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辦法

第三條 市、區(市)紅十字會設定獨立機構和賬戶,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和辦公場所。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辦法
  • 類別:辦法
  • 地點:青島市
  • 通過時間:2007年6月21日
基本信息,詳細內容,

基本信息

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辦法
(2007年6月21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7次會議通過)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區(市)按照行政區域建立的紅十字會是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鎮、街道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可以建立基層紅十字會組織。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紅十字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保障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對紅十字會開展人道主義活動的專項經費給予支持。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或者紅十字會應當對為紅十字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認《中國紅十字會章程》並按期繳納會費,可以申請加入紅十字會,經批准成為個人會員或者團體會員。
市、區(市)紅十字會可以向為本行政區域紅十字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授予榮譽會員稱號。
熱心人道主義事業並自願協助紅十字會工作的人員,可以登記成為紅十字志願者。
第七條 政府相關部門和社會各界應當關心和支持紅十字事業。
新聞媒體應當無償播放或者登載紅十字會開展人道主義救助活動的公告、通報和公益宣傳方面的內容。
第八條 市、區(市)紅十字會應當開展救災準備工作,制定備災救災和突發事件救助預案,組建紅十字救護隊伍,培訓救助工作人員,設立和管理紅十字會的備災救災場所、設施,籌措和儲備救災救助款物。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紅十字會應當在政府的統一協調下,開展救災、救護和救助工作。
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對帶有紅十字標誌的人員、物資和車輛優先安排通行並免繳通行費。
第九條 市、區(市)紅十字會根據條件設立固定的紅十字救護培訓場所,配備必要設施,組織開展民眾性衛生救護培訓和防病知識的宣傳普及。
市、區(市)紅十字會應當組織、指導高危或者容易發生意外傷害的單位開展初級衛生救護培訓。對經培訓合格的人員,由紅十字會頒發紅十字救護員證。
第十條 紅十字會應當組織會員、志願者開展社區紅十字服務,為社區居民提供人道主義救助。
第十一條 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無償獻血工作。
紅十字會開展捐獻造血幹細胞、角膜等人體組織和捐獻遺體的宣傳、動員、登記工作。
第十二條 紅十字會開展預防愛滋病宣傳和關心愛滋病患者、愛滋病病毒感染者的人道主義服務。
第十三條 學校的紅十字會組織,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紅十字知識、人道主義思想教育和初級救護知識普及,根據條件組織學生開展紅十字志願服務。
第十四條 市、區(市)紅十字會在上級紅十字會的指導下,開展同香港紅十字會、澳門紅十字會、台灣紅十字組織和外國地方紅十字會等相關組織的交流與合作。
第十五條 市、區(市)紅十字會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設立紅十字基金和開展募捐活動,接受和管理境內外組織或者個人的捐贈款物。接受捐贈時應當出具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非稅收入專用票據。
紅十字會處理捐贈款物時,應當尊重捐贈者的意願,並向捐贈者通報捐贈款物的使用情況。經捐贈者同意,紅十字會可以變賣或者義賣捐贈物資。
第十六條 紅十字會接受境外的捐贈物資時,海關、檢驗檢疫、交通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優先辦理手續並減免稅費。
單位或者個人向市、區(市)紅十字會的捐贈,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減免稅費的優惠待遇。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冠名“紅十字(會)”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醫療機構冠名基本原則、條件和程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十八條 紅十字會的主要經費來源:
(一)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境內外組織或者個人的捐贈、資助;
(三)紅十字會動產和不動產的收入及所屬單位按照規定上繳的款項;
(四)人民政府的撥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九條 市、區(市)紅十字會應當建立健全經費、財產和募捐款物管理制度,每年向本會理事會報告經費、財產和募捐款物的來源和使用情況。
紅十字會財務應當實行專戶專賬獨立核算,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審計、財政部門和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十一條 對濫用紅十字標誌和未經批准以“紅十字(會)”冠名的,紅十字會有權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絕停止使用的,紅十字會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侵占、挪用紅十字會財產和經費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其退還並視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紅十字會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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