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修正)

1994年1月10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8.03
  • 實施時間:2004.08.0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預防,第三章 治理,第四章 管護,第五章 監督,第六章 獎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都必須遵守國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誰損壞水土保持措施誰補償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水土保持工作列為重要職責。建立政府領導任期內水土流失防治目標責任制,將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負責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轄區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不同防治對象提出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區和重點治理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各級人民政府對公告的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區和重點治理區負責制定具體防治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水土保持教育和科學研究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宣傳水土保持法律、法規,增強全民的水土保持意識。

第二章 預防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水土保持規劃開展植樹造林、種草和封山育林育草。對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在水土流失嚴重、草場少的地區,要改自由放牧為輪牧或舍飼。禁止毀林開荒、燒山開荒和在陡坡地、乾旱地區、草原、牧場、固定或半固定沙區鏟草皮、挖樹根,破壞表土層和植被。
第九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人均耕地在三千平方米或基本農田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地區,禁止在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本辦法實施前已在禁墾的陡坡地範圍內開墾種植農作物的,縣級人民政府應制定退耕計畫,確定退耕年限,逐年退耕,還林還草,恢復植被。
禁墾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十條 開墾禁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須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申請辦理土地開墾手續。
第十一條 在山區、源區、丘陵區、風沙區、河谷川道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利水電工程,開辦礦山、電力、建材企業,從事油氣田勘探、開發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外商投資企業,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項目審批部門的同級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領取環境影響報告書,辦理有關批准手續。
第十二條 生產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應作為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的一項內容,進行科學論證和評估。
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應嚴格實施,需要修改的,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鄉(鎮)村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和個體經營戶進行生產建設、開發利用地面和地下資源,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須填寫《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報縣級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申請辦理有關批准手續。
第十四條 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參加並簽署意見。水土保持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對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執行情況,定期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在生產建設、資源開發和其他活動中排棄固體廢棄物的,必須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位置修建儲放場堆放。嚴禁將固體廢棄物倒入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和專門存放地以外的溝渠等。工程竣工後,取土場、開挖面和廢棄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地面,必須採取整治措施,恢復表土層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條 因生產建設、資源開發和其他活動損壞原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措施而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喪失的,應按實際造價或每平方米二角至五角的標準交納水土流失補償費。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水土保持規劃,對水土流失進行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應保證質量、注重效益。
第十八條 水土流失治理堅持全面規劃、綜合治理、規模治理、連續治理。實行工程措施、生物措施與水土保持耕作措施相結合,治理與開發利用相結合,提高經濟效益。
在水力侵蝕地區,以小流域為單元,因害設防,採取打壩淤地、建庫蓄水、興修梯田、植樹種草,建立山水田林路村綜合防治體系,發展流域經濟,控制水土流失。
在風力侵蝕地區,實行水治和植治相結合,採取開發水源、引水拉沙造地、成片造林種草、設定人工沙障和格線林帶等措施,建立防風固沙防護體系,控制風沙危害。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禁墾坡度以下的坡耕地應根據不同情況,採取修建梯田、埝地、推廣等高灌木帶、發展地坎經濟、蓄水保土耕作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水土流失治理以地方投入、民眾投勞為主,國家適當扶持。農民每年承擔的治理任務,應按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勞動積累工制度執行,不能投勞的,可以資代勞。
鼓勵水土流失地區的農村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為改善農業生產基本條件,脫貧致富,投資投勞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條 在水土流失地區建設的水土保持工程設施和種植的林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根據年度治理計畫和水土保持技術標準檢查驗收。
重點小流域治理任務完成後,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初驗,並報上級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復驗。驗收合格的,發給合格證書,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告並設立標誌牌。
第二十一條 從事生產建設、資源開發和其他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應負責治理。因技術能力等原因不便自行治理的,應交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水土流失防治費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其收取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對已發揮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按照庫區流域防治任務的需要,每年從收取的水費、電費中提取一部分資金,用於本庫區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水土流失防治區可以通過入股、集資和引進外資、外援等方式,多渠道增加投入,開發資源,治理水土流失。
鼓勵和支持獨戶、聯戶、單位、學校和城鎮居民,採取承包、入股和受讓取得土地使用權等多種形式,治理荒山、荒溝、荒坡、荒灘、荒沙。
通過承包、入股和受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和受益權受法律保護,在契約有效期內,可以轉讓、繼承。
第二十四條 國有荒山、荒溝、荒坡、荒灘、荒沙地經國家投入的水土保持資金治理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劃出一部分作為水土保持科研試驗、示範用地。
第二十五條 對國家投入的水土保持資金,逐步實行有償使用的辦法,回收的資金應繼續用於水土保持事業。

第四章 管護

第二十六條 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養護,堅持利用與管護相結合的原則,經常檢查,及時維修。
各級人民政府應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水土保持設施管理養護辦法,村組應制定管護公約。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和保護,嚴禁拆除和破壞。
水土保持設施及保護的範圍:
(一)梯田、地埂、截流溝、蓄水池、溝邊埂、水窖和溝頭防護、跌水等構築物;
(二)淤地壩、攔渣壩、尾礦壩、谷坊、閘山溝、池塘、砌護堤、河灘造地、引洪漫地等工程及安全保護範圍;
(三)水土保持林草及苗圃、植物埂、水平溝、反坡梯田、魚鱗坑等;
(四)監測網點和科研試驗、示範場地、設施及安全保護範圍。

第五章 監督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水土保持行政執法工作,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及本辦法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監督管理機構可設水土保持監督員,經省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由省人民政府頒發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鄉級可設專職或兼職水土保持監督員,經縣級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由縣級人民政府頒發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
水土保持監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佩戴統一標誌,出示證件。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三十條 建立全省水土保持監測網路。省設立水土保持監測站,重點防治區可設立水土保持監測分站,對全省水土流失動態和防治情況進行監測預報並定期公告。
第三十一條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單位,應定期向縣級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本單位防治水土流失工作的情況,並接受其業務指導。

第六章 獎罰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有重大貢獻的,應給予重獎:
(一)治理水土流失成績突出的;
(二)管理養護水土保持設施成績突出的;
(三)嚴格執法、秉公辦事或同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學研究、教育、宣傳、技術推廣和服務工作中取得顯著成就的;
(五)長期在基層從事水土保持工作,成績突出的;
(六)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全面實施水土保持方案,防治水土流失成效顯著的。
獎勵費用在水土保持經費中列支。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在禁墾陡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由縣級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墾、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擅自開墾禁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由縣級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墾、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擅自變更或未按規定補報水土保持方案的,由縣級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建設水土保持設施或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合格而投產使用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規定,隨意排棄固體廢棄物的,未按規定採取整治措施恢復表土層和植被的,造成水土流失不自行治理也不交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的,由縣級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治或交納水土流失防治費;情節嚴重的,並可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並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或責令停業治理。
本條規定的罰款,一千元以下的由縣級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超過一千元的須報縣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業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中央或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事業單位的停業治理,須報請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破壞水土保持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並可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並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全部上繳同級地方財政,用於水土流失防治事業。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水土保持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造成嚴重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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