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發布時間為2000年9月22日,發布單位是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 會議時間:2000年9月22日
  • 實施時間:2000年12月1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歷程,法規全文,

歷程

2000年9月22日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通過
2000年9月22日自治區人大常委會9—26號公告公布
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法規全文

第一條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以下簡稱人民防空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人民防空是國防的組成部分,是國家根據國防需要,動員和組織民眾採取防護措施,防範和減輕空襲危害的活動。
人民防空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新疆軍區領導全區人民防空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區的人民防空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計畫、建設、土地、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及郵電行業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平時擔負組織管理各項人民防空建設的任務,戰時擔負組織指揮本行政區域的城市人民防空。
第五條人民防空工程的開發利用應當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
按照“誰投資、誰使用、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人民防空工程。
第六條人民防空教育是國防教育的一項重要內容。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多種形式加強人民防空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和人民防空意識,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識和技能。學校和其他單位應當按照人民防空法規定有計畫、有步驟地組織實施人民防空教育,並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七條人民防空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社會共同負擔。
縣級上以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建設經費應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其比例的確定應當與人民防空需求和國民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負擔人民防空[KG2]費用。
社會負擔人民防空經費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條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主體、孔口、口部偽裝房、設備設施和配套工程(含變配電室、設備房、倉庫、管理房、通信和警報線路等設施)等部分組成。人民防空工程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人民防空工程的義務,不得破壞、侵占。
第九條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點。
城市人民防空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城市防護類別和標準,有組織、有計畫進行。重點加強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人民防空建設,其他城市應當結合本地需要和經濟發展水平,主要對重要經濟目標實行防護。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點防護的重要經濟目標。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工作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第十一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防空襲預案,並有計畫地組織實施綜合性演習;專項防空襲演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城市建設中貫徹執行人民防空防護要求的情況;
(二)重要經濟目標落實人民防空防護要求和工程技術措施的情況;
(三)重要經濟目標應急搶險搶修方案的制定和落實情況。
第十三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民防空、城市建設、規劃、土地等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標準,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人民防空工程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第十五條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新建民用建築,凡符合下列標準,均應結合地面建築同時修建平時民用、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一)新建十層以上或基礎埋置深度大於3米(含3米)的九層以下民用建築,應修建與建築底層同等面積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層以下基礎埋置深度小於3米的民用建築,其建築總面積達7 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其總建築面積2%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城市規劃確定修建的居住區、小區和統建住宅,按一次下達的規劃設計任務地面新建總建築面積的2%修建防空地[KG1]下室。
前款所稱民用建築是指住宅、旅館、賓館、商場、文體娛樂場館、候車室、候機樓、大中專院校教學樓和辦公、科研、醫療用房等非生產性建築。
第十六條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質、地形和施工條件等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由建設單位按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的現行造價繳納人民防空易地建設經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易地組織修建人員掩蔽工程。
易地建設費的收取標準、使用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KG1]制定。
第十七條防空地下室的設計應由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承擔,並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進行設計。
第十八條計畫、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在依法審批應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築的建設項目和發放規劃、施工許可證前,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該項目有關防空地下室的檔案、資料進行審核。未經審核的,不得發放規劃、施工許可證。
第十九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工程定額和質量進行指導和監督,並組織工程的竣工驗收。結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竣工驗收時,必須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加,並由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防空地下室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做出認定。
第二十條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時由該民用建築產權所有單位使用和受益,並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
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修建的人員掩蔽工程,平時由投資該項工程的單位和個人使用或受益。
第二十一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對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進行檢查,加強對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狀態。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本單位已經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維護管理。
第二十二條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禁止擅自拆除。
因市政建設、舊城改造等原因,確需拆除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在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拆除單位或個人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補建相同面積、防護等級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客觀條件限制不能補建的,拆除單位或個人必須補償建設相同面積、防護等級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費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組織修建。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影響人民防空工程進出和正常使用的範圍內設定和堆放物品;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範圍內進行採石、取土、爆破以及其他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降低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或者向人民防空工程排放廢水、廢氣以及傾倒其他廢棄物。
確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範圍內建設地面設施和埋設地下管線的,須經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施工。施工完畢後,由施工單位負責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二十四條人民防空通信網和防空警報所需線路,由郵電通信部門優先予以提供,並確保暢通。
對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用於戰備的專用無線電台所需頻率,由無線電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無償予以提供。
第二十五條在人民防空警報設定點或者規定設定點修建高層建築物的,應當在該建築物頂層預留警報設施專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安裝防空警報設施。
第二十六條違反人民防空法和本辦法,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實施罰款處罰的,按應建防空地下室實際造價5%的標準執行,但最高不得超過10萬元。
第二十七條違反人民防空法和本辦法,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實施罰款處罰,對個人處1 00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3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或者故意損壞人民防空設施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人民防空法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國家防護標準、質量標準的人防工程,做出合格以上質量認定的;
(二)對依法應予審批或辦理的有關人民防空建設中的各類申請,無正當理由拒不審批或故意刁難、拖延時間的;
(三)管理不善或工作不負責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損[KG2]毀的;
(四)濫施處罰、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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