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 適用地區:湖北省
  • 通過時間:1997年12月3日
  • 施行時間:2006年6月1日
實施辦法,修改情況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訂草案的說明,

實施辦法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並接受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領導。各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大型企事業單位和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街道辦事處根據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相關機構或者人員,管理本單位、本轄區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防護類別和標準,對城市實行分類建設、分類防護。
省級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由省人民政府、省軍區確定。
重點防護的經濟目標,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確定,實行分級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作責任制,及時研究解決人民防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履行人民防空工作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城市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畫,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組織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並由本級人民政府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新建重要經濟目標時,應當貫徹人民防空的防護要求,將其防護設施納入基本建設計畫,統一建設。
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支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戰時防空與平時開發利用相結合,在確保做好防空襲準備的前提下,充分發揮人民防空設備設施和民眾防空組織在平時經濟建設和搶險救災應急救援等項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條 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設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八條 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減少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築面積,不得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護標準。
第九條 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需資金由投資建設主體籌措,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並與地面建築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驗收。
防空地下室以及其他人民防空設施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設計,設計檔案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條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的,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投資建設主體按照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後,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就近易地修建:
(一)採用樁基且樁基承台頂面埋置深度小於3米或者不足規定的地下室空間淨高的;
(二)按規定指標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小於地面建築首層面積,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建設成本明顯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淺等地段的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合修建的;
(四)因建設地段房屋密集或者地下管網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第十一條 除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批准減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
防空地下室建設標準、允許易地建設人民防空工程的條件、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收費標準以及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應當公布。
第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投資建設主體未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規劃、建設、房產等部門不得辦理其建設項目規劃、施工和房產的發證手續。投資建設主體不按批准的設計檔案修建或者建築質量不符合標準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要求並監督其返工。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實行質量監督管理和竣工驗收備案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並接受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投資建設主體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驗收備案時,應當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認可檔案。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戰時必須服從防空需要,統一調配使用;平時開發利用的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應當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時使用,應當將使用方案報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平時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須遵守維護管理和安全保護的有關規定,不得影響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效能。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改變其主體結構或者影響其防護效能的改造,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核准。
人民防空工程的轉讓、抵押、租賃,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建設和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稅收、用電、用水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十五條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已開發利用的,由使用者負責維護管理,未開發利用的,由投資建設主體負責維護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確需拆除的,必須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限期由拆除單位負責補建或者補償。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範圍內,進行採石、取土、爆破、鑽探、打樁以及其他可能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範圍內,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及專用通道上,建造建築物和構築物;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內部及口部,排放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
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應當保持暢通。電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所需的控制線路、指揮通信網占用的管孔、專線、中繼線路給予優先保障。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保障人民防空指揮通信所需的頻率。電力部門應當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值勤所需的電力供應。廣播電視部門應當保障及時傳送防空警報信號。
第十九條 需要設定防空警報器的高層建築,其投資建設主體應當按照人民防空警報建設規劃要求,在頂層預建安裝防空警報器的基礎設施,防空警報設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安裝。
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和遷移人民防空警報設施。
第二十條 戰時城市人民防空疏散,必須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人民防空疏散計畫組織實施。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計畫,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和修訂。接收疏散安置計畫,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人民政府要求組織制定和修訂。
第二十一條 民眾防空組織的組建計畫,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准後,由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組建;民眾防空組織每兩年進行一次組織整頓,戰時根據實際需要擴編。
第二十二條 民眾防空組織的專業訓練計畫,由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下達,組建單位應當結合工作和生產組織實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組建單位,可以根據需要組織短期脫產訓練或者綜合演練,組建單位應當為訓練和綜合演練以及執行任務提供相應條件,並保證參加人員在脫產訓練和綜合演練期間的工資、獎金、福利和其他待遇與在崗時等同。
民眾防空組織所需的防核、防化學、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裝備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供。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教育應當納入各級國防教育計畫。
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教育內容,列入教學計畫並組織實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社區居民的人民防空教育,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教育的指導和檢查。
第二十四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科技、衛生等有關部門和單位
應當協助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
第二十五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社會共同負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應當按省規定的比例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負擔人民防空費用。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各種途徑和方式,投資建設或者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六條 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專項用於新建、改建、維護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平調、調控、挪用、截留。財政、審計部門應當予以監督、檢查,定期公布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收取、使用和監督情況。
第二十七條 對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新建城市民用建築時應當修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限期內未修建的,按照應建面積和規定的收費標準全額補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並可以按照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每平方米3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罰款數額不得超過10萬元。
第三十條 應當繳納而不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繳。
第三十一條 在人民防空工程控制用地範圍內或者口部及專用通道上建造建築物和構築物,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範圍內進行違法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2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截留、挪用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和其他人民防空經費的,由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追回,並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減少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築面積,或者減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以及擅自辦理相關發證手續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3月28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修訂草案二審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訂草案二審稿吸收了常委會一審時的意見,內容基本可行,建議再作適當修改後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隨後,法規工作室會同省人防辦,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修訂草案二審稿作了進一步研究修改。3月2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內務司法委員會成員列席,對修訂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七條中“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設用地”的表述有必要進一步明確。根據委員意見,結合上位法的有關規定,建議將該句修改為:“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設用地”。(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第七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投資建設主體按照規定標準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就近修建防空地下室。根據委員意見,建議將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十條中的“組織易地修建”修改為“就近易地修建”。(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第十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三十一條對“在人民防空工程控制用地範圍內或者口部及專用通道上建造建築物和構築物”等違法行為,在規定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罰款的同時,對“拒不改正的”,還應當規定“強行拆除違法建築物和構築物”。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同時,鑒於“強行拆除”屬於行政強制措施,國家目前正在研究制定《行政強制法》,建議修訂草案二審稿對此暫不作規定為宜。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修訂草案二審稿其他部分條款的文字作了適當修改。辦法的施行時間擬定為2006年6月1日。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議提出了《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特此說明。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5年11月22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為了適應形勢的發展和人民防空建設管理的需要,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進行修訂非常必要,建議對修訂草案作進一步研究修改後,提請下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會後,法規工作室將修訂草案發至市州人大常委會、省直有關部門和省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組部分成員徵求意見。12月20日至22日,法制委員會、省人防辦派員到國家人防辦和北京市人大常委會就修訂草案的重點問題進行諮詢和考察。今年2月中下旬,法制委員會先後在武漢、黃石、蘄春等市縣進行立法調研,實地察看人民防空工程,進一步聽取有關部門、法學專家、部分人大代表和房地產開發商對修訂草案的意見。2月20日,法規工作室將修訂草案在湖北人大信息網和湖北地方法規信息網上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3月6日至7日,法規工作室會同省人防辦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以及各方面的反饋意見,對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並再次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和省直有關部門徵求意見。3月1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城市新建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標準,國家已有具體規定,修訂草案第八條可不作重複規定。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將該條第一款各項、第二款、第三款予以刪除,將第一款修改為:“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將第四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減少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築面積,不得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標準。”(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八條)
二、內務司法委員會提出,人民防空工程的規劃、建設,除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外,還涉及其他職能部門,修訂草案應當具體明確相關職能部門的許可權、職責,增強可操作性。有的委員提出,修訂草案應當注意理順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與相關職能部門的關係。在調研過程中,有關部門提出修訂草案應當與行政許可法相銜接。綜合研究以上意見,建議將修訂草案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防空地下室以及其他人民防空設施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設計,設計檔案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刪去修訂草案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並在修訂草案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增加“投資建設主體未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規劃、建設、房產等部門不得辦理其建設項目規劃、施工和房產的發證手續”、“投資建設主體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驗收備案時,應當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認可檔案”的內容。(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九條、第十二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人民防空工程的產權問題,上位法沒有明確,修訂草案不宜對此作出規定。據此,建議刪去修訂草案第十四條,將修訂草案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合併修改為:“人民防空工程,戰時必須服從防空需要,統一調配使用。平時開發利用的收益歸投資者所有。”並根據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將第四款中的“未經縣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人民防空工程不得轉讓、抵押、租賃”修改為“人民防空工程的轉讓、抵押、租賃,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並單作一款。(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十三條)
四、有的委員和部門提出,修訂草案中有關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的規定應當與變化了的新情況相適應,增強可操作性。據此,建議將修訂草案第二十條修改為:“人民防空通信、警報應當保持暢通。電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所需的控制線路、指揮通信網占用的管孔、專線、中繼線路給予優先保障。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保障人民防空指揮通信所需的頻率。電力部門應當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值勤所需的電力供應。廣播電視部門應當保障及時傳送防空警報信號。”(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十八條)
五、內務司法委員會提出,修訂草案第二十八條應增加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使用方面的約束性規定;有的委員提出,要嚴格控制易地建設費的收取;還有的委員提出,易地建設費使用要公開、透明並用於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據此,建議將修訂草案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專項用於新建、改建、維護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平調、調控、挪用、截留。財政、審計部門應當予以監督、檢查,定期公布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收取、使用和監督情況。”並在法律責任部分相應增加處罰規定。(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
六、內務司法委員會和有的委員提出,法律責任部分要與上位法銜接,適當刪減處罰條款和與上位法重複的處罰條款。據此,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刪去第三十一條“對拒不繳納或補繳的,從滯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的內容。刪去第三十二條前七項罰款內容,將第(八)項單作一條,並適當下調處罰幅度。(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同時,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修訂草案的其他一些條款作了刪減、合併和文字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意見提出了《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修訂草案二審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修訂草案二審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向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報告《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的說明,請予審議。
一、實施辦法修訂的必要性及主要依據人民防空是國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國家安全和發展戰略全局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特別是在當前國際形勢複雜、台灣海峽兩岸關係變數增多、加強反台獨軍事鬥爭準備的情況下,顯得尤為重要。在最近召開的第五次全國人民防空會議上,中共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要求把人民防空工作作為一項長期而重要的戰略任務抓緊抓好。我省地處反“台獨”軍事鬥爭一線戰區,境內有三峽工程、南水北調中線工程和武漢市等眾多重要目標,是敵空襲首選的目標地區之一。我省的武漢、三峽地區是國家防空襲重點地區之一,戰略地位十分重要。我省反“台獨”軍事鬥爭人防應急準備的任務十分艱巨。因此,必須居安思危,增強憂患意識,加緊做好軍事鬥爭準備,加強人民防空建設,提高城市的整體防護能力。
人民防空法頒布以來,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軍區高度重視人民防空工作,全省人防建設始終保持了快速發展、全面進步的良好態勢。建成了一批人民防空工程,城市的綜合防護能力明顯增強。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設快速發展,指揮通信自動化水平顯著提高。防空防災一體化工作穩步推進,人民防空設備設施逐步投入搶險救災應急救援工作。人民防空為全省的安全和發展發揮了應有的作用。同時,我們也清醒地看到全省人民防空建設還存在一些問題和不足。部分幹部民眾的人民防空意識比較薄弱,我省人民防空重點防護能力與反“台獨”軍事鬥爭人民防空應急準備的需要,特別是與沿海省、市相比,還有較大距離,應當採取積極措施,加強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法頒布後,我省於1997年頒布實施了人民防空法辦法,作為與人民防空法配套的地方性法規,對促進全省人民防空工作起了重要作用。但隨著形勢的發展,全省人民防空工作也面臨著新的變化:一是黨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對人民防空工作的性質、地位作了新的界定,對做好人民防空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標準和要求。中共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作出關於加強人民防空工作的決定(中發〔2001〕9號,以下簡稱中央《決定》)。省委、省政府、省軍區發出了關於貫徹中央《決定》的通知(鄂發〔2002〕7號,以下簡稱省委《通知》)。黨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先後召開了第四次、第五次全國人民防空會議。省委、省政府、省軍區也召開了全省人民防空會議。二是國家和省先後出台了一些有關人民防空工作新的政策規定。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財政部、國家國防動員委員會、建設部先後下發了《關於規範防空地下室建設收費的規定的通知》(計價格〔2000〕474號)、《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定》(〔2003〕國人防辦字第18號)。省物價局、省財政廳、省人防辦發出了《湖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收費標準及有關問題的通知》(鄂價費字〔2004〕206號)。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等問題作出了新的規定。三是國家和省確定了一批新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全省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已由當時的10個增加到61個。此外,原實施辦法的有些規定過於原則,各地在實際執行中反映,操作上有一定難度。鑒於全省人民防空建設的迫切需要,並基於以上考慮,抓緊對實施辦法進行修訂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二、實施辦法修訂草案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結合湖北實際,借鑑浙江、江西等省修訂人民防空法實施辦法的有益做法,對原來的實施辦法進一步修改完善。修訂主要涉及四個方面的內容:
(一)關於人民防空工程建設
為了加快我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步伐,使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人民防空工程人均面積達到國家的要求,逐步縮小與先進省市的差距,修訂草案突出“以建為主”的原則,對原實施辦法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方麵條款作了較大修訂,將中央、省委檔案和國家有關規定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加以確定,對原實施辦法補充、完善和具體化。
制定人民防空建設規劃。中央《決定》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納入城市總體建設規劃。省委《通知》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納入城市總體建設規劃。在編制城市規劃時要有人民防空部門參加,城市建設總體規劃要有人民防空建設的內容。為推動人防建設法制化、規範化,以提高城市綜合防護能力,修訂草案規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防空警報系統建設規劃,由縣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
進一步明確人防工程建設標準和加強“源頭”把關。〔2003〕國人防辦字第18號文,具體規定了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標準,並對防空地下室建設的“源頭”把關審核程式、防空地下室質量監督管理、竣工驗收備案等也作了明確規定。修訂草案依據國家規定,對原實施辦法規定的建設標準進行了調整,對相關部門和民用建築投資建設主體應當依法履行的義務予以明確。要求規劃建設部門對防空地下室建設實施“源頭”把關的規定,原實施辦法已寫進法條,中央《決定》也對這個問題作了規定。此次修訂未作變動。
進一步推進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中央《決定》明確,確因地質條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項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按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計價格〔2000〕474號文明確規定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的條件。〔2003〕國人防辦字第18號文規定,按照規定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因地質、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規定應建面積小於民用建築地面首層建築面積的,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須按照應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積所需造價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就近易地修建。鄂價費字〔2004〕206號文就湖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收費標準及有關部門作了規定。依據上述規定,為了加強對防空地下室建設的管理,對原實施辦法第十條進行了修訂,規定了防空地下室建設審批以及易地建設的審批標準和條件。為了保證防空地下室建設資金,按國家、省的有關規定,修訂草案明確,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建設,不得平調、挪用、截留。財政審計部門應當予以監督、檢查。除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和減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對拒不繳納或補繳易地建設費的,加收滯納金。
(二)關於發揮人民防空設備設施和民眾防空組織的作用,使其參與城市平時搶險救災、應急救援工作中央《決定》要求,各級人民政府要充分發揮人民防空指揮,通信警報系統和民眾防空組織的作用,使其積極參與城市平時的搶險救災、應急救援工作,大力推進人民防空整體平戰結合,逐步與國際民防接軌。經省政府、省軍區批准,我省2004年在黃石市開展“防空防災一體化”工作試點,取得了較好的效果。上海、江蘇、遼寧等省市人民防空已率先逐步向民防過渡。開展“防空防災一體化”也是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據此,修訂草案規定,充分發揮人民防空設備設施和民眾防空組織的作用,在平時經濟建設和搶險救災應急救援等項工作中,凡適合利用人民防空設備設施的應注重利用,凡適合民眾防空組織參與的應讓其承擔相應義務。
(三)關於人民防空工程產權及相關管理目前,所有的人民防空工程都未正式確認產權,也未制發產權證書。這個問題在一定程度上成為制約人防工程建設的“瓶頸”,影響人防建設與經濟建設的協調發展。中央《決定》指出:“改革人民防空投資辦法,實現投資主體多元化和投資來源多渠道。面向社會廣泛吸收資金,發展人民防空事業。”“要研究制定人民防空國有資產使用和管理辦法,明晰人民防空設備設施的產權,實行產權與使用權、經營權的分離,把使用權、經營權推向市場,有償出租、轉讓,為經濟建設服務。”社會各方對此反映強烈,籲請解決這一問題。一些兄弟省市已經作了有益探索。為吸納社會資金多渠道融資,加快我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步伐,修訂草案規定,人民防空工程按照“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確認產權,實行人民防空工程產權登記發證制度。人民防空工程產權登記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四)關於法律責任為規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執法行為,維護法律的嚴肅性,針對我省實施辦法實際操作中存在的問題,修訂草案在人民防空法規定的處罰範圍及幅度內,作了進一步細化規定。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條對應當修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第四十九條對七種違法行為,都作出了行政處罰的原則規定。在實際操作中,行政執法人員自由裁量權過大,難以做到公平、公正。為規範行政處罰行為,修訂草案在人民防空法規定的處罰幅度和標準內,對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予以細化,規範了處罰事項和處罰標準。
我省有的地方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擅自批准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嚴重影響了人防事業的發展。省委《通知》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能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不能擅自批准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對嚴重違反人民防空法規的行為,要嚴肅追究行政責任和法律責任。根據上述精神,修訂草案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和減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以及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擅自辦理相關發證手續的,由行政監察機關及有關主管部門對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根據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為使人民防空行政執法工作能夠全面接受社會監督,嚴格依法行政,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修訂草案規定,當事人對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逾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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