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變更和追加執行當事人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變更和追加執行當事人的若干規定:為保障人民法院及時、有效地處理執行案件當事人變更和追加的問題,公平保護執行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變更和追加執行當事人的若干規定(徵求意見稿)
  • 條數:16
  • 對象:法院
  • 性質:司法解釋的徵求意見稿
  • 擬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效力情況:於本次修改前非生效司法解釋
目的,條文,

目的

為保障人民法院及時、有效地處理執行案件當事人變更和追加的問題,公平保護執行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條文

第一條 (債權人變更的範圍)
除執行依據中指明的債權人以外,下列人可以申請執行或者申請繼續已經開始的執行程式:
(一)債權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其繼承人受遺贈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者財產代管人
(二)債權人離婚的,按照離婚協定或者生效法律文書,取得該債權的原配偶;
(三)作為債權人的法人分立的,分立協定中確定繼受該債權的法人;與其他人合併的,合併後存續的法人;
(四)債權人姓名或名稱變更的,變更後的人;
(五)作為債權人的其他組織被撤銷的,開辦該組織的公民或者法人;
(六)作為債權人的企業法人依法被撤銷、註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歇業的,其清算人或者負有清算義務的人;
(七)作為債權人的機關法人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權利的機關;其職權無國家機關繼續行使的,撤銷它的機關;
(八)執行依據中確定的債權轉讓的,其受讓人
(九)其他與上述情形類似的人。
第二條 債務人變更或者追加的範圍
除執行依據中指明的債務人外,可以對下列人申請執行,或者在已經開始的執行程式中,申請追加、變更下列人為被執行人:
(一)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其繼承人受遺贈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者財產代管人;其遺產被第三人無償占有或者接收的,該第三人;
(二)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人的配偶;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與其配偶離婚,依法應承擔債務的配偶;
(三)作為債務人的法人分立或者合併的,分立或者合併後存續的法人;
(四)債務人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變更姓名或者名稱後的人;
(五)作為債務人的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或者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等其他組織不能清償債務的,設立該組織的公民或者企業法人;
(六)作為債務人的法人依法被撤銷、註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歇業的,其清算人或者負有清算義務,以及無償占有或者接收其財產的第三人;
(七)作為債務人的機關法人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機關;其職權無國家機關行使的,撤銷它的機關;
(八)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依法轉讓的受讓人
(九)債務人被另一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為權利人的,該另一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
十 對被執行的企業法人投資不實或者抽逃出資的投資人。
第三條 (債務人死亡情況下繼受人的責任限制)
依據本規定第二條變更被執行人的,繼承人受遺贈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者財產代管人、無償占有人或者接收人承擔責任的範圍限於其繼承、受贈、管理或者占有的遺產範圍內。
無上列債務繼受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遺產無人占有或者管理的,可以直接對遺產強制執行。
第四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被執行人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除法律文書確定其為個人債務外,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可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共同財產由債務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時,可以追加其配偶為被執行人。
第五條 (債務人離婚時對其債務的處理)
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債務人與其配偶離婚時,離婚協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不能對抗債權人,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夫妻雙方主張權利。
第六條 未經法定程式分立的法人債務的處理
被執行人未依法定程式分立,且其對企業分立前債務的處理未經債權人同意,侵害債權人利益的,分立後存續的企業應當按照其從被執行企業分得的資產占原企業總資產的比例,對被執行人的債務向申請執行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條 (追加新設立企業為被執行人)
法律文書生效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卻投資設立新的法人企業,其投資數額超過新設立企業淨資產百分之五十的,新設立的法人企業視為從被執行企業中分立的企業,可以裁定追加該新設立的法人企業為被執行人,在其所接受的被執行人投資的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
第八條 對清算中法人的執行
作為債務人的法人被撤銷、關閉、吊銷營業執照、歇業或者註銷的,被變更為被執行人的清算人或者負有清算義務的人,其承擔責任的範圍限於該法人遺留的財產。
對被執行人負有清算義務人的人難以確定的,可以仍以清算中的法人為被執行人,直接對其遺留的財產強制執行。
該法人的遺留財產被第三人無償占有或者接收,並拒不交出的,可以變更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
第九條 企業組織形式等變更的情形
作為執行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組織形式、資本結構發生變更,而企業名稱未變的,其作為當事人的地位不受影響,不需要變更執行當事人。有關當事人、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按照有關法定程式審查處理。
第十條 (投資人的變更和追加)
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其設立時投資人投入的註冊資金不實或者抽逃註冊資金的,可以裁定追加其投資人為被執行人,在註冊資金不實或者抽逃註冊資金的範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被執行人有多個投資人的,個別投資人的責任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的缺額為限,但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除外。
被執行人的投資人已經在註冊資金不實或者在抽逃註冊資金的範圍內向其他債權人承擔了全部責任的,執行法院不得裁定該投資人重複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變更申請人的程式)
執行依據指明的債權人以外的人申請作為本案申請執行人或者繼續執行程式的,應當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並提交有關證據。
執行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理由成立的,應當裁定準許;認為申請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裁定駁回其申請。
第十二條 變更或者追加被執行人的程式
申請執行人請求變更或者追加執行依據指明的債務人以外的人為被執行人的,應當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據。
在申請變更或者追加的同時,可以請求執行法院對被申請變更或者追加的被執行人財產採取控制性執行措施
執行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理由成立的,應當作出變更或者被執行人的裁定;申請理由不成立的,應當作出駁回申請的裁定。
第十三條 (變更或追加執行主體的辦理機構)
變更或者追加執行當事人,在執行立案階段提出的,由執行立案機構辦理;在執行程式開始後提出的,由執行機構辦理。
第十四條 個人債務的異議及共同財產的分割
在執行程式中,被執行人的配偶對執行其財產不服,主張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為被執行人個人債務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由執行機構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定。
執行自然人個人債務時,對其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可以責成夫妻雙方限期進行協定分割。在限期內未進行分割的,或者分割協定明顯侵害債權人利益的,由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作出分割裁定後執行相應的財產。
第十五條 債務人離婚後變更其配偶為被執行人的程式
被執行人在其離婚協定中約定或者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其配偶不承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或者對債務承擔的約定或者確定侵害債權人利益的,根據債權人的請求,執行法院應當作出變更其配偶為被執行人的裁定。
第十六條 (合議、聽證、複議)
執行法院對變更或者追加執行當事人的申請,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合議庭在審查中,應當召集有關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進行聽證
當事人對執行法院作出變更或者追加執行當事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上級法院應當在二個月內做出複議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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