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於2004年6月26日由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 文號:第二十六號
  • 發布者: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實施時間:2004年7月1日
  • 發布時間:2004年6月26日
公告,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

公告

(第二十六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的決定已經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的決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根據行政許可清理要求,決定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取水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在規定期限內未經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的,取水許可證失效。”刪去。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訂的條例

(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訂《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等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水資源規劃和開發利用
第三章水資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四章水資源配置和節約用水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防治水害,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公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的活動。
第三條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和本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中的水除外。
對前款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的使用有爭議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確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用水權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歷史、維護現狀的原則予以確認。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自然植被和濕地,植樹種草,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體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保護水資源意識、節約用水意識和水患意識。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先進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套用。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水資源、水工程和節約用水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控告和檢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二章水資源規劃和開發利用
第七條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規劃。編制水資源規劃應當有利於水資源最佳化配置,兼顧各地區、各行業的需要。
全省水資源規劃應當服從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和流域專業規劃,設區的市(以下稱市)、縣(市、區)區域綜合規劃和其管理的江河流域綜合規劃應當服從全省水資源規劃及省確定的和跨市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和流域專業規劃,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
第八條全省水資源規劃和跨市且流域面積在一千平方公里以上的重要江河、湖泊以及淠史杭、駟馬山等大型灌區的流域、區域綜合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以外的江河、湖泊、灌區的流域和區域綜合規劃,按照管理許可權,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治澇、灌溉、供水、水力發電、節約用水、水資源保護等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編制,徵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防洪、水土保持規劃編制、批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前款規定以外的有關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編制,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合理開發、綜合利用水資源,保障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水資源短缺地區應當根據本地水資源狀況,興建蓄水或者外調地表水工程,鼓勵開發、利用雨水、洪水、中水資源。沿江、沿河、沿湖地區應當保護濕地,逐步退耕還河、還湖,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一條城市建設和工農業生產布局以及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應當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防洪要求相適應,並進行科學論證。在水資源短缺地區,應當限制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服務業建設項目,城鎮規模和產業布局、產業結構應當與水資源條件相適應。
第十二條開採地下水應當遵循總量控制、最佳化配置的原則,並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和年度開採計畫中確定的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取水層位的要求,防止水體污染、水源枯竭以及地質災害的發生。
地下水年度可開採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污水處理和中水利用設施建設,鼓勵和提倡企業使用中水,逐步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城市在新建供水設施的同時,應當規劃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已建成污水集中排放和處理設施的,應當逐步建設中水利用系統。水資源短缺地區在規劃建設城市污水集中排放和處理設施時,應當同時規劃建設污水處理回用設施。高耗水企業應當優先使用中水。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定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水事相鄰的不同行政區域,不得單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等對邊界河道和跨行政區域的河道的水量、水質及防汛抗旱有影響的工程,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三章水資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信息系統的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的動態監測,定期或者不定期發布水資源信息。水、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衛生等有關部門的水質監測數據、資料實行共享。
基本水文資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開,其他水文資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六條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並採取措施防止飲用水水源污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的安全。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
第十七條利用河道、湖泊、水庫從事養殖、旅遊、體育、餐飲等活動的,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服從防洪安全和水工程運行安全的需要。
利用國有水庫、人工水道從事前款規定活動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審批。
禁止向棄用未成井和報廢水井、礦井排放有害物質,防止地下水污染。報廢水井、礦井應當由原使用者及時封閉;拒不封閉的,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封閉,所需費用由原使用者承擔。
第十九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部門,根據地下水分布狀況及開採情況,劃定地下水超采地區。對其中的嚴重超采地區,應當劃定地下水限制開採區或者禁止開採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第二十條在地下水超採區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並規劃建設替代水源,採取科學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補給。
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內,嚴禁新建、改建、擴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設項目。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統一規劃建設替代水源,逐步壓減地下水開採量,直至限期封閉。具體封閉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內,確需取用地下水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開採地下水的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開鑿取水井,並將施工單位的資質證書報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施工結束後,開採地下水的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成井資料,領取取水許可證後方可取水。
第二十二條建設水工程,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在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未取得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水工程建設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求有關地區和部門的意見。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橋樑、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設定的水工程管理單位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審查同意。
因建設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工程設施,需要擴建、改建、拆除或者損壞原有水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負擔擴建、改建的費用和損失補償。但是,原有工程設施屬於違法工程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河道及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的劃定,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開發利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水域和土地,應當服從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的規定。單位和個人利用河道及國有水工程管理單位管理範圍內的水土資源從事開發、經營的,應當經水工程管理單位同意。
第二十五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圍堤、圍牆、阻水道路、房屋等妨礙行洪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二)種植高稈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
(三)設定攔河漁具,擅自沉置船隻、排筏;
(四)棄置或者堆放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礙行洪的物體;
(五)其他危害河勢穩定、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在堤身、護堤地和水閘管理範圍內,禁止建房、放牧、開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等,但為防汛和水工程管理需要的除外。
在與人工堤防組成的封閉圈的高地上,禁止從事危害防洪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建築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第四章水資源配置和節約用水
第二十七條全省和跨市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定,經省人民政府發展計畫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
市、縣(市、區)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經同級發展計畫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八條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流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跨市、縣(市、區)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商有關人民政府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長江幹流、淮河幹流、淠史杭灌區、駟馬山灌區、青弋江灌區、茨淮新河、懷洪新河、巢湖等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九條直接從江河、湖泊(含塌陷區,下同)、地下取用水資源(包括地熱水、礦泉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許可權辦理取水許可審批、發證。
第三十條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第三十一條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的區域內,禁止新建地下水取水井用於餐飲、浴池、洗車等服務業和水空調、小區和單位集中供水等。已經修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封閉。
第三十二條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不得擅自改變取水地點、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或者增加取水量;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審查同意。
第三十三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出租、塗改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口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並保證其正常運行。未安裝計量設施或計量設施已安裝但不能正常運行的,在安裝或修復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許可證批准的最高取水量或者取水設施日滿負荷取水量計算。
第三十五條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經批准的取水量取水,並繳納水資源費。超額取水的,對超額部分的水資源費實行累進加價制度。取水量超額百分之二十(不含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額部分加收一倍的水資源費;超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不含百分之五十)的,超額部分加收二倍的水資源費;超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超額部分加收三倍的水資源費,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暫停取水,限期改正。
使用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用水戶逾期不繳納水費的,應當按照規定支付違約金。用水戶在合理期限內經催告仍不繳納水費和違約金的,供水單位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中止供水。
第三十六條用水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耗水量高、節水措施不力的單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進行節水改造;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後仍未達到規定標準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核減其取水量直至責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的取水情況進行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並如實提供取水數據等有關資料。
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取水數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取水許可證批准的最高取水量或者取水設施日滿負荷取水量徵收水資源費。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政監督檢查制度,加強水政專職執法隊伍建設,依法實施水政監督檢查。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在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統一著裝,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按照法定程式,嚴格執法,文明執法。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用水單位取水工程建設、取排水情況、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進行現場巡查和監督,發現用水單位未依法辦理取水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取水許可規定進行取水設施建設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的真實數據、資料,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不得阻礙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四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部門處理水事糾紛、查處破壞水工程設施等水事違法案件,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用水秩序。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水資源規劃的;
(二)不按已批准的規劃興建水工程的;
(三)不依法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意見的;
(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故意刁難、拖延,未在規定的期限核心發許可證、簽署審查意見的;
(五)對法定的水規費擅自減免或者違反規定收、繳的;
(六)貪污、截留、挪用水規費的;
(七)拒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調度預案和調度命令的;
(八)其他不履行水行政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不符合水功能區劃,妨礙河道行洪、影響河勢穩定和水工程運行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利用國有水庫、人工水道,從事養殖、旅遊、體育、餐飲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相關設施。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擅自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設項目,或未經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內取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相關設施;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雖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工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設項目、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強行拆除、清障,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其中有第一、三、四項行為之一的,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安裝取水計量設施的;
(二)拒不向提出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提供假資料的;
(三)不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
(四)使用偽造、出租、塗改的取水許可證取水的。
第四十九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水工程管理單位,對其管理的河道或者水工程,可以行使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有關職權,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辦法所稱中水,是指污水經處理後達到一定的水質標準,可在一定範圍內重複使用的非飲用水。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自2004年3月22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六、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改為兩款,作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建設水工程,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在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未取得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水工程建設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求有關地區和部門的意見。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橋樑、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設定的水工程管理單位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審查同意。 ”
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因建設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工程設施,需要擴建、改建、拆除或者損壞原有水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負擔擴建、改建的費用和損失補償。但是,原有工程設施屬於違法工程的除外。 ”
(二)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的劃定,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
(三)將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建築設施”;
刪去第五項。
(四)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許可權辦理取水許可審批、發證。 ”
(五)將第三十條修改為:“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
(六)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中“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七)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不符合水功能區劃,妨礙河道行洪、影響河勢穩定和水工程運行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利用國有水庫、人工水道,從事養殖、旅遊、體育、餐飲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相關設施”。
(八)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相關設施;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雖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工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九)刪去第五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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