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貴州省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在1992.12.24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12.24
  • 實施時間:1992.12.2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宗教活動場所,第三章 宗教活動,第四章 管 理,第五章 處 罰,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保障公民的正常宗教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徒進行正常宗教活動的寺廟庵堂、宮觀、清真寺、教堂、會所及其他固定處所。
第三條 公民有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教徒退教,不得強迫公民信教或信某一教派。
第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服從人民政府的領導;必須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不受境外和國外勢力支配。

第二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五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處所和名稱;
(二)有一定數量的信教公民經常參加宗教活動;
(三)有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負責人;
(四)有信教公民組成的管理組織和負責人;
(五)有合法經濟來源,能維持正常開支。
第六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由信教公民組成的管理組織向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經其審核後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一經批准設立,其管理組織須在30日內向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和領取《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未經批准已經設立但具備本辦法第五條所列條件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本辦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分別補辦審批及登記、領證手續。逾期不申辦者,不得進行宗教活動。
第八條 依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本場所信教公民學習時事、政策和法律、法規,提高愛國主義和社會主義覺悟。
(二)管理本場所的宗教事務;
(三)管理、使用本場所財產,依法保護本場所內的宗教文物和風景名勝;
(四)維護本場所的合法權益;
(五)其他有關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工作。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關閉、合併或地址、名稱、管理組織和負責人變更,須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手續。

第三章 宗教活動

第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 一切宗教活動不得妨礙社會秩序、工作秩序、生產秩序、教學科研秩序。
第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布道、傳教、宣傳有神論、散發宗教宣傳品。
第十三條 境外和國外人士不得以任何方式在我省境內進行傳教活動。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宗教活動場所實行年度檢查制度,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交上一年的年檢報告,並接受審核和詢查。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培訓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開辦宗教院校,按有關規定辦理。
宗教活動場所印製宗教書刊,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經省新聞出版部門審批,按有關規定印刷。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留宿外來信教公民和宗教教職人員,須按戶籍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由省級宗教教務組織確認,發給證書,並由本人向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離開本場所到其他宗教活動場所參加宗教活動,事先須經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或負責人邀請宗教教職人員到本場所參加宗教活動,須經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 外事、旅遊、經貿、教育及其他部門接待的境外和國外人士到宗教活動場所參觀,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制度;如需參加宗教活動,接待部門應事先徵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條 境外和國外人士到宗教活動場所拍攝電影、錄像等,須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並按規定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未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接受、保存、銷售和散發境外及國外出版的宗教書刊、宗教音像製品和其他宗教宣傳品。

第五章 處 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限期解散或關閉;拒不執行的,依法予以取締。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侵犯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和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權利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停止侵權行為,並根據情節給予警告、賠償損失的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活動,分別予以警告、收繳證件或物品、沒收非法所得、撤銷登記的處罰:
(一)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布道、傳教、散發宗教宣傳品和從事其他宗教活動的;
(二)接受、保存、銷售和散發非法入境宗教宣傳品的;
(三)冒充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的;
(四)擅自印製宗教宣傳品和開辦宗教院校、培訓班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境外和國外人士違反本辦法,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外事、宗教事務部門勸阻、制止、並由有關部門按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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