十八條,分寫成三條,即現在的第三十九、第四十、第四十一條,修改後的內容是:…………(念全文)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在河道、湖泊及渠道、水庫等水利工程內設定或擴大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十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圍墾湖泊、河流的,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航運物體的,種植阻礙行洪林木和高稈作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毀壞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毀壞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和導航、助航設施的,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的,未經批准在河道內開採砂石、砂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木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澇流量或者阻礙上游洪澇下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再次修改情況的說明,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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