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1998年7月29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8年8月13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2號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8.13
  • 實施時間:1998.08.13
實施辦法,修訂的辦法,

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以下簡稱《人民防空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對人民防空機構的設定及其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應當徵求同級軍事機關的意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為本級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職能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法》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
計畫、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按照國家規定的城市防護類別、防護標準,共同確定省級人民防空重點城市。
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應當根據城市人口分布和戰時防護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
第五條 重要經濟目標,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共同確定,實行分等級防護。
重要經濟目標,根據本單位人民防空工作需要,可以設立人民防空工作機構,管理本單位人民防空工作。
新建重要經濟目標時,應當按照人民防空的防護要求,將其防護設施納入基本建設計畫,統一建設。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權證制度,鼓勵、支持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以出資、集資、合資或利用外資等多種形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建設和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關部門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稅收、用電、用水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七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人員參加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維護管理。
第八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要求,由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排建設經費,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和管理。
第九條 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新建10層以上或基礎埋置深度達3米以上的9層以下民用建築,應建相應於首層建築面積的防空地下室。其餘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統一規劃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條 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質、施工等客觀條件不能與地面建築同時修建的,經市級以上(不含縣級市,下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後,由建設單位按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建設經費(以下簡稱易地建設費)。
新建民用建築不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無法再修建的,必須補繳易地建設費,並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不符合第一款規定條件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建設單位以繳納易地建設費代替防空地下室建設。
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管理,專項用於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第十一條 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項目,報批時必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的,規劃部門不得發給工程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
第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加強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質量的監督。
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須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加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
人民防空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必須按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進行補救。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戰時必須服從防空需要,統一調配使用;在平時可按有償使用的原則開發利用,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由國家投資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開發利用的收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於人民防空建設,嚴格管理。
平時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響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並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保障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和與其配套的進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偽裝房等設施的地面用地。對已建工程應界定和確認其口部、進出口道路的用地範圍。在工程口部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築物應留出不少於倒塌半徑的安全距離。
第十五條 郵電、通信、廣播、電視系統等應當根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保障計畫,制定傳遞防空警報信號的方案,保證戰時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
建設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所需的線(電)路、頻率,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戰備要求給予保障。
第十六條 根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需設定通信、警報點的建築物,應在其頂層無償預留10平方米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工作間,並預留線路管孔、電源。
防空地下室應預留通信線路管孔和設備放置的位置。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設定在有關單位的警報設施定期進行檢查。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重建經費由拆遷單位負責。
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應當定期組織防空襲警報試鳴。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在試鳴五日前發布公告。
第十九條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訓練大綱制定本省人民防空隊伍訓練計畫。各市、縣(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根據訓練大綱和訓練計畫組織有關部門安排訓練和檢查訓練效果。訓練所需裝備、器材、經費由人民防空隊伍的組建單位負責;特殊性的裝備、專業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供。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教育應納入國防教育計畫。有關部門應按《人民防空法》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人民防空宣傳教育工作。
學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級教育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編寫教材和師資培訓,協助解決專用器材和教具。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應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根據人民防空的需要和國民經濟的發展水平相應增加。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負擔人民防空經費。人民防空經費,是人民防空戰備建設的專項費用,必須用於人民防空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予以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擠占、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由有關單位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擠占、挪用的人民防空經費應當依法追回。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有失職、違法行為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訂的辦法

(1998年7月29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以下簡稱《人民防空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工作的領導。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對人民防空機構的設定及其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應當徵求同級軍事機關的意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為本級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職能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法》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計畫、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按照國家規定的城市防護類別、防護標準,共同確定省級人民防空重點城市。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應當根據城市人口分布和戰時防護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
第五條 重要經濟目標,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共同確定,實行分等級防護。重要經濟目標,根據本單位人民防空工作需要,可以設立人民防空工作機構,管理本單位人民防空工作。新建重要經濟目標時,應當按照人民防空的防護要求,將其防護設施納入基本建設計畫,統一建設。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權證制度,鼓勵、支持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以出資、集資、合資或利用外資等多種形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關部門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稅收、用電、用水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七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人員參加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維護管理。
第八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要求,由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排建設經費,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和管理。
第九條 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新建10層以上或基礎埋置深度達3米以上的9層以下民用建築,應建相應於首層建築面積的防空地下室。其餘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統一規劃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條 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質、施工等客觀條件不能與地面建築同時修建的,經市級以上(不含縣級市,下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後,由建設單位按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建設經費(以下簡稱易地建設費)。新建民用建築不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無法再修建的,必須補繳易地建設費,並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不符合第一款規定條件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建設單位以繳納易地建設費代替防空地下室建設。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管理,專項用於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一條 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項目,報批時必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的,規劃部門不得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
第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加強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質量的監督。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須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加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人民防空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必須按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進行補救。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戰時必須服從防空需要,統一調配使用;在平時可按有償使用的原則開發利用,收益歸投資者所有。由國家投資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開發利用的收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於人民防空建設,嚴格管理。平時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響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並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保障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和與其配套的進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偽裝房等設施的地面用地。對已建工程應界定和確認其口部、進出口道路的用地範圍。在工程口部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築物應留出不少於倒塌半徑的安全距離。
第十五條 郵電、通信、廣播、電視系統等應當根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保障計畫,制定傳遞防空警報信號的方案,保證戰時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建設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所需的線(電)路、頻率,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戰備要求給予保障。
第十六條 根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需設定通信、警報點的建築物,應在其頂層無償預留10平方米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工作間,並預留線路管孔、電源。防空地下室應預留通信線路管孔和設備放置的位置。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設定在有關單位的警報設施定期進行檢查。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重建經費由拆遷單位負責。
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應當定期組織防空襲警報試鳴。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在試鳴五日前發布公告。
第十九條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訓練大綱制定本省人民防空隊伍訓練計畫。各市、縣(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根據訓練大綱和訓練計畫組織有關部門安排訓練和檢查訓練效果。訓練所需裝備、器材、經費由人民防空隊伍的組建單位負責;特殊性的裝備、專業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供。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教育應納入國防教育計畫。有關部門應按《人民防空法》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人民防空宣傳教育工作。學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級教育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編寫教材和師資培訓,協助解決專用器材和教具。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應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根據人民防空的需要和國民經濟的發展水平相應增加。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負擔人民防空經費。人民防空經費,是人民防空戰備建設的專項費用,必須用於人民防空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予以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擠占、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由有關單位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擠占、挪用的人民防空經費應當依法追回。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有失職、違法行為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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