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1993年11月18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11.18
  • 實施時間:1993.11.18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動,加強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法律和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信教公民進行宗教活動並依法登記的寺廟、宮觀、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場所。
第三條 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受法律保護。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條 經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和在該場所內組織的正常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
第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一切活動,必須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危害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秩序和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及妨礙國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實施的活動。
第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會的原則,其一切事務不受境外勢力的支配。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對宗教活動場所實施行政管理和監督。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務部門為主管部門,不設宗教事務部門的,授權有關部門主管。
第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向當地縣級以上宗教事務主管部門登記。新建、重建寺觀教堂須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主管部門批准;設立新的宗教活動場所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新建、重建寺觀教堂和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九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場所和名稱;
(二)有經常參加宗教活動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組成的民主管理組織;
(四)有經相關愛國宗教團體認定的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其他教務人員;
(五)有管理章程或管理辦法;
(六)有合法的經濟來源。
第十條 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報告;
(二)場所房地產資料及權屬證明;
(三)信教公民情況說明;
(四)所用主要經典和教義教規;
(五)主持人基本情況。
屬恢復設立的,還應提交該場所歷史沿革情況等材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宗教事務主管部門受理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後,應於6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不準登記的答覆。準予登記的,由批准機關頒發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書,並報上一級宗教事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併、遷移以及變更有關登記內容的,應向登記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在宗教事務主管部門的行政領導下,由愛國宗教團體和該場所的民主管理組織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則進行管理,負責教育信教公民愛國守法,維護民族團結,與不信教公民及不同宗教、教派和睦相處,組織安排宗教活動,處理其他有關事務。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和教務人員的定員,應由相關的愛國宗教團體核准,報宗教事務主管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和教務人員,應由相關的愛國宗教團體認定。未經相關的愛國宗教團體認定的,不得以宗教職業者的身份從事宗教活動。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和收入由該場所或相關的愛國宗教團體管理、使用,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宗教活動場所應建立財產登記和財務管理制度,接受宗教事務主管部門和信教公民的監督。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房產、土地、山林、墓、塔等,須由該場所管理組織或相關的愛國宗教團體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辦理權屬登記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房產、土地及其附屬物受國家法律保護,未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或相關的愛國宗教團體同意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占用、改建、拆除、轉讓、出租。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服從國家城鎮建設的統一規劃,國家建設徵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房屋和土地,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被列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或風景名勝的宗教活動場所,應接受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檢查、指導,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管理和保護文物及環境。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布施、乜貼、奉獻和捐贈,但不得攤派和勸捐。
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捐贈必須遵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不得接受附帶政治條件和干涉我國宗教事務的境外捐贈。
第二十條 境外的宗教人士可以在本省宗教活動場所過宗教生活。在本省宗教活動場所過宗教生活的境外人士,應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相關愛國宗教團體及該場所的規定。
境外宗教教職人員在本省宗教活動場所講道、講經、參與主持宗教活動,須經省愛國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舉辦海里凡培訓班、義工班、查經班等,須經相關的愛國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主管部門批准。
舉辦佛學院、經學院、修女院、修道院、神學院等,須經省愛國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經宗教事務主管部門批准,宗教活動場所可以在該場所內分送和非營利性地出售宗教書刊、宗教音像製品、宗教藝術品及其他宗教用品。
禁止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接受、轉運、複製、散發非法入境的宗教宣傳品。禁止組織收聽、收看境外宗教廣播、影視。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反宗教宣傳。
任何宗教組織和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傳教、布道、講經、散發宗教宣傳品。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興辦生產、服務和社會公益事業。
未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同意和縣級以上宗教事務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舉辦展覽,拍攝影視片。
第二十五條 對未經登記而進行宗教活動的寺觀教堂及其他場所,由當地宗教事務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所收取的布施、奉獻及香金一律上繳當地財政。拒不執行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取締。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侵犯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侵權活動;造成宗教活動場所經濟損失的,責令侵害者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宗教活動場所,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頓,拒不執行的,停止其活動,撤銷登記。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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