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規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12.17
  • 實施時間:1993.12.17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秩序,有利於對宗教場所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進行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學和簡易聚會點、經堂等固定場所。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活動場所。
第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的一切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社會秩序,不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支配。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宗教事務的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 設立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學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地址和名稱;
(二)有經常參加宗教活動的信教公民;
(三)有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
(四)有信教公民組成的民主管理組織;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經濟來源。
簡易聚會點和經堂等應具備前款(一)至(五)項條件。
第七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由其管理(籌備)組織持市宗教團體的書面意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書和本場所的有關資料, 向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宗教事務的部門申請登記。
第八條 設立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學向市人民政府負責宗教事務的部門申請登記;設立簡易聚會點和經常向縣人民政府負責宗教事務的部門申請登記。
縣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宗教事務的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準予登記、不予登記或者暫緩登記的書面答覆。
對準予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宗教事務的部門發給《宗教活動場聲登記證書》,並在辦理登記手續後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宗教事務的部門備案。
經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併的,應當向原登記部門備案,交回《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書》。
第九條 未經省人民政府負責宗教事務的部門同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傳教、舉行宗教集會和散發宗教宣傳品。
第十條 經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製造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間的紛爭。
第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布施、奉獻、津貼。但不得攤派、勒索財物。
第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捐贈,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組織、個人索要財物或者接受他們提供的辦教津貼。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實行定員管理。具體定員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宗教事務的部門與市宗教團體商定。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常住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戶籍管理的規定,辦理戶口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農、林、牧業生產活動,舉辦工業、商業、服務業和社會公益事業。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房產及其依法使用的土地,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或者有關的宗教團體向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領取房產、土地使用證。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房產及其依法使用的土地,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或者有關宗教團體向縣以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領取房產、土地使用證。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由該場所管理組織管理和使用,任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私自占有和無償使用。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在本場所內銷售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的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書刊。嚴禁擅自印發、複製和代銷未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的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書刊。
第十九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攝製音像製品,應當事先經該場所管理組織和縣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宗教事務的部門同意,並取得有關部門的許可。
第二十條 未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同意和縣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宗教事務的部門批准,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或者舉辦展覽。
第二十一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必須事先徵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同意和縣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宗教事務的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被列為各級政府文物保護的單位或者位於風景名勝區內,其管理組織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保護文物和環境。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侵犯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宗教事務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侵權活動。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組織、個人,縣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宗教事物的部門,以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物品、非法收入和吊銷《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書》的處罰;
(一)未經登記,擅自開展宗教活動或者在申請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的;
(二)在宗教活動場所製造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間紛爭的;
(三)攤派、勒索財物的;
(四)向境外宗教組織、個人索要財物或者接受辦教津貼的;
(五)複製、銷售和散發未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的宗教書刊和其他宗教宣傳品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宗教事務的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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