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城市供水條例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維護用戶和供水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城市供水條例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18年6月27日
  • 批准時間:2018年8月24日
  • 實施時間:2018年10月1日
批准決定,發布公告,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設施建設,第三章 設施維護,第四章 水質保障,第五章 供水用水,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條例的說明,審查結果的報告,審議意見的報告,

批准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哈爾濱市城市供水條例》的決定
(2018年8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經過審查,決定以附審查修改意見的方式批准《哈爾濱市城市供水條例》。由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審查修改意見修改後頒布實施。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哈爾濱市城市供水條例》的審查修改意見
1、將條例第十五條修改為:“既有的與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相連線的住宅二次供水設施的改造、移交及日常管理,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
2、將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二次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應當配備專(兼)職人員,定期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於一次。”
將第三款修改為:“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定期進行水質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在住宅或電梯的顯著位置進行公示。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維護單位不具備相應水質檢測能力的,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發布公告

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1號
《哈爾濱市城市供水條例》業經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18年6月27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18年8月24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8月24日

條例全文

哈爾濱市城市供水條例
(2018年6月27日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8年8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維護用戶和供水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含縣實行城市供水的鎮)建成區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供水堅持安全衛生、節約用水、統籌兼顧、優先保障城市生活用水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按照管理職責,承擔城市供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的除外)、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職責,承擔本轄區內城市供水的監督管理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監督。
發展和改革、財政、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衛生、城市管理、水務、公安和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承擔城市供水用水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縣(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市、縣(市)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
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職責,對舉報問題依法予以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二章 設施建設

第七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建設、改造及二次供水設施改造納入城市建設年度計畫。
第八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建設資金,按照城市供水規劃和實際需要,建設和改造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提高城市供水能力。
鼓勵採取供水單位自籌、社會融資、受益單位集資等多種方式,依法籌集城市供水設施建設、改造資金。
第九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協調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與改造。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市城市供水設施建設質量標準、產品目錄,加強對城市供水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根據需要同時配套建設相應規模的供水設施。
對用水不能間斷或者需要二次加壓的,建設單位或者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並設定獨立泵房和獨立用電計量設施。
第十一條 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設施,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錶出戶、設定安防設施、智慧型化管理的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
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設施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制定改造方案,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改造方案實施改造,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 新建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及與其相連線的供水設施,建設單位在施工圖設計階段,應當將供水設施施工圖設計檔案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進行技術確認;在工程竣工時,應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參加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經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根據本市城市供水設施建設質量標準、產品目錄組織施工。在重要隱蔽工程隱蔽前,施工單位應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
第十三條 新建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及與其相連線的住宅二次供水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具備正常運行功能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建管交接,將供水設施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簽訂移交協定,移交竣工資料。驗收不合格或者不具備正常運行功能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整改,驗收合格、具備正常運行功能後方可移交。

第三章 設施維護

第十四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及與其相連線的供水設施的維護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用戶用水計量器具(以下簡稱計量器具),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
(二)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設施,建管交接後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
(三)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設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供水設施自費安裝人、業主大會或者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決定自行或者委託其他單位負責的除外。尚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的,由供水設施自費安裝人,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
(四)計量器具或者給水立管(未安裝計量器具的)用戶側的供水設施,由供水設施自費安裝人或者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負責。
(五)單位專用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
自建供水設施由產權單位、使用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維護。
第十五條 既有的與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相連線的住宅二次供水設施的改造、移交及日常管理,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六條 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費用,由供水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等供水設施維護單位向用戶收取。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維護的,維護費用計入城市供水價格,具體實施方案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維護費用計入城市供水價格的,物業服務企業不得重複收取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費用。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核定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費用。
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將負責維護的供水設施委託其他單位維護的,費用由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承擔。
第十七條 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對所負責的供水設施進行定期檢查、及時維修,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和正常運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供水設施維護單位對供水設施進行日常巡查和維護。
第十八條 供水設施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時,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應當採取必要措施先行組織搶修,並按照規定補辦相關手續。
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搶修供水設施時,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排水、供電、供氣、供熱、地下軌道交通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造成供水設施(單位或者個人負責維護部分除外)損壞,應當及時通知供水設施維護單位組織搶修,並承擔相應的搶修費用。
應當賠付水費的,按照用水類別的城市供水價格乘以單位時間管徑流量乘以水溢出時間計算。涉及多種類型用水的,按照多種類別城市供水價格的平均值計算。
第二十條 因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等供水設施維護單位商定保護措施,簽訂保護協定。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設施周邊,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劃定安全保護區:
(一)距離地表水源取水設施邊緣一百米以內的區域;
(二)距離地下水源取水設施邊緣三十米以內的區域;
(三)距離水源水廠廠區十米以內的區域。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設施安全保護區邊界,設定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加強巡視和檢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覆蓋、塗改、占用、損毀、移動、拆除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設施安全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損毀或者未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移動、拆除取水設施;
(二)建造與水利、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三)爆破、打井、採掘、挖窯、墓葬、采砂和取土;
(四)垂釣、捕魚、養殖、狩獵、放牧、墾種、旅遊、游泳、划船、戲水;
(五)其他危及取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在未進入地下管廊的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周邊,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劃定安全保護區:
(一)距離水源輸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邊緣兩側各五米以內的區域;
(二)距離淨水廠廠區十米以內的區域;
(三)距離配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邊緣兩側各三米以內的區域。
供水專用供電設施的保護,按照法律法規對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和區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圈占、覆蓋、堵塞檢查井、供水管道進出口;
(二)掩埋、穿鑿、損毀、盜竊供水設施及其電纜等附屬配套設施;
(三)向供水設施傾倒或者堆放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質;
(四)建設占壓供水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五)在供水管網垂直地面上種植深根樹木、埋設線桿、安裝各類基樁;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區內,爆破、打井、採掘、挖窯、墓葬、采砂和取土;
(七)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已占壓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應當退出占壓。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方案,有計畫地組織占壓人退出占壓。占壓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占壓物,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依法作出拆除決定。對已經取得審批手續的占壓物,由實施審批的部門依法給予補償。
暫未退出占壓的,占壓人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確保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運行。因占壓造成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由占壓人承擔責任;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造成占壓物損害的,由占壓人承擔責任。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出現故障需要緊急搶修時,占壓人應當立即拆除占壓物,拒不拆除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拆除決定。
第二十七條 未經供水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占用、移動供水設施及其附屬設施、電力等配套設施;
(二)啟閉供水設施閥門;
(三)穿越供水設施敷設工程管線;
(四)改建、改裝二次供水設施。
未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自建供水設施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
第二十八條 新建城市公共消防水鶴,公安消防管理機構應當事先徵求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意見。城市公共消防水鶴建成後,由公安消防管理機構組織驗收合格,委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進行維護。
公安消防管理機構發現城市公共消防水鶴髮生故障或者損壞,應當及時通知設施維護單位進行維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鶴。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消防用水,應當計量收費。城市公共消防水鶴建設、維護和消防用水費用在城市維護資金中列支。

第四章 水質保障

第三十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和應急備用水源建設,保證城市供水原水水質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檢測頻次和標準、方法,定期檢測原水、出廠水、管網水水質,並將檢測結果報送有管理許可權的供水、水務、環境保護、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
二次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應當配備專(兼)職人員,定期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於一次。
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定期進行水質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在住宅或者電梯的顯著位置進行公示。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維護單位不具備相應水質檢測能力的,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供水水質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後,應當立即向相關供水單位、其他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或者供水、水務、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相關供水單位和其他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接到供水水質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報告,應當立即採取相應措施,組織人員查明情況,搶險搶修,並向有管理許可權的供水、水務、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供水、水務、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接到供水水質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報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通知相關供水單位、其他供水設施維護單位,並啟動應急預案。
第三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與既有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前,建設單位應當進行試壓、清洗消毒,並經具有法定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
第三十四條 禁止將供熱、工業生產用水、再生水、污水、排水等管道系統與城市供水管網連線。
禁止將消防用水等非居民用戶用水管道與二次供水管道連線,或者共用一個貯水池(箱)。
禁止將洗浴等非居民用戶用水管道與二次供水管道直接連線。

第五章 供水用水

第三十五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並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調整。
第三十六條 用戶應當與供水單位簽訂供用水契約。
需要臨時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應當辦理臨時用水手續,簽訂臨時供用水契約。臨時用水期滿後需要繼續用水的,應當續簽臨時供用水契約。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水實行用水計量收費。
既有住宅,未安裝計量器具的,按照用水定額收費。
用戶應當繳納水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第三十八條 計量器具應當經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
供水單位或者用戶對計量器具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區、縣(市)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仲裁檢定,並按照下列規定承擔檢定費用和水費:
(一)計量器具經仲裁檢定合格的,檢定費用由申請仲裁的一方承擔;
(二)計量器具經仲裁檢定不合格的,因用戶責任造成計量不準確的,檢定費用和差額水費由用戶承擔;非因用戶責任造成計量不準確的,檢定費用和差額水費由供水單位承擔。
因供水單位責任造成計量器具不能計量的,每月水費按照上一年度同季度的最低月用水量計收;因用戶責任造成計量器具不能計量的,每月水費按照上一年度同季度的最高月用水量計收;因其他原因造成計量器具不能計量的,每月水費按照上一年度同季度的月平均用水量計收。
第三十九條 計量器具的安裝位置應當便於讀數、維修和更換。禁止在計量器具周圍設定障礙物或者占壓物。
單位專用供水管道的計量器具,應當安裝在城市公共供水主幹管道與單位專用供水管道的連線處。
本條例實施前安裝的計量器具,不符合第二款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予以整改,用水單位應當配合。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礙供水單位查看、檢定或者更換計量器具。
第四十條 用戶發現計量器具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水單位,供水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四十一條 用戶申請多類別用水的,供水單位應當分別安裝計量器具計量收費。用戶多類別用水未事先向供水單位申請分裝計量器具計量的,從高適用水價;因供水單位原因不能分開計量的,從低適用水價。
新裝、改裝、遷移計量器具以及增容、過戶、分戶、銷戶、改變用水性質的,應當到供水單位辦理相關手續後實施。
第四十二條 城市環衛、綠化、道橋等市政公共事業用水,應當到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辦理手續。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上私接管道取水;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三)超越計量器具設旁通管取水;
(四)拆動、偽造、開啟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計量器具或者設施封印取水;
(五)拆除、倒裝、損壞、回撥、改裝、封閉計量器具,或者用其他手段使計量器具少計量或者不計量取水;
(六)對智慧型計量器具禁止信號、損壞傳輸線路或者非法充值後取水;
(七)採用其他方式盜用城市供水的行為。
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應當補繳水費。
損失水量無法認定的,按照用戶入戶管或者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擅自接管管徑的平均流量乘以損失水時間計算。損失水日數無法認定的,按照不少於一百八十日不多於三百六十日計算;每日損失水時間,非居民用戶按照每日營業時間計算,居民用戶按照每日三小時計算。
第四十四條 用戶不得轉供、轉售城市供水。
第四十五條 洗浴、洗車等非居民用戶用水,影響居民生活用水時,其產權所有者、經營者和二次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應當配合供水單位設定專用供水管道,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四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設立專用電話、信箱或者電子信箱,受理用戶的查詢、投訴,及時答覆、處理用戶反映的用水問題。
第四十七條 因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影響正常供水時,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可以對部分用水單位採取臨時措施限制用水,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四十八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供水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定期組織演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供水、水務、環境保護、衛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覆蓋、塗改、占用、損毀、移動、拆除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設施安全保護區地理界標或者警示標誌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設施安全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占用、損毀或者未經城市供水企業同意移動、拆除取水設施的,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爆破、打井、採掘、挖窯、墓葬、取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捕魚、狩獵、放牧、墾種、划船、戲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供水單位同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占用、移動供水設施及其附屬設施、電力等配套設施的;
(二)啟閉供水設施閥門的;
(三)穿越供水設施敷設工程管線的;
(四)改建、改裝二次供水設施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將供熱、工業生產用水、再生水、污水、排水等管道系統與城市供水管網連線的,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將消防用水等非居民用戶用水管道與二次供水管道相連線或者共用一個貯水池(箱),將洗浴等非居民用戶用水管道與二次供水管道直接相連線的,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計量器具周圍設定障礙物和占壓物,或者阻止、妨礙供水單位查看、檢定、更換計量器具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四)單位專用供水管道的計量器具,未安裝在城市公共供水主幹管道與單位專用管道的連線處且未予以整改的,責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對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用水單位不配合整改的,對用水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洗浴、洗車等非居民用戶用水,影響居民生活用水時,其經營場所產權所有者、經營者、二次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未配合供水單位設定專用供水管道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對所負責的供水設施進行定期檢查、及時維修的;
(二)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未及時搶修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二次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定期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的,處以三萬元罰款;
(二)未將水質檢測情況在住宅或者電梯顯著位置進行公示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新區、開發區、政策區等管理機構投資建設的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管理和維護責任,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二)二次供水,是指將自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的供水,經儲存、加壓或者深度處理和消毒後,向用戶供水的方式。
(三)供水單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
(四)用戶,包括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
(五)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是指自輸配水主幹管道至用戶進水總閥門之間的公共供水管道以及取、淨水構築物,加壓泵站,供水專用供電設施等附屬配套設施。
(六)與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相連線的供水設施,是指自用戶進水總閥門接出至用戶用水計量器具之間的供水設施。包括二次供水設施,消防用水設施,綠化等市政公共事業用水設施,單位專用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等供水設施。
(七)輸水管道,是指自水源至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淨水廠之間,輸送原水的供水管道。
(八)配水管道,是指自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淨水廠至入戶管道總閥門之間,向用戶提供公共供水服務的供水管道。
第五十九條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市人大常委會公布的《哈爾濱市城市供水條例》及1997年、2004年、2010年的相關修改決定同時廢止。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哈爾濱市城市供水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簡要說明。
一、重新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我市於1995年制定了《哈爾濱市城市供水條例》,在規範我市城市供水用水行為,促進城市供水事業發展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和城市建設的不斷發展,城市供水管理領域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近些年國家和省先後出台或修訂了多部與城市供水相關的法律、法規及行業管理技術規範,市政府也對二次供水設施改造作了新的工作部署。現行條例由於制定時間久遠,多數內容已不適應形勢發展和實際工作需要。因此,為了更好地促進我市供水事業的發展,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重新制定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七章六十條,現就幾個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適用範圍問題。我市1995年制定的《哈爾濱市城市供水條例》的適用範圍局限於本市市區,此次重新制定條例時,考慮到我市縣(市)城市供水工作的實際需要,將縣(市)實行城市供水的鎮一併納入調整範圍,規定“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含縣實行城市供水的鎮)建成區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二)關於供水設施建設問題。城市供水設施是保障居民用水需求的重要基礎設施,其建設質量與供水安全直接相關,有必要強化各方主體責任。為此,條例從四方面進行了規定。一是要求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將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建設、改造及二次供水設施改造納入城市建設年度計畫,按計畫推進供水設施建設、改造;二是要求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市城市供水設施建設質量標準、產品目錄,加強對供水設施建設的監管;三是要求建設單位根據本市城市供水設施建設質量標準、產品目錄組織施工,保證工程建設質量;四是針對新建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及與其相連線的供水設施,規定在施工圖設計階段將施工圖設計檔案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進行技術確認,在工程竣工時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參加驗收,在重要隱蔽工程隱蔽前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參加檢驗,實現“統驗”立法意圖,為進行“統管”奠定基礎。
(三)關於二次供水設施維護責任劃分問題。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維護一直是民眾關心的熱點問題,條例回應民眾期盼,對二次供水設施的維護責任從“新建”和“既有”兩方面進行了劃分。一是對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設施,規定了“統管”,即建管交接後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二是對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設施,原則上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供水設施自費安裝人、業主大會或者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決定自行或者委託其他單位負責的除外。尚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的,由供水設施自費安裝人,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
(四)關於水質保障問題。水質保障與城市供水安全以及市民身體健康密切相關。為了強化水質保障,條例對以下三方面主體提出了要求:一是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和應急備用水源建設,保證城市供水原水水質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保障供水安全;二是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定期檢測水質,並將檢測結果報送有管理許可權的行政主管部門;三是二次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應當配備專(兼)職人員,定期對水質進行常規檢測並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並將檢測情況在住宅顯著位置進行公示。
三、條例的制定過程
2017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了條例(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2017年12月18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初審後,市人大常委會圍繞草案的合法性、操作性進行了系列調研及徵求意見工作。將草案全文在哈爾濱日報和市人大常委會網站上公布,傳送區、縣(市)人大常委會及立法聯繫點,利用哈爾濱新聞滾動字幕發布徵集意見信息,廣泛聽取社會意見;組織召開供水、規劃、衛生、環保、水務、物價、城管等部門座談會,系統了解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的實際情況;召開呼蘭、松北、雙城、木蘭、賓縣等四區四縣(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供水企業座談會,赴五常實地調研,直接了解基層情況;召開專家論證會,對草案進行全面的諮詢論證,並就城市供水設施統建統管問題進行了專項論證;赴瀋陽、大連進行專題考察,學習借鑑立法經驗;多次與政府相關部門溝通協調,圍繞草案涉及的難點問題進行反覆探討。在此基礎上,對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2018年6月27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並通過了條例。
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審查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8月23日上午,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的《哈爾濱市城市供水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同意法制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提出其他合法性問題的意見。
8月23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七次會議,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以附審查修改意見的方式批准該條例。同時,對組成人員審議中提出的有關處罰幅度過大、加強管網改造、明確水源地保護、加大水質信息公開透明度等合理性問題的建議,法制委員會進行了認真研究,並與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交換了意見,會後轉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研究處理。
以上報告,請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8年8月1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六次會議,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的《哈爾濱市城市供水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在此之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對該條例進行了認真研究。7月30日,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李顯剛帶領法制委員會部分組成人員專程到哈爾濱供水集團汽輪機廠南泵站、平房淨水廠、哈西淨水廠以及由社會物業管理的電爐小區對供水安全、供水設施建設和水質保障、二次供水等問題進行了實地踏查調研,與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交換了意見。同時,法制工作委員會就該條例徵求了省人大城環委,省政府法制辦、省住建廳、省環保廳、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等相關部門的意見,各部門均沒有提出合法性問題的意見。
法制委員會認為,現行《哈爾濱市城市供水條例》制定於1995年, 多數內容已不適應經濟社會和城市建設的發展。為更好地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促進城市供水事業發展,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重新制定該條例是十分必要的。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該條例。
同時,法制委員會在審議中提出,為加強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飲用水安全,解決條例中存在的合法性不足的問題,建議以附審查修改意見的形式,對條例作如下修改:
1.將條例第十五條修改為:“既有的與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相連線的住宅二次供水設施的改造、移交及日常管理,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
2.將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二次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應當配備專(兼)職人員,定期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於一次。”
將第三款修改為:“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定期進行水質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在住宅或電梯的顯著位置進行公示。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維護單位不具備相應水質檢測能力的,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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