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審判民事案件程式制度的規定(試行)

《人民法院審判民事案件程式制度的規定(試行)》在1979.02.02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民法院審判民事案件程式制度的規定(試行)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79.02.02
  • 實施時間:1979.02.02
  • 失效時間:1991.04.09
  • 內容分類:民訴總類
為了保障人民民主,加強社會主義法制,貫徹、落實中央〔1978〕32號檔案的精神,進一步搞好民事審判工作,提高辦案質量,為實現新時期總任務做出貢獻,根據憲法、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特制定本規定,在民事訴訟法公布之前試行。
一、案件受理
1.收案
凡有明確的原告、被告和具體的訴訟要求,應由人民法院調查處理的民事糾紛,均應立案處理。
人民法院不得把基層組織、有關單位的調解和介紹信作為受理案件的必要條件。
凡立案處理的,應有當事人的起訴書或口訴筆錄。
對簡易糾紛和一般信、訪可不予立案,但處理後要登記備查。
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理進行訴訟的,應向人民法院出具委託書。如系口頭委託的,應當記明筆錄,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是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或因生理缺陷不能親自進行訴訟的,應由其父母、子女、配偶、其他監護人或由法院指定的人代理進行訴訟。
2.案件管轄
民事案件一般由被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非軍人一方向軍人提出離婚,或工作地址經常變動人員的配偶提出離婚的案件,由原告人戶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勞改犯、留場(廠)就業人員、勞教人員或自流人員的配偶提出離婚的案件,也由原告人戶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兩地法院對案件受理的意見不一致時,可協商解決,或由它們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
下級人民法院對其受理的案件,認為案情重大或有其他特殊理由應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可請求移送。
各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範圍,暫作如下規定:
(1)基層人民法院受理:
自訴的案件;
經基層組織或有關單位調解無效介紹來院的案件;
外地人民法院移送應予受理的案件;
上級人民法院和同級革命委員會交辦的案件。
(2)中級人民法院受理:
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政協委員、省範圍內的知名人士的案件;
涉外的案件;
在其轄區內,它認為應由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
上級人民法院和同級革命委員會或行政公署交辦的案件。
(3)高級人民法院受理: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政協委員、全國範圍內的知名人士的案件;
在其轄區內,它認為應由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和同級革命委員會交辦的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受理:
國家法律、法令規定由它管轄的和它認為應由自己做第一審的案件;
中央交辦的案件。
人民檢察院提起訴訟的民事案件,由同級人民法院受理。
二、審理前的準備工作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應指定審判人員負責辦理。審理第一審案件,除簡單的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外,由一名審判員和兩名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人民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期間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合議庭由審判員擔任審判長,院長或庭長參加審理時,自己擔任審判長。書記員擔任記錄。審理前,必須做好下列幾項工作:
1.審查起訴手續是否完備。如:原告人未在起訴書或口訴筆錄上籤名蓋章的,應予補辦;所交的證物、附屬檔案的種類和件數與起訴書或口訴筆錄記載不相符的,應予補正,等等。
2.將起訴書副本交給被告人,或將原告人所訴要求與理由告知被告人,限期提出答辯。無論被告人答辯與否,案件的審理仍需進行。
3.告知當事人應有的訴訟權利。如: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就案件事實進行陳述和申辯的權利,當事人不能自行辯護的可以委託親屬、監護人或法律允許的其他人代為辯護;提供證人、證物的權利;委託他人代理進行訴訟的權利;請求審判人員和書記員迴避的權利等。
當事人聲請審判人員迴避的,由院長裁定;聲請書記員迴避的,由審判長裁定。駁回聲請迴避的裁定不準抗訴。審判人員或書記員如自己認為對本案有利害關係或其他關係,有迴避的必要時,可主動提出意見,分別由院長或審判長裁定。關於院長迴避的問題,可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或報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三、調查案情和採取保全措施
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成員接辦案件後,要在認真審閱訴訟材料的基礎上,深入基層,依靠民眾和基層組織對案件情況進行調查研究。
調查研究必須堅持民眾路線,堅持實事求是,堅持階級分析的方法,傾聽正、反兩方面的意見,切忌先入為主,主觀臆斷,偏聽偏信。要查清案件的事實真象和問題的性質,明辨是非責任。
調查要弄清原、被告的基本情況,糾紛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經過、結果、雙方爭執的焦點,蒐集有關的證據材料、民眾和基層單位領導的意見等。對同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人提供的證明材料和互有矛盾的證明材料,要仔細分析、查對、核實。
對當事人、證人、關係人、知情民眾、當事人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的調查,可以個別訪問,也可以開座談會。對被調查人要做好思想工作,使他們如實反映情況。調查的情況,應由調查人作出筆錄。必要時,可由被調查人寫出書面證明材料。調查筆錄應經被調查人核對、簽名或蓋章,如果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或蓋章,應予筆錄註明。調查人也應在調查筆錄上籤名,並註明調查的時間和地點。
有的案件還需進行現場勘察或對物證進行技術鑑定。勘察現場時,應通知有關人員到場,需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派員協助。勘察現場的筆錄應註明時間、地點、勘察的情況、參加勘察的有關部門和人員,並請他們簽名或蓋章。鑑定意見書應由鑑定的技術人員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所在單位的公章。
當事人、證人、關係人在外地,需要委託其所在地人民法院代為調查的,應詳細提出調查項目和要求。受委託的人民法院應抓緊時間認真辦理及時回復。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如認為當事人對與案件有關的財物確有出賣、揮霍、轉移或隱匿的可能,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一方的請求或依職權,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保全措施可採用查封、扣押、凍結和提供現金、財物保證等方式。查封財物應通知當事人或其家屬到場,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見證。查封時,對當事人及其家屬的日常生活必需品和勞動工具不應查封。查封的財物應當場清點登記,由當事人及其家屬和在場人員簽名或蓋章。查封和扣押的物品中如有不宜長久保管的,必要時可以變賣,保存價款。採取上述措施必須慎重,重大的應報請同級黨委審批。
對某些案件中亟待解決的問題,如生活費、贍養費、撫養費等,可根據實際需要,在判決前裁定先行給付。
對採取保全措施和先行給付的裁定,當事人可以抗訴,但在抗訴審人民法院未撤銷裁定前,不得因抗訴而停止執行。
四、調 解
處理民事案件應堅持調解為主。凡可以調解解決的,就不要用判決,需要判決的,一般也要先經過調解。處理離婚案件,必須經過調解。調解要儘量就地進行。
調解要堅持自願的原則,對當事人只能說服教育,以理服人,不得強迫。
調解必須按政策、法律辦事,遵循“團結--批評--團結”的公式,充分依靠基層組織和民眾,對當事人進行政治思想教育、政策法律教育,分清是非,深入細緻地做好當事人的思想工作,在提高覺悟的基礎上,互相協商,解決問題。
調解筆錄、達成的協定應由當事人和參加調解的人員簽名或蓋章。
人民法院調解解決的民事案件,應製作調解書,發給當事人。調解書應寫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案件事實、爭執焦點和調解結果,寫明“本調解書與判決書有同等法律效力”。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或合議庭人員署名,人民法院蓋章。經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可不製作調解書,但要寫明情況,記錄存卷。
如果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定事後翻悔,應審查原因,由審判人員或合議庭再行調解,調解不成,即可判決。
五、開庭審理
開庭審理案件可以就地進行,也可以在法院內進行。
除涉及陰私或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外,一律公開進行。要預先公告,允許民眾旁聽。有重大教育意義的案件,還可以組織適當範圍的人員旁聽。
人民檢察院提起訴訟的案件,應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
委託代理人進行訴訟的離婚案件,原則上當事人本人仍須出庭。
1.開庭審理案件應充分做好準備工作:
(1)研究確定開庭審理的方法和步驟,以及需要向當事人進一步核實的案件事實。重大案件應擬定審訊提綱。
(2)確定開庭時間、地點,並至少在開庭前3天通知到當事人和有關人員。通知開庭的方式,一般用通知書,必要時也可用傳票。
(3)當事人不懂當地語言文字的,應邀請翻譯人員。
2.開庭審理的程式如下:
(1)書記員查點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是否到齊,宣布法庭注意事項。
審判長宣布法庭的組成人員,核對當事人的身份,告知當事人應有的訴訟權利。
(2)核對案件事實。
通過對當事人和證人的訊問,檢驗開庭審理前調查的材料是否可靠、準確。訊問時要查明案件的基本情況,抓住事實的關鍵,找出糾紛發生的根源,分清是非責任。不能到庭的證人的證明材料要當庭宣讀。有鑑定書或現場勘察材料的,要當庭宣布或讓當事人閱看。
(3)核對事實後,應允許當事人充分進行辯論和陳述。允許當事人向證人、鑑定人發問,允許被告人作最後申辯。如果當事人就事實提出新的問題,不能當庭查對的,可宣布休庭,另行調查處理。
(4)再次進行調解。
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對可以調解解決的案件,應再次進行調解。
(5)審訊筆錄的宣讀和簽名。
書記員要認真如實記錄審理過程中的情況。
筆錄要向當事人宣讀或交其閱看。當事人對筆錄提出的意見,如系筆誤,即應改正,不屬筆誤的,可另行記錄在卷。當事人和合議庭成員及書記員均應在筆錄上籤名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的,應予註明。
3.終止審理、中止審理和合併審理。
在案件審理中:
原告人自動放棄訴訟要求的,經審查後可將案件註銷。原告人經通知兩次以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可視為放棄訴訟要求,將案件註銷:
當事人自行和解而請求撤訴的,可予準許;
財產權益案件的原告人死亡,其繼承人放棄訴訟要求,或被告人死亡沒有遺產也無人替他繼續負擔義務的,以及離婚案件當事人一方死亡的,即終止審理;
受案後被告人下落不明,無處查找的,或有其他情況,暫時不能進行審理的,可中止審理;
被告人提起反訴、原告人增加訴訟要求、增加當事人或第三人參加訴訟的,一般可合併審理。
六、裁 判
經開庭審理查明案件事實後,調解不成或未經調解的案件,即根據政策、法律、法令,結合民眾意見進行裁判。其程式如下:
1.集體討論
凡有人民陪審員參加審理的案件,應經合議庭評議。評議時一切問題須共同研究解決,如意見不一致時,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決定,但必須將不同意見如實記入評議筆錄。評議筆錄由參加評議的人員簽名或蓋章。
由審判員單獨進行審理的案件,可由民事審判庭組織審判人員討論。
重大複雜的案件,經合議庭討論提出意見後,應由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
評議討論時,承辦人要報告全部案情和提出處理意見。討論中要著重研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確鑿,以及如何正確適用政策和法律等。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還可以做調解工作的,由承辦人繼續查證核實,做好工作。
集體討論的情況要記錄存卷,對不同意見要如實記載。
2.審 批
需要判決處理又未經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要報院長審批。重大的案件和涉外案件應報同級黨委審批。
3.製作判決書和裁定書
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和裁定書是體現黨的政策和國家法律、法令的重要檔案,必須切實製作好。
判決書要敘述事實清楚,是非責任分明,說理充分有力,引用政策法律準確恰當,文字簡練,用詞準確,通俗易懂。判決書的內容應包括原告人和被告人簡況、案由、事實、理由、判處結果,末尾寫明:“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10天內向本院提出抗訴,抗訴於某某人民法院。”最後寫明判決日期。判決書由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成員署名,人民法院蓋章。
裁定書主要用於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於訴訟程式問題所做的決定。裁定書的寫法格式與判決書基本相同,但內容簡略一些。裁定書的署名、蓋章與判決書相同。
4.宣 判
人民法院應儘可能向當事人當面宣判。宣判時,要向當事人宣布抗訴權、抗訴期限和抗訴審法院,說明本判決要在抗訴期滿無人抗訴後才能發生法律效力。特別對判決準予離婚的案件,要說明在抗訴期內和一方提出抗訴後、抗訴審法院判決前,不得另行結婚。宣判要製作筆錄,並讓當事人在筆錄或送達回證上籤名或蓋章。如果委託其他人民法院代為宣判的,受委託的人民法院應及時向當事人宣判,並讓當事人在宣判筆錄上籤名或蓋章,註明收到日期。當事人拒收判決書或拒絕在送達回證上籤名蓋章的,應註明原因,並向其講明拒收判決書,逾期不抗訴,判決同樣發生法律效力。
5.關於缺席判決
審理案件一般不宜缺席判決。
被告人經通知兩次以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過認真、過細地工作後,可再次通知,如果沒有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即可缺席判決。
離婚案件,經查實被告人兩年以上與其配偶或家庭不通音訊又下落不明的,可缺席判決,但判決前應通知其親屬。
6.民事案件中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
民事案件通過調查審理,發現有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按刑事附帶民事或先刑事後民事處理。
七、上 訴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當事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和裁定的,準許抗訴,受當事人委託抗訴的代理人和當事人的監護人也可代為抗訴。
不服判決的,抗訴期一律為10天;不服裁定的,抗訴期一律為5天。當事人逾期提出抗訴確有正當理由的,是否作為抗訴案受理,由抗訴審人民法院決定。
提起抗訴的案件,一般應通過原審人民法院,但直接向抗訴審人民法院提起抗訴的,也應受理。
當事人提出抗訴後,原審人民法院應通知被抗訴人原判決不發生法律效力,並將抗訴書副本送交被抗訴人,或將抗訴的主要內容告知被抗訴人,限期提出答辯。無論被抗訴人答辯與否,原審人民法院都應根據抗訴內容進行必要的查對,迅速將抗訴材料和查對的材料連同全部卷宗移送抗訴審人民法院。
人民檢察院按照抗訴程式提出抗議的,可參照當事人抗訴的程式辦理。如在抗訴期滿後提出抗議的,應按審判監督程式進行。
審理抗訴或抗議的案件,應由三名審判人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合議庭由一人任審判長,院長或庭長參加合議庭時,自己擔任審判長。書記員擔任記錄。
承辦人要認真審閱案卷材料,根據案情深入民眾,核對事實,一般可再次進行調解。
審理抗訴案件的開庭程式,可參照一審辦理。合議庭經過審理合議,送院領導審定,分別作如下處理:
對原判決正確的案件,可說服當事人撤回抗訴,如不同意撤訴,應作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的判決;
對原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可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也可以自行調查審理;
對原判決事實清楚,但適用政策、法律不當的案件,可以全部或部分改判。
改判的案件使用判決書,發回更審的案件使用裁定書。
第二審的判決書應寫清認定的事實、維持原判或改判的理由及判決結果。最後應寫明“本判決為終審判決,當事人不得抗訴。”
發回更審的裁定書要寫清理由,同時將原判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具體內容通知原審人民法院。
八、執 行
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一般應由第一審人民法院負責執行。
執行工作一定要依靠民眾和有關部門,要做好對當事人的說服教育工作,注意工作方法。
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當事人拒不執行,應查明原因,分別處理:
1.判決和裁定正確,當事人故意拖延或拒不執行的,應依靠有關單位和民眾進行說服教育。如反覆教育無效,可通知當事人所在單位強制執行。拒不執行交付生活費、贍養費、撫養費、償還債務等,可委託其所在單位從工資、工分中扣除,法院也可查封、變賣其財物。採取查封、變賣財物的措施應特別慎重,須經院領導批准,重大的要報同級黨委批准。在強制執行中,對個別無理取鬧,抗拒執行,嚴重妨害社會秩序,情節嚴重的應依法給以適當處理。
2.如屬原判決和裁定不當的,應予再審糾正。如繫上訴審人民法院處理的案件,應報抗訴審人民法院審查糾正後執行。
3.如屬判決、裁定含糊籠統無法執行的,應補充裁定。如繫上訴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案件,應由抗訴審人民法院補充裁定後執行。
九、申訴與再審
1.申 訴
當事人或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不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可以提出申訴,但不能因申訴拒不執行判決或裁定。
申訴案件一般由原審人民法院負責處理。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的,可交原審人民法院處理;根據情況的需要也可由上一級人民法院自己處理。上級人民法院交下級人民法院處理要報處理結果的,下級人民法院應及時報告處理結果。
對申訴案件應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依靠有關組織和民眾認真負責地處理。經過複查,對原判決或裁定正確,申訴無理的,即駁回申訴,並耐心教育申訴人服判息訴。對原判決或裁定正確,但由於情況變化,有一些實際問題需要解決的,人民法院應在做好當事人的思想工作基礎上,同有關單位或基層組織聯繫,予以妥善解決。對錯判的案件,應撤銷原判決,進行再審。決定再審後,應通知當事人停止執行原判決,離婚案件應通知當事人不得另行結婚。原經同級黨委審批的案件,應報同級黨委。
2.再 審
各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進行再審的案件,應由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作出決定,另行組織合議庭進行再審。
按第一審程式進行再審的判決和裁定,允許抗訴。按抗訴審程式進行再審的判決和裁定不準抗訴。
十、回 訪
人民法院對處理過的民事案件可實行重點回訪。回訪是檢驗審判工作質量好壞的方法之一。特別對那些案情複雜,影響較大的民事案件,經過調解或判決處理後,過一段時間應進行回訪,聽取當事人、基層組織和民眾的反映,檢查辦案質量、執行情況和處理效果,總結經驗,改進工作。如發現問題,要繼續做好工作。
十一、案卷歸檔
案件審理結束後,承辦人員應將審理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包括起訴書或口訴筆錄、調查材料、有關證件(需要發還當事人的證件應製作複製件存卷)、審訊筆錄、民眾和基層組織的意見、合議和集體討論的記錄、請示報告、黨委批示、調解書或判決書、裁定書、宣判筆錄、送達回證、結案報告等,按時間順序排列,編寫目錄、頁碼,裝訂成冊,定期歸檔。
案卷材料,一律用鋼筆或毛筆書寫。禁止用鉛筆書寫。
司法檔案(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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