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審程式

第一審程式

第一審程式,是指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的訴訟程式。根據審理案件的繁簡程度不同,第一審程式分為普通程式和簡易程式。

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起的公訴自訴人提起自訴的案件進行初次審判時應當遵循的方式,方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第一審程式
  • 外文名:procedure of first instance
  • 基本簡介:可以分為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
  • 程式特點:在審理過程中可以進行調解
  • 庭前審查:由院長或庭長指定審判員進行審查
基本簡介,程式特點,庭前審查,開庭準備,開庭審判前的準備,法庭審判階段,附帶,評議和宣判,法院對案件裁判,刑事自訴案件第一審程式,基本要求,行政訴訟案件第一審程式,妨害行政訴訟行為的排除,案件的移送,司法建議,民事訴訟案件第一審程式,起訴方式,受理和審判,撤訴,缺席判決,

基本簡介

依照起訴主體的不同,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分為公訴案件自訴案件
第一審程式
公訴案件第一審程式是指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初次審判時應當遵循的方式,方法。公訴案件第一審程式包括庭前審查、庭前準備、法庭審判等訴訟環節。

程式特點

1,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可以進行調解
2,自訴人可以在宣告判決前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訴
3,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或法定代理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出反訴

庭前審查

一審法院收到公訴案件後,應當由院長或庭長指定審判員進行審查,凡是公訴案件起訴到法院後,都必須經過這一程式。
這一程式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是決定對人民檢察院起訴的案件應否開庭審判。
審查的主要方法是閱卷。審查的主要內容是:起訴書中是否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是否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是否屬於本院管轄,有無附帶民事訴訟等等。
法院對公訴案件審查後,對符合開庭審判條件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對不符合開庭審判條件的,應退回人民檢察院處理,並說明理由,連同案卷材料一併退回。

開庭準備

開庭審判前的準備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後,應當依法進行下列工作:
①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對公訴案件的審判,一般都應依法由審判員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並依法確定1人為審判長。在確定合議庭組成人員時,還應確定書記員人選。
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10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對於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託辯護人,或者在必要的時候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③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在開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審判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式法庭審判,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
④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3日以前送達。
公開審判的案件,在開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上述活動情形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審判階段

法庭審判由合議庭的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主持。
法庭審判程式大體可分為開庭、法庭調查、法庭辯論、被告人最後陳述、評議和宣判五個階段。
(一)開庭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的規定,開庭階段的活動程式是:
1、開庭審理前,由書記員依次進行下列工作:
(1)查明公訴人、當事人、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已經到庭;
(2)宣讀法庭規則;
(3)請公訴人、辯護人入庭;
(4)請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入庭;
(5)審判人員入座後,當庭向審判長報告開庭前的準備工作已經就緒。
2、審判長宣布開庭,傳被告人到庭後,應當查明被告人的情況。
3、審判長宣布案件的來源、起訴的案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名稱)及是否公開審理。
4、審判長宣布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
5、審判長應當告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審判過程中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
(1)可以申請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迴避;
(2)可以提出證據,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鑑定或者勘驗、檢查;
(3)被告人可以自行辯護;
(4)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後作最後的陳述。
6、審判長分別詢問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請迴避,申請何人迴避和申請迴避的理由。同意或者駁回申請的決定及複議決定,由審判長宣布,並說明理由。
(二)法庭調查
法庭調查是指在公訴人、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由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主持對案件事實和證據調查核對的訴訟活動。法庭調查是法庭審判的中心環節。
法庭調查的程式是:
1、公訴人宣讀起訴書
審判長宣布法庭調查開始後,先由公訴人宣讀起訴書;有附帶民事訴訟的,再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宣讀附帶民事訴訟狀
2、被告人、被害人應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分別陳述
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後,在審判長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分別進行陳述。被告人如果承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則應就自己的犯罪行為進行陳述;如果否認指控,應允許其陳述辯解意見。被告人陳述之後,應允許被害人根據起訴書對犯罪的指控陳述自己受害的經過。
3、訊問、發問被告人、被害人。
(1)公訴人訊問被告人。在審判長主持下,公訴人可以就起訴書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人。訊問被告人,應當避免影響陳述或者證言客觀真實的誘導性訊問以及其他不當訊問。
(2)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
(3)控辯雙方經審判長準許,可以向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發問。
訊問、發問被告人和發問被害人,必須在審判長主持下進行。
(4)審判人員訊問、發問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
4、出示、核實證據
證據只有經過當庭查證核實才能成為定案的根據。在訊問、發問當事人以後,應噹噹庭核查各種證據。
控辯雙方向法庭提供的證據,都應當經當庭質證、辯認和辯論。
(1)詢問證人、鑑定人
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證人到庭後,審判人員應當先核實證人的身份、與當事人以及本案的關係,告知證人應當如實地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鑑定人應當出庭宣讀鑑定結論,但經人民法院準許不出庭的除外。鑑定人到庭後,審判人員應當先核實鑑定人的身份、與當事人及本案的關係,告知鑑定人應當如實地提供鑑定意見和有意作虛假鑑定要負的法律責任。
(2)出示、宣讀證據
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鑑定人的鑑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當庭宣讀。
公訴人要求出示開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證據目錄以外的證據,辯護方提出異議的,審判長如認為證據在確有出示的必要,可以準許出示。
5、調取新證據
當事人和辯護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
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檢察院調取需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材料,也可以根據辯護人、被告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中收集的有關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
6、合議庭調查核實證據
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該證據調查核實。
(三)法庭辯論
合議庭認為本案事實已經調查清楚,應當由審判長宣布法庭調查結束,開始就全案事實、證據、適用法律等問題進行法庭辯論。
法庭辯論,是在法庭調查的基礎上,控訴方與辯護方就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犯罪的性質、罪責輕重、證據是否確實充分,以及如何適用刑罰等問題,進行互相爭論的一個重要環節。通過控辨雙方的辯論,將進一步揭示案情,明確如何適用法律,為案件的正確裁判奠定基礎。
法庭辯論應當在審判長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1)公訴人發言;
(2)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3)被告人自行辯護;
(4)辯護人辯護;
(5)控辯雙方進行辯論。
(四)被告人最後陳述
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後,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這是被告人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審判長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此項權利。被告人最後陳述也是法庭審判中一個獨立的階段。
合議庭應當保證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後陳述的權利。
被告人在最後陳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實、證據,合議庭認為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的,應當恢復法庭調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辯解理由,合議庭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恢復法庭辯論

附帶

附帶指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可以在法庭辯論結束後當庭調解。

評議和宣判

在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
1、評議
合議庭應當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並在充分考慮控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進行評議,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應否追究刑事責任;構成何罪,應否處以刑罰;判處何種刑罰;有無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附帶民事訴訟如何解決;贓款贓物如何處理等,並依法作出判決。
根據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的規定,和議庭的評議結果有以下三種情形:
(1)對於“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適用判決書,作出有罪判決;
(2)依照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適用判決書,判決被告人無罪;
(3)對於經過審理和評議,“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也應當適用判決書,“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合議庭成員應當在評議筆錄上籤名,在法律文書上署名。
2、宣判
合議庭經過評議作出裁判後,應當宣判。宣判有當庭宣判和定期宣判兩種形式。
當庭宣判的,應在5日內將判決書送達。
定期宣判的,宣判後應當立即將判決書送達。
宣告判決,應當一律公開進行。

法院對案件裁判

合議庭所作出的判決有以下三種:
1)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2)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3)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判決的宣告,一律公開進行。
判決書上要有合議庭組成人員和書記員的署名,以及抗訴的期限和抗訴的人民法院。

刑事自訴案件第一審程式

基本要求

人民法院對自訴人提起訴訟的案件,必須根據立案的條件進行審查,主要查明有無明確的被告人。有無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人犯罪,案件是否屬於受訴人民法院管轄,能否交付法庭審判等。審查後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對於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對缺乏罪證的,如自訴人提供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自訴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對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視為自訴人對其他侵害人放棄告訴權利。判決宣告後自訴人又對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被害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他被害人參加訴訟。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後表示不參加訴訟或者不出庭的,即視為放棄告訴權利。第一審宣判後,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實又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不受限制。
特殊規定
自訴案件的一審程式,與公訴案件基本相同。但由於自訴案件主要是直接侵害公民個人合法權益的輕微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對這類案件的審判程式作了一些特殊規定:
(1)對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2)對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後應製作調解書,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後即發生法律效力,但對於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偵查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的案件,不適用調解。
(3)自訴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宣告判決前,自訴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對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應記錄在案,對自訴人申請撤訴的一般應予準許。但自訴人撤訴後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4)開庭時,自訴人經兩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應按撤訴處理。
(5)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反訴適用自訴的規定,提起反訴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提起反訴的是本案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反訴提起的時間是在法院對自訴案件宣告判決前;反訴的對象是本案的自訴人,反訴的內容同自訴人起訴的事實有關。反訴案件應當與自訴一併審理,自訴人撤訴的,不影響反訴案件的繼續審理,如果對雙方當事人都必須判處刑罰,應根據各自應負的罪責分別判處,不能互相抵銷刑罰。

行政訴訟案件第一審程式

行政訴訟案件第一審程式是指人民法院自立案至做出第一審判決的訴訟程式。由於我國行政審判制度實行兩審終審原則,因此,第一審程式是所有行政案件必經的基本程式,第一審程式也成為行政判決的基礎程式。
審理前的準備
審理前的準備,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後至開庭審理前,為保證庭審工作的順利進行,由審判人員依法所進行的一系列準備工作的總稱。
(一)組成合議庭
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由審判員或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成員應是3人以上的單數。
(二)交換訴狀
交換訴狀主要向被和原告傳送有關文書。一方面,人民法院應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傳送被告,通知被告應訴。另一方面,人民法院應在收到被告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狀副本傳送原告。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狀、並提供作出具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不過,提交答辯狀是被告的一項權利,被告不提交答辯狀不影響人民法院的審理。但被告在法定時間內,不提交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逾期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和依據,判決被告敗訴。
(三)處理管轄異議
當事人對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有權提出異議。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應在收到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受訴人民法院應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則應裁定駁回。
(四)審查訴訟文書和調查收集證據
這是審理前準備的中心內容。通過對原。被告提供的起訴狀答辯狀和各種證據的審查,人民法院可以全面了解案情,熟悉原告訴訟請求和理由、被告的答辯理由及案件的爭議點。人民法院如果發現當事人雙方材料或證據不全,應當通知當事人補充;對當事人不能收集的材料和證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需要主動調查收集證據。對於案情比較複雜或者證據數量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向對方出示或者交換證據,並將交換證據的情況記錄在卷。
(五)審查其它內容
在了解案情的基礎上,人民法院還要根據具體情況審查和決定下列事項:更換和追加當事人;決定或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決定近的合併與分離;確定審理的形式;決定開庭審理的時間、地點等。
庭審程式
(一)庭審方式
庭審是受訴人民法院在雙方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定程式,在法庭上對行政案件進行審理的訴訟活動。庭審的主要要任務是,通過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審查核實證據。查明案件事實,適用法律、法規,以確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訴訟第一審程式必須進行開庭審理。開庭審理應遵循以下原則:
1.必須採取言詞審理的方式。
2.以公開審理為原則。
3.審理行政案件一般不適用調解。
(二)庭審程式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必須依據法定程式進行。一般的庭審程式分為六個階段:
1.開庭準備。人民法院應在開庭前3日傳喚、通知當事人、訴訟參與人按時出庭參加訴訟。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張貼公告,載明開庭時間、地點、案由等。
2.開庭審理。開庭審理時,審判長要核對當事人、訴訟代理、第三人,宣布合議庭組成人員,告知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等。
3.法庭調查。法院調查是庭審的重要階段,主要任務是通過當事人陳述證人作證,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宣讀現場筆錄鑑定結論和勘驗筆錄。來查明案件事實,審查核實證據,為法庭辯論奠定基礎。法庭調查的基本順序是:
第一,詢問當事人和當事人的陳述
第二,通知證人到庭作證,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詢問證人,宣讀未到庭證人的證人證言
第三,通知鑑定人到庭,告知其權利義務,詢問鑑定人,宣讀鑑定結論;
第四,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第五,通知勘驗人到庭,告知其權利義務,宣讀勘驗筆錄。
4.法庭辯論。法庭辯論是指在合議庭主持下,各方當事人就本案事實和證據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闡明自己的觀點論述自己的意見,反駁對方的主張,進行言詞辯論的訴訟活動。法庭辯論的順序是: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或答辯;互相辯論。在法庭辯論中,審判人員始終處於指揮者和組織者的地位,應引導當事人圍繞爭議焦點進行辯論;同時,審判人員應為各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供平等的辯論機會,保障並便利他們充分行使辯論權。
5.合議庭評議。法庭辯論結束後,合議庭休庭,由全體成員對案件進行評議。評議不對外公開,採取少數服從多數原則。評議應當制定笑聲錄,對不同意見也必須如實記入筆錄,評議筆錄由合議庭全體成員及書記員簽名。
6.宣讀判決。合議庭評議後,審判長應宣布繼續並宣讀判決。如果不能當庭宣判,審判長應宣布另定日期宣判。
(三)審理期限
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行政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判決。不過,鑑定、處理管轄權異議和中止訴訟的期間不計算在內。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行政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延長審理期限,應當直接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同時報中級人法院備案。

妨害行政訴訟行為的排除

妨害行政訴訟行為的排除,是為了維護行政訴訟程式對妨害訴訟的違法行為所採取的強制性的排除措施,主要適用於妨害行政訴訟的行為。
以下行為構成妨害行政訴訟的行為:
(1)有義務協助執行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無故推拖、拒絕或者妨礙執行的;
(2)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
(3)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
(4)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
(5)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6)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協助執行人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對於上述行為,人民法院採取的排除措施主要有:訓誡、責令具結悔過、罰款及司法拘留。其中,罰款的數額應在1000元以下,拘留的天數應在15日以下。嚴重妨害行政訴訟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法院在採取排除妨害行政訴訟的強制時應遵循排除措施的形式與妨害行為的性質相適應,排除措施程度與妨害行為的情節相適應的原則。其中罰款、司法拘留須經人民法院院長批准。當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

案件的移送

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發現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違反政紀或犯罪行為,或被處罰人的行為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將案件全部或者部分移送給有關部門處理的措施。接受移送的有關機關,應依法履行追究查處的職責。這種移送不同於移送管轄,而是主管事項的移送。被移送的案件主要包括刑事案件、內部行政案件及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行政違法案件等。

司法建議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時,人民法院可以向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事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接受司法建議的機關,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因此,在行政訴訟中,司法建議是保證行政裁判執行的手段之一。

民事訴訟案件第一審程式

起訴的概念和條件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了爭議,以自己的名義,請求人民法院通過審判給予法律保護的訴訟行為,就叫作起訴。
起訴和訴、訴權是三個不同而又緊密相聯的概念。訴是一種請求;訴權是請求的權利;而起訴才是實現這種請求的行為。應將三者區別開來。
起訴是一種民事訴訟法律行為,可能引起訴訟程式的發生和訴訟活動的進行。因此,起訴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凡是有訴訟權利能力的人都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既可以成為原告,也可以成為被告。但要成為一個具體案件的原告,還必須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即原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確認和保護的,發生爭議或受到侵害的民事權益必須是自己的或依法受自己保護的民事權益,如果與本案沒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即屬於當事人不合格,就不能作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能夠通過起訴成為民事案件原告的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其中: 其他組織是指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組織, 例如企業的籌備處、分支機構等不夠法人條件的社會團體等。
(2)有明確的被告。所謂明確的被告,是指原告認為侵犯了自己權益或與自己發生爭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必須明確,不能泛泛而指。如果沒有明確的被告,原告的請求就無人承認,法律關係無法證實,人民法院也無從開始審判活動。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所謂具體的訴訟請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確認或保護的民事權益的內容和範圍必須具體,即原告通過訴訟要求達到什麼具體目的。如果原告不提具體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也無從進行審理和裁判。所謂事實,是指原、被告之間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的事實,以及被告侵權的事實或與原告發生爭議的事實。同時還包括證明案件事實存在的證據事實。所謂理由,就是原告為什麼要向人民法院提出具體訴訟請求的主要依據。如果原告提不出具體訴訟請求的事實和理由,法院就難以作出正確的判斷,就有可能導致敗訴。這裡應當注意的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是“事實理由”,而不是“事實根據”。在審判實踐中,有的審判人員分不清起訴證據和勝訴證據的區別,把“事實根據”誤認為就是勝訴證據。在起訴時就要求原告提供,否則就駁回原告的起訴,從而加重了當事人“告狀難’。民事訴訟法擯棄“事實根據”;規定為“事實、理由”,就是為了明確,原告在起訴時只要能提出案件的事實和證明訴訟請求的理由,如果其他條件也符合的話,人民法院就應當依法受理。
(4)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有兩層含義,第一是指人民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組織職權劃分的範圍,即指案件應當屬於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依法有權對這一案件進行審判;第二是指在人民法院內部與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分工負責的範圍,即必須屬於民事訴訟的受理範圍,也就是說這一爭議是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相互之間的財產關係或者人身關係方面的爭議。屬於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是指接受起訴的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的規定,對這個民事案件享有管轄權。只有依法由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的民事案件,受訴人民法院才能按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受理和依法審判。
以上四個條件缺一不可,不符合其中任何一個條件,起訴均不能成立。

起訴方式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方式有書面起訴和口頭起訴兩種。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只有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才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將原告口頭陳述記入筆錄,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起訴狀是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的書面依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起訴狀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當事人的自然情況。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這部分內容反映雙方當事人的身份情況,使原、被告特定化。
2)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這部分是起訴狀的主要內容。原告要在起訴狀中寫明具體的訴訟請求和提出這種請求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包括法律關係存在的事實、發生糾紛的事實、提出訴訟請求的理由等。
3)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案件事實是否存在,需要證據證明。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原告的舉證責任。因此,原告在書寫起訴狀時,對提出的訴訟請求和提出這種請求的理由,都應該提供證據證明。提供書證、物證的,應在遞交起訴狀時一併遞交人民法院。提供證人證言的,應當寫明證人的住址,便於人民法院調查核對。人民法院記錄原告的口訴,必須逐一問清上述內容,記入筆錄。

受理和審判

人民法院對起訴進行審查並決定受理案件後,審理前的準備工作包括:
1)依法傳送起訴狀、答辯狀。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向被告傳送起訴狀副本;被告收到起訴狀副本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收到答辯狀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傳送原告
2)告知當事人有關訴訟權利和義務。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和義務。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主要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申請迴避,收集、提出證據,進行辯論,請求調解,提起抗訴,申請執行,查閱或複製本案的有關材料,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並有權提起反訴等。訴訟義務主要有: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遵守訴訟秩序,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等。
3)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式審理案件,應當依法組成合議庭。從開庭前的各項準備工作到案件審結,都應當在合議庭所有成員的參與下進行,合議庭成員自始至終應對全案的審理負責,以充分發揮合議庭的作用,保證辦案質量。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後,應當在三日內告知當事人,如果在受理、立案後就已確定了合議庭組成人員的,也可以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連同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一併告知當事人。
4)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合議庭組成人員要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輪流閱卷。通過閱卷,找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明確下一步需要收集哪些必要的證據和需要進一步查證的內容,以便做好其他準備工作。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這是審理前的準備工作的重要內容。應當指出,在民事案件中,進一步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是完全必要的。這就是說,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請求和需要證明的事實必須提供證據。在當事人舉不出證據而法院也收集不到證據的情況下,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要承擔敗訴的法律後果。但當事人舉證和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相結合,是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特點。
5)依法追加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追加為當事人。這一規定說明,普通的共同訴訟不發生追加當事人的問題,只有必要的共同訴訟才能適用此條規定。追加當事人既可以由當事人提出申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追加。當事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無理由的,不予追加;申請有理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追加的當事人可以是這一案件的共同原告,也可以是共同被告。屬於共同原告的,如果被追加的當事人放棄實體權利,不願參加訴訟的,可不予追加;如果既不放棄實體權利,又不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列為共同原告適用缺席判決,屬於共同被告的,在接到追加當事人的通知後拒不到庭的,如果符合法律規定的拘傳條件,可以適用拘傳,不是必須到庭的被告,也可以適用缺席判決。這裡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更換當事人。因為更換原告,涉及到原來的原告是否願意退出訴訟,新更換的原告又是否願意參加訴訟。尤其在多數原告的情況下,還可能發生有的願意參加訴訟,有的不願意參加訴訟的問題;如果更換被告,也涉及到原告是否願意告這個被告的問題。為了尊重當事人的訴權,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如果發生了起訴或應訴的人不符合當事人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是否更換,由當事人自己決定,人民法院不應依職權主動更換。

撤訴

申請撤訴是當事人處分自己訴訟權利的行為,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撤訴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提出撤訴申請的人必須是原告或者經過原告特別授權的委託代理人。對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原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其他訴訟參加人均不能提出撤訴。
2)申請撤訴必須自願。撤訴是原告處分訴訟權利的行為,必須堅持自願的原則。強迫原告撤訴是法律不許可的,強行動員原告撤訴,附加條件的撤訴,都是違背自願原則的,也是不許可的。
3)申請撤訴必須符合法律規定。這就是說,撤訴不得侵犯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規避法律或者企圖逃避法律制裁。
4)申請撤訴必須在人民法院宣判前提出,宣判後原告不能再提出撤訴。原告申請撤訴,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撤訴申請書。人民法院通過審查,認為符合撤訴條件的,可以作出準予撤訴的裁定;不符合撤訴條件的,人民法院不應當準許。對於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後原告提出的撤訴申請,人民法院在準許原告撤訴後,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作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為另案被告,訴訟另行進行。
裁定可以採用書面形式,也可以採用口頭裁定。採用書面形式的,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並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口頭裁定的,應當記入筆錄。準予或不準予撤訴的裁定,當事人均不得抗訴,也不得申請複議。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這裡應當注意,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無論是按撤訴處理還是缺席判決,對那些並不是必須到庭的當事人都無須一再傳喚,只須一次傳喚,但必須是“傳票傳喚”。而不是口頭傳喚或者電話傳喚。
此外,在審判實踐中,無訴訟行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以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都可以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按撤訴處理。原告應當預交而未預交案件受理費,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預交,通知後仍不預交或者申請減緩免未獲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預交的,裁定按自動撤訴處理。
當事人申請撤訴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訴處理的案件,如當事人有違反法律的行為需要依法處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準撤訴或者不按撤訴處理。

缺席判決

缺席判決相對於對缺席審判而言。開庭審理案件時,只有一方當事人到庭,人民法院僅就到庭的一方當事人核對證據、聽取陳述,在審查核實未到庭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起訴狀或者答辯狀和證據後,依法作出的判決,就是缺席判決。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適用缺席判決,或有關訴訟參加人未到庭可以依法判決的,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原告不到庭或中途退庭。原告在被告提起反訴的情況下,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可以缺席判決。
2)原告申請撤訴未獲準許而拒不到庭。人民法院裁定不準撤訴的案件,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可以缺席判決
3)被告不到庭或中途退庭。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可以缺席判決。
4)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到庭。人民法院對無訴訟行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缺席判決。
5)離婚案件原告或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到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離婚訴訟,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應當到庭;法定代理人不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
6)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不到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人民法院可以判決其承擔義務。
缺席判決必須在案件事實已經全部查清的情況下才能作出。同時,要認真考慮缺席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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