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是2004年9月1日起草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 頒布時間:2004年9月1日
  • 會議: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施行日期:2004年9月1日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水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必須遵守本辦法。
長江湖南段、洞庭湖以及其他省界江河、湖泊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和水害的防治,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水資源、水工程和節約用水的義務,對破壞水資源、污染水環境、損壞河道和水工程設施的行為有權檢舉。
第五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規劃。區域規劃應當服從流域規劃,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
第六條 全省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和跨設區的市、自治州的江河、湖泊,以及省人民政府確認的其他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以外的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按照管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治澇、山洪災害防治、灌溉、航運、供水、水力發電、竹木流放、漁業、水資源保護、節約用水等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徵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防洪規劃、水土保持規劃的編制、批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以及第七條所規定的專業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
經批准的規劃需要修改時,必須按照規劃編製程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 洞庭湖、湘江、資江、沅江、澧水幹流和汨羅江、新牆河以及省人民政府確認的其他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水功能區劃定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主要河道、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區域設定水資源質量監測斷面,對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相關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改善水質,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十一條 在洞庭湖和湘江、資江、沅江、澧水幹流及大型水庫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在其他江河、湖泊、水庫、人工水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對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定排污口或者新建有污染的項目,現有污染項目應當限期治理。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江河、湖泊、水庫水資源,應當按照水法規定的原則,做到公平有序,並符合水功能區劃,服從防洪安全和水工程運行安全的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依法開發、利用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水能資源應當符合規劃,有計畫地組織進行。開發利用權可以通過招標或者拍賣等方式取得。
第十三條 建設水工程,應當進行科學論證,並符合流域綜合規劃。
在洞庭湖、湘江、資江、沅江、澧水幹流和汨羅江、新牆河以及省人民政府確認的其他重要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准前,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是否符合流域綜合規划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
在跨縣、市(區)的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准前,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是否符合流域綜合規划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在不跨縣、市(區)的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准前,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是否符合流域綜合規划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
第十四條 興建水利水電、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工程和攔河、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閘壩、橋樑、碼頭、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等設施及鋪設跨河管道、電纜,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
修建前款工程設施,建設單位必須在立項前進行防洪評價論證、編制水土保持方案,並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基本建設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從事工程建設,不得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不得影響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水文測驗,不得危害河勢穩定、行洪暢通和護坡、護岸、堤防及導航、助航、水文監測等工程設施安全,不得造成江河、湖泊、水庫、人工水道淤積。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禁止圍墾湖泊、水庫造地。
第十六條 國家所有的水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下列標準,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並設立標誌:
(一)防洪、防澇的堤防、間堤背水坡腳向外水平延伸30至50米(經過城鎮的堤段不得少於10米)為管理範圍。保護範圍視堤防重要程度、堤基土質條件劃定。
(二)水庫庫區設計洪水位線以下(包括庫內島嶼),大壩背水坡腳向外水平延伸30至200米,大壩兩端山坡自開挖線起順坡向外延伸50至100米(到達分水嶺不足50米的至分水嶺上),溢洪道兩端自山坡開挖線起順坡向外延伸10至20米為管理範圍。庫區管理範圍邊緣向外延伸20至100米為保護範圍;大壩、溢洪道保護範圍根據壩型、壩高及壩基情況劃定。
(三)船閘上下游航道護岸末端、水閘上下游翼牆末端以內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邊緣向外延伸50至200米為保護範圍。
(四)引水工程、水輪泵站、水力發電站的攔河壩兩端向外延伸50至200米,河床、河堤護砌線末端向上下游各延伸500米為保護範圍。
(五)水力發電站廠房、機電排灌站樞紐建築物周邊向外延伸20至100米,進出水渠(管)道自攔污柵向外延伸100至500米水面為保護範圍。
(六)渠道自兩邊渠堤外坡腳或者開挖線向外延伸1至5米,渠系建築物周邊2至10米為保護範圍。
(七)其他水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結合實際情況,參照上述標準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國家所有以外的水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可以參照前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結合實際情況劃定。
城市規劃區內水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的劃定,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工程管理範圍的保護。依法由人民政府劃定的水工程管理範圍的土地及建築物,除水工程管理單位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落實水工程安全管理責任制和安全檢查制度,對病險水工程應當控制運行,限期消除險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工程安全的技術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禁止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
在水工程管理範圍內除禁止從事第一款所規定行為外,還不得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開渠、傾倒垃圾渣土等活動。
在大壩、堤防上除禁止從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的行為外,還不得從事墾植、鏟草、設立墟場等活動。
第二十條 開採礦藏可能造成地表水源枯竭、水資源污染、地下水含水層串通、地面塌陷和影響水工程安全的,採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科學論證。在進行科學論證時,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未經批准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許可規定采砂,情節嚴重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扣押采砂船舶和設備,並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經批准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時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內堆積砂石或者廢棄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采砂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並做好有關組織、協調的指導工作。
第二十二條 調蓄徑流和分配水量,應當兼顧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運、竹木流放、漁業和保護生態環境的需要。
調蓄徑流和水量分配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擬定,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人民政府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湘江、資江、沅江、澧水幹流和主要水庫特別乾旱時期的供水以及水環境需要的最小流量、水位,制定特別乾旱時期供水預案和水環境應急預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出現供水、水環境緊急狀況時,各大中型水工程管理單位、沿河城市人民政府必須服從省人民政府的用水調度。
第二十四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水資源費。但是,農業灌溉以及家庭生活、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使用水工程供應的水,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供水單位申請用水計畫,並按規定繳納水費。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研究節水技術,推廣節水工藝和設備、產品。
工業用水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城市應當推廣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網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二十七條 在地下水超采的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畫,限制取水量,並規劃建設替代水源,採取科學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補給。禁止新建、擴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設項目。
在地下水嚴重超采的地區,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擬定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和限制開採區劃定方案,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開採地下水的單位,應當對地下水的水位、水質變化趨勢進行監測,建立技術檔案。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其管理或者使用的水庫、山塘等水利設施進行維護,建立蓄水用水和水工程安全管理制度,加強管理,合理使用。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檢查、指導。
除國家建設或者公益事業需要外,不得填埋山塘。
第二十九條 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事糾紛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應當報告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受理,並及時作出裁決,有關各方必須執行。水事糾紛解決前,未經各方達成協定或者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交界線水事糾紛發生地方圓5公里、鄉鎮行政區域交界線水事糾紛發生地方圓3公里區域內,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應當建立水政監察制度,依法實施水政監察。
水政監察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在依法查處水事行政案件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對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的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在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在大壩、堤防上的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開渠、傾倒垃圾渣土等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對在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在大壩、堤防上的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在大壩、堤防上從事墾植、鏟草、設立墟場等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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