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實施辦法

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5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防空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10.17
  • 實施時間:1998.10.17
第一條為加強人民防空工作,有效地組織人民防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以下簡稱《人民防空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人民防空是國防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方面,是現代城市建設的重要內容。人民防空工作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堅持人民防空建設與經濟建設相協調,與城市建設相結合,堅持戰時防空與平時防災、減災、救災相結合,堅持國家建設與社會、集體、個體建設相結合的原因。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確保人民防空措施的落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職能部門,受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的領導,其設定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的有關規定,由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共同確定。
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街道辦事處(鎮)、大型企業、大專院校和人民防空重要經濟目標單位應指定專門機構或人員負責本轄區、本單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條人民防空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縣以上人民政府應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將人民防空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並與人民防空需求和國民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負擔人民防空費用。
第七條各種渠道籌集的人民防空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建設,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擠占、平調、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八條一切組織和個個有權檢舉違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規的行為,並享有在戰時接受防空掩蔽和醫療、生活援助以及在平時接受防空知識教育和技能訓練等權利,同時應履行參與人民防空建設、執行人民防空勤務、保護人民防空設施、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和訓練、參加民眾防空組織等義務。
第九條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點。城市的防護類別和標準,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的規定執行。
重要工礦企業、科研基地、交通和通信樞紐、橋樑、水庫、倉庫、電站等重要經濟目標,應採取有效措施預防空襲。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城市和重要經濟目標落實人民防空的情況實施檢查監督,被檢查單位應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完善城市人民防空襲預案,適時組織人民防空演習,並建立健全人民防空指揮保障體系,提高人民防空的整體抗毀能力、快速反應能力、應急救援能力和自我發展能力。
第十一條城市人民政府應將城市人民防空建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詳細規劃,結合城市建築有計畫組織實施,逐步形成人民防空防護體系。
第十二條人民防空工程屬於國防設施,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和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和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和產權單位依照規定建設、管理、維護。
第十三條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設計應納入該民用建築的總體設計,配套實施建設。
第十四條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應當進行初步設計檔案審核的建設項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防空地下室的設計進行審核。未經審核,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五條新建民用建築項目因下列條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易地建設的申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由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擇地統建。建設單位屬中央在川單位和省屬單位的,應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採用樁基且樁基承台頂面埋置深度小於三米或者不足規定的地下室空間淨高的;
(二)按規定標準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小於建築首層的面積、基礎和結構處理困難或者修建成本很不合理的;
(三)因流沙、暗河等工程地質條件限制不宜修建的;
(四)因建設場址所在區域的房屋或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第十六條新建民用建築項目按照國家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一)享受政府優惠政策由政府統一組織建設的用於解困的廉租房、經濟適用房;
(二)新建幼稚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康復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築;
(三)經批准的臨時民用建築和不增加面積的危房改造項目;
(四)因遭受水災、火災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災害造成損壞後按原面積修復的民用建築;
(五)凡修建了城市地下交通幹線、地下商業娛樂設施、地下停車場、地下過街道、地下室、共同溝等兼顧了人民防空要求的城市地下防護體系的民用建築。
除前款規定外,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十七條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兼顧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人民防空防護要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並和規劃建設等部門共同搞好城市地下空間的規劃和開發利用。
第十八條承擔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設計任務的單位,必須具有乙級以上建築設計資質。承擔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設計任務的單位,應具有國家規定的人民防空工程設計資質。
人民防空工程設計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護標準和設計規範。
第十九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防空地下室檔案資料必須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執行國家有關人民防空工程、設施定額標準和招投標的規定,加強造價管理和建設經費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附屬設施建設用地,按國防用地實行行政劃撥。有關部門應對人民防空工程連線城市的道路、設施建設以及人民防空工程供水、排水、供電等提供必要條件。
人民防空工程及設施建設,依照國家規定享受有關稅、費減免和電價優惠等政策。
第二十二條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的消防、安全和維護管理、平時由使用者負責。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加強監督、檢查和指導。對未使用的人民防空公共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加強維護、整治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確需拆除的,建設單位應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報審批,並由拆除單位補建不少於原面積、不低於現行防護等級的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按現行工程造價給予補償,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擇地統建。
第二十四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應當保持暢通。有關部門和單位對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所需的地下管孔、電路和信道給予保障,警報控制專用線路按國家規定減免使用費。無線電管理部門對國家規定免費使用的人民防空專用頻率給予保障。
第二十五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安裝,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提供方便條件,不得阻撓。警報設施由所在單位負責日常管理。拆除警報設施必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由拆除單位補建。
第二十六條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安全的行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和儲存劇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等物品;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防護範圍內採石、取土、鑽探、爆破;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排放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
(四)占用、堵塞和毀壞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破壞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或占用人民防空專用頻率以及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
(六)其他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設施安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使用防護能力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人民防空疏散基地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建設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准後實施,有關部門和單位對疏散基地建設應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條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根據城市防空襲方案,組織有關部門建立防空專業隊等民眾防空組織。
民眾防空組織按照平戰結合、專業對口和便於領導的原則,由各主管部門組建、培訓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戰時接受城市人民防空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二十九條民眾防空組織訓練計畫由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訓練大綱制定,由各組建單位組織實施。訓練所需防核武器、化學武器、生物武器的特殊設備、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籌措,其他裝備器材和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提供。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組織開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強人民防空觀念,掌握人民防空基本知識和技能。人民防空教育應納入國防教育計畫。
第三十一條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教育內容統一編制教材,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協調相關部門組織全民防空教育計畫的實施並負責監督檢查。
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指導。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納入職工教育計畫。其他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鄉基層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履行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義務。
第三十二條鼓勵單位或個人平時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享受國家規定的稅、費減免優惠政策。開發利用不得影響工程安全降低防護等級,並有平戰轉換措施。
第三十三條人民防空工程、通信、指揮、警報設備設施等資產,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實行行業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集中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使用費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並用於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免交國有資產占用費。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對人民防空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五條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條處罰。責令限期修建的,當事人應該在限期內依法修建。無法修建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申請繳納易地建設費。逾期不申請、不修建又不繳納易地建設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作出追繳易地建設費的決定。當事人拒不繳納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審查通過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或者未作防空地下室設計的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檔案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建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減免易地建設費的,其批准檔案無效,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和政處分。非法批准減免的易地建設費,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作出繳納易地建設費的決定,當事人應當繳納;拒不繳納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擴大人民防空收費範圍或提高收費標準的;
(二)改變人民防空易地建設費用途的;
(三)擠占、平調、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
(四)未經防空地下室設計審核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可證的。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出行政訴訟。
第四十條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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