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

發文日期: 2013年01月10日

名 稱: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

文 號: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8號

主 題 詞: 人民防空 工程管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
  • 索 引 號:000014348/ 
  • 分類: 國防建設 ; 政府令 
  • 發布機構: 省政府辦公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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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已經2013年1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國生 2013年1月10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的規劃、建設、維護、使用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人防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下簡稱單建人防工程),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領導,將人防工程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人防工程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物價和監察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宣傳,增強公民的人民防空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單位應當加強對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公益宣傳,為人防工程管理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
第六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嚴格執行人防工程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的規定,切實履行人防工程管理義務。
第七條鼓勵和引導企業、社會團體、個人參與投資建設、開發利用人防工程,並按規定給予稅收等方面的優惠。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人防工程的義務和舉報危害人防工程行為的權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制度,及時受理單位和個人對於危害人防工程行為的舉報,並對舉報事項和受理情況,以及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將查處情況向舉報人回復。
第九條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人防工程規劃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人防工程建設規劃,並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納入城鄉規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按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的編制和批准程式辦理。
第十一條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應當統籌兼顧、保證重點,將學校、醫院、車站、商場等人口密集區域列為防護重點。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或者不按人防工程建設規劃要求和相關標準建設人防工程。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編制人防工程建設年度實施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加強對人防工程建設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反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的行為。
第三章人防工程建設
第十三條人防工程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重點建設、平戰結合、質量第一的原則。
第十四條人防工程建設責任劃分:
(一)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其建設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籌措;
(二)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人防工程,由民眾防空組織組建部門和戰時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部門分別負責組織建設,其建設經費由各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
(三)防空地下室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負責組織建設,其建設經費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籌措,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四)城市重要經濟目標、地下交通設施和其他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建設項目兼顧人民防空防護要求的建設經費,由建設單位負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障人防工程所需建設用地,對人防工程連線城市的道路、供電、供水、排水、通信、排污、消防等系統的設施建設,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六條單建人防工程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檔案、施工圖設計檔案,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省、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人民防空指揮工程,以及投資規模2億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受理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二)投資規模1000萬元以上不足2億元的,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三)投資規模不足1000萬元的,由項目所在地的市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其項目建議書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市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自受理單建人防工程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檔案、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批申請之日起,應當分別在1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七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築,按照下列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國家一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地面建築總面積5%的標準建設;
(二)國家二、三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地面建築總面積4%的標準建設;
(三)省級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地面建築總面積3%的標準建設;
(四)10層以上民用建築,其防空地下室面積不足地面首層面積的,按照地面首層面積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稱民用建築是指除工業生產廠房及其配套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築。
新建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的防護類別、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人防工程建設規劃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八條防空地下室應當與地面建築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驗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參與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規劃和項目報建聯審,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負責防空地下室防護方面的設計審查和質量監督。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論證材料:
(一)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較淺等地質條件限制不適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因採用樁基且樁基承台頂面埋置深度小於3米或者不足規定的地下室空間淨高的;
(三)因建設場址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四)按照規定標準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小於地面建築首層面積,且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建設成本明顯不合理的;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仔細查閱相關材料,必要時可進行實地調查、勘驗,並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對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條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繳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
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標準由省物價、財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並根據情況變化適時調整。
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管理,主要用於人防工程建設、維護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二條新建下列民用建築項目,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可以減收或者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
(一)享受政府優惠政策建設的廉租房、經濟適用房等各類保障性住房免收;
(二)新建幼稚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築減半收取,中國小校舍安全工程免收;
(三)臨時民用建築免收;
(四)因遭受水災、火災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災害造成損壞的民用建築按照原面積修復的部分免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建設單位不得拒絕繳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護標準。
第二十三條城市地下交通設施、地下過街通道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防護要求。
對城市廣場、綠地、公園等公共場所,鼓勵社會資金開發建設符合人民防空防護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間。
第二十四條人防工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從事人防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依法對人防工程質量負責,並保守人防工程建設過程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
第二十五條從事人防工程防護設備生產的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並按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生產和安裝,對其產品質量負責。
人防工程防護設備質量檢測機構應當對產品質量和安裝質量進行檢測,並出具質量檢測證書。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防空地下室防護部分的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並委託具有人防工程質量監督資格的機構具體實施。
第二十七條單建人防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防空地下室竣工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其防護質量進行專項驗收,並對質量合格的出具竣工驗收認可檔案。建設單位未取得認可檔案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
防空地下室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應當按規定繳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
第二十八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檔案,並在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30日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移交。
第四章人防工程維護
第二十九條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由建設單位負責,已開發利用的,由使用單位負責,實行誰建設、誰管理,誰使用、誰管理的原則。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單位應當配備或者指定專人負責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建立人防工程技術檔案和維護保養記錄,按照人防工程維護管理技術規範落實保養措施,使人防工程處於良好狀態。
第三十條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費用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人民防空指揮工程,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等人防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從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費中列支;
(三)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人防工程,由其所屬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列支;
(四)已開發利用的人防工程,從平時開發利用收益中列支。
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空間防護部分的維護管理經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人防工程所屬單位改制、合併、分立、破產、終止,或者有其他變更情形的,應當向接收單位移交人防工程檔案資料,辦理人防工程維護管理交接手續,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人防工程維護管理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的結構和防護設施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構配件無鏽蝕、損壞;
(三)工程無滲漏;
(四)空氣潔淨,飲用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五)通風、給排水、供電、通信、消防系統運行正常;
(六)工程的進出道路暢通,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七)防汛設施安全可靠。
第三十三條人防工程安全保護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掘開式單建人防工程圍護外牆向外延伸5米以內及結構頂板上方垂直距離1米以內;
(二)坑道式、地道式單建人防工程圍護外牆向外延伸5米以內及結構頂板上方垂直距離5米以內;
(三)防空地下室圍護外牆向外延伸3米以內。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保護範圍,按照軍隊有關規定劃定。
第三十四條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改變人防工程的主體結構;
(三)偷竊、損毀、拆除人防工程的設備、設施;
(四)在人防工程內或者安全保護範圍內,生產、經營或者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資;
(五)向人防工程內或者安全保護範圍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
(六)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進出道路和通風、出入等孔口;
(七)在人防工程進出口部和人防工程出入通道內建造建築物和構築物;
(八)在人防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採石、取土、鑽探、爆破、打樁等作業;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確需拆除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拆除建築面積300平方米以上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市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拆除建築面積不足300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市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經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應當按照拆除的建築面積、防護等級和用途,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內就近還建;還建確有困難的,應當按規定繳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
局部拆除人防工程的孔口和地面配套設備設施,應在合適的位置按人防工程防護功能的需要還建。
第三十七條在實施舊城區改造時,當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注重對現有人防工程的保護。
建設單位修建地面工程設施、地下構築物或埋設各種地下管線涉及人防工程的,應當採取保護人防工程安全的措施;施工過程中意外對人防工程造成損壞的,應當立即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並在其指導下採取補救措施,進行修復。
第五章人防工程使用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確保戰時防空的前提下,充分發揮人防工程在平時經濟建設和搶險救災、應急救援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十九條公用的人員隱蔽工程等人防工程的平時使用,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領取人防工程使用證書;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平時使用,應當將使用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人防工程的轉讓、抵押、租賃,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已開發利用的人防工程平時由投資者或者管理者、使用者按規定使用;戰時或者遇突發公共事件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調配使用。
第四十一條開發利用人防工程應當遵守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和安全保護的有關規定,不得影響平戰功能轉換、降低戰時防護標準,不得改變人防工程的主體結構;確需進行改造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二條人防工程使用者應當按照使用契約承擔維護管理責任,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防火、防汛、治安、衛生等責任制度和安全設施檢查、維修管理制度,落實維護管理費用;
(二)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並制定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三)使用的裝飾、裝修材料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衛生要求,並在裝飾、裝修等施工作業期間,不得投入使用;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規範,標識清楚;
(五)接受當地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對人防工程維護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人防工程的維護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的,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人防工程使用者未按規定對人防工程進行維護管理或者維護管理不善,危害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防護效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違反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擅自變更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或者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規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1997年3月22日施行的《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護暫行規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15號)同時廢止。

解讀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已經2013年1月7日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規定》的頒布施行對進一步加強和規範人防工程管理,發揮人防工程的戰備效益和社會效益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制定《規定》的必要性
人防工程是國防工程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戰時保障人民民眾和物資就地就近掩蔽,減少人員傷亡和物資損失,以及平時搶險救災、應急救援,為經濟和社會服務,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等方面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1997年12月頒布、2006年3月修訂的《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以及1997年3月省政府頒布的《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護暫行規定》(省人民政府第115號令,以下簡稱《暫行規定》),對推進我省人防工程建設,規範人防工程管理,發揮了重要作用。16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我省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及地下交通設施等大型項目建設發展迅速,人防工程進入大規模建設時期,人防工程管理也出現了許多亟需解決的新問題,《暫行規定》已不能適應新形勢的需要。一是人防工程一旦未按規劃和標準建設,日後補建非常困難,實際中有的地方人防工程建設規劃難以落實,城鄉綜合防護體系缺乏統籌考慮,地下空間資源沒有得到合理利用;二是防空地下室等人防工程建設不規範,一些已建防空地下室沒有按標準修建,不能發揮戰備防護作用;三是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責任不明確,損害了人防工程的戰備防護功能;四是人防工程平時開發利用權責不明確,人防工程的戰備效益和經濟社會效益未能充分發揮。因此,有必要重新制定一部政府規章加以規範。
二、《規定》的主要內容《規定》設七章,共四十七條,主要包括人防工程規劃、建設、維護管理、使用等內容,其亮點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一)關於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職責。人防工程是戰備設施。加強人防工程管理是一項利國利民的社會公益事業,是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義不容辭的責任。《規定》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職責。一是在領導管理體制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領導,將人防工程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納入城鄉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管理的具體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物價和監察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關工作。二是在經費保障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防工程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並保障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等人防工程的建設、維護管理費用。三是在宣傳教育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宣傳,增強公民的人民防空意識。(二)關於人防工程建設。《規定》對人防工程建設作了詳細規定。一是明確人防工程建設基本原則,即“統一規劃、重點建設、平戰結合、質量第一”。二是明確人防工程建設責任,分別對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人防工程,防空地下室,以及城市重要經濟目標、地下交通設施和其他地下空間的建設責任作了規定。三是明確防空地下室的修建標準。四是明確建設單位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條件。
(三)關於人防工程維護。人防工程維護管理是保障人防工程戰時防護功能的基礎性工作。《規定》明確了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原則,即“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由建設單位負責,已開發利用的,由使用單位負責,實行誰建設、誰管理,誰使用、誰管理的原則”;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費用保障;人防工程維護管理標準。《規定》同時還明確了人防工程安全保護範圍,以及禁止危害人防工程的九類行為。
(四)關於人防工程使用。平時開發利用人防工程,是充分發揮人防工程平戰結合功能,保障人防工程戰備效益與經濟社會效益相統一的重要途徑。《規定》在人防工程使用上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確保戰時防空的前提下,充分發揮人防工程在平時經濟建設和搶險救災、應急救援等工作中的作用;鼓勵和引導企業、社會團體、個人參與投資建設、開發利用人防工程。《規定》同時對開發利用人防工程應當遵守的相關規定和使用者應當承擔的維護管理責任作了規定。此外,《規定》還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人防工程的維護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規定》建立了人防工程齊抓共管的一系列制度性規定,特別是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的職責,明確要求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依法履行人防工程管理義務,希望各地各部門高度重視,抓好落實,同時加強對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人民防空意識,努力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相關主管部門要依法履行好監管職責,防患於未然,確保人防工程時刻處於良好狀態。使用單位要盡職盡責,切實維護、保養好人防工程。廣大公民和社會組織要依法履行保護人防工程的義務,及時舉報危害人防工程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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