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於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九十一號)檔案,2006年10月21日下發。《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已於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內容是為了有效地組織人民防空,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等而制定的防空法,詳情如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 外文名:Anhui implement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eople's Air Defense" approach
  • 時間下發:2006年10月21日
  • 通過時間:2006年10月21日
  • 下發機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機構: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檔案發布,修改情況,檔案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檔案發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九十一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已經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10月21日

修改情況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
(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條修改為:“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城市新建民用建築的規劃和項目報建的聯審。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該建築項目按規定進行審查,並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設意見書;規劃、建設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查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出具的防空地下室建設意見書。
“任何單位和人員不得違反規定批准城市規劃區內民用建築項目(含各類開發區及其他重要經濟目標區的民用建築項目)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減少應建面積,降低防護標準。”
二、第十三條修改為:“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築因地質、地形、結構、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築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統一規劃、就近易地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防空地下室造價制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公布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繳納條件、標準和減免項目。除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不得減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
三、第十四條修改為:“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依法實行招標投標。
“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人民防空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監理,應當依據國家強制性標準和設計規範,由具有相應資質(資格)等級的單位和人員承擔。
“人民防空工程防護等級、平面布局、戰時功能、結構形式的改變,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選用的防護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實行質量監督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和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防護方面的質量監督管理,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並接受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人民防空工程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驗收實行備案制度。為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其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和接受委託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有關部門出具的認可檔案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在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時,應當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認可檔案。”
五、刪去第十九條。
六、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通信、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根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制定傳遞防空信號的方案,保證戰時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組織試鳴防空警報。試鳴防空警報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通信、廣播電視、公安等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在試鳴的五日以前發布公告。”
八、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防空疏散、掩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統一組織實施。城市人民防空疏散、掩蔽計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組織有關部門制定。疏散地、掩蔽場所確定後應當及時通知到相關的單位、居民。”
九、 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負擔人民防空費用。”
十、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費用,必須繳入同級財政,全額納入人民防空經費預算管理,按人民防空會計制度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或挪用。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審計、物價部門應當加強人民防空經費收支情況的監督”。
十一、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可以按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每平方米60至100元的標準並處罰款,罰款額最高不超過10萬元。”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違反規定批准減少應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積或者批准減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
(三)未按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但未易地修建防空工程
的;
(五)無防空地下室建設意見書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或者施工許可證的;
(六)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
(七)隱瞞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隱患的;
(八)對違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規行為不查處、不追究的。”
十三、刪去第三十六條。
十四、刪去第三十七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檔案全文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組織人民防空,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一切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本辦法。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護的權利,都必須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義務。

第三條

人民防空是國防的組成部分,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及提高城市整體功能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工作;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財政、公安、通信、交通、教育、衛生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條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點。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根據國家確定的城市防護類別、防護標準制定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畫,必要時可組織演習。

第六條

人民防空教育是國防教育的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國防教育採取多種形式進行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強國防觀念和人民防空意識,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識和技能。
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級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教育計畫並組織實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協助教育主管部門做好人民防空教育的教師培訓。學校應當結合相應學科課程對學生進行人民防空知識教育。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其他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鄉基層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開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城市防護類別、防護標準,編制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建設詳細規劃和分區規劃應當有人民防空建設的內容和要求。

第八條

城市地下交通幹線和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設,應當徵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意見,兼顧人民防空需要。

第九條

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交通樞紐、通信樞紐、橋樑、水庫、倉庫、電站等人民防空的重要經濟目標,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審定。
對重要經濟目標,其所在單位及主管部門必須採取有效防護措施,制定應急搶險搶修方案。

第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屬國防設施,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和與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偽裝房等附屬設施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一條

城市必須按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修建。人民防空指揮工程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城市新建民用建築的規劃和項目報建的聯審。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該建築項目按規定進行審查,並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設意見書;規劃、建設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查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出具的防空地下室建設意見書。
任何單位和人員不得違反規定批准城市規劃區內民用建築項目(含各類開發區及其他重要經濟目標區的民用建築項目)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減少應建面積,降低防護標準。

第十三條

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築因地質、地形、結構、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築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統一規劃、就近易地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防空地下室造價制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公布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繳納條件、標準和減免項目。除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不得減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依法實行招標投標。
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人民防空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監理,應當依據國家強制性標準和設計規範,由具有相應資質(資格)等級的單位和人員承擔。
人民防空工程防護等級、平面布局、戰時功能、結構形式的改變,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選用的防護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實行質量監督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和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防護方面的質量監督管理,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並接受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人民防空工程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驗收實行備案制度。為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其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和接受委託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有關部門出具的認可檔案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在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時,應當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認可檔案。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人民防空工程開發利用計畫,並負責組織實施。新建人民防空工程時,優先安排人民防空需要、城市建設急需、開發利用效益明顯的項目;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充分開發利用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產生活服務。
開發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償收入,應當用於發展人民防空事業。
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須徵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規定,不得影響其戰時使用效能。

第十七條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
有關單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由該單位負責。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防護範圍內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危及人民防空工程的作業;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內部及其孔、口排泄廢氣、廢水和傾倒廢棄物;
(四)占用、堵塞、毀壞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的,須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拆除單位應當在限期內按照不少於原面積、不低於原防護等級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標準補建或者予以補償。

第二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其開發利用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建設、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規定享受有關稅、費減免等優惠。有關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設用地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組織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的建設和管理。
通信、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根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制定傳遞防空信號的方案,保證戰時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通信、警報網所需的電源、電路、頻率,供電、通信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予以保障。
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需占用的場地、空間,使用水、電等設施,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方便條件,不得阻撓。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違法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和使用防空警報信號。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組織試鳴防空警報。試鳴防空警報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通信、廣播電視、公安等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在試鳴的五日以前發布公告。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疏散、掩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統一組織實施。城市人民防空疏散、掩蔽計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組織有關部門制定。疏散地、掩蔽場所確定後應當及時通知到相關的單位、居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疏散地區建設,發展疏散地區經濟。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民防空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民眾防空組織。
民眾防空組織按照平戰結合、專業對口和便於領導的原則,由各主管部門組建、培訓、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戰時接受人民防空指揮機關統一指揮。

第二十六條

民眾防空組織戰時擔負搶險、搶修、醫療救護、防火滅火、防疫滅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聯絡、搶救人員和搶運物資、維護社會治安等任務,平時應當協助防汛、防震等部門擔負搶險、救災任務。

第二十七條

民眾防空組織的訓練可以與民兵訓練同時進行,訓練情況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民眾防空組織人員在訓練期間享受與在崗人員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條

民眾防空組織所需的防核武器、化學武器、生物武器的特殊設備、器材和經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提供;其他裝備、器材和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提供。

第二十九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人民防空需要編制年度計畫,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負擔人民防空費用。

第三十條

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費用,必須繳入同級財政,全額納入人民防空經費預算管理,按人民防空會計制度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或挪用。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審計、物價部門應當加強人民防空經費收支情況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人民防空國有資產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實行行業管理,接受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指導和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害。

第三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對城市和重要經濟目標的人民防空建設、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及開發利用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可以按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每平方米60至100元的標準並處罰款,罰款額最高不超過10萬元。
前款規定責令限期修建,因條件限制無法補建的,按建設同等面積、同等標準的防空地下室所需造價繳納建設費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易地修建。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後拒不補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
(六)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故意損壞人民防空設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違反規定批准減少應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積或者批准減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
(三)未按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但未易地修建防空工程
的;
(五)無防空地下室建設意見書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或者施工許可證的;
(六)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
(七)隱瞞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隱患的;
(八)對違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規行為不查處、不追究的。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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