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1997年3月27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准 自1997年7月4日起施行。 根據2012年12月26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本辦法共二十六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 通過日期:1997年3月27日
  • 施行日期:1997年7月4日
  • 地點:寧波市
修正信息,辦法全文,修正案(草案)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

修正信息

(1997年3月27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2年12月26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規範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浙江省宗教事務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依法開展宗教活動的佛教的寺院,道教的宮觀,伊斯蘭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進行公共宗教活動的固定處所。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和宗教活動場所內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辦法的實施負有檢查、督促、指導、協調的職責。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各自管理職責。
第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設立和登記,應當依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浙江省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辦理。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在受理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後,對擬同意的,應當徵求擬設立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
未經批准和登記,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開展宗教活動。
第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併、遷移以及變更登記,應當向原登記的宗教事務部門辦理手續。其中終止的,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管理組織在本宗教團體的指導下,由該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民主協商推選產生,並報當地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愛國愛教,遵紀守法,嚴守教規,有相應的宗教學識,在信教公民中具有一定的威望。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消防、檔案等各項管理制度,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教育信教公民愛國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制度,依法保護場所內的文物、建築、設施、園林,做好治安、防火、衛生等工作。
第十一條 信教公民舉行的宗教活動,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或者經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合內進行,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主持。
前款所稱的宗教活動,是指信教公民在合法宗教活動場所內拜佛、誦經、禮懺、齋醮、受戒、禱告、禮拜、講經、講道、受洗、彌撒、終傅、追思、過宗教節日等。
第十二條 宗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破壞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安定、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等活動。
第十三條 本市以外的宗教教職人員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市宗教團體同意,並由市宗教團體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本市宗教教職人員跨縣(市)區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該宗教教職人員所在地宗教團體和主持宗教活動的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並由宗教團體報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外國人在本市境內參加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
第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傳教。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公民和團體自願捐獻的財物。
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行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書刊、宗教音像製品。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和收入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無償調用。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宗教事務部門報告上一年度的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並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或者所涉宗教團體領取證書。
第二十條 因城鄉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徵收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築物的,徵收人應當與該宗教活動場所或者所涉宗教團 體協商,並徵求有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經各方協商同意徵收的,徵收人應當對被拆除的房屋、構築物予以易地重建或者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貨幣補償。
易地重建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不少於原規模、原面積,並符合信教公民參加集體宗教活動的需要。貨幣補償所得應當用於宗教活動場所的自身建設,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擬徵收的房屋、構築物屬於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文物保護點的,應當按照文物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拍攝電影、電視片,應當事先徵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同意,併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境外組織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拍攝電影、電視片和新聞採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同意,不得在該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兜售商品和舉辦陳列展覽等活動。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及其周圍商業服務網點的營業性活動和其他活動,應當尊重宗教習俗,並遵守有關管理規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宗教活動場所內及其周圍商業服務網點營業性活動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 需購買門票的宗教活動場所和內設有宗教活動場所的旅遊景區(點),應當對前往宗教活動場所的以下人員免收門票,但旅遊景區(點)內提供索道、觀光車、遊艇等服務項目的費用可以不予免除:
(一)該宗教活動場所內的宗教教職人員及其工作人員;
(二)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職人員;
(三)國家規定應當免收門票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境外組織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政府委託,就《寧波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寧波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1997年7月4日公布實施以來,對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近年來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浙江省宗教事務條例》等上位法的出台,以及我市宗教工作中新情況、新問題的出現,《辦法》中的部分規定已與上位法不相一致或與客觀情況不相適應,需要對《辦法》進行適當修改。
一、修改《辦法》的必要性
(一)修改《辦法》是與上位法相一致的需要。《辦法》實施至今已有15年,這期間,我國在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方面發生了很多新的變化。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於2005年開始實施,《浙江省宗教事務條例》也於2006年進行了修訂,《辦法》的部分內容與上位法的規定不盡一致,如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設立、大型宗教活動的審批、行政處罰的種類、行政救濟的程式等,需要依據上位法的精神及時進行清理和修改,以保持與上位法的一致性。
(二)修改《辦法》是與新形勢相適應的需要。隨著改革開放進程的不斷深化,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理念發生了深刻變化,管理方式也不斷創新。同時,宗教領域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工作面臨新挑戰。由於《辦法》制定時間較早,對一些新情況新變化沒有予以規定,或規定的不夠明確,《辦法》需要新增或完善有關內容,如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監督管理、宗教人士門票優惠問題等,以適應新形勢新要求。
(三)修改《辦法》是體現宗教活動場所管理重要性的需要。宗教活動場所是宗教界開展宗教活動的主要基地、聯繫信教民眾的重要紐帶和展示自身形象的重要視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是宗教事務管理的重要內容,是做好宗教工作的重要基礎。對《辦法》進行修改完善,對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協調宗教活動場所與社會各方面的利益關係,維護宗教領域的和諧穩定,具有重要意義。
二、《辦法》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宗教活動場所因經濟財務問題引發的矛盾逐漸凸顯。對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收支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審查其是否符合非營利組織性質,是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的重要內容,也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為此,我們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了“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宗教事務部門報告上一年度的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並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的規定。
(二)關於宗教活動場所徵收拆遷。為保護宗教活動場所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被徵收或拆遷時的合法權益,《修正案草案》規定徵收人或拆遷人應當就安置補償方案與該宗教活動場所的所有權人協商,並徵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經各方協商同意的,徵收人或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的房屋、構築物按照不少於原規模、原面積給予重建或者予以貨幣補償。此外還規定,異地重建的選址應當方便信教公民參加宗教活動,貨幣補償所得應當用於宗教活動場所的自身建設,以防止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
(三)關於宗教人士門票優惠。宗教人士是指宗教教職人員以及舉行過宗教儀式並持有有效證件(如佛教在家信徒的居士證、皈依證等)的信教民眾。我市宗教文化歷史悠久,歷史上留下來的很多宗教活動場所,尤其是佛教寺院,大多位於風景優美的地方。經過長期的歷史積累,宗教建築、宗教遺蹟和宗教活動成為該地區主要的人文景觀。人們到這些風景名勝區旅遊,主要目的是欣賞優美的自然風光和體驗深厚的宗教文化;而宗教人士則主要是為了到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宗教活動,過宗教生活,以滿足其宗教感情需要。如何維護風景名勝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是現實中很突出的問題。《修正案草案》對宗教人士進入內設有宗教活動場所的風景名勝區的門票優惠問題作出了相應規定,以切實維護宗教人士的利益,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權利。
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
《寧波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1997年7月正式實施以來,對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隨著上位法的出台,以及我市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市人大常委會決定對《辦法》進行必要的修改,並將其列入市人大2012年地方性法規修改計畫。在廣泛調研和多方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市政府常務會議已於 9月27日通過《寧波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我委也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初審,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修改《辦法》的必要性
《辦法》實施至今已經15年,期間,我市宗教活動形勢不斷發展,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的內部條件和外部環境也發生一定的變化。近幾年相繼頒布的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浙江省宗教事務條例》對宗教事務管理作出了比較系統的規定,《辦法》中的部分條款與之相牴觸或不相適應。根據法制統一原則,為了與上位法保持一致,需要及時對《辦法》進行修改。近年來,我市民間信仰點及未經政府登記的小庵小廟、基督教私設聚會點等發展迅速,多達1800餘處,幾乎分布於我市的各個鄉鎮(街道),需要進一步加強監管。此外,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宗教管理工作中出現了一些的新情況、新問題,比如宗教活動場所財務問題頻發、風景區收費對宗教信徒帶來影響等等,上位法也沒有明確規定。為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有利於基層宗教部門加強對宗教活動場所的依法管理,有必要對《辦法》作相應的修改,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對《(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意見
委員們在審議中認為,《(修正案草案)》認真貫徹上位法精神,並結合我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工作實際情況,提出了許多具有地方特色和現實意義的修改內容,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同時委員們就《(修正案草案)》的個別條目提出了修改意見:
關於宗教人士門票優惠問題。委員們認為,宗教活動場所門票優惠對象應進一步擴大,並將旅遊景點內的宗教活動場所和一般宗教活動場所區別對待,建議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一般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對公眾免費開放,不收取門票;內設有宗教活動場所的旅遊景區(點),應當對前往宗教活動場所的以下人員免收門票:(一)該宗教活動場所內的宗教教職人員及其工作人員;(二)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職人員;(三)舉行過入教儀式並持有該宗教活動場所頒發的宗教類有效證件的信教公民。”
此外,委員們還對一些條款中的具體文字提出了修改意見。市人大民宗僑外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認為,《(修正案草案)》基本成熟,建議提交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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