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1994年7月21日湖北省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10.12
  • 實施時間:1994.10.1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有利於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根據憲法、法律的有關規定以及國務院發布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宗教活動的佛教寺廟和庵堂、道教宮觀、伊斯蘭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處所的管理。
第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自主管理,其合法權益和該場所內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和干涉。
宗教活動場所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要求停止侵害和賠償損失。
第四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破壞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安定、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不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支配。
第五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進行登記。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機構)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指導和檢查。
第二章 設立與登記
第七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處所和名稱;
(二)有經常參加宗教活動的信教公民;
(三)有由信教公民組成的管理組織及其負責人;
(四)有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各宗教教規規定的人員;
(五)有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經濟來源。
第八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由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負責人持下列書面材料,向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機構)提出設立登記的申請:
(一)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書;
(二)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該場所的有關資料和證件;
(三)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農場)辦事處的意見;
(四)有關宗教團體的意見。
第九條 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機構)收到申請登記材料之日起15日內,視該材料完整與否,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
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並在60日內,對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對不完全符合規定的,視情況予以臨時登記或者暫緩登記;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登記。
第十條 本辦法公布前已經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應辦理登記換證手續;未經登記的,依照本辦法辦理登記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併、遷移以及變更登記內容,該場所管理組織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到原登記部門(機構)辦理註銷或者變更手續;跨區縣合併、遷移,需重新登記的,按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具備法人條件的同時辦理法人登記,並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在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指導下,做好以下工作:
(一)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
(二)教育信教公民愛國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制度;
(三)依法保護宗教活動場所內的建築設施、園林、自然資源、文物古蹟和風景名勝,做好治安、防火、衛生等工作;
(四)建立健全財務制度。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記部門(機構)提交上一年度該場所管理情況報告。登記部門(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其進行檢查。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的教職人員有權依據宗教教規主持或者參加宗教活動,參與本場所管理;不得在其他公共場所從事宗教活動。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公民自願捐獻的布施、奉獻、獻儀、乜貼;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禁止向信教公民勒捐、攤派。
第十六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不得轉遞、散發非法入境、非法印刷的宗教書刊和宗教宣傳品。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常住和外來暫住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戶籍管理規定。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在不影響正常宗教活動的前提下,可以進行以自養為目的的生產經營活動和興辦社會公益事業,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場所內經行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書刊。
第二十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範圍內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或者舉辦陳列、展覽,必須徵得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機構)同意;按規定需經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的,應當報送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簽署意見,再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範圍內拍攝電影、電視片應當事先經其管理組織同意和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向該場所管理組織繳納費用;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還應當按照規定報經市文物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使用、管理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或者其所屬的宗教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證書。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建設中,對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應儘量避免拆遷;必須拆遷時,應徵詢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機構)意見,並與產權有關當事人協商,按照有關拆遷管理規定進行安置補償。需要拆遷的宗教活動場所,如屬文物古蹟或者有關部門認定為有保留價值的歷史優秀建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國家建設徵用宗教活動場所使用、管理的土地、山林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範圍內新建、改建、維修、拆除建築物,必須徵得該場所管理組織同意,經區縣或者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機構)批准,再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以及華僑,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在本市宗教活動場所內參加宗教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適用下列規定:
(一)侵害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的,由區縣或者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機構)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侵害活動;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二)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撤銷登記的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登記部門(機構)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
(三)宗教活動場所內的宗教教職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活動。
違反本辦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對僅供宗教教職人員集體居住並過宗教生活的處所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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