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條例

龍江1996年4月26日黑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條例
  • 時間:1996年4月26日黑
  •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 類型:條例
主要條例,附錄,

主要條例

第一條 為推進地方紅十字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市(地)、縣(市、區)應建立紅十字會組織。地方各級紅十字會是獨立設定的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街道、鄉鎮、機關、企事業單位,可建立基層紅十字會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建立行業紅十字會組織。
上級紅十字會指導下級紅十字會工作。行業紅十字會同時接受相應的地方紅十字會的協調指導。
第三條 本省境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承認中國紅十字會章程並繳納會費的,可以自願加入紅十字會。
第四條 地方各級紅十字會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循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確立的基本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第五條 縣以上(含縣)各級紅十字會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職人員,其人事管理比照國家公務員的有關規定執行。
基層紅十字會可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職或兼職工作人員。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紅十字會的工作要給予支持和資助,保障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並對其活動進行監督。
第七條 各級紅十字會理事會由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理事會民主選舉產生會長、副會長,根據會長提名確定秘書長、副秘書長。理事會向會員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縣以上(含縣)各級紅十字會可設名譽會長,由同級理事會聘請。
第八條 紅十字會會員應當熱愛紅十字事業,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和本條例,享受會員合法權益,履行會員義務。
第九條 紅十字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和本條例;
(二)依據紅十字會章程吸收會員,發展組織;
(三)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及時進入現場,報告災情,協助政府組織抗災救災,並對傷病人員和其他受害者進行救助,爭取國內、國外及地區紅十字組織的捐助。平時做好救災的準備工作;
(四)制定、實施本地區民眾性現場初級救護的培訓規劃,組織、培訓民眾性紅十字救護隊,普及衛生救護和防病知識;
(五)參與組織、宣傳、動員輸血獻血工作,推動無償獻血事業的發展;
(六)開展紅十字青少年活動;
(七)開展人道主義社會救助活動,組建自救互救和社會救助網路;
(八)加強同其它國家和地區紅十字會和紅新月會的交往和交流,發展同全國各省、市之間的友好往來;
(九)依照國家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的基本原則,完成政府委託的事宜。
第十條 紅十字會接受捐贈的款物應當用於紅十字事業。在處理、分發捐贈款物時要尊重捐贈者的意願。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紅十字會興辦與其宗旨相符的社會福利事業,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扶持。
前款規定的社會福利事業單位,按照國家稅法的有關規定,可享受減、免稅待遇。
第十二條 海關、檢疫、交通運輸及有關部門對紅十字會接受或捐贈國內外的救災物資,應當重點安排,優先辦理。各級人民政府應負責解決救災物資的轉運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紅十字會對接受的捐贈款物應建立專項賬目和審查監督制度。
第十四條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執行公務時,有紅十字標誌的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有優先通行的權利,並免收過橋、過路費。
第十五條 紅十字標誌具有保護作用和標明作用,標誌的使用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標誌使用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 紅十字會的經費來源:
(一)人民政府撥款。地方各級財政部門將紅十字會經費列入年度預算,專款專用;
(二)紅十字會會員按照規定繳納的會費;
(三)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款、物;
(四)紅十字會的動產、不動產收入,所屬企事業單位上繳的收入;
(五)行業紅十字會或基層紅十字會所在部門和單位的資助。
第十七條 依法設立黑龍江省紅十字基金,所籌資金全部用於發展紅十字事業。
第十八條 紅十字會開展救助工作,可以進行募捐活動,可在機場、火車站、賓館、公園等公共場所設定募捐箱、組織募捐。募捐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紅十字會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紅十字會對為紅十字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志願工作者和社會各界人士授予榮譽稱號,頒發證書、證章。對為紅十字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工作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對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拒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以暴力、威脅方法妨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第十五條處罰。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紅十字會的經費和財產以及募捐、捐贈的財物。各級紅十字會建立健全經費財產管理賬目並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的審查監督。紅十字會的經費使用情況每年向同級理事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返回,對直接責任者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附錄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3年10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四號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人的生命和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和平進步事業,保障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國紅十字會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統一的紅十字組織,是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認中國紅十字會章程並繳納會費的,可以自願參加紅十字會。
第四條 中國紅十字會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循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確立的基本原則,依照中國參加的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和中國紅十字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第五條 人民政府對紅十字會給予支持和資助,保障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並對其活動進行監督;紅十字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與其職責有關的活動。
第六條 中國紅十字會根據獨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則,發展同各國紅十字會和紅新月會的友好合作關係。
第七條 中國紅十字會使用白底紅十字標誌。
第二章 組 織
 第八條 縣級以上按行政區域建立地方各級紅十字會,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全國性行業根據需要可以建立行業紅十字會。
全國建立中國紅十字會總會。
第九條 各級紅十字會理事會由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理事會民主選舉產生會長和副會長。
各級紅十字會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
理事會向會員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其監督。
上級紅十字會指導下級紅十字會工作。
第十條 中國紅十字會總會設名譽會長和名譽副會長。名譽會長和名譽副會長由中國紅十字會總會理事會聘請。
第十一條 中國紅十字會總會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地方各級紅十字會、行業紅十字會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三章 職 責
 第十二條 紅十字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救災的準備工作;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對傷病人員和其他受害者進行救助;
(二)普及衛生救護和防病知識,進行初級衛生救護培訓,組織民眾參加現場救護;參與輸血獻血工作,推動無償獻血;開展其他人道主義服務活動;
(三)開展紅十字青少年活動;
(四)參加國際人道主義救援工作;
(五)宣傳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的基本原則和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
(六)依照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的基本原則,完成人民政府委託事宜;
(七)依照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的有關規定開展工作。
第十三條 紅十字會有權處分其接受的救助物資;在處分捐贈款物時,應當尊重捐贈者的意願。
第十四條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執行救助任務並標有紅十字標誌的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有優先通行的權利。
第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比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章 標 志
  第十六條 紅十字標誌具有保護作用和標明作用。
紅十字標誌的保護使用,是標示在武裝衝突中必須受到尊重和保護的人員和設備。其使用辦法,依照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的有關規定執行。
紅十字標誌的標明使用,是標示與紅十字活動有關的人或者物。其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七條 因宗教信仰使用紅新月標誌的,其使用辦法適用紅十字標誌的使用規定。
第十八條 軍隊使用紅十字標誌,依照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禁止濫用紅十字標誌。
對於濫用紅十字標誌的,紅十字會有權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絕停止使用的,紅十字會可以提請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章 經費與財產
 第二十條 紅十字會經費的主要來源:
(一)紅十字會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款物;
(三)動產和不動產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撥款。
第二十一條 國家對紅十字會興辦的與其宗旨相符的社會福利事業給予扶持。
第二十二條 紅十字會為開展救助工作,可以進行募捐活動。
第二十三條 紅十字會接受用於救助和公益事業的捐贈物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稅、免稅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四條 紅十字會建立經費審查監督制度。
紅十字會的經費使用應當與其宗旨相一致。
紅十字會對接受的境外捐贈款物,應當建立專項審查監督制度。
紅十字會經費的來源和使用情況每年向紅十字會理事會報告。
第二十五條 紅十字會的經費使用情況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人民政府的檢查監督。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紅十字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法所稱“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確立的基本原則”,是指一九八六年十月日內瓦國際紅十字大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章程”中確立的人道性、公正性、中立性、獨立性、志願服務、統一性和普遍性七項基本原則。
本法所稱“日內瓦公約”,是指中國加入的於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締結的日內瓦四公約,即:《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和《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
本法所稱日內瓦公約“附加議定書”,是指中國加入的於一九七七年六月八日締結的《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和《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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