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公開的若干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公開的若干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的通知在2006.12.23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公開的若干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2006.12.23
  • 實施時間:2007.01.01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公開的若干規定》和《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2006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公開的若干規定
為進一步規範人民法院執行行為,增強執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和監督權,進一步加強對執行工作的監督,確保執行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等規定,結合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執行公開,是指人民法院將案件執行過程和執行程式予以公開。
第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通過通知、公告或者法院網路、新聞媒體等方式,依法公開案件執行各個環節和有關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等法律禁止公開的信息除外。
第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向社會公開執行案件的立案標準和啟動程式。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強制執行申請立案受理後,應當及時將立案的有關情況、當事人在執行程式中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可能存在的執行風險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立案的,應當製作裁定書送達申請人,裁定書應當載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據和理由。
第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向社會公開執行費用的收費標準和根據,公開執行費減、緩、免交的基本條件和程式。
第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後,應當及時將案件承辦人或合議庭成員及聯繫方式告知雙方當事人。
第六條 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要求了解案件執行進展情況的,執行人員應當如實告知。
第七條 人民法院對申請執行人提供的財產線索進行調查後,應當及時將調查結果告知申請執行人;對依職權調查的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和被執行人申報的財產狀況,應當主動告知申請執行人。
第八條 人民法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劃撥等執行措施的,應當依法製作裁定書送達被執行人,並在實施執行措施後將有關情況及時告知雙方當事人,或者以方便當事人查詢的方式予以公開。
第九條 人民法院採取拘留、罰款、拘傳等強制措施的,應當依法向被採取強制措施的人出示有關手續,並說明對其採取強制措施的理由和法律依據。採取強制措施後,應當將情況告知其他當事人。
採取拘留或罰款措施的,應當在決定書中告知被拘留或者被罰款的人享有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的權利。
第十條 人民法院擬委託評估、拍賣或者變賣被執行人財產的,應當及時告知雙方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並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等有關規定,採取公開的方式選定評估機構和拍賣機構,並依法公開進行拍賣、變賣。
評估結束後,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向雙方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送達評估報告;拍賣、變賣結束後,應當及時將結果告知雙方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辦理參與分配的執行案件時,應當將被執行人財產的處理方案、分配原則和分配方案以及相關法律規定告知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必要時,應當組織各方當事人舉行聽證會。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案外人異議、不予執行的申請以及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等重大執行事項,一般應當公開聽證進行審查;案情簡單,事實清楚,沒有必要聽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審查。審查結果應當依法製作裁定書送達各方當事人。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依職權對案件中止執行的,應當製作裁定書並送達當事人。裁定書應當說明中止執行的理由,並明確援引相應的法律依據。
對已經中止執行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中止執行案件的管理制度、申請恢復執行或者人民法院依職權恢復執行的條件和程式。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依職權對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終結執行的,應當公開聽證,但申請執行人沒有異議的除外。
終結執行應當製作裁定書並送達雙方當事人。裁定書應當充分說明終結執行的理由,並明確援引相應的法律依據。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中規定的期限完成執行行為的,應當及時向申請執行人說明原因。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執行過程中形成的各種法律文書和相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等不宜公開的文書材料外,其他一般都應當予以公開。
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申請查閱執行卷宗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查閱、抄錄、複製執行卷宗正卷中的有關材料。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不公開或不及時公開案件執行信息的,視情節輕重,依有關規定追究相應的責任。
第十八條 各高級人民法院在實施本規定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
為確保及時、高效、公正辦理執行案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執結;非訴執行案件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執結。
有特殊情況須延長執行期限的,應當報請本院院長或副院長批准。
申請延長執行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5日內提出。
第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後7日內確定承辦人。
第三條 承辦人收到案件材料後,經審查認為情況緊急、需立即採取執行措施的,經批准後可立即採取相應的執行措施。
第四條 承辦人應當在收到案件材料後3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通知被執行人按照有關規定申報財產,責令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被執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間內有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產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獲悉後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性執行措施。
第五條 承辦人應當在收到案件材料後3日內通知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
第六條 申請執行人提供了明確、具體的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的,承辦人應當在申請執行人提供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後5日內進行查證、核實。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予以核查。
申請執行人無法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或者提供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確有困難,需人民法院進行調查的,承辦人應當在申請執行人提出調查申請後10日內啟動調查程式。
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承辦人一般應當在1個月內完成對被執行人收入、銀行存款、有價證券、不動產、車輛、機器設備、智慧財產權、對外投資權益及收益、到期債權等資產狀況的調查。
第七條 執行中採取評估、拍賣措施的,承辦人應當在10日內完成評估、拍賣機構的遴選。
第八條 執行中涉及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它財產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承辦人應當在5日內向有關登記機關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
第九條 對執行異議的審查,承辦人應當在收到異議材料及執行案卷後15日內提出審查處理意見。
第十條 對執行異議的審查需進行聽證的,合議庭應當在決定聽證後10日內組織異議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進行聽證。
承辦人應當在聽證結束後5日內提出審查處理意見。
第十一條 對執行異議的審查,人民法院一般應當在1個月內辦理完畢。
需延長期限的,承辦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日內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執行措施的實施及執行法律文書的製作需報經審批的,相關負責人應當在7日內完成審批程式。
第十三條 下列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1.公告送達執行法律文書的期間;
2.暫緩執行的期間;
3.中止執行的期間;
4.就法律適用問題向上級法院請示的期間;
5.與其他法院發生執行爭議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協調處理的期間。
第十四條 法律或司法解釋對辦理期限有明確規定的,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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