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規定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活動場所的行政主管部門。區人民政府負責宗教事務的部門在市宗教事務部門指導下,按規定職責對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管理和監督。市、區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00年1月13日
  • 地點:廈門市
  • 頒布單位: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廈門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規定,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登 記,第三章 管 理,第四章 保 護,第五章 罰 則,第六章 附 則,

廈門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規定

(2000年1月13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有利於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遵循憲法的規定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宗教活動的寺院、教堂、清真寺、宮觀及其他固定處所。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進行登記。
第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和該場所內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
第四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破壞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安定、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務的原則,不受國(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支配。

第二章 登 記

第七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場所和名稱;
(二)有經常參加宗教活動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組成的管理組織;
(四)有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宗教規定的人員;
(五)有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維持本場所正常開支的經濟收入。
第八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向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登記申請,並提交符合本規定第七條要求的資料和證件。
第九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在收到完整的申請登記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內,依照本規定和國家有關宗教規定予以登記、臨時登記或不予登記。對不予登記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併、遷移以及變更登記內容的,應事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手續。
第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具備法人條件的,登記時應同時辦理法人登記。
第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須按規定接受宗教事務部門的年度檢查。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本教教規、教義安排本場所的宗教活動;
(二)依照管理制度管理本場所的人員和事務;
(三)管理、使用本場所的財產和收入;
(四)申請興辦社會公益慈善事業和自養企業;
(五)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在本場所內經行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書刊。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接受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管理;
(二)教育場所的人員和信教公民愛國愛教,遵紀守法,維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
(三)保護宗教活動場所內的建築設施、園林綠化、文物古蹟和風景名勝,做好治安、防火、衛生等工作;
(四)按規定申報辦理本場所常住人員和暫住人員的戶口登記,並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新建、重建、改建和擴建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在徵得市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立項、建設等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信教民眾自願捐獻的布施、奉獻、乜貼。
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國(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專項慶典、法會等大型活動,必須在舉辦的三十日前報市宗教事務部門,經批准後方可舉行。
第十八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不得傳遞、散發和銷售非法入境、非法印製的宗教書刊和宗教宣傳品。
第十九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不得進行算命、看相、測字、跳神、驅鬼治病等活動。
第二十條 非本市宗教教職人員到本市宗教活動場所舉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動的,應由該場所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與國(境)外宗教界開展友好往來,應當堅持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互不隸屬的原則。
宗教活動場所因對外交往需要,邀請國(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來訪或者應邀出訪,應當報經市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章 保 護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和管理的土地、山林、房產和其他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二十三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寺院、教堂、清真寺、宮觀等宗教活動場所的,應事先徵詢宗教事務部門意見,與被拆遷人協商,按照原規模、性質、用途就近予以重建,或者妥善安置和補償。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位於公園、風景名勝區內的,公園、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機構應為該宗教活動場所的人員和居士的出入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範圍內設立商業、服務性網點,或者進行商品銷售、展覽等活動,必須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二十六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拍攝電影、電視片,應當徵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國(境)外組織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拍攝電影、電視片和新聞採訪,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任何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有關規定,尊重宗教傳統習慣。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活動;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沒收非法的宗教書刊和宗教宣傳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九條 未依法登記為宗教活動場所,而以宗教活動場所名義進行宗教活動的,由市宗教事務部門提請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侵害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由侵害方依法賠償。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或其它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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