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使用規定

《黑龍江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使用規定》是1995年黑龍江省財政廳、物價局、計畫委員會、水利廳聯合發布的地方規章,自1995年1月1日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使用規定
  • 【發布單位】:黑龍江省
  • 【發布日期】:1995-01-01  
  • 【生效日期】:1995-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前言,內容,

前言

黑龍江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使用規定
(1995年1月1日黑龍江省財政廳、物價局、計畫委員會、水利廳發布)

內容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省委、省政府黑髮[1992]11號檔案,省政府黑政發[1993]1號檔案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我省行政區域範圍內直接從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各類企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部隊及以經營為目的的個人取水,均徵收水資源費。
農田灌溉用水暫緩徵收水資源費。鄉鎮、農村家庭生活用水暫不徵收水資源費。
第三條水資源費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哈爾濱、齊齊哈爾、牡丹江、佳木斯、大慶、雞西、鶴崗、雙鴨山、七台河、伊春市城區地下水資源費,在國務院沒有規定之前,也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建設部門按現行徵收範圍徵收。
第四條取水口和用水範圍不在一個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費,由上一級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也可以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有關地區徵收。
第五條水資源費徵收標準:
取用地下水的:工礦企業、建築業和服務業用水每立方米三角;農田灌溉用水每立方米六厘;畜牧業、養殖業用水每立方米一角;其他用水每立方米二角。取用礦泉水每立方米二元;地下熱水每立方米一元。
取用地表水的:工礦企業、建築業和服務業用水每立方米一角,農田灌溉用水每立方米三厘;畜牧業、養殖業及其他用水每立方米五分。火力發電利用河道直流供水冷卻的,取用水每立方米二分至三分。
大中型水力發電每發一度電二分;小型水力發電每發一度電五厘至一分。
利用池塘人工養魚的,每畝養魚水面按六百立方米取用水計收水資源費;利用自然湖泊人工養魚的,每畝養魚水面按三百立方米取用水計收資源費;利用水庫人工養魚的,水庫水面面積按死庫容面積計算,每畝養魚水面按四十立方米取用水計收水資源費。
生產蘆葦的,每畝水面按取用水二百立方米計收水資源費。
利用採礦生產排水的,按地表水資源費的標準徵收水資源費。
第六條對有一定幅度的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各地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具體的徵收標準,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省財政、省物價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縣(市)徵收的水資源費(包括地市級徵收的水資源費),30%上繳省;10%上繳地(市);60%留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建設部門代收的十城市地下水資源費,也要按規定上繳同級財政,但應有一定數額用於水資源的勘察、評價、規劃、管理和保護。
第八條地下水超采地區,縣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提高地下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申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部門、省財政部門批准。
第九條各用水單位應當安裝用水計量裝置,由用水計量裝置確定用水量。無用水計量裝置或經測定用水計量裝置不準確的,按取水設施最大取水能力確定取用水量。
第十條農田灌溉和養魚用水的水資源費按年徵收,其他行業的水資源費按月或按季徵收。
第十一條無故拖延繳納水資源費的,每拖延一天加收0.1%的滯納金。對無故拒不繳納水資源費的,申請法院強行徵收,或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取水許可,停止其用水。
第十二條縣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到物價部門申請辦理《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持證收費。並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非經營性收費票據徵收水資源費。
第十三條水資源費納入財政預算外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
徵收的水資源費,由各級按規定的留成上繳比例每月分配一次,上繳部分匯入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帳戶。各級分成部分在資金到戶5日內轉入同級財政部門專戶。
第十四條水資源費的使用範圍。
一、流域和區域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二、水資源的綜合勘察、評價、規劃和保護;
三、水資源的科學研究和水資源監測;
四、供水水源和市政供水的專項基金;
五、水資源管理和水行政執法等項費用。
第十五條水資源費的年度計畫由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提出,會同同級計委、財政共同下達執行,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農場總局系統場區範圍內的水資源費,按本規定自行徵收。場區範圍外農場單位的水資源費,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農場總局系統自行徵收的水資源費,總額的5%上繳省水行政主管部門,這部分資金也實行財政收支兩條線管理。
農場總局自行徵收的水資源費其年度使用計畫,由農場總局批准執行,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在水資源費的上繳和使用過程中,對擅自截留或者挪用水資源費的,由上級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進行查處,並追究當事者的責任。
第十八條本規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各地及省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規定與國家規定相牴觸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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