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是1998年9月25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 外文名: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eople's air defense law" in Yunnan
  • 發布時間:1998年9月25日
  • 發布單位: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 文號:第5號
簡介,內容,

簡介

(1998年9月25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8年9月25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公布)

內容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組織人民防空,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有利於平時開發利用防空設施,服務經濟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空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人民防空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在確保戰備需要的前提下注重平時開發利用,廉顧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行使人民防空工作方面的行政管理職能,負責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計畫、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列入地方同級財政預算。
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建設。
第六條 人民防空設施是國防基礎設施的重要組成部分,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建築;人民防空指揮設施、通信設施、警報設施;人民防空專用的道路。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登記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設施。
第七條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點。省級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和重要經濟目標由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共同確定。
防空襲方案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共同組織制定,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准。防空襲方案根據戰備情況需要,原則上每五年修定一次。
第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規劃部門共同編制,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九條 為戰時儲備糧食、醫藥、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資的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參與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城市地下交通幹線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的需要,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人民防空要求。
第十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修建的地下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民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所需的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建設用地由人民政府採用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方式予以提供。
第十一條 在國家級和省級防空重點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築的,建設者應當按照以下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層以上(含10層)或者基礎開挖深度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築,按地面第一層建築面積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9層以下含(含9層)並且基礎開挖深度不足3米的民用建築,按規劃設計總建築面積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計畫、規劃和建設部門應當按照上述要求,審查建築項目。
第十二條 項目總投資1000萬元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設計方案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項目總投資不足1000萬元的,防空地下室設計方案由所在省轄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自收到設計方案之日起30日內出具審批意見。
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防空地下室設計方案的項目,規劃部門不得發給規劃許可證,建設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違反前述規定發放許可證的,應當收回所發許可證,並重新審查補辦手續。
第十三條 防空地下室的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建築設計資質的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要求進行設計。
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規定的防護等級、技術標準以及設計檔案進行質量監督竣工驗收。
第十四條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質、地形等條件限制,或者應建地下的室面積不足100平方米等原因不宜修建的,建設者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統一修建。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以及平時開發利用,享受下列優惠:
(一) 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減免;
(二) 人民防空公用工程免交城市基礎設施配套建設費、商業網點配套費以及城市舊城改造增容費。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單位自用的或者組織、個人出資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建設者負責維護管理。
第十七條 為保證人民防空設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範圍內進行打樁、採石、伐木、取土或者其他損害人民防空工程的作業;
(二)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範圍內埋設各種管理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向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廢水、廢氣、傾倒廢棄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周邊的100米範圍內建蓋易燃、易爆和劇毒品倉庫;在人民防空公用工程記憶體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和其他有害物品;
(四)損害和擅自拆除防空通信、警報設施;
(五)其它損害人民防空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人民防空設季遭受損害的範圍和程度,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評估確認。
第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須改造、拆除的,必須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經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改造後不得降低其防護等級和質量標準;經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防護等級為六級以上的,按同等級同面積補建;早期工程,按六級同面積補建。補建期限為批准拆除之日起一年以內。無法補建的,由拆除單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現行造價一次性繳納補償費。
第十九條 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規劃、組織安裝。按規劃應設定防空警報設施的有關單位應當無償提供必要的方便條件,並負責日常維護和管理。
因建設或者其他原因確須拆除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必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空襲方案有計畫地進行疏散地域建設,幫助疏散地區發展經濟,並據情適時做好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資儲運、供應的準備工作。
第二十一條 民眾防空組織按照專業對口、平戰結合的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區人口1-3%的比例組建。
民眾防空組織平時由組建部門管理,戰時由本城市的人民防空指揮機構指揮。民眾防空組織每五年應當進行一次整組。
第二十二條 民眾防空組織的訓練計畫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同級軍事機關共同制定,由組建部門定期訓練。隊員在集中脫產訓練期間的待遇不變。
民眾防空組織所需裝備、器材由組建單位負責配備、防核、防化學、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裝備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供。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教育應當納入國防教育計畫。
國家級和省級防空重點城市對國中學生的人民防空知識教育應當納入教學計畫。教育部門會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應當納入單位的國防教育計畫,由各單位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補建;不補建的,責令繳納易地建設費,並處應建防空地下室造價3%,最高不超過10萬元的罰款。
不按規定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而擅自開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繳;拒不繳納的,並處應繳易地建設費的3%、最高不超過5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處罰。
(一)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侵占面積不足100平方米的,可以對個人處於500元至2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至20000元罰款;侵占面積超過100平方米的,可以對個人處以2000元至4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2萬元至4萬元罰款;
(二) 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進達標。逾期不改正,修建面積不足300平方米的,可以對個人並處100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至3萬元罰款;修建面積超過300平方米的,可以對個人並處3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單位並處3萬元至5萬元罰款;
(三)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後未補建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建,並按拆除面積處予罰款。拆除面積不足100平方米的,對個人並處100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至3萬元罰款,拆除面積超過100平方米的,對個人並處3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單位並處3萬元至5萬元罰款;
(四)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給人民防空設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造成損害的,可以對個人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至2萬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由有關部門或者的所在單位追回,並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及計畫、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人民防空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收取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