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政府職責分工,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的水資源管理、保護和防治水害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 檔案類別:辦法
  • 地點:遼寧省
  • 發布年份:2000
辦法全文,修訂的辦法,

辦法全文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水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我省境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必須遵守《水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水利是國民經濟的基礎產業和基礎設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興利與除害並重、開發利用與保護管理並重的原則,加強水利的建設和管理。
第四條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保護和防治水害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並監督執行《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方針、政策;
(二)會同有關部門對水資源進行調查評價和綜合科學考察,編制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防治水害的綜合規劃;
(三)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水長期供求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
(四)組織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制度;
(五)統一管理城鄉水資源,對水資源進行統一調配;
(六)負責鄉鎮供水;
(七)管理節約用水工作;
(八)依據本級人民政府授權,處理水事糾紛;
(九)負責江河、水庫的水質監測和調查評價工作,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十)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政監察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政監察人員,依法對水事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開發利用
第七條全省水資源的綜合考察和調查評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進行。
第八條省管和其他跨市的江河,除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外,其流域或者區域的綜合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區域的綜合規劃,由市或者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地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必須符合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修訂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審核批准。修訂後的綜合規劃應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業、農業發展規劃時,必須以水資源評價作為重要依據。
在水資源不足地區,應當限制城市發展規模,限制耗水量大和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工業和農業的發展,逐步建立節水型工業和農業。
有條件利用海水的工業,應當充分利用海水資源。
第十一條在河道、渠道上修建閘壩、橋樑、碼頭和其他攔河、攔渠、跨河、跨渠、臨河、臨渠建築物,鋪設跨河、跨渠管道、電纜等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同意。
第十二條國家興建的防洪、排澇、農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資金,除國家安排部分投資外,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受益單位和個人合理分擔。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建的防洪、排澇、農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資金,應當根據量力而行的原則,按照受益的大小,由受益單位和個人合理分擔。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護
第十三條各單位應當加強水污染的防治工作,保護和改善水質。向河道、水庫、渠道等水工程內排污、設定或者擴大排污口,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之前,應當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四條在水庫周圍和河流兩岸從事採礦和其他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體和損壞水工程。
第十五條縣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對超標排污,嚴重影響水體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
第十六條開發利用地下水,應當保持採補平衡。對超采的地區,應當採取回灌措施,嚴格控制取水量。
第十七條對下列水工程及設施,應當按照經批准的設計,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
(一)提水、引水、泄水、擋水建築物和水電站;
(二)水庫;
(三)河道、渠道、堤防;
(四)水文監測設施;
(五)生活飲用水水源地;
(六)其他水工程及設施。
水工程及設施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劃定後,由工程及設施的權屬單位管理,並建立管理和保護制度。
第十八條在水工程及設施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不得修建影響工程運行、行洪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築物。
第十九條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毀壞或者侵占水文、水工程及其通訊、照明、電力、觀測、交通等設施;
(二)在河道內修建套堤;
(三)在水庫壩坡、河堤、渠堤上建房、放牧;
(四)在水庫、河道、水塘、水渠及其他水域中洗刷有毒有害物品和炸魚、毒魚;
(五)在已經或者能夠引起海水倒灌的地段開發地下水;
(六)在堤防、水源工程、渠道保護範圍內爆破、打井、採石、採礦、取土、建窯、埋墳、挖築魚塘蝦池;
(七)在生活飲用水水源地管理和保護範圍內排放廢水,棄置垃圾;
(八)非水工程管理人員操作水工程上的有關設施;
(九)在河道、水塘內或者在水工程及設施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內棄置垃圾、煤灰、礦渣等;
(十)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為。
用水管理
第二十條全省和跨市的水長期供求計畫,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計畫主管部門審批。市和跨縣的水長期供求計畫,分別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長期供求計畫,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報同級計畫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本行政區域內的水量分配方案,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跨市、縣的水量分配方案,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意見後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二條直接從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外,必須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級審批:
(一)在省管河流幹流上取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萬立方米以上(含本數,下同)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萬立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在省管河流的一級支流上日平均取地表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在徵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在縣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跨市、縣取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應當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水費的計收和管理,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在國務院未作出規定之前,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實行計畫用水,厲行節約用水。
供水單位應當編制供水計畫,按計畫供水。
工業用水應當實行定額管理,推廣使用節水新工藝、新技術,控制污水排放,提高污水處理率和水的重複利用率。
農業用水應當採取節水灌溉方式和工程措施,推廣節水的耕作制度,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城鎮生活用水應當安裝水錶,提倡使用節水器具。
水害防治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抗旱工作。防汛與抗旱工作實行首長負責制,統一領導,分級分部門管理。
第二十七條縣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及時監測和預報汛情、旱情。
第二十八條汛情緊急或者旱情嚴重時,各部門、各單位必須服從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防汛抗旱指令,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可以在其管轄範圍內,隨時調動人力、物力、財力參加抗洪搶險和統一調配水量。
第二十九條省管江河防禦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防汛抗旱指揮機構下達的蓄洪、分洪、滯洪的命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模範執行《水法》及本辦法,制止違法行為事跡突出的;
(二)開發、保護和管理水資源,節約用水成績顯著的;
(三)在水害防治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四)在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科學研究方面貢獻突出的。
第三十二條在河道、水塘內或者水工程及設施管理和保護範圍內棄置垃圾、煤灰、礦渣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可以並處每立方米5至1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未辦理取水許可證,擅自直接從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四條使用供水工程供應的水,拒不交納水利工程水費的,由供水工程管理單位責令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的,供水工程管理單位有許可權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直接從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拒不交納水資源費的,由徵收水資源費的行政部門責令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按照《水法》、《河道管理條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阻礙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履行職責和水政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罰款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款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九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1994年5月26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6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1年11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根據2017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檔案條例>等6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水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必須遵守《水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水利是國民經濟的基礎產業和基礎設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興利與除害並重、開發利用與保護管理並重的原則,加強水利的建設和管理。
第四條 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保護和防治水害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並監督執行《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方針、政策;
(二)會同有關部門對水資源進行調查評價和綜合科學考察,編制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防治水害的綜合規劃;
(三)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水長期供求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
(四)組織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制度;
(五)統一管理城鄉水資源,對水資源進行統一調配;
(六)負責鄉鎮供水;
(七)管理節約用水工作;
(八)依據本級人民政府授權,處理水事糾紛;
(九)負責江河、水庫的水質監測和調查評價工作,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十)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政監察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政監察人員,依法對水事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政府職責分工,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的水資源管理、保護和防治水害工作。
第二章 開 發 利 用
第七條 全省水資源的綜合考察和調查評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進行。
第八條 省管和其他跨市的江河,除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外,其流域或者區域的綜合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區域的綜合規劃,由市或者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地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必須符合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修訂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審核批准。修訂後的綜合規劃應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業、農業發展規劃時,必須以水資源評價作為重要依據。
在水資源不足地區,應當限制城市發展規模,限制耗水量大和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工業和農業的發展,逐步建立節水型工業和農業。
有條件利用海水的工業,應當充分利用海水資源。
第十一條 在河道、渠道上修建閘壩、橋樑、碼頭和其他攔河、攔渠、跨河、穿河、穿堤、跨渠、臨河、臨渠建築物,鋪設跨河、跨渠管道、電纜等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二條 國家興建的防洪、排澇、農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資金,除國家安排部分投資外,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受益單位和個人合理分擔。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建的防洪、排澇、農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資金,應當根據量力而行的原則,按照受益的大小,由受益單位和個人合理分擔。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護
第十三條 各單位應當加強水污染的防治工作,保護和改善水質。向河道、水庫、渠道等水工程內排污、設定或者擴大排污口,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之前,應當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四條 在水庫周圍和河流兩岸從事採礦和其他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體和損壞水工程。
第十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對超標排污,嚴重影響水體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
第十六條 開發利用地下水,應當保持採補平衡。對超采的地區,應當採取回灌措施,嚴格控制取水量。
第十七條 對下列水工程及設施,應當按照經批准的設計,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
(一)提水、引水、泄水、擋水建築物和水電站;
(二)水庫;
(三)河道、渠道、堤防;
(四)水文監測設施;
(五)生活飲用水水源地;
(六)其他水工程及設施。
水工程及設施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劃定後,由工程及設施的權屬單位管理,並建立管理和保護制度。
第十八條 在水工程及設施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不得修建影響工程運行、行洪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築物。
第十九條 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毀壞或者侵占水文、水工程及其通訊、照明、電力、觀測、交通等設施;
(二)在河道內修建套堤;
(三)在水庫壩坡、河堤、渠堤上建房、放牧;
(四)在水庫、河道、水塘、水渠及其他水域中洗刷有毒有害物品和炸魚、毒魚;
(五)在已經或者能夠引起海水倒灌的地段開發地下水;
(六)在堤防、水源工程、渠道保護範圍內爆破、打井、採石、採礦、取土、建窯、埋墳、挖築魚塘蝦池;
(七)在生活飲用水水源地管理和保護範圍內排放廢水,棄置垃圾;
(八)非水工程管理人員操作水工程上的有關設施;
(九)在河道、水塘內或者在水工程及設施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內棄置垃圾、煤灰、礦渣等;
(十)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用 水 管 理
第二十條 全省和跨市的水長期供求計畫,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計畫主管部門審批。市和跨縣的水長期供求計畫,分別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長期供求計畫,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報同級計畫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水量分配方案,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跨市、縣的水量分配方案,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意見後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二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外,必須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級審批:
(一)在省管河流幹流上取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萬立方米以上(含本數,下同)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萬立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在省管河流的一級支流上日平均取地表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在徵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在縣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跨市、縣取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應當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 水費的計收和管理,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在國務院未作出規定之前,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實行計畫用水,厲行節約用水。
供水單位應當編制供水計畫,按計畫供水。
工業用水應當實行定額管理,推廣使用節水新工藝、新技術,控制污水排放,提高污水處理率和水的重複利用率。
農業用水應當採取節水灌溉方式和工程措施,推廣節水的耕作制度,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城鎮生活用水應當安裝水錶,提倡使用節水器具。
第五章 水 害 防 治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抗旱工作。防汛與抗旱工作實行首長負責制,統一領導,分級分部門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及時監測和預報汛情、旱情。
第二十八條 汛情緊急或者旱情嚴重時,各部門、各單位必須服從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防汛抗旱指令,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可以在其管轄範圍內,隨時調動人力、物力、財力參加抗洪搶險和統一調配水量。
第二十九條 省管江河防禦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 防汛抗旱指揮機構下達的蓄洪、分洪、滯洪的命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模範執行《水法》及本辦法,制止違法行為事跡突出的;
(二)開發、保護和管理水資源,節約用水成績顯著的;
(三)在水害防治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四)在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科學研究方面貢獻突出的。
第三十二條 在河道、水塘內或者水工程及設施管理和保護範圍內棄置垃圾、煤灰、礦渣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可以並處每立方米5至1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未辦理取水許可證,擅自直接從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四條 使用供水工程供應的水,拒不交納水利工程水費的,由供水工程管理單位責令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的,供水工程管理單位有許可權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直接從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拒不交納水資源費的,由徵收水資源費的行政部門責令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按照《水法》、《河道管理條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阻礙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履行職責和水政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罰款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款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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