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若干規定

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若干規定》已經2002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若干規定
  • 文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
  • 發布時間: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 實施時間:2002年12月1日
簡介,詳細內容,修訂的規定,

簡介

第59號
市長:李述
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若干規定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加強人民防空建設,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和國家、省、市確定的重要經濟目標是人民防空的重點。
第四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市人民防空工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相應的人民防空管理機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各類開發區、重點大型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由相應的人民防空機構或者專職人員負責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第五條 人民防空建設規劃由市人民防空建設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組成,具體包括工程、通信、警報、人口疏散基地、重要經濟目標防護等內容。
第六條 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編制人民防空建設分區規劃和一般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市人民防空建設總體規劃和重點區域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後逐級上報,由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條 經批准的各項人民防空建設規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報批。
第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防護等級和標準必須符合國家規定。
各類指揮、通信等重要工程和人員、車輛疏散幹道等公用工程的防護等級和標準,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據國家規定擬定,並呈報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定。
防空地下室的防護等級和標準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定。
第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經濟發展進行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報、疏散基地等建設。
第十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和供水、供電、供氣、交通、通信等基礎設施的建設,重要物資儲備工程和重要經濟目標的選址、建設,應當徵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按照人民防空建設的要求,修建保障戰時供應、生產的防護設施。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修建;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生產車間和經濟防護等專用工程,由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組織修建;有關單位修建本單位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
第十二條 城市(含各類開發區)新建民用建築,必須依法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築,確因地質、地形、結構和其他條件限制,不宜就地修建的,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進行易地建設,或者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易地建設費,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安排建設。易地建設費的收費標準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建設手續:
(一)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規劃方案設計前,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送項目批准檔案及有關資料,待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防空地下室設定意見後,方可進行初步方案設計。
(二)建設單位向有關部門報送初步設計檔案時,必須同時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送防空地下室初步設計檔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合格後,發給建設項目防空地下室審核通知書。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要求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頒發的技術標準、規範、規程和各項管理制度,配備國家定點企業生產的專用防護設備,確保工程施工質量。
建設、施工單位不按規劃設計要求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設施,或者修建的工程、設施質量不符合標準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建設、施工單位返工重建。
防空地下室竣工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單位對其工程進行綜合驗收。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因城市建設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核定的地點、面積、防護等級、用途、期限補建;補建確有困難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七條 申請報廢人民防空工程,申報單位應當通過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逐級上報,經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在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下,由申報單位做好回填、封閉等善後工作。
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的建設,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人民防空建設規劃統一組織實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在電信部門、廣播電台和電視台安裝的防空警報設施,電信、廣播、電視部門應當予以保障,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電業部門應當保障每台防空警報設施所需的電力供應。
每年9月l 8日組織一次全市人民防空警報試鳴放。並在鳴放的5日前由市人民政府發布公告。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維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維護管理規定進行。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平時可以為黨政機關和搶險救災服務,也可以為社會組織、人民民眾提供服務。
第二十條 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揮、通信工程外,均可實行有償使用。人民防空公用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使用;單位自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償使用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長期閒置不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調整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必須服從防空需要,戰時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調配使用。
第二十一條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護效能或者安全的行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內部及口部附近排放廢水、廢氣或者傾倒棄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記憶體放易燃、易爆、劇毒或者腐蝕性、放射性物品;
(三)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範圍內,擅自進行採石、取土、爆破、打樁等危害工程防護效能或者安全的作業;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權屬用地範圍內新建無防護能力的地面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五)損壞人民防空工程及附屬設施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護效能或者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城市的人民防空疏散,必須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由市及各縣(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任何組織不得擅自行動。
人民防空疏散計畫,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和修訂。並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進行演練和實施。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人民防空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民眾防空組織。
民眾防空組織戰時擔負搶險搶修、醫療救護、防火滅火、防疫滅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聯絡、搶救人員和搶運物資、維護社會治安等任務。平時擔負因破壞性地震和重大的水災、火災等引發的次生災害、核事故、放射性事故、化學事故、重大交通事故、建築物倒塌事故的綜合預防、應急救援和搶險救災工作。
民眾防空組織的組建、擴建及訓練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麴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民眾防空組織由下列部門負責組建:
(一)城市建設、電力等部門負責組建搶修專業隊;
(二)衛生、醫藥部門負責組建醫療救護專業隊;
(三)公安部門負責組建消防和治安專業隊;
(四)公安、衛生、化工、環保等部門及相關單位負責組建防化專業隊;
(五)電信部門負責組建通信專業隊;
(六)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組建運輸專業隊;
(七)重點經濟目標防護單位組建設障偽裝專業隊;
紅十字會組織依法進行救護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其它救援力量的統一編組,由政府根據需要隨時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提供救援力量情況。
第二十五條 用於人民防空警報通信、應急救援的車輛,在執行緊急公務時,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和支持。
第二十六條 人民防空建設經費主要包括:
(一)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四項收費(人員工資、零星工具、勞保、福利);
(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
(三)人民防空工程、設施租賃費;
(四)重點人防城市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前款規定費用的收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人民防空建設經費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建設,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平調、挪用、擅自減收、免收或緩收。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採用下列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或因管理不善而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處罰,對個人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一)阻塞人民防空工程進出道路、通道、口部的;
(二)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控制用地內挖掘取土、重壓或者修建地面設施的;
(三)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不善,致使長期(3個月以上)積水的。
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規定

(2002年10月28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04年6月22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7年10月26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2號《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加強人民防空建設,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和國家、省、市確定的重要經濟目標是人民防空的重點。
第四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市人民防空工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相應的人民防空管理機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各類開發區、重點大型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由相應的人民防空機構或者專職人員負責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第五條 人民防空建設規劃由市人民防空建設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組成,具體包括工程、通信、警報、人口疏散基地、重要經濟目標防護等內容。
第六條 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編制人民防空建設分區規劃和一般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市人民防空建設總體規劃和重點區域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後逐級上報,由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條 經批准的各項人民防空建設規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報批。
第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防護等級和標準必須符合國家規定。
各類指揮、通信等重要工程和人員、車輛疏散幹道等公用工程的防護等級和標準,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據國家規定擬定,並呈報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定。
防空地下室的防護等級和標準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定。
第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經濟發展進行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報、疏散基地等建設。
第十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和供水、供電、供氣、交通、通信等基礎設施的建設,重要物資儲備工程和重要經濟目標的選址、建設,應當徵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按照人民防空建設的要求,修建保障戰時供應、生產的防護設施。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修建;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生產車間和經濟防護等專用工程,由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組織修建;有關單位修建本單位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
第十二條 城市(含各類開發區)新建民用建築,必須依法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築,確因地質、地形、結構和其他條件限制,不宜就地修建的,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進行易地建設,或者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易地建設費,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安排建設。易地建設費的收費標準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要求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頒發的技術標準、規範、規程和各項管理制度,配備國家定點企業生產的專用防護設備,確保工程施工質量。
建設、施工單位不按規劃設計要求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設施或者修建的工程、設施質量不符合標準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建設、施工單位返工重建。
防空地下室竣工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單位對其工程進行綜合驗收。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因城市建設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核定的地點、面積、防護等級、用途、期限補建;補建確有困難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六條 申請報廢人民防空工程,申報單位應當通過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逐級上報,經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在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下,由申報單位做好回填、封閉等善後工作。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的建設,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人民防空建設規劃統一組織實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在電信部門、廣播電台和電視台安裝的防空警報設施,電信、廣播、電視部門應當予以保障,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電業部門應當保障每台防空警報設施所需的電力供應。
每年9月18日組織一次全市人民防空警報試鳴放。並在鳴放的5日前由市人民政府發布公告。
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維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維護管理規定進行。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平時可以為黨政機關和搶險救災服務,也可以為社會組織、人民民眾提供服務。
第十九條 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揮、通信工程外,均可實行有償使用。人民防空公用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使用;單位自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償使用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長期閒置不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調整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必須服從防空需要,戰時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調配使用。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護效能或者安全的行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內部及口部附近排放廢水、廢氣或者傾倒棄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記憶體放易燃、易爆、劇毒或者腐蝕性、放射性物品;
(三)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範圍內,擅自進行採石、取土、爆破、打樁等危害工程防護效能或者安全的作業;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權屬用地範圍內新建無防護能力的地面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五)損壞人民防空工程及附屬設施;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護效能或者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城市的人民防空疏散,必須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由市及各縣(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任何組織不得擅自行動。
人民防空疏散計畫,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和修訂。並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進行演練和實施。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人民防空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民眾防空組織。
民眾防空組織戰時擔負搶險搶修、醫療救護、防火滅火、防疫滅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聯絡、搶救人員和搶運物資、維護社會治安等任務。平時擔負因破壞性地震和重大的水災、火災等引發的次生災害、核事故、放射性事故、化學事故、重大交通事故、建築物倒塌事故的綜合預防、應急救援和搶險救災工作。
民眾防空組織的組建、擴建及訓練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民眾防空組織由下列部門負責組建:
(一)城市建設、電力等部門負責組建搶修專業隊;
(二)衛生、醫藥部門負責組建醫療救護專業隊;
(三)公安部門負責組建消防和治安專業隊;
(四)公安、衛生、化工、環保等部門及相關單位負責組建防化專業隊;
(五)電信部門負責組建通信專業隊;
(六)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組建運輸專業隊;
(七)重點經濟目標防護單位組建設障偽裝專業隊;
紅十字會組織依法進行救護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其它救援力量的統一編組,由政府根據需要隨時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提供救援力量情況。
第二十四條 用於人民防空警報通信、應急救援的車輛,在執行緊急公務時,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和支持。
第二十五條 人民防空建設經費主要包括:
(一)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
(二)人民防空工程、設施租賃費;
(三)重點人防城市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前款規定費用的收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人民防空建設經費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建設,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平調、挪用、擅自減收、免收或緩收。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採用下列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或因管理不善而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處罰,對個人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一)阻塞人民防空工程進出道路、通道、口部的;
(二)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控制用地內挖掘取土、重壓或者修建地面設施的;
(三)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不善,致使長期(3個月以上)積水的。
第二十七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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