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辦法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辦法意在為了保障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促進紅十字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辦法
  • 適用地區:青海省
  • 通過時間:2002年1月11日
  • 施行時間:2002年4月1日
簡介,具體內容,修訂的辦法,

簡介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辦法
(2002年1月1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障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促進紅十字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以下簡稱紅十字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紅十字會是中國紅十字會的地方組織,依照紅十字會法和本辦法開展工作。
省紅十字會在中國紅十字會總會和省人民政府指導下,依法開展同國內外紅十字會和外國紅新月會的交流與合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按行政區域建立地方紅十字會,配備專職工作人員。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上級紅十字會指導下級紅十字會的工作,行業紅十字會接受所在地地方紅十字會的指導。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業、單位,應當保障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為紅十字會開展工作提供必要條件。
全社會都應當關心和支持紅十字事業。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紅十字會對在紅十字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條 各級紅十字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紅十字會法及本辦法;
(二)開展備災救災工作,對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的傷病人員和其他受害者進行救助救護;
興建和管理紅十字會的備災救災設施。
(三)開展對貧困人群的社會救助活動。
(四)開展民眾性的衛生救護培訓,普及衛生救護和防病知識,組織民眾參加現場救護。
(五)開展無償獻血和愛滋病預防的宣傳、組織工作;
開展骨髓造血幹細胞捐贈的宣傳和捐贈者資料庫的建設與管理工作;
(六)開展紅十字青少年活動;
(七)按照中國紅十字會總會的部署,參加國內外人道主義救援工作;
(八)完成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紅十字會委託的事宜;
(九)開展其他人道主義服務活動。
第七條 紅十字標誌的使用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標誌使用辦法》的規定執行,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違法使用紅十字標誌。
第八條 紅十字會經費的主要來源:
(一)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款物。
(三)動產和不動產及興辦社會福利事業和經濟實體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撥款。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和侵占紅十字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九條 以紅十字命名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承擔人民政府或者紅十字會交付的救助任務。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興辦的與其宗旨相符的社會福利事業,同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扶持。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可以開展救助募捐活動,可以在轄區內的公共場所設定紅十字募捐箱。
全省性的紅十字募捐活動,由省紅十字會統一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省紅十字會依法建立青海省紅十字基金會。
紅十字會接受國內外捐贈的款物用於社會救助、公益事業和紅十字事業。
紅十字會在處分捐贈款物時,應當尊重捐贈者的意願,並接受捐贈者的監督。
第十三條 企業或者個人向紅十字會捐贈款物,稅務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或者個人所得稅時全額扣除。
第十四條 紅十字會接收的救護、救災捐贈物資,公安、交通、鐵路、民航、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優先辦理有關手續。
佩帶紅十字標誌執行人道主義救助任務的人員,有優先使用公用通訊和公共運輸運輸工具的權利。
標有紅十字標誌用於人道主義救助的物資和交通工具,享有優先承運或者通行的權利,車輛免繳養路費以及路、橋通行費。
第十五條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宣傳有關紅十字事業的法律、法規;對紅十字會開展人道主義救助活動的公告、通報和公益廣告,應當無償播放或者登載。
第十六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建立經費、財產以及捐贈款物的管理和審查監督制度,每年應當向理事會報告經費來源和使用情況。
各級紅十字會的經費使用情況,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的審計和財政監督。
行業紅十字會的經費使用情況,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紅十字會的檢查監督。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法使月紅十字標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標誌使用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紅十字會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紅十字會或者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2002年1月1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促進紅十字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以下簡稱紅十字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紅十字會是中國紅十字會的地方組織,依照紅十字會法和本辦法開展工作。
省紅十字會在中國紅十字會總會和省人民政府指導下,依法開展同國內外紅十字會和外國紅新月會的交流與合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按行政區域建立地方紅十字會,配備專職工作人員。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上級紅十字會指導下級紅十字會的工作,行業紅十字會接受所在地地方紅十字會的指導。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業、單位,應當保障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為紅十字會開展工作提供必要條件。
全社會都應當關心和支持紅十字事業。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紅十字會對在紅十字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條 各級紅十字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紅十字會法及本辦法;
(二)開展備災救災工作,對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的傷病人員和其他受害者進行救助救護;興建和管理紅十字會的備災救災設施;
(三)開展對貧困人群的社會救助活動;
(四)開展民眾性的衛生救護培訓,普及衛生救護和防病知識,組織民眾參加現場救護;
(五)開展無償獻血和愛滋病預防的宣傳、組織工作;開展骨髓造血幹細胞捐贈的宣傳和捐贈者資料庫的建設與管理工作;
(六)開展紅十字青少年活動;
(七)按照中國紅十字會總會的部署,參加國內外人道主義救援工作;
(八)完成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紅十字會委託的事宜;
(九)開展其他人道主義服務活動。
第七條 紅十字標誌的使用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標誌使用辦法》的規定執行,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違法使用紅十字標誌。
第八條 紅十字會經費的主要來源:
(一)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款物;
(三)動產和不動產及興辦社會福利事業和經濟實體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撥款。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和侵占紅十字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九條 以紅十字命名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承擔人民政府或者紅十字會交付的救助任務。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興辦的與其宗旨相符的社會福利事業,同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扶持。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可以開展救助募捐活動,可以在轄區內的公共場所設定紅十字募捐箱。全省性的紅十字募捐活動,由省紅十字會統一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省紅十字會依法建立青海省紅十字基金會。
紅十字會接受國內外捐贈的款物用於社會救助、公益事業和紅十字事業。
紅十字會在處分捐贈款物時,應當尊重捐贈者的意願,並接受捐贈者的監督。
第十三條 企業或者個人向紅十字會捐贈款物,稅務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或者個人所得稅時全額扣除。
第十四條 紅十字會接收的救護、救災捐贈物資,公安、交通、鐵路、民航、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優先辦理有關手續。
佩帶紅十字標誌執行人道主義救助任務的人員,有優先使用公用通訊和公共運輸運輸工具的權利。
標有紅十字標誌用於人道主義救助的物資和交通工具,享有優先承運或者通行的權利,車輛免繳路、橋通行費。
第十五條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宣傳有關紅十字事業的法律、法規;對紅十字會開展人道主義救助活動的公告、通報和公益廣告,應當無償播放或者登載。
第十六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建立經費、財產以及捐贈款物的管理和審查監督制度,每年應當向理事會報告經費來源和使用情況。
各級紅十字會的經費使用情況,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的審計和財政監督。行業紅十字會的經費使用情況,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紅十字會的檢查監督。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法使用紅十字標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標誌使用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紅十字會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紅十字會或者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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