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1年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二十七號公布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 實施日期:1991年3月1日
  • 內容: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
  • 發布日期:1991年1月25日
  • 發布部門: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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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信息

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1年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二十七號公布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水資源的開發利用
第三章 水、水域的管理和保護
第四章 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防汛抗洪與防旱抗旱
第七章 水事糾紛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水法)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必須遵守本辦法。
海水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另行規定。
第三條 水資源依照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的水,屬於集體所有。
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水利是國民經濟的基礎設施和基礎產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利建設,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防治水害,適應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保護工作,採取有效措施,保護自然植被,植樹種草,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態環境。
第六條 水資源依法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市(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歸口管理城市地下水開發利用和保護。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地下水資源,進行地下水資源的勘查、監測和開發利用的監督。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水資源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水政監察制度。
第八條 在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節約用水,進行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的開發利用
第九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區之間的利益,綜合利用,講求效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第十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必須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水資源的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按規定許可權,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流域或區域進行統一規劃:
(一)錢塘江、甌江、東西苕溪流域和杭嘉湖地區、蕭紹寧地區的綜合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和有關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甬江、曹娥江、飛雲江、靈江、鰲江流域和舟山本島的綜合規劃分別由所在地的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經市(地)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江河流域或區域的綜合規劃,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綜合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相協調,專業規劃應當與流域或區域綜合規劃相協調,統籌兼顧各地區、各行業的需要。
第十三條 經批准的規劃是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活動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核准。
第十四條 興建建設項目,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航運水量有不利影響的,以及經批准使用水域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採取補救措施或支付補償費。補償費按當地新建替代工程造價計算,列入建設項目工程概算。
第十五條 興建跨流域引水工程,必須進行全面規劃和科學論證,統籌兼顧引出和引入流域的用水需求,防止對生態環境的不利影響。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地有計畫地組織興建各類水工程。
興建水工程,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和其他有關規定。凡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利益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向有關地區和部門徵求意見,並按照規定報上級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興建水工程所需的資金,除國家安排投資部分外,應當按受益大小,由受益單位合理負擔。在農村,按國家規定建立水利勞動積累工制度。
第十八條 在通航或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攔河閘壩的,建設單位必須同時修建過船、過木設施,或按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間的航運和竹木流放,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擔。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人工水道上修建閘壩後可以通航的,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時修建過船設施或預留過船設施位置,所需費用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交通部門負擔。
現有的礙航閘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原建設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九條 在魚、蝦、蟹洄游通道修建攔河閘壩,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修建過魚設施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三章 水、水域的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加強對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防治水污染。
第二十一條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設定和擴大,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之前,必須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二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不得棄置、堆放阻礙行洪、航運的物體,不得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桿作物。
第二十三條 在行洪、排澇河道和航道範圍內開採砂石、砂金的,必須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航道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地下水開採必須有計畫地進行,不得超過年度開採總量。地下水已經超采的地區,應當嚴格控制開採,禁止開鑿新井,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防止地面沉降。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圍湖造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防洪標準進行治理,逐步退田還湖。
河流整治應當經過科學論證,按照綜合治理要求編制規劃,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省級河段及跨市(地)河流的整治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通航和行洪的河道和滯洪區域,未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圍塘、堵壩養魚。已經圍塘、堵壩,影響通航、行洪的,應當限期拆除。
第二十六條 加強河道的堤防、河岸和灘地的保坍護岸工作,防止提岸坍塌、河道淤積,保護農田,保持航運暢通。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在水庫、河流上游建設水源涵養林,嚴禁毀林開荒,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八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域和土地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江河行洪、輸水和航運的要求;灘地的利用,應當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建設單位確需使用少量水域進行建設的,在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徵用手續前,應當報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涉及其他部門的,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部門審查同意。
第二十九條 利用河流、湖泊等水面養殖水生動植物的,不得危及排水和航運安全。
第三十條 修建閘壩、橋樑、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
列入基本建設計畫的上述工程,建設單位在辦理基本建設審批手續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涉及航道的,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航道主管部門同意。
第四章 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
第三十一條 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以及防汛設施、水文監測設施、水文地質監測設施和導航、助航等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工程的管理和安全保護。對於水庫等重要水工程,除進行經常性檢查、養護和維修外,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力量進行全面檢查和安全鑑定,確保全全運行。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和經批准的設計,對國家所有的水工程劃定管理範圍,並在管理範圍外劃定保護範圍。
第三十四條 重要水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同水工程所在地的市(地)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以下標準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一)大型水庫庫區的管理範圍,為庫區已徵用的地帶;大壩的管理範圍,為大壩兩端以外不少於一百米的地帶(或以山頭、崗地脊線為界),以及大壩背水坡腳以外一百米至三百米的地帶。大型水庫的保護範圍,為上述管理範圍以外五十米至一百米的地帶。
(二)錢塘江海塘(聞家堰以下)的臨水海塘的管理範圍,為塘身和背水坡腳起二十米以內的護塘地(險工地段適當放寬);非臨水海塘的管理範圍為塘身和已劃定的兩側護塘地。保護範圍為護塘地以外五米至十米的地帶。
(三)浙東海塘重要地段的管理範圍,為塘身和迎水坡腳以外五十米至一百米的地帶、背水坡腳以外十米至二十米的地帶。保護範圍為海塘背水坡管理範圍以外十米至二十米的地帶。
(四)省級河段重要堤防的管理範圍,為堤身和背水坡腳以外五米至十米的護堤地(險工地段適當放寬)。保護範圍為護堤地以外五米至十米的地帶。
第三十五條 國家所有的其他水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管轄該水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指導標準,提出劃定方案,報水工程所在地的市(地)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六條 國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範圍內,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使用權屬於水工程管理單位。管理範圍涉及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劃定時應當依法辦理土地徵用手續。劃定管理範圍有困難的,可以先確定管理範圍預留地。預留地內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
國家所有的水工程的保護範圍內,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與當地村(居)民委員會及有關單位簽訂保護協定。
第三十七條 集體所有的水工程可以參照本辦法關於國家所有的水工程的規定,劃定保護範圍和管理範圍。
第三十八條 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
水工程管理範圍或管理範圍預留地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建窯、挖坑、開溝、埋墳以及建房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個別確需建房的,須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九條 水工程應當按管理許可權設管理單位或專門管理人員,履行保護管理職責,確保水工程安全完整。
水工程管理單位根據需要,可以組織受益地區的單位和村(居)民建立水工程管理委員會,維護水工程的安全。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現有水工程的維護和挖潛改造,完善配套設施,提高水工程的功能和效益。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水工程管理單位因地制宜開展多種經營,增加收益,增強自我發展能力。水工程管理單位開展多種經營的收益應當用於水工程的建設、維護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侵占、挪用。
水工程管理單位所屬企業和固定資產,任何部門不得違反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侵占、平調。
第四十二條 受益範圍明確的堤防、護岸、水閘、圩堤、海塘和排澇工程,其管理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業等單位和農戶收取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收費的具體標準和計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的管理。
農業灌溉用水、工業用水、城鄉生活用水,應當加強管理,防止浪費。工礦企業應當採取節約用水的先進技術,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四十四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區域的水長期供求計畫、河流徑流調蓄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水長期供求計畫應當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區域的水長期供求計畫由同級計畫主管部門批准,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徑流調蓄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錢塘江、甌江和其他跨市(地)的河流徑流調蓄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有關地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條 對直接從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家庭生活取水、畜禽飲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分散取水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
實施取水許可制度的步驟、範圍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 對直接從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徵收水資源費。農業灌溉取水、家庭生活取水、畜禽飲用取水、漁業養殖取水和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免繳水資源費的其他取水,不徵收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用於水資源的評價、監測、保護和管理。
第四十七條 使用供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按照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
水費用於供水工程運行管理、大修理和更新改造以及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
第四十八條 對擅自超計畫用水的,按累進加價增收水費或水資源費。
第四十九條 應當繳納水費或水資源費,逾期不繳納的,按規定增收滯納金,直至停止供水或禁止取水。
第五十條 水費的收取和水資源費的徵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防汛抗洪與防旱抗旱
第五十一條 防汛抗洪與防旱抗旱,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防汛抗洪與防旱抗旱的義務。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防汛防旱指揮機構,統一指揮本轄區的防汛抗洪與防旱抗旱工作。
第五十四條 在防汛抗洪與防旱抗旱中,各地各部門應當從全局出發,服從防汛防旱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五十五條 防汛抗洪工作實行“安全第一、以防為主、常備不懈、積極搶險”的方針。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規劃、流域防禦洪水方案和確保重點兼顧一般的原則,制定本轄區的防禦洪水方案。
東苕溪(德清大閘以上河段)、浦陽江、錢塘江(富春江電站以下河段)的防禦洪水方案,由省防汛防旱指揮機構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省級河段的防禦洪水方案,分別按行政區劃由所在地的市(地)防汛防旱指揮機構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防汛防旱指揮機構備案。
防禦洪水方案一經批准,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執行。
第五十七條 已建成運行的水利工程,因水文氣象、下游防洪要求等發生變化,需要對原設計的汛期限制水位和防洪調度規划進行修正的,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中型工程報所在市(地)人民政府批准,大型工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八條 按照天然流勢或防洪、排澇工程的設計標準或經批准的運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澇水,下游地區不得設障阻水或縮小河道的過水能力,上游地區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在行政區域邊界河道的兩岸或跨行政區域河道的上下游,未經相鄰各方協商同意或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一方不得超標準加高堤身或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
邊界河道的防洪工程的控制運行,應當嚴格遵守有關各方已達成的協定和經批准的方案。
第五十九條 各級防汛防旱指揮機構應當儲備一定數量的防汛搶險物資和器材。
第六十條 在汛情緊急情況下,各級防汛防旱指揮機構可以在本轄區內,採取以下措施:
(一)根據經批准的水工程汛期運行計畫和防禦洪水方案進行蓄泄調度;
(二)根據洪水情況和經批准的分洪、滯洪方案,採取分洪、滯洪措施,或經上一級防汛防旱指揮機構批准,採取臨時分洪措施,但在分洪前,應通知有關各方做好安全轉移工作;
(三)調用所需的物資、設備、人員,但事後應當及時歸還或給予適當補償。
第六十一條 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清障計畫和實施方案,由防汛防旱指揮機構責令設障者在規定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旱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並由設障者負擔全部清障費用。
第六十二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國家和省規定的防洪標準,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並按管理許可權報經人民政府批准,責成原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或拆除。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必須服從防汛防旱指揮機構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六十三條 在乾旱期間,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用水管理,優先保證城鄉生活用水和農業灌溉用水。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搶水、霸水。
第六十四條 旱情嚴重時,各級防汛防旱指揮機構按規定許可權報經批准後,可以對轄區內徑流調蓄和水量分配進行臨時調度,各用水單位必須服從。
第七章 水事糾紛處理
第六十五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防治水害和其他水事活動,必須從全局出發,並嚴格依照經批准的規划進行,妥善處理好相鄰地區的關係。
第六十六條 有關地區、單位、個人在水事活動中發生糾紛時,應當及時主動協商解決或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門,通過合法途徑解決。嚴禁任何單位或個人挑起事端、毆打或扣押他人、毀壞公私財物、策劃械鬥、煽動鬧事。
第六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發生水事糾紛。對已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及時派員趕赴現場處理,防止事態擴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主管部門處理水事糾紛時,有權採取臨時處置措施,當事人必須服從。
第六十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自己職責,做好當地村(居)民的工作,防止發生水事糾紛;對已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及時調解,或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並協助處理。
第六十九條 地區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本著實事求是和互諒互讓、團結協作的精神協商處理,任何一方不得推諉、拖延或弄虛作假,妨礙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經各方協商達成協定,或經上一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的,有關地區必須執行。
在水事糾紛解決之前,未經各方達成協定或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在規定的交界線兩側一定範圍內,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截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七十條 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通過協商或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調解解決或調解不成的,可以請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主管部門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主管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水事糾紛解決之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水法和本辦法規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七十二條 違反水法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限期清除障礙或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於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航運的物體或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桿作物的;
(二)未經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在河道、航道內開採砂石砂金的;
(三)圍墾湖泊,或未經批准圍墾河流的;
(四)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使用水域進行建設的;
(五)未經批准或不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修建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或鋪設跨河管道、電纜的;
(六)毀壞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毀壞防汛設施、水文監測設施、水文地質監測設施和導航、助航設施的;
(七)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的;
(八)在水工程管理範圍和管理範圍預留地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建窯、挖坑、開溝、埋墳、堆物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或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進行建房的;
(九)違反取水許可制度,擅自取水的;
(十)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澇流量或阻礙上游洪澇下泄的。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四條 下列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
(二)在水域航道、堤壩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礙物,損毀、移動標誌的;
(三)擾亂水工程管理單位秩序,致使保護管理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四)在水事糾紛及其處理過程中煽動鬧事、結夥鬥毆、搶奪損壞公私財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拒絕、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執行職務的;
(六)進行其他違法活動的。
第七十五條 盜竊或搶奪防汛物資、水工程器材的,貪污或挪用國家救災、搶險、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所指的“省級河段”是:錢塘江、東西苕溪、曹娥江、甬江、靈江、甌江、飛雲江、鰲江的幹流及其重要支流。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七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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