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已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訴訟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貫徹執行〈民事訴訟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和《關於審理經濟糾紛案件具體適用〈民事訴訟法(試行)〉若干問題的解答》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已往所作的其他有關民事訴訟方面的批覆、解答,凡與民事訴訟法相牴觸或者與本《意見》不一致的,停止執行。

註:本法規於2015年2月4日已經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法規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 發布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 文    號:法發[1992]22號
  • 廢止時間:2015年2月4日
  • 發布時間:1992年7月14日
法規內容,部分條例廢止,

法規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528次會議討論通過)
為了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我們提出以下意見,供各級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執行。
一、管 轄
1、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爭議標的額大,或者案情複雜,或者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涉外案件。
2、專利糾紛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轄。
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的規定,從本地實際情況出發,根據案情繁簡、訴訟標的金額大小、在當地的影響等情況,對本轄區內一審案件的級別管轄提出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5、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6、被告一方被註銷城鎮戶口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確定管轄;雙方均被註銷城鎮戶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7、當事人的戶籍遷出後尚未落戶,有經常居住地的,由該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戶籍遷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超過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8、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被勞動教養地人民法院管轄。
9、追索贍養費案件的幾個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轄區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10、不服指定監護或變更監護關係的案件,由被監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11、非軍人對軍人提出的離婚訴訟,如果軍人一方為非文職軍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離婚訴訟雙方當事人都是軍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駐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12、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13、在國內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14、在國外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15、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如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
16、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17、對沒有辦事機構的公民合夥、合夥型聯營體提起的訴訟,由被告註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註冊登記,幾個被告又不在同一轄區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18、因契約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契約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契約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19、購銷契約的雙方當事人在契約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契約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契約履行地;採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契約履行地;採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契約履行地;代辦託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運地為契約履行地。
購銷契約的實際履行地點與契約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契約履行地。
20、加工承攬契約,以加工行為地為契約履行地,但契約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21、財產租賃契約、融資租賃契約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契約履行地,但契約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22、補償貿易契約,以接受投資一方主要義務履行地為契約履行地。
23、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書面契約中的協定,是指契約中的協定管轄條款或者訴訟前達成的選擇管轄的協定。
24、契約的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定不明確或者選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中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選擇管轄的協定無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25、因保險契約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運輸工具登記註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26、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票據支付地,是指票據上載明的付款地。票據未載明付款地的,票據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為票據付款地。
27、債權人申請支付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由債務人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28、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
29、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提起的訴訟,產品製造地、產品銷售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30、鐵路運輸契約糾紛及與鐵路運輸有關的侵權糾紛,由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31、訴前財產保全,由當事人向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
在人民法院採取訴前財產保全後,申請人起訴的,可以向採取訴前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
32、當事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後沒有在法定的期間起訴,因而給被申請人造成財產損失引起訴訟的,由採取該財產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
33、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複立案;立案後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34、案件受理後,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不受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變更的影響。
35、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不得以行政區域變更為由,將案件移送給變更後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判決後的抗訴案件和依審判監督程式提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進行審判;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再審。
36、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發生管轄權爭議的兩個人民法院因協商不成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時,如雙方為同屬一個地、市轄區的基層人民法院,由該地、市的中級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同屬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兩個人民法院,由該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如雙方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協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
依前款規定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時,應當逐級進行。
37、上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指定管轄,應書面通知報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報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後,應及時告知當事人。
二、訴訟參加人
38、法人的正職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沒有正職負責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職負責人擔任法定代表人。設有董事會的法人,以董事長為法定代表人;沒有董事長的法人,經董事會授權的負責人可作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以其主要負責人為代表人。
39、在訴訟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換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繼續進行訴訟,並應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原法定代表人進行的訴訟行為有效。
本條的規定,適用於其他組織參加的訴訟。
40、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
(1)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私營獨資企業、合夥組織;
(2)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夥型聯營企業;
(3)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4)經民政部門核准登記領取社會團體登記證的社會團體;
(5)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
(6)中國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
(7)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
(8)經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
(9)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其他組織。
41、法人非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雖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法人為當事人。
42、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因職務行為或者授權行為發生的訴訟,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為當事人。
43、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並以集體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該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44、在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死亡,有繼承人的,裁定中止訴訟。人民法院應及時通知繼承人作為當事人承擔訴訟,被繼承人已經進行的訴訟行為對承擔訴訟的繼承人有效。
45、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合夥組織僱傭的人員在進行僱傭契約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其僱主是當事人。
46、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為當事人。有字號的,應在法律文書中註明登記的字號。
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業主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
47、個人合夥的全體合伙人在訴訟中為共同訴訟人。個人合夥有依法核准登記的字號的,應在法律文書中註明登記的字號。全體合伙人可以推選代表人;被推選的代表人,應由全體合伙人出具推選書。
48、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經仲裁機構仲裁或者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當事人不服仲裁或調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
49、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登記而未登記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組織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後仍以其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以直接責任人為當事人。
50、企業法人合併的,因合併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合併後的企業為當事人;企業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分立後的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51、企業法人未經清算即被撤銷,有清算組織的,以該清算組織為當事人;沒有清算組織的,以作出撤銷決定的機構為當事人。
52、借用業務介紹信、契約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契約書或者銀行帳戶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
53、因保證契約糾紛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併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除保證契約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外,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可只列被保證人為被告。
54、在繼承遺產的訴訟中,部分繼承人起訴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被通知的繼承人不願意參加訴訟又未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人民法院仍應把其列為共同原告。
55、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為共同訴訟人。
56、共有財產權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權人起訴的,其他共有權人應當列為共同訴訟人。
57、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理的,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
58、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時,應通知其他當事人。應當追加的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願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仍追加為共同原告,其不參加訴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依法作出判決。
59、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和第五十五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60、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確定的,可以由全體當事人推選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當事人推選自己的代表人;推選不出代表人的當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訴訟中可由自己參加訴訟,在普通的共同訴訟中可以另行起訴。
61、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不確定的,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當事人推選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選與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訴的當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62、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和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代表人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63、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通知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記。公告期根據具體案件的情況確定,最少不得少於三十日。
64、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登記的當事人,應證明其與對方當事人的法律關係和所受到的損害。證明不了的,不予登記,當事人可以另行起訴。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記的範圍內執行。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提起訴訟,人民法院認定其請求成立的,裁定適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決、裁定。
65、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成為當事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申請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66、在訴訟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提出抗訴。但該第三人在一審中無權對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無權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或者申請撤訴。
67、在訴訟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沒有確定監護人的,可以由有監護資格的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們之間指定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沒有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二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可以指定該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有關組織擔任訴訟期間的法定代理人。
68、除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之外,當事人還可以委託其他公民為訴訟代理人。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可能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認為不宜作訴訟代理人的人,不能作為訴訟代理人。
69、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權委託書,應在開庭審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權委託書僅寫“全權代理”而無具體授權的,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抗訴。
三、證 據
70、人民法院收集調查證據,應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調查材料要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或蓋章。
71、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出具收據,註明證據的名稱、收到的時間、份數和頁數,由審判員或書記員簽名或蓋章。
72、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經過庭審辯論、質證。依法應當保密的證據,人民法院可視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在開庭時出示,需要出示的,也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73、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由人民法院負責調查收集的證據包括:
(1)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2)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鑑定、勘驗的;
(3)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有矛盾、無法認定的;
(4)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證據。
74、在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在下列侵權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
(1)因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
(2)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3)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
(4)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5)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6)有關法律規定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
75、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
(1)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
(2)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及定理;
(3)根據法律規定或已知事實,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4)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定的事實;
(5)已為有效公證書所證明的事實。
76、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一時不能提交證據的,應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內提交。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交確有困難的,應在指定期限屆滿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延長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
77、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由有關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文書,應由單位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單位印章。
78、證據材料為複製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線索,沒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證,對方當事人又不予承認的,在訴訟中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四、期間和送達
79、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民事訴訟中以日計算的各種期間均從次日起算。
80、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訴狀內容欠缺令原告補正的,從補正後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級人民法院轉交下級人民法院,或者由基層人民法院轉交有關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從受訴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收到起訴狀的次日起算。
81、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負責收件的人簽收或蓋章,拒絕簽收或者蓋章的,適用留置送達。
82、受送達人拒絕接受訴訟文書,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及其他見證人不願在送達回證上籤字或蓋章的,由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把送達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即視為送達。
83、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達人送達,也可以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受送達人指定訴訟代理人為代收人的,向訴訟代理人送達時,適用留置送達。
84、調解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本人,不適用留置送達。當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簽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簽收。
85、郵寄送達,應當附有送達回證。掛號信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與送達回證上註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達回證沒有寄回的,以掛號信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86、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委託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的,委託法院應當出具委託函,並附需要送達的訴訟文書和送達回證,以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籤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87、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和第八十二條規定,訴訟文書交有關單位轉交的,以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註明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88、公告送達,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欄,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上刊登公告;對公告送達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應按要求的方式進行公告。公告期滿,即視為送達。
89、公告送達起訴狀或抗訴狀副本的,應說明起訴或抗訴要點,受送達人答辯期限及逾期不答辯的法律後果;公告送達傳票,應說明出庭地點、時間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後果;公告送達判決書、裁定書的,應說明裁判主要內容,屬於一審的,還應說明抗訴權利、抗訴期限和抗訴的人民法院。
90、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時,當事人拒不簽收判決書、裁定書的,應視為送達,並在宣判筆錄中記明。
五、調 解
91、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經審查,認為法律關係明確、事實清楚,在徵得當事人雙方同意後,可以逕行調解。
92、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堅持不願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但不應久調不決。
93、人民法院調解案件時,當事人不能出庭的,經其特別授權,可由其委託代理人參加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可由委託代理人簽名。
離婚案件當事人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參加調解的,除本人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應當出具書面意見。
94、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法定代理人與對方達成協定要求發給判決書的,可根據協定內容製作判決書。
95、當事人一方拒絕簽收調解書的,調解書不發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
96、調解書不能當庭送達雙方當事人的,應以後收到調解書的當事人簽收的日期為調解書生效日期。
97、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案件,人民法院調解時需要確定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承擔義務的,應經第三人的同意,調解書應當同時送達第三人。第三人在調解書送達前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六、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
98、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在採取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時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相當於請求保全的數額。
99、人民法院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採取保全措施時,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由人民法院保存價款;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予以變賣,保存價款。
100、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採取查封、扣押財產措施時,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財產。當事人、負責保管的有關單位或個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該項財產。
101、人民法院對不動產和特定的動產(如車輛、船舶等)進行財產保全,可以採用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並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的轉移手續的財產保全措施;必要時,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該項財產。
102、人民法院對抵押物、留置物可以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但抵押權人、留置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103、對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出抗訴的案件,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採取。第一審人民法院製作的財產保全裁定,應及時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104、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到期應得的收益,可以採取財產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
105、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
106、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先予執行,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案件後終審判決作出前採取。先予執行應當限於當事人訴訟請求的範圍,並以當事人的生活、生產經營的急需為限。
107、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緊急情況,包括:
(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的;
(2)需要立即制止某項行為的;
(3)需要立即返還用於購置生產原料、生產工具貨款的;
(4)追索恢復生產、經營急需的保險理賠費的。
108、人民法院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後,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解除外,在財產保全期限內,任何單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訴訟中的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在訴訟過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及時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110、對當事人不服財產保全、先予執行裁定提出的複議申請,人民法院應及時審查。裁定正確的,通知駁回當事人的申請;裁定不當的,作出新的裁定變更或者撤銷原裁定。
111、人民法院先予執行後,依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申請人應當返還因先予執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
七、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112、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的必須到庭的被告,是指負有贍養、撫育、扶養義務和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給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須到庭,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適用拘傳。
113、拘傳必須用拘傳票,並直接送達被拘傳人;在拘傳前,應向被拘傳人說明拒不到庭的後果,經批評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拘傳其到庭。
114、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需要對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採取拘留措施的,應經院長批准,作出拘留決定書,由司法警察將被拘留人送交當地公安機關看管。
115、被拘留人不在本轄區的,作出拘留決定的人民法院應派員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請該院協助執行,受委託的人民法院應及時派員協助執行。被拘留人申請複議或者在拘留期間承認並改正錯誤,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託人民法院應向委託人民法院轉達或者提出建議,由委託人民法院審查決定。
116、因哄鬧、衝擊法庭,用暴力、威脅等方法抗拒執行公務等緊急情況,必須立即採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後,立即報告院長補辦批准手續。院長認為拘留不當的,應當解除拘留。
117、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認錯悔改的,可以責令其具結悔過,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應報經院長批准,並作出提前解除拘留決定書,交負責看管的公安機關執行。
118、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的罰款、拘留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119、對同一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罰款、拘留不得連續適用。但發生了新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罰款、拘留。
120、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財產追索債務的單位和個人予以拘留、罰款的,適用該法第一百零四條和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
121、被罰款、拘留的人不服罰款、拘留決定申請複議的,上級人民法院應在收到複議申請後五日內作出決定,並將複議結果通知下級人民法院和當事人。
122、上級人民法院複議時認為強制措施不當,應當製作決定書,撤銷或變更下級人民法院的拘留、罰款決定。情況緊急的,可以在口頭通知後三日內發出決定書。
123、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處理:
(1)在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後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造成人民法院無法執行的;
(2)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妨礙或抗拒人民法院執行的;
(3)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支付令的。
124、有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
(1)擅自轉移已被人民法院凍結的存款,或擅自解凍的;
(2)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查詢、凍結、劃撥銀行存款的;
(3)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後,給當事人通風報信,協助其轉移、隱匿財產的。
125、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應當追究有關人員刑事責任的,由審理該案的審判組織直接予以判決;在判決前,應當允許當事人陳述意見或者委託辯護人辯護。
126、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應當追究有關人員刑事責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直接受理並予以判決。
127、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至(五)項和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應當追究有關人員刑事責任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八、訴訟費用
128、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訴訟費用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的規定交納。
129、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審理的案件不預交案件受理費,結案後按照訴訟標的額由敗訴方交納。
130、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按《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的規定交納申請執行費。
131、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當事人不需交納訴訟費用。當事人不服裁定抗訴的,訴訟費用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的規定交納。
132、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每件交納申請費100元。督促程式因債務人異議而終結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債務人未提出異議的,申請費由債務人負擔。
133、督促程式終結後,債權人另行起訴的,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交納訴訟費用。
134、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納申請費100元。申請費和公告費由申請人負擔。
135、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
136、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還債的,可不預交案件受理費,破產費用從破產財產中撥付。[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2007年底以前發布的有關司法解釋(第七批)的決定》第19項之規定,該條已被廢止]
137、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的再審案件和人民檢察院抗訴的再審案件,當事人不需交納訴訟費用。
138、委託執行,受委託人民法院不得向委託人民法院收取費用。執行中實際支出的費用,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收取。
九、第一審普通程式
139、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
不予受理的裁定書由負責審查立案的審判員、書記員署名;駁回起訴的裁定書由負責審理該案的審判員、書記員署名。
140、當事人在訴狀中有謾罵和人身攻擊之詞,送達副本可能引起矛盾激化,不利於案件解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說服其實事求是地修改。堅持不改的,可以送達起訴狀副本。
141、對本院沒有管轄權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本院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142、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訴的,如果符合起訴條件,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143、原告應當預交而未預交案件受理費,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預交,通知後仍不預交或者申請減、緩、免未獲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預交的,裁定按自動撤訴處理。
144、當事人撤訴或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後,當事人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原告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六個月內又起訴的,可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項的規定不予受理。
145、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在書面契約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在發生糾紛後達成書面仲裁協定,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但仲裁條款、仲裁協定無效、失效或者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除外。
146、當事人在仲裁條款或協定中選擇的仲裁機構不存在,或者選擇裁決的事項超越仲裁機構許可權的,人民法院有權依法受理當事人一方的起訴。
147、因仲裁條款或協定無效、失效或者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而受理的民事訴訟,如果被告一方對人民法院管轄權提出異議的,受訴人民法院應就管轄權作出裁定。
148、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未聲明有仲裁協定,人民法院受理後,對方當事人又應訴答辯的,視為該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149、病員及其親屬對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醫療事故結論沒有意見,僅要求醫療單位就醫療事故賠償經濟損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予受理。
150、判決不準離婚、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以及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的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項規定的條件限制。
151、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人民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達訴訟文書。
152、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因新情況、新理由,一方當事人再行起訴要求增加或減少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作為新案受理。
153、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後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154、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所指的商業秘密,主要是指技術秘密、商業情報及信息等,如生產工藝、配方、貿易聯繫、購銷渠道等當事人不願公開的工商業秘密。
155、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程式審理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用傳票傳喚當事人。對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員應當用通知書通知其到庭。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外地的,應留有必要的在途時間。
156、在案件受理後,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併審理。
157、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訴訟,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應當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
158、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屬原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按撤訴處理;如屬被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缺席判決。
159、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對該第三人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按撤訴處理。
160、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後,原告申請撤訴,人民法院在準許原告撤訴後,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作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為另案被告,訴訟另行進行。
161、當事人申請撤訴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訴處理的案件,如果當事人有違反法律的行為需要依法處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準撤訴或者不按撤訴處理。
162、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提起抗訴。
163、一審宣判後,原審人民法院發現判決有錯誤,當事人在抗訴期內提出抗訴的,原審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決有錯誤的意見,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由第二審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式進行審理;當事人不抗訴的,按照審判監督程式處理。
164、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審限,是指從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調解書送達之日止的期間,但公告期間、鑑定期間、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以及處理人民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期間不應計算在內。
165、一審判決書和可以抗訴的裁定書不能同時送達雙方當事人的,抗訴期從各自收到判決書、裁定書的次日起計算。
166、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七)項中的筆誤是指法律文書誤寫、誤算,訴訟費用漏寫、誤算和其他筆誤。
167、裁定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恢復訴訟程式時,不必撤銷原裁定,從人民法院通知或準許當事人雙方繼續進行訴訟時起,中止訴訟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十、簡易程式
168、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簡單民事案件中的“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並能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關係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係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爭執無原則分歧。
169、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式審理。
170、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不得延長。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複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式,由合議庭進行審理,並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審理期限從立案的次日起計算。
171、已經按照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無論是否發生了情況變化,都不得改用簡易程式審理。
172、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將起訴內容,用口頭或書面方式告知被告,用口頭或者其他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證人,由審判員獨任審判,書記員擔任記錄,不得自審自記。判決結案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公開宣判。
173、人民法庭製作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必須加蓋基層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層人民法院的印章。
174、發回重審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再審的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式審理。
175、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卷宗中應當具備以下材料:(1)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筆錄;(2)答辯狀或者口頭答辯筆錄;(3)委託他人代理訴訟的要有授權委託書;(4)必要的證據;(5)詢問當事人筆錄;(6)審理(包括調解)筆錄;(7)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或者調解協定;(8)送達和宣判筆錄;(9)執行情況;(10)訴訟費收據。
十一、第二審程式
176、雙方當事人和第三人都提出抗訴的,均為抗訴人。
177、必要共同訴訟人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出抗訴的,按下列情況處理:
(1)該抗訴是對與對方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分擔有意見,不涉及其他共同訴訟人利益的,對方當事人為被抗訴人,未抗訴的同一方當事人依原審訴訟地位列明;
(2)該抗訴僅對共同訴訟人之間權利義務分擔有意見,不涉及對方當事人利益的,未抗訴的同一方當事人為被抗訴人,對方當事人依原審訴訟地位列明;
(3)該抗訴對雙方當事人之間以及共同訴訟人之間權利義務承擔有意見的,未提出抗訴的其他當事人均為被抗訴人。
178、一審宣判時或判決書、裁定書送達時,當事人口頭表示抗訴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必須在法定抗訴期間內提出抗訴狀。未在法定抗訴期間內遞交抗訴狀的,視為未提出抗訴。
179、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當事人提起抗訴。
180、第二審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對抗訴人抗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時,如果發現在抗訴請求以外原判確有錯誤的,也應予以糾正。
181、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有下列違反法定程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1)審理本案的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迴避未迴避的;
(2)未經開庭審理而作出判決的;
(3)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未經傳票傳喚而缺席判決的;
(4)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式的。
182、對當事人在一審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未作審理、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183、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在一審中未參加訴訟,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發回重審的裁定書不列應當追加的當事人。
184、在第二審程式中,原審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原審被告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185、一審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抗訴後,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判決離婚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與子女撫養、財產問題一併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186、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式審理的案件,認為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銷原判,駁回起訴。
187、第二審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錯誤的,應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裁定有錯誤的,應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188、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下列抗訴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逕行判決、裁定:
(1)一審就不予受理、駁回起訴和管轄權異議作出裁定的案件;
(2)當事人提出的抗訴請求明顯不能成立的案件;
(3)原審裁判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的案件;
(4)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需要發回重審的案件。
189、在第二審程式中,作為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將分立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列為共同訴訟人;合併的,將合併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列為當事人。不必將案件發還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190、在第二審程式中,當事人申請撤回抗訴,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一審判決確有錯誤,或者雙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國家和集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的,不應準許。
191、當事人在二審中達成和解協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雙方達成的和解協定進行審查並製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因和解而申請撤訴,經審查符合撤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192、第二審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託原審人民法院或者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
十二、特別程式
193、在訴訟中,當事人的利害關係人提出該當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該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由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受訴人民法院按照特別程式立案審理,原訴訟中止。
194、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財產,指定訴訟期間的財產管理人。公告期滿後,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失蹤的,應同時依照民法通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
195、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經人民法院指定後,代管人申請變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特別程式的有關規定進行審理。申請有理的,裁定撤銷申請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時另行指定財產代管人;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申請。失蹤人的其他利害關係人申請變更代管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為被告起訴,並按普通程式進行審理。
196、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公民失蹤後,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從失蹤的次日起滿四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宣告失蹤的判決即是該公民失蹤的證明,審理中仍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公告。
197、認定財產無主案件,公告期間有人對財產提出請求,人民法院應裁定終結特別程式,告知申請人另行起訴,適用普通程式審理。
198、被指定的監護人不服指定,應當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經審理,認為指定並無不當的,裁定駁回起訴;指定不當的,判決撤銷指定,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判決書應送達起訴人、原指定單位及判決指定的監護人。
十三、審判監督程式
199、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的,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200、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應在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裁定中同時寫明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情況緊急的,可以將中止執行的裁定口頭通知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但應在口頭通知後十日內發出裁定書。
201、按審判監督程式決定再審或提審的案件,由再審或提審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決、裁定中確定是否撤銷、改變或者維持原判決、裁定;達成調解協定的,調解書送達後,原判決、裁定即視為撤銷。
202、由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案件,上級人民法院需要指令再審的,應當指令第二審人民法院再審。
20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當事人提出再審申請。
204、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申請再審,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應在該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二年內提出。
205、當事人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也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上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條件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也可以提審。[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2007年底以前發布的有關司法解釋(第七批)的決定》第19項之規定,該條已被廢止]
206、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應當在立案後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並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認為不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用通知書駁回申請。[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2007年底以前發布的有關司法解釋(第七批)的決定》第19項之規定,該條已被廢止]
207、按照督促程式、公示催告程式、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式審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審理後維持原判的案件,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
208、對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
209、當事人就離婚案件中的財產分割問題申請再審的,如涉及判決中已分割的財產,人民法院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立案審理;如涉及判決中未作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應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210、人民法院提審或按照第二審程式再審的案件,在審理中發現原一、二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式的,可分別情況處理:
(1)認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受理條件的,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起訴。
(2)具有本意見第181條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式的情況,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211、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再審的案件,人民法院發現原一、二審判決遺漏了應當參加的當事人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212、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中的二年為不變期間,自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計算。
213、再審案件按照第一審程式或者第二審程式審理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的審限。審限自決定再審的次日起計算。
214、本意見第192條的規定適用於審判監督程式。
十四、督促程式
215、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並在收到申請後五日內通知債權人:
(1)請求給付金錢或匯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債券、國庫券、可轉讓的存款單等有價證券的;
(2)請求給付的金錢或者有價證券已到期且數額確定,並寫明了請求所根據的事實、證據的;
(3)債權人沒有對待給付義務的;
(4)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
不符合上述條件的,通知不予受理。
216、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由審判員一人進行審查。經審查申請不成立的,應當在十五日內裁定駁回申請,該裁定不得抗訴。
217、在人民法院發出支付令前,申請人撤回申請的,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式。
218、債務人不在我國境內的,或者雖在我國境內但下落不明的,不適用督促程式。
219、支付令應記明以下事項:
(1)債權人、債務人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2)債務人應當給付的金錢、有價證券的種類、數量;
(3)清償債務或者提出異議的期限;
(4)債務人在法定期間不提出異議的法律後果。
支付令由審判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220、向債務人本人送達支付令,債務人拒絕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達。
221、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債務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無須審查異議是否有理由,應當直接裁定終結督促程式。債務人對債務本身沒有異議,只是提出缺乏清償能力的,不影響支付令的效力。
債務人的口頭異議無效。
222、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駁回支付令申請的裁定書和第一百九十二條終結督促程式的裁定書,由審判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223、債務人在收到支付令後,不在法定期間提出書面異議,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訴的,不影響支付令的效力。
224、督促程式終結後,債權人起訴的,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
225、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支付令的期限,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部分條例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2007年底以前發布的有關司法解釋(第七批)的決定》已於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4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為進一步加強民事審判工作,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和審判實際需要,決定廢止2007年底以前發布的27件司法解釋(第七批)。廢止的司法解釋從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但過去適用下列司法解釋對有關案件作出的判決、裁定仍然有效。
司法解釋名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6條、第205條、第206條、第240條至第253條、第299條,發文日期或者文號:法發〔1992〕22號,廢止理由:民事訴訟法已經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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