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對法定代表人的監督,客觀、公正地評價其任職期間的經濟責任,促進廉政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及有關的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條例》。該《條例》經1999年1月18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1999年3月31日吉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9次會議批准。《條例》分總則、審計組織和審計人員、審計管轄、審計內容、審計程式、法律責任、附則7章44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條例
- 時間:1999年1月18日
- 地點:延邊
- 屬性:監督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審計組織和審計人員,第三章 審計管轄,第四章 審計內容,第五章 審計程式,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基本信息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條例
(1999年1月18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1999年3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法定代表人的監督,客觀、公正地評價其任職期間的經濟責任,促進廉政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以及有關的法律、法規,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法定代表人,包括:州人民政府各部門、縣(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司法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和國有獨資企業、國有資本控股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離任審計,是指為明確因各種原因不再擔任本職務的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經濟責任進行的審計。
第四條 法定代表人離任必須進行審計。離任審計結果應作為對法定代表人評價、任免、使用的重要依據。
第五條 離任審計實行先離職後審計再任職的原則。
確因工作需要,未進行離任審計的,可任代理職務。
第六條 州、縣(市)審計機關對本行政區域的離任審計工作實行統一管理、指導和監督。
政府各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審計法》和本條例規定,建立健全審計監督機制。
第七條 各級財政、稅務、工商、物價、監察、國有資產管理和金融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離任審計工作。
第八條 審計機關按照本條例對法定代表人實行離任審計所需的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二章 審計組織和審計人員
第九條 離任審計由下列審計組織實施:
(一)州、縣(市)審計機關;
(二)政府各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的內部審計機構(以下簡稱內部審計機構);
(三)接受委託並依法成立的社會審計機構。
第十條 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業務能力和職業道德。
第十一條 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複審計人員。
第十二條 審計組織進行離任審計有下列職權:
(一)檢查被審計單位的財務計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資產;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調查,取得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職權。
第十三條 審計組織和審計人員進行離任審計,應堅持依法審計,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對在審計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三章 審計管轄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負責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司法機關、社會團體、直屬企事業單位和下一級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離任審計,也可委託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或企業、事業單位任命的法定代表人,由任命單位的內部審計機構負責離任審計,也可委託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必要時,審計機關也可進行審計。
第十六條 上級審計機關可依照《審計法》的規定,辦理下級審計機關管轄的離任審計事項。
第四章 審計內容
第十七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遵守財經法紀情況;
(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情況;
(三)資產、負債、損益情況;
(四)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引進技術設備後的效益情況;
(五)任期經營目標完成情況;
(六)企業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七)其它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十八條 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的內容:
(一)遵守財經法紀情況;
(二)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
(三)財政、財務收支情況;
(四)重大經濟決策的效益情況;
(五)國有資產的管理、使用情況;
(六)債權、債務情況;
(七)預算外資金的收入 、管理情況;
(八)其它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十九條 審計組織進行離任審計,必要時有權追溯到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的年度。
第五章 審計程式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負責離任審計的,由決定或批准其離任的部門或組織,向本級政府提出審計對象,由政府向本級審計機關下達審計通知。
第二十一條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離任審計的,由決定或批准其離任的部門或單位,向其內部審計機構下達審計通知。
第二十二條 社會審計機構接受委託進行離任審計,應當與委託方簽訂《離任審計委託協定書》。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內部審計機構應當自接到審計通知十日內,社會審計機構應當自簽訂《離任審計委託協定書》之日起七日內,安排離任審計工作。
第二十四條 審計組織在實施離任審計三日前,應當組成審計組,向被審計單位和離任者送達《審計通知書》被審計單位和離任者接到《審計通知書》後,應當做好接受離任審計的有關準備工作,提供與離任審計內容相關的資料,所提供的資料必須真實、完整。
第二十五條 審計人員與被審計單位或離任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審計人員的迴避,由其審計組織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六條 審計組向審計組織提出《審計報告》前,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和離任者的意見。被審計單位和離任者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交的,視為無異議。對有異議的,審計組應當進一步核實情況,作出必要修改,並將《審計報告》和被審計單位、離任者的書面意見報送審計組織。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後,應當向本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報送《離任審計意見書》。
第二十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提出的《審計報告》,報送本部門或單位負責人。
第二十九條 社會審計機構應及時向委託人提交《審計報告》,由委託人出具《離任審計意見書》。
第三十條 審計組織應當自發出《審計通知書》三十日內完成離任審計。確需延長審計時間的,應徵得有關部門同意。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發現離任者有違反法律、法規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可能追究刑事責任的,應及時提出書面建議或移交有關部門。
內部審計機構發現離任者有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應向本部門或單位負責人報告。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和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建立離任審計檔案制度,加強離任審計檔案管理。
第三十三條 審計組織實施離任審計的其它工作程式,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決定或批准法定代表人離任的部門或單位未向審計機關和內部審計機構下達審計通知的,審計機關或內部審計機構接到審計通知後未按期對法定代表人進行離任審計的,由監察部門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被審計單位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離任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被審計單位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被審計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應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建議;
(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被審計單位或人員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其它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資料的,審計機關和內部審計機構有權予以制止,責令交出、改正或者採取措施予以補救,必要時,按有關規定暫時封存與離任審計有關的帳冊資料。審計機關認為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報復陷害審計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審計組織及其審計人員未按規定期限完成離任審計工作的,可以給予通報批評,並限期完成。
第三十九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社會審計機構及其審計人員違反執業準則、規則,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按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城鎮集體企業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二條 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州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