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

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499次會議討論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1.06.11
  • 實施時間:1991.07.11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各海事法院:
現將《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發給你們,請在行政審判工作中試行。在試行過程中,應注意調查研究,總結經驗。有何意見和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
1991年6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499次會議討論通過)
一、受案範圍
1、“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的有關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
2、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受案範圍,公民對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作出的勞動教養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強制收容審查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對計畫生育主管部門作出的徵收超生費、罰款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3、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中的“法律”,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立法程式制定、通過和頒布的規範性檔案。
法規或者規章規定行政機關對某些事項可以作“最終裁決”,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行政機關依據這些法規或者規章作出的“最終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就賠償問題所作的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依照職權作出的強制性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6、行政機關居間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的民事權益爭議作調解或者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作仲裁處理,當事人對調解、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作為行政案件受理。
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門有關土地、礦產、森林等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的處理決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作為行政案件受理。
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非職務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管轄
9、專門人民法院不設行政審判庭,不受理行政案件。
10、有下列三種情形之一的,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中規定的“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
(1)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的;
(2)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
(3)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處理結果,即撤銷、部分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
11、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中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
三、訴訟參加人
12、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死亡,其提起訴訟的近親屬為原告。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13、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人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是共同原告。
14、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作法定代表人;沒有主要負責人時,可以由實際上的負責人作法定代表人。
15、在訴訟進行中,作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和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的主要負責人被更換,導致參加訴訟的法定代表人也要更換時,應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書,繼續參加訴訟;已進行的訴訟活動對於繼續參加訴訟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約束力。
16、複議機關在法定期間內不作複議決定,當事人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以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17、人民法院在第一審程式中,徵得原告的同意後,可以依職權追加或者變更被告。應當變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變更的,裁定駁回起訴。
1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但法律、法規對派出機構有授權的除外。
1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與非行政機關共同署名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應以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為被告,非行政機關不能當被告。但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需要進行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非行政機關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20、人民法院傳喚當事人到庭,一律使用傳票。
21、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中的“同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是指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
22、行政機關就同一違法事實處罰了兩個以上共同違法的人,其中一部分人對處罰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發現沒有起訴的其他被處罰人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應當通知他們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23、第三人有權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對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不服,有權提出抗訴。
24、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應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權委託書。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範圍,並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解除委託,應書面報告人民法院。
25、社會團體接受委託時,該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為委託訴訟代理人。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徵得委託人的同意,可以指定該社會團體的成員或者聘請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
26、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準許查閱的庭審材料,可以摘抄,但不得擅自複製。
27、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機關為被告,但複議機關可以委託原裁決機關的工作人員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也可以依法委託其工作人員或者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
四、證據
28、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作為被告的訴訟代理人的律師,同樣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29、對原告起訴是否超過起訴期限有爭議的,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0、被告在第一審庭審結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五、起訴和受理
31、法律規定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申請複議並由複議機關作終局裁決的,當事人選擇了申請複議,就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果當事人既提起訴訟又申請複議的,以先收到有關材料的機關為當事人所選擇的機關;同時收到的,由當事人選擇。
32、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應當先申請複議的,當事人未申請複議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3、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當事人對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法實施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當事人在行政訴訟法實施後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
34、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不製作、不送達決定書,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時,只要能證實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並符合其他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35、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當事人的訴權或者起訴期限,致使當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其起訴期限從當事人實際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時計算,但逾期的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36、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後行政機關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仍不服的,可以作為新的行政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果行政機關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應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和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判決撤銷,並根據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進行處理。
37、治安行政案件中,複議機關撤銷了原處罰決定,被侵害人不服而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38、被侵害人或者被處罰人不服公安派出所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的罰款裁決,向設立該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改變原裁決,作出五十元以上罰款或者拘留處罰裁決,當事人對複議裁決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39、被侵害人認為被處罰人在同一事件中實施了兩種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公安機關只認定並處罰了一種行為,被侵害人如果要求公安機關處罰另一種行為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0、人民法院接到原告的起訴狀,應由行政審判庭進行審查,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受理;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41、法律、法規中只規定了對某類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複議,沒有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而行政訴訟法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
42、行政機關在一個具體行政行為中,依據不同的法律、法規分別作出不同處理的,起訴期限應按照相應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計算。人民法院對未超過起訴期限部分的起訴予以受理;對已超過起訴期限部分的起訴不予受理。
43、行政機關根據兩個以上法律、法規作出的一個具體行政行為中,只有一項處理內容,如果法律、法規規定的起訴期限不一致,當事人起訴時,只要未超過其中最長的起訴期限,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44、行政機關就同一事實,對若干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這類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並由複議機關作終局裁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如果一部分人選擇了申請複議,這部分人就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訴,另一部分人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45、法律、法規規定,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必須經過複議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如果行政機關在複議決定中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的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六、審理和判決
46、當事人的一個行為同時違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法律、法規,如果不同的主管行政機關分別依據不同的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受處罰人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
47、行政機關就同一事實,對若干人分別作出行政處理決定,被處理的人不服,分別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況決定合併審理,也可以分案審理。
48、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又發現原告有新的違法行為,並對其進行了處理,如果原告不服新的處理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另案審理,也可以合併審理。
49、當事人申請迴避,應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迴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後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申請迴避,可以口頭提出,也可以書面提出。
被申請迴避的人員,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50、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被申請迴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對複議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通知複議申請人。
51、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52、財產保全限於訴訟請求所涉及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財產保全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
53、被申請財產保全的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54、申請財產保全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55、人民法院對控告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書面裁定先予執行。
56、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57、在訴訟過程中,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執行。在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58、被訴行政機關與受訴人民法院不在同一地區,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適用地方性法規時,應當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所適用的地方性法規為依據。
59、原告無正當理由,經兩次合法傳喚拒不到庭的,視為申請撤訴,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況裁定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60、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原告撤訴,如果原告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比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缺席判決。
61、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撤訴,原告再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原告因在法定期間內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訴訟費用申請,按自動撤回起訴處理的,原告在起訴期間內再次起訴,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62、被告行政機關在第一審程式中,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果原告申請撤訴未獲準許,或者原告不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繼續審理被訴的原具體行政行為。
63、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過程中,發現被處罰人的行為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如果對刑事責任的追究不影響本案審理的,應繼續審理,並應及時將有關犯罪材料移送有關機關;如果對刑事責任的追究影響本案審理的,應中止訴訟,將有關犯罪材料移送有關機關處理,在有關機關作出最終處理後,再恢復訴訟。
64、在訴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原告死亡,需要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原告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訴訟。
因本條第一款(一)、(二)、(三)項原因中止訴訟滿三個月,仍無人繼續訴訟的,終結訴訟。
65、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複議機關維持的原具體行政行為,複議裁決自然無效。
66、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對行政機關應給予行政處罰而沒有給予行政處罰的人,不能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67、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和理由部分只要改變了其中的一部分,即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中規定的“同一事實和理由”。
68、人民法院以違反法定程式為由,判決撤銷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不受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限制。
69、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法律文書的名稱是:行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行政賠償調解書,等等。
70、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或者裁定需要參照規章時,應當寫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參照××規章(條、款、項)的規定”。
71、裁定適用於下列範圍:
(一)起訴不予受理;
(二)駁回起訴;
(三)訴訟期間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或者駁回停止執行的申請;
(四)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
(五)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九)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項。
對第(一)、(二)項裁定,當事人可以抗訴。
裁定書應由合議庭成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依法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72、一審判決後,當事人中一人或者部分人抗訴,抗訴後是可分之訴的,未抗訴的當事人在法律文書中可以不列;抗訴後仍是不可分之訴的,未抗訴的當事人可以列為被抗訴人。
73、抗訴狀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的,應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抗訴狀發交原審人民法院。
原審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審人民法院收到抗訴狀後,應當立即通知對方當事人。
74、原審人民法院收到抗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抗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收到抗訴狀副本,應當在十日內提出答辯狀。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抗訴狀、答辯狀,應當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儘快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75、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抗訴案件的審理,必須全面審查第一審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適用的法律、法規是否正確,有無違反法定程式,不受抗訴範圍的限制。
76、在第二審程式中,行政機關不得改變其原具體行政行為。抗訴人如因行政機關改變其原具體行政行為而申請撤回抗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77、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抗訴案件,如認為該案應予受理,應裁定撤銷一審裁定,指令原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的抗訴案件,如認為一審裁定有錯誤,應裁定撤銷一審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78、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的行政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79、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抗訴案件,需要改判時,應當撤銷、部分撤銷一審判決,並依法判決維持、撤銷或者變更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
80、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決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裁定由院長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七、執行
81、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和行政賠償調解書,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
82、對於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由被執行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執行。基層人民法院認為需要中級人民法院執行的,可以報請中級人民法院決定。
83、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執行。
8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不予執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由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應予執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機關依法沒有強制執行權,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執行。
85、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時,應當提交申請執行書、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和其他必須提交的材料,如果人民法院發現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經院長批准,不予執行,並將申請材料退回行政機關。
86、對發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行政判決、裁定或者行政賠償調解書,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在十日內了解案情,並通知被執行人在指定的期間內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
87、當事人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生效判決、裁定的期限為三個月。申請執行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中沒有規定履行期間的,從該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不予執行。
88、對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由執行庭負責審查和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是自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逾期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被執行的款、物,交申請執行的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依法收取執行費用。
89、人民法院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可以裁定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或者扣留、提取被執行人的勞動收入;也可以裁定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
人民法院採取上述措施時,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範圍;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和生活必需品。
90、人民法院裁定凍結、劃撥存款或者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91、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
92、對於查封、扣押的財產,執行員必須造具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後,交被執行人一份。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將清單交給他的成年家屬一份。
93、財產被查封、扣押後,執行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內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規定交有關單位拍賣或者變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94、強制遷出房屋、強制拆除違章建築或者強制退出土地,由院長簽發公告,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的期間內履行。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執行員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執行員應當將強制執行情況記入筆錄,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
強制遷出房屋被搬出的財物,由人民法院派人運至指定處所,交給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因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9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一)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
(四)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後,恢復執行。
9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四)追索撫恤金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97、人民法院中止和終結執行的裁定,送達當事人後立即生效。
八、侵權賠償責任
9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一併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也可以在訴訟過程中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9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作出的行政賠償決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行政賠償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100、行政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也可以直接判決維持或者改變行政賠償決定。
九、期間
101、行政訴訟期間,從開始之日的次日起計算。期間不是以月的第一天起計算時,一個月為三十日。
102、期間的最後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可以依次順延。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
103、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延長辦案期限,應當直接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同時報中級人民法院備案。
十、訴訟費用
104、同一案件有兩個以上原告的,由最先提起訴訟的原告預交訴訟費用;同時提起訴訟的,預交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105、人民法院的第二審判決一併撤銷一審判決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訴行政機關承擔。
106、人民法院判決部分維持和部分撤銷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訴訟費用由原、被告雙方按責任大小分擔。
107、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改變其具體行政行為,原告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減半收取;其他訴訟費用按實際支出收取。如果原告不撤訴或者人民法院不準許撤訴的,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
108、原告或者抗訴人在法定期限內不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訴處理。
109、在行政訴訟中,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爭議價額或金額的,當事人按財產案件收費標準預交訴訟費用。
110、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免收訴訟費用。
十一、涉外行政訴訟
11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託交的授權委託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後,才具有效力。
112、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採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受送達人,可以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向受送達人委託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送達;
(五)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六)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六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即視為送達。
113、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有權在判決書、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抗訴。被抗訴人在收到抗訴狀副本後,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當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間提起抗訴或者提出答辯狀,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十二、其他
114、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外,對本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
115、本規定自1991年7月11日起試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有關司法解釋,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規定執行。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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