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4.05.28
  • 實施時間:2014.05.28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建設,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省軍區領導全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設定、職責和任務,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畫、規劃、建設、土地、地稅、公安、交通、電力、電信、教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相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國家部屬和省屬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級主管部門和所在地人民政府領導,以所在地人民政府領導為主。
市區街道、鄉鎮和重點防護目標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其增長水平應當與當地人民防空建設的需要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包括:
(一)結合民用建築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的經費;
(二)維護本單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經費;
(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由社會負擔的其他人民防空經費。
第六條 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實行財政專戶儲存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取標準由省財政、物價部門會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經費,不得擅自減收、免收人民防空經費。
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經費收取、使用和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城市防護類別和防護標準,對所在城市進行防護。
第八條 重點防護目標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結合本地實際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確定。
重點防護目標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貫徹合理布局、分散配置、有效防護的原則。
前款所稱重點防護目標,是指城市黨政機關、廣播電視系統,交通、通信樞紐,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橋樑、水庫、倉庫、電站和供水、供電、供氣工程,以及其他空襲次生災害源等目標。
第九條 城市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制定,並按照下列規定報請批准、備案:
(一)國家確定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畫,按國家規定辦理;
(二)省確定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畫,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批准,送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三)其他城市的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畫,報縣(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批准,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備案。
第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計畫、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共同編制,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城市的地下交通幹線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規劃與建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兼顧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關鍵部位和重要設施的設計、施工和維護應當符合人民防空防護標準,增強防空抗毀能力。
第十二條 國家和省確定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及縣城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層以上(含十層)或者基礎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築,以及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居民住宅樓(包括整體拆建的居民住宅樓),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規定抗力等級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築,地面總建築面積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築面積的確定比例修建規定抗力等級的防空地下室;
(三)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築,按照一次性規劃地面總建築面積的確定比例修建規定抗力等級的防空地下室。
前款第(二)、(三)項所指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統一確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城市防護要求等因素,省人民政府可以規定其他城市按本條第一、二款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任何部門和個人無權批准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標準。
第十三條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確因地質、地形、施工等客觀條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不修建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易地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納入財政預算,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工程建設。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設計應當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有關部門不得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有關單位應當按照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設計進行施工。未經原審批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並將驗收檔案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 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與其相配套的出入口、進出道路、口部管理房等設施的建設用地,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戰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安排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揮、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響其防空效能的條件下,鼓勵平時予以開發利用。
平時利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平時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維護責任書,依法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主管大軍區和省有關規定,對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和平時開發利用,給予稅收、用電、用水等方面的優惠。
第二十一條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經常性維護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狀態。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單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負責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的單位合併、分立的,由合併、分立後的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郵電、通信、廣播、電視系統等應當根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保障計畫,制定傳遞防空信號的方案,保證戰時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
建設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所需的專用線路、無線電頻率、微波電路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戰備要求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計畫,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疏散地區,做好戰時的組織指揮、人員疏散、隱蔽和物資儲運、供應等準備工作。
第二十四條 民眾防空組織的組建計畫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准後,由有關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民眾防空組織的專業訓練計畫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由組建單位負責組織實施。
民眾防空組織所需裝備、器材和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提供;防核、防化學、防生物武器等特殊的專用裝備、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提供。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人民防空教育,增強公民國防觀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識和技能。
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教育計畫,並納入同級國防教育計畫和普法教育計畫。
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國防教育內容,由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列入國防教育計畫並組織實施。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科技、衛生等部門應當協助開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設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護能力的行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範圍內進行採石、取土、爆破、鑽探、打樁、挖洞、開溝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機動車輛進出和正常使用的範圍內設定障礙或者新建建築物、構築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放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
(四)毀損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設施,堵塞或者截斷人民防空工程的進排風豎井或者管道;
(五)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設施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報廢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改造或者報廢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經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經批准拆除的,拆除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原工程面積及標準在規定期限內補建,其中拆除簡易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補建同面積六級人民防空工程;無法補建的,應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標準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補償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建設。
人民防空工程經批准改造的,不得減少其掩蔽面積,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確需拆除的,應當與安裝相關設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協商,簽訂重新安裝協定。
拆除和重新安裝的費用由提出拆除要求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築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補建或者按照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並可按照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每平方米四十元以上八十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十萬元。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並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標準加收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後未將驗收檔案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對個人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三條 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經費,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關經費應當依法追回。
第三十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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