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 外文名:天津市政府
  • 性質:管理辦法
  • 地點:天津市
  • 發布時間:2010年9月25日
管理辦法,總 則,設立登記,管理,法律責任,附則,修改說明,

管理辦法

(1994年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有利於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開展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場所。
第三條 依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自主管理,其合法權益和在該場所內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
第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的一切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進行。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破壞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安定,以及妨礙國家教育制度,損害公民身體健康的活動。
第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務的原則,不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支配。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活動場所的行政主管部門,並對有關宗教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在宗教活動場所的實施進行指導、監督。

設立登記

第七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場所和名稱;
(二)有信教公民經常參加宗教活動;
(三)有信教公民組成的管理組織;
(四)有市級宗教團體認可的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其他人員;
(五)有管理規章制度;
(六)有合法的經濟來源。
第八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由所在區、縣宗教團體或者管理組織持下列檔案向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一)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書;
(二)該場所的有關資料和證件;
(三)所在街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和市級宗教團體的意見。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經批准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必須由其管理組織,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到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進行登記,辦理登記後方可進行宗教活動。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政府批准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補辦登記手續。
第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改建、遷移的,應當按照本章的規定辦理批准和登記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的名稱或者其管理組織負責人變更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九條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併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備案。

管理

第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核准其登記的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動情況報告。
第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主要職責是:
(一)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
(二)教育信教公民愛國守法,維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規章制度;
(三)依法保護宗教活動場所內的文物、風景名勝,保證宗教活動場所設施完善,保持環境整潔,做好治安防火工作;
(四)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實行民主理財,接受信教民眾的監督;
(五)開展本宗教及本場所的資料整理和學術研究工作。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可以興辦社會服務和公益事業,舉辦以自養和發展經濟為目的的企業,並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布施、乜貼、獻儀、奉獻,但不準攤派,可以按有關規定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宗教人士的捐贈。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常住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必須遵守國家戶籍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未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同意和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或者舉辦陳列、展覽活動。
第十七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拍攝電影、電視片必須事先取得其管理組織的同意,並經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涉及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建築的,還應當按照規定報經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在本場所內經行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書刊。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印刷、複製、銷售和散發未經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許可的書刊、音像製品和其他宗教宣傳品。
第二十條 外國人、僑居外國的中國公民和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在本市宗教活動場所內參加宗教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自有的財產和收入,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負責管理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有和無償調用。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併的,其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土地、園林等,由其管理組織或者其所屬的宗教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證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
國家徵收、徵用或者調整宗教活動場所使用的房屋、土地,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拆除、改建和新建建築物,必須徵得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停止活動、撤銷登記的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害活動;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由侵害方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994年1月24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了市長張立昌提請審議的《天津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會後,我委根據會議的審議意見,會同內務司法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草案》進行了修改。在修改過程中,我們徵求並吸收了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大常委會以及法制工作顧問的意見,經主任會議審議後,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天津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在,我受法工委的委託,就修改的幾個主要問題,作以下說明:
一、關於《草案》第二條的修改
《草案》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信仰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基督教的公民進行正常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場所”。有的委員提出,在本條中不宜列舉宗教組織的具體名稱,根據這一意見,《草案修改稿》將本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開展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場所。”
二、關於《草案》第十八條的修改
《草案》第十八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有關規定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宗教人士的捐贈,但不準索要,不準接受境外宗教津貼”。有的委員提出,“索要”這一概念在實踐中難於界定,根據這一意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將“不準索要”四個字刪去了。關於能否接受境外宗教津貼問題,國務院公布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對此未作規定,因此《草案修改稿》把“不準接受境外宗教津貼”一句也刪去了。
三、關於《草案》第三十二條的修改
《草案》第三十二條規定:“本辦法由天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凡屬於地方性法規如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進行解釋。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將《草案》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四、關於《草案》第二、三章的合併與修改
《草案》將宗教場所的設立和登記分為兩章,分別規定了設立和登記的條件與程式。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二、三章有的條文之間內容上有重複,有的在手續上規定得有些煩瑣。為了減少環節,簡化手續,提高效率,《草案修改稿》將《草案》第二、三章合併為一章,並刪除了有些內容重複的條款。兩章合併修改之後標題為“設立與登記”,內容由8條壓縮為4條。
在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上,委員們還對《草案》提了一些其他修改意見,由於種種原因,未能全部吸收。例如有的委員提出,法規中應當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做傷害宗教感情的事情”、“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考慮到本法規草案第三條和第四條中已經包含了上述兩方面的意思,同時本法規主要是規範宗教場所的管理,還不是一個規範全部宗教事務的法規,因此,在《草案修改稿》中就沒有再補充上述內容。
此外,國務院發布《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以後,我們對照上述兩個行政法規,還對《草案》的文字表述作了一些修改,以求保持一致。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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